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是“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照此条文规定,学者一般认为这是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概念,在先进行形式上的界定之后再作实质上的界定,是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的有机统一。一言以蔽之,犯罪就是符合刑法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首要的落脚点还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就属于情节显著、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这里所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对行为根据主流社会的价值判断,具有严重侵害现实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关系的性质,具体表现为《刑法》第13条以列举的方式所提到的各种危害。[3]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和最具有决定意义的内容,除此内容规定,犯罪本身是没有什么价值的。在此意义上,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化是刑事政策的主要取向。但在理论研究中,不少学者对这种思想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广征博引,有关犯罪的社会功能的阐述屡见不鲜。
(一)关于犯罪功能论的学说
随着哲学辩证法思维方式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对社会中犯罪现象研究的不断深入,犯罪对于社会的功能问题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传统的犯罪“社会无价值论”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而犯罪也具有特定的价值正日益成为学界的通说。应该说,虽然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主要功能是负面的、反面的,也因此在法律上、政治上受到人们的否定评价,在伦理上被视为一种恶而招致否定的道德评价。但“除此之外,犯罪也有特定的、积极的作用。犯罪作为一种‘恶’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4]
犯罪对社会是有一定价值的,不可抹灭其具有的重大社会功能。这种从正反两面看待犯罪善恶的辩证思想源远流长。18世纪初,著名的荷兰经济学家贝尔纳德·孟德维尔在其所著的《蜜蜂的寓言》中就表达了这样一种思想:“我们在这个世界上称之为恶的东西,不论道德上的恶,还是身体上的恶,都是使我们成为社会生物的伟大原则,是毫无例外的一切职业和事业的中间基础、生命力和支柱,我们应当在这里寻找一切艺术和科学的真正源泉,一旦不再有恶,社会即使不完全毁灭,也一定要衰落。”[5]即在他看来,一切职业都具有生产性。此后,著名的德国辩证法哲学大师黑格尔对善恶的关系又作了精彩的阐述,黑格尔把人的“自由意志”看做是“恶”的,同时又认为它是人类社会精神和历史进步的动力,较“善”而言,“恶”是前进的一个步骤和环节。如其所言:“人如果没有‘罪恶意识’就绝对不会有道德完善和自我超越的动力和要求。”[6]黑格尔以其辩证法认识到了“恶”的价值,由此,马克思、恩格斯又以唯物主义辩证法对“恶”作了新的认识,对于“恶”,恩格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一分为二的观点,他认为:“卑劣的贪欲是文明时代从它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的动力;财富,财富,第三还是财富……就是文明时代唯一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目的。”[7]可见在大师们看来,人间的善与恶也并非绝对的对立,有一种“恶”本身是代表新的进步因素,是对腐朽陈旧东西的侵犯、叛逆,这种恶是站在腐朽东西的立场而言的,实质应当是善,恶是新生力量摧毁腐朽力量的手段。对于犯罪这种恶,马克思虽然深恶痛绝,但是也辩证地详细论述了犯罪的社会功能问题,[8]即犯罪也是一个重要的社会生产部门,能够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关于犯罪的功能价值,著名的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也认为:从犯罪行为的产生来看,犯罪是正常的,……社会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要适应新的变革,就必然会出现违反社会规范的现象。[9]他指出,在某种意义上,犯罪是个人的独创精神的体现,犯罪为必要的社会改革开辟广阔的道路……[10]这些阐述都充分肯定了犯罪之于社会进步发展的重要推动意义,犯罪是一种与社会常态相冲突的行为,这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矛盾运动,而正是在这种反社会常态的行为中孕育了推动社会前进的力量。我国的儒家经典著作《礼记·中庸》也有类似的观点,如“破则立,从则平”,意指只有敢于打破旧的不适应社会时局发展的东西,才能创造新的气象以适应推动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如果我们只是一味地盲从、墨守成规,那么社会就会停滞不前。此所谓“破则立,不破不立”,对于社会中日积月累形成的既存的常态常规,犯罪扮演着“破”的急先锋角色,而这种“破”又是“立”的重要前提。因此,在他看来,“当犯罪率下降到明显低于一般水平时,那不但不是一件值得庆贺的事,而且可以肯定,与这种表面的进步同时出现并密切相关的是某种社会紊乱”。[11]这些观点视角独特,见解深刻,对犯罪之于社会的促进作用作了有力的论述,发人深省。
近现代社会以来,国外不少的学者名家都对犯罪的社会功能作了肯定的积极评价,犯罪虽是一种“恶”,但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对这一观点,我国理论界有不少学者予以赞同,在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是一种恶的基础上,又详细阐述了犯罪对社会的积极功能。[12]有学者系统地归纳了刑法学中“犯罪助动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的学说:1.违反旧的社会体制或价值观念的“犯罪”,往往成为社会变革的先兆;2.犯罪是不遵从越轨、创造性越轨,有些犯罪甚至可以成为社会行为的先导。[13]有的学者认为,自然犯罪存在的合理性,主要在于它是社会新陈代谢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其理由在于,社会同任何有机体一样也需要新陈代谢,社会有机体的新陈代谢是社会有机体内部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犯罪源于社会有机体内部的基本矛盾运动,是其新陈代谢的一种表现形式,犯罪就好比有机体的排泄物,当其被排除于体外并得到适当处治后,社会肌体就会获得新的生命而健康发展。[14]有的学者从“世界充满着矛盾”这一辩证原理论述了犯罪存在的绝对性和相对性,并具体阐述了政治犯罪的积极功能、市场经济犯罪的积极功能、职务犯罪的积极功能、智能型犯罪的积极功能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犯罪的积极功能,这些不同类型的犯罪都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地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15]还有的学者专门就经济犯罪领域,阐述了经济犯罪的价值及其对刑事政策的影响,指出经济犯罪现象也有其自身的存在价值即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并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经济发展与犯罪率的关系加以例证,由此论者认为当前我们的现实选择只能是正视经济犯罪并尽力将其操控在社会可予耐受的最小范围内。[16]当然,学者们并不是要否定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鼓吹犯罪有益社会,只是提出应当理性辩证地看待犯罪行为的社会价值意义,不能忽视犯罪所蕴含的有益社会发展的功能,从而指导构建科学合理的犯罪应对策略。(www.xing528.com)
(二)对犯罪功能论的认识
依据传统的思维方式,既然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与代表着善的道德、法律严重相背离的对立面,犯罪是一种恶,即所谓“罪恶”,那么,人们往往将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视为社会发展的破坏者,罪犯是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不相协调的不安定分子,在政治、法律和伦理等方面都予以强烈的否定评价,希望通过严厉的刑罚惩罚来彻底消灭犯罪。由此,刑事立法中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遗余力予以犯罪化,刑事法规不断扩容,刑罚处罚的范围不断宽泛。总体而言,随着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刑事法网日趋严密,与刑事立法条文增多相一致的,自然是越来越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被予以犯罪化。这从当下社会法律实践中人们常说的“立法膨胀论”[17]“诉讼爆炸”和“监狱人满为患”等现象即可见一斑。但是,社会现实中的犯罪防控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与刑事司法资源投入的日益庞大相比,犯罪形势并没有明显的好转。相反,由于社会历史的发展、人们生产活动的领域不断扩大,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各种新型的犯罪不断涌现,一些传统形式的犯罪也借助现代科技而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
犯罪及社会对犯罪以刑法规制的历史实践充分地说明:传统的将犯罪完全视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试图通过刑罚处罚来消灭社会中犯罪现象的思想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这是因为社会现实中存在着犯罪是有其自身原因的,从导致犯罪产生的因果关系来看,只要社会中导致犯罪产生的原因还存在或者不可消灭,那么社会上存在犯罪将是无法避免的事情。[18]对社会的发展,犯罪不具有任何积极功能即犯罪无价值论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凡是存在的都是合理的,犯罪作为一种难以彻底消灭的社会存在现象,有一定的社会根据也有其合理性。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世界充满着矛盾,矛盾又是对立和统一的。[19]这表明对立面有互相贯通的性质,有内在的同一性。将这种思想运用于对犯罪的分析中,不难发现,犯罪行为与守法行为等非犯罪行为性质相左的表现,也是整个社会矛盾运动中的一种重要矛盾运动形式,它们之间也遵循着矛盾对立与统一的辩证规律,互为存在的条件,没有犯罪行为,也就无所谓非犯罪行为,反之亦然。二者之间互相联结、互相依存、互相渗透、互相贯通,在一定条件下,对立面可以互相转化,本来不是犯罪的行为可能因为行为的程度、特定的情形而构成刑法中的犯罪行为,而本来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因为法律的变迁、情势的更迭而不以犯罪论处。
因此,我们对犯罪行为功能的认识理应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犯罪虽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恶”,但它也对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犯罪是对既存社会秩序的严重侵犯,但在侵犯之中蕴含的是对陈规的不再墨守与突破;犯罪严重侵害或威胁着他人的合法权利,但因此间接地促进了人们权利保障意识的觉醒与保障权利手段的不断发展;犯罪也是社会这一宏大而复杂的有机体自身疾病的征兆,犯罪使相应的社会疾患得以充分地暴露,人们能够得以警觉,对此进行深入的剖析并对症下药,以便药到病除。笔者赞同上述关于犯罪功能论的观点,应该说,犯罪对社会发展的积极功能是不能因为其出身成分的“恶”而被不合时宜地抹杀的。
当然,对于“犯罪功能论”“犯罪助动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犯罪有益于社会等“相对主义犯罪”论断,我国理论界也不乏质疑之声,不少学者还就此进行了严厉的批判。当这种思想在我国理论界才露尖尖角时,有的学者即旗帜鲜明地提出了质疑。[20]有的学者加以了系统的反思和批判,提出犯罪层次观和方法观的分析武器,主张确立正确的犯罪层次观,坚持以同一价值评判标准研究同一问题,并清晰地区分以历史大视野和现实标准研究同一问题的差异化问题。在论者看来,犯罪与法律存在于同样的历史环境中,不能以现代法律观评价历史上的犯罪。犯罪的固有危害性,并不因社会的进步而有所变化,变化的只是评价标准,这些观点就是混淆历史尺度与现实尺度的错误理论倾向。[21]批评者的声音,或许是出于现实社会的治安形势还不容乐观,存在着少数罪大恶极、民愤强烈的重特大犯罪事件;或许是出于对社会上一些人道德钝化,是非曲直观念淡薄,不恰当地同情罪犯的担忧。但这并不能掩盖犯罪这一“生产部门”所生产的积极社会功能。从理论基础上看,肯定犯罪的有益性是在犯罪这一社会现象中贯彻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必然要求。辩证唯物主义理论告诉我们,对事物的评判要坚持辩证地一分为二的原则,矛盾是对立面的统一,同一性和斗争性是辩证矛盾的基本属性。犯罪这种社会的价值评判,自然应以辩证地一分为二的原则为指导。而且,辩证唯物主义作为一种指导人们更加全面、理性地评判事物的原则,并不存在什么适用的具体语境限制(包括区别历史和现实的语境而辩证)。就实践的客观来看,犯罪对社会的积极功能,前述论者已经归纳总结得较为全面、详细了,不再累述,连批判“犯罪有益论”“相对主义犯罪观”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这一点。只不过论者认为应坚持以同一价值评判标准研究同一问题,不能以现代法律观评析历史上的犯罪,对社会发展有益的过去的“犯罪”在现代法律中已经不再是犯罪,故不能说“犯罪有益论”。[22]即使有必要区别历史上的犯罪和现代的法律观问题,但试问,如果说过去的犯罪完全不具有积极的社会功能,那么它又何以在现代法律观中被非犯罪化?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我们肯定犯罪对社会的积极功能并非主张同情犯罪,予以褒奖,而是强调要全面、理性地认识社会中的犯罪现象,引导社会对这些现象作出理性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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