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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犯罪化:狭义与广义的概念对比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意义上,前者大谷实教授的非犯罪化概念是狭义的非犯罪化概念,而后者林山田教授的非犯罪化概念是广义的非犯罪化概念。狭义的非犯罪化概念,是基于刑法理论上严格区分犯罪与刑罚而主张的非犯罪化概念,这种观点也是国际性组织欧洲委员会对非犯罪化所持的观点。

非犯罪化:狭义与广义的概念对比

不同于犯罪化概念界定中的纷繁复杂和分歧的争论不休,非犯罪化的概念界定可谓波澜不惊。对于非犯罪化,虽然论者们在表述用语上不尽相同,但是这些观点都围绕着“从是犯罪到不是犯罪”这一核心内涵,也都明确地将“非犯罪化”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不存在较大的分歧和争论问题。

何谓非犯罪化?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非犯罪化是指将原来作为犯罪施以刑罚的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处理,并不再适用处罚;非犯罪化可分为取缔上的非犯罪化(即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审判上的非犯罪化(即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和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三种情况。[62]大谷实教授主要是以刑法规范的犯罪为判断标准,以刑法规范上的某种行为“原来是犯罪”到“现在不是犯罪”来阐述非犯罪化的界定。

关于非犯罪化的概念界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教授是在“去犯罪化”的表述下加以阐述的,他认为刑事政策中的“去犯罪化”有五种方法:其一是除罪化,除罪化是指通过刑事立法手段,对于刑事实体法明定的犯罪行为,自刑法规范中加以删除。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单纯的除罪化,即不另设替代性的制裁,单纯将某特定犯罪行为加以除罪化,删除其在刑事实体法中的制裁规定,使其从刑事制裁法体系中消失;二是改成民事不法的除罪化,即以民事制裁替代原先的刑事制裁,亦即对于罪责轻微的微罪,以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替代刑罚的法律效果,将刑事不法行为改成民事不法行为,而予以除罪化;三是改成行政不法的除罪化,即以行政制裁替代原先的刑事制裁,而将某特定犯罪行为加以除罪化,即删除制裁特定犯罪行为的刑法条款,并将该行为的制裁规定改行规定于秩序违反法之中,赋予秩序罚的法律效果,将该犯罪行为除罪化,而由刑事不法行为改成行政不法行为。其二是除刑化,除刑化是通过刑事立法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即虽然犯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对其不予刑罚处罚或免于刑罚处罚。其三是缓刑,这包括对犯罪人在刑罚宣告上暂缓和在刑罚执行上的暂缓两种。其四是增设追诉要件,指通过刑事立法对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增加规定相应的要件,使犯罪入罪的门槛增高,从而变相达到对不具有较高追诉条件行为予以非犯罪化的目的。其五是不予追诉,这是刑事程序法由于出现特定的情形,对犯罪行为或犯罪分子不予追诉的情形,包括舍弃追诉或停止程序和暂时舍弃追诉与暂停程序。[63]可见,林山田教授的非犯罪化界定内容丰富,具有广泛的外延,将非犯罪化的方法概括为除罪化、除刑化、缓刑、增设追诉条件和不予追诉五种,又在除罪化方法中将其分为单纯的除罪化即完全彻底地除罪、改成民事违法和改成行政违法三种情况,这就构建了一个内容丰富的庞大非犯罪化体系。

上述两种观点在逻辑上,前者将非犯罪化的概念严格限制于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之意思;后者则显得宽松,不仅包括前者中的非犯罪化,还包括行为仍然构成犯罪但不使用刑罚、缓刑或在刑事程序上不予追诉等情形。相对于前者,后者的非犯罪化概念内容更加广泛。在此意义上,前者大谷实教授的非犯罪化概念是狭义的非犯罪化概念,而后者林山田教授的非犯罪化概念是广义的非犯罪化概念。这种广义的非犯罪化概念即把“有罪但免刑的情况”也视为非犯罪化,虽然这种观点可能不够严谨[64],但是其之所以存在,笔者认为还是有一定原因的:主要是因为在一般的社会民众观念之中,行为成立犯罪与追究其刑事责任(施以刑罚处罚)往往表现为直观的一一对应关系,犯罪即意味着牢狱生活;而对某种行为不再处以刑罚或暂缓刑罚,以至于最终并未对该种行为动用刑罚处罚,这在一般的社会民众看来,事实上就与将该种行为不再作为犯罪的情形是没有什么大的差别的;行为人也因为免除了牢狱之苦,可能不会把这种行为当做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当然众所周知,在严格的刑法理论中,“罪”即什么构成犯罪,“刑”即对犯罪行为施以刑罚处罚,这是两个在内容上迥异的刑法基础概念。正如我们在定罪上将某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并不能够简单地将其等同于量刑上不动用刑罚处罚;反之,我们也不能将免除刑罚处罚的行为视为行为不成立犯罪。

狭义的非犯罪化概念,是基于刑法理论上严格区分犯罪与刑罚而主张的非犯罪化概念,这种观点也是国际性组织欧洲委员会对非犯罪化所持的观点。在欧洲委员会的《非犯罪化报告》中,非犯罪化被分为“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前者是通过刑事立法对原来法律规定的犯罪加以修订来实现非犯罪化,包括使原来构成刑法犯罪的行为完全合法化,或虽未使之完全合法但法律的态度和立场变得宽容,或使用其他非刑罚处罚的方法(主要是行政处罚措施)来进行规制。后者是指尽管刑法对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但是刑事司法人员基于特定的合理理由而在事实上减少了对该种行为构成犯罪的认定。这种事实上非犯罪化的主要途径包括:将实施较轻微犯罪行为的人交给刑事司法机关之外的部门来处理,由检察人员自由决定不予起诉,由审判人员判处较轻刑罚或者象征性刑罚,等等。[65]该报告就是从刑法中犯罪的层面将“非犯罪化”限定在对某种行为以“作为非罪处理”来代替“作为犯罪处理”。(www.xing528.com)

一般而言,我国刑法理论界亦是以狭义的非犯罪化观点为基础,来阐述非犯罪化的概念,而且在非犯罪化的研究初期,学者对非犯罪化的研究突出对其作宏观整体把握。如有的学者认为,非犯罪化是指将原本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通过刑事立法或法律解释,将其排除在定罪和刑罚处罚之外;或者虽然刑法的正式规定未发生实质的改变,但是司法实践对特定情况下的特定行为减少构成犯罪的认定。[66]有的学者认为,非犯罪化是指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或者司法活动,将一直以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作为犯罪规定或者处理的制度或过程。非犯罪化可分为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又分为合法化、行政违法化、民事违法化和国家态度中立四种情况;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又可分为追诉上的非犯罪化和审判上的非犯罪化。[67]

随着相关研究的不断深入,学者开始强调对非犯罪化的一种情形作细致的研究。如有的学者专注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问题,学者虽然主张非犯罪化是通过刑事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行的,但是主要阐述了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及其中国实践。在学者看来,对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含义的正确理解,离不开具体的法制环境。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一般含义是指,刑法关于具体犯罪的罪刑规范没有发生变化,但司法机关通过刑事法律适用活动,不将该行为以犯罪论处。在我国,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可分为追诉上的非犯罪化和审判上的非犯罪化。前者是指追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依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以犯罪追诉,如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显著轻微的案件不予立案和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不提起公诉。后者是指审判机关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重新解释,将原本认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再作为犯罪认定和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提高数额犯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从而实现部分犯罪行为的“非犯罪化”[68]

与之相反,有的学者则着重研究了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在学者看来,一般可把域外非犯罪化的实现模式概括为“立法上的、司法上的以及事实上的三种途径”,在此基础之上,论者主要阐述了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将立法上非犯罪化的具体途径划分为“完全的非犯罪化”与“部分的非犯罪化”。其中,前者是指修改或废除某一类行为的犯罪性,使之彻底合法化;后者是指在刑法中规定某一类行为排除犯罪性,使一部分情节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至于立法上非犯罪化的具体表现,学者认为主要有:无法益侵害性犯罪的废除、轻微法益侵害犯罪的行政化处理、责任阻却事由的特殊规定、处罚阻却事由的设置等四种情况。[69]

应该说,上述观点对非犯罪化的界定并不存在什么严重的分歧,学者们都是根据行为在刑法中的性质,由“构成犯罪”到“不构成犯罪”的转变来界定非犯罪化的概念。这种狭义的非犯罪化概念界定是可取的:一方面,非犯罪化字面上意指行为在“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上的一种变化,即某种原来是犯罪的行为转化为不再是犯罪,在这种变化之中,行为的定性所跨越的是刑法中的“犯罪”这一概念,非犯罪化本身就是指犯罪论意义上的“不再构成犯罪”。而广义的非犯罪化概念,事实上是将刑罚适用中的相关免除处罚、暂缓处罚或转处等情形,也吸纳入了非犯罪化的界定之中。这与刑法理论及实践中定罪量刑的一般逻辑秩序是不相融的,也势必会混淆定罪与量刑这两个不同的刑法基础性概念。因为在刑法意义上,一般认为,所谓定罪,即指犯罪的认定,是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以及重罪还是轻罪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70]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对行为将要定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刑事司法活动定罪的唯一合法且有效的根据。而所谓量刑,理论上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具体的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特定的刑罚的审判活动。广义的量刑是指人民法院选择决定给予犯罪分子以特定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整个过程,它除了包括狭义的量刑外,还包括免刑和缓刑的裁量。[71]无论是狭义的量刑,还是广义的量刑,都观点鲜明地指出:量刑的对象是犯罪人,即已经被刑事司法活动认定为有罪的人,量刑的内容是对犯罪人依法决定适用何种刑罚及其刑罚幅度大小(广义的量刑还包括免除刑罚处罚和缓刑的情形)。可见,定罪与量刑其概念内涵与外延有着天壤之别。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将刑法中的所有问题都归结为犯罪问题,即围绕着对“犯罪”的认定与处罚这一问题,刑罚也并不例外,因为它是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的必然结果,可以被视为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任意地扩大非犯罪化的概念,可能会使这一概念泛化成为“无所不包”的庞大理论和实践的体系,并不利于真正指导行为非犯罪化问题的解决。而且,“非犯罪化”一词的泛化使用,也可能导致人们更多地停留在概念所倡导和昭示的符号意义上,因为难以形成或缺乏相应配套的细致措施和保障制度而被搁置或虚化,最终沦为一种口号。另一方面,非犯罪化是与犯罪化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在逻辑上,二者相辅相成又相互对应,虽然二者在基本含义上相对相左,但是它们所立足的基础应该是相同的和相互衔接的。由此来分析,既然犯罪化是指将原来不是犯罪的行为在法律上作为犯罪来处理,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那么非犯罪化就应当与之相对应,即将原本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通过刑事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使其不再作为犯罪来处理,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并且,这是使非犯罪化概念名副其实的应有要求,也是其全部内容之所在,一般而言只需要将原来是犯罪的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处理,就构成了非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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