刑法解释中的犯罪化,是刑事司法通过一定的刑法解释将社会中新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尽管近现代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原则,但是这并不能掩盖刑事司法中以一定的刑法解释将新出现的某种行为犯罪化。罪刑法定原则强调行为事前明确的刑法规定,与之不相容的是“类推解释”。我国旧《刑法》第79条曾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犯罪,依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1997年刑法修订已经取消了这一规定。类推解释是即使刑法没有对某种犯罪作出规定,也可定罪量刑,显然与现代刑法人权保障理念格格不入,类推解释的废除意义重大。但是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并非意味着对刑法的解释就仅限于作文字的语言学解释,即文理解释,因为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及目的解释等,都是刑法解释的有机组成部分。
从社会实践看,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日益复杂,我国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处于急剧转型时期,各种新型的犯罪表现形式不断出现,而由于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不能进行频繁的修改,刑法解释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不足,通过解释将一些新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化。从刑法解释方法看,这种因刑法解释而犯罪化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一)因体系解释而犯罪化
体系解释是一种重要的刑法解释方法。所谓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刑法中的地位为基础,根据刑法的整体结构和与其他法条的关系来阐明法律条文的意义的解释方法。之所以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能够对法条进行体系解释,是因为组成刑法整体的多个法条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关联,正是这种存在于刑法条文与刑法的整体、刑法条文相互之间的联系决定了能够对刑法条文进行体系解释。[41]
体系解释是协调刑法条文之间或刑法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进行解释。如前所述,刑法是社会调控制度中的“第二次法”,某种行为被犯罪化应先由“第一次法规范”调整,再上升为刑法手段的调整。事实上,我国刑事立法中众多犯罪的制定,尤其是法定犯都是如此,即先由一般法律规范进行立法,再由刑法加以规定。较为常见的情况是,行政性法律规范将某种行为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的一般情形即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构成违法,而情节恶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构成犯罪;相应的法律条文往往规定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再将其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那一部分行为规定为犯罪。由“第一次法规范”到“第二次法规范”,正是由于刑法中的犯罪是由前者的规定而来,适用这一规定时就要与“第一次法规范”协调一致。
在我国刑法中,体系解释很多情况下就是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补充刑法中的规定,将一些行为犯罪化。如我国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1991年6月1日施行的著作权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完整地规定著作权及其保护的法律,将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收了这一行政立法的规定,于第217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构成犯罪的行为方式有四种:“(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而随着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传统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形式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此,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作了重大修改,第47条规定了八种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于原来的规定,侵权方式增加了“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制作、出售假冒型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再仅限于美术作品,而是包括所有类型的作品。著作权法作为一种行政法,自然“法随时转”,但刑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随意更改。在刑法来不及重新立法规定时,刑事司法就应当通过体系解释将刑法与著作权法中的规定保持一致,将四种行为方式之外的特定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基本上采纳了将新著作权法中新增的侵权行为作为犯罪。
(二)因历史解释而犯罪化
历史解释即沿革解释,是通过考察刑法规定制定的历史背景资料、立法沿革演变等来阐明刑法的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任何刑法规定的制定都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立法者经过反复思考、论证的产物。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律,一般要经过“三读”或“三审”。在我国,立法草案通常由提案单位(如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先做起草工作。草案一般要经过数十次的修改、论证。进入立法机关的程序后,各种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也会作若干次修改,因此每次修改后形成的法律草案都不尽相同。这当然给理解最后通过的文本提供了一些参考。(www.xing528.com)
历史解释就是依据上述内容作出的解释。通过对刑法规定的历史分析,来揭示立法者制定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和目的,从而理解其真实的含义,准确地将其运用于新出现的某种行为。刑法规定用语的抽象概括性也要求解释者探寻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刑事立法中的一些开放性犯罪构成要件的设计,其认定就需要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来填补。典型的因历史解释而犯罪化的恐怕非“(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莫属。我国刑事立法未对“其他危险方法”加以详细列举,也不可能列举,这是一个外延广泛的概念,如何理解其真实的含义自然是留待具体的司法操作人员考虑的一个关键问题。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已有的相关判例情况来看,一般认为应当包括:驾车冲撞人群、私设电网、投放放射性物质或扩散病毒等。[42]那么,下面案件中乘客殴打司机致使公交失控撞死行人的行为,是否也属于其他危险方法行为呢?
这是发生在武汉市的一个颇受关注的案件。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4日晚8时50分,贺某某酒后与女友等数人在车站乘坐公交车时,因为刷卡与司机高某起了冲突,被他人劝阻后,在9时10分车行至鲁巷广场加油站附近时,贺某某突然要求高某停车,高某以车未到站加以拒绝,贺某某遂冲到高某身旁,用拳头猛击高某右部胸肩处致使车辆失控,冲入马路人行道而将路边行人谭某某撞死,同时导致车辆损坏严重,车上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地受到伤害。检察机关对此就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控诉,辩护律师则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理。[43]这种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是否属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关键在于对刑法规定的理解。循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刑法在规定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之外,又规定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是考虑到现实社会生活的丰富与复杂,为了避免轻纵与这些行为相类似的犯罪行为而有意为之的兜底性条款。公诉机关就以此解释而得出,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所以符合客体要件;同时这个打击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故也符合客观要件。当然,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
(三)因目的解释而犯罪化
目的解释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它是指依据刑法立法规定的目的来阐明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从本质上说,刑法的整体目的是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目的解释就是为这一整体目的而服务的,但具体对某一刑法规定的目的解释必须围绕相关的刑法规定进行。因为,对于社会中新出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否以犯罪论处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理论上,目的解释根据主客观立场的不同,可以分为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主观说将目的限定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目的解释就是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本意;客观说认为刑法在制定之后,就具有了独立的目的,这一目的才是刑法解释的根据,目的解释应“应运而生”,折中说则是折二者之中。应该说,折中说的观点兼顾主观说与客观说,更为可取。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主观说与客观说之间并非天壤之别,立法的超前设计更是为了二者的重合。无论如何,刑法的解释并不能拘泥于刑法条文原来的字面含义,还应根据刑法规定的目的作出合理的解释。这也是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社会的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一些新的用语和表述会不断涌现,并且,一些原来的刑法用语的含义也可能随之有所变化,在刑事立法来不及作修改之际,理应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加以完善。在这一解释之中,主要就是将某种新出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化。当然,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不是任意确定的目的,它应当是法律价值(正义等)支配下的目的。[44]将某一新的行为犯罪化并不能脱离刑法条文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看,因目的解释而犯罪化的情形并不鲜见。譬如,刑事司法对于侵犯财产犯罪的认定。侵犯财产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中的“财产”应作如何解释?被某种行为严重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财产?这就直接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相应的犯罪。根据传统的观点,财产是指有体物,包括固体物、液体物与气体物,即客观存在的看得见、摸得着的物体,严重侵犯这些财产的行为才成立犯罪。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这一概念的外延不断扩大。如学者所言,“许多无体物的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无体物虽然无体,但可以对之进行管理,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对象,故应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45]虽然刑事立法并未作任何变动,但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并不限于有体物。这是因目的解释而将新出现的侵犯无形财物的行为予以了犯罪化。近年来,随着人们网络活动的兴起,网络虚拟货币(如Q币、威望值等)日益受到一些人的追捧,网上盗取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也就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能否以盗窃罪处理呢?刑事立法当然并未作出规定,这需要司法人员的合理解释。
就目前来看,司法实践基本上肯定QQ币具有刑法上的“财产性”,对盗取QQ币的行为就是以盗窃罪来论处。在2007年3月27日,浙江省丽水市的司法机关就立案了一起发生在互联网络上的盗取QQ币案件,该市人民法院在经过认真审理之后,就以“盗窃罪”依法对两名实施了盗取网络虚拟货币的行为人进行了判决,而且,所判刑罚也不轻,两个犯罪人分别获刑13年和10年。报道称,这也是我国首例因为偷盗网络虚拟货币而被以“盗窃罪”之名予以重判的刑事案件。两位被告人是胥某和陈某,分别为四川瑞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老板和技术员,在一次机缘巧合的机会中,技术员陈某获得了盗打充值电话的技术。后来,陈某向自己的老板胥某提到这一技术,胥某当时就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认为这是一个发财的好机会,遂利用这一技术盗打电话给QQ号充值。他们招了一大批员工,让这些人通过虚设号码盗打电信充值电话,将Q币充入特定的QQ号,每个号码充60个Q币。获得Q币后,他们便在网上以3折的价格出售给下家,下家获得充值的QQ号后,就在“淘宝商店”上卖给网民。直至案发,胥某和陈某交代,他们获得的实际收益已经超过70万元,使用充值的QQ号有上万个,盗打充值电信资费在200万元以上。[46]客观上说,刑事立法在对侵犯财产罪立法时,是没有考虑到盗取Q币的行为的,刑事司法却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这就是因为探寻刑法中“盗窃罪”的立法目的而扩充了“财产”的概念,刑法规定盗窃罪是为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利,Q币虽然无形无体,但权利人可以对之进行有效的管理,且其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理应将其视为刑法中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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