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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学说争议及法益理论研究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众所周知,犯罪作为刑法理论中的重要课题,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犯罪,本身却是一个至今仍众说纷纭,存在不同学说流派争鸣的问题。后来,这一学说有所发展,权利不仅限于公民的权利,而且认为国家也具有人格、享有权利,对国家的犯罪也是对权利的侵害。目前,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均有学者对法益理论进行研究。

犯罪的学说争议及法益理论研究

众所周知,犯罪作为刑法理论中的重要课题,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犯罪,本身却是一个至今仍众说纷纭,存在不同学说流派争鸣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的本质学说,主要存在着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法益侵害+义务违反、规范违反说、社会危害性说等观点。

(一)权利侵害说

权利侵害说是近现代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最早的认识,认为权益是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核心与实质,是犯罪直接指向的目标。代表人物是费尔巴哈(Feuerbach,1775—1835),他是启蒙运动时期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启蒙主义“自由、平等、博爱和天赋人权”等理论,使自然人的权利保障思想深入人心。对于犯罪,费尔巴哈指出了权利侵害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这种观点具有强烈的自由主义色彩,立足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对于抨击封建罪刑擅断和刑罚的残酷性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成为19世纪上半期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或处于支配地位的学说。后来,这一学说有所发展,权利不仅限于公民的权利,而且认为国家也具有人格、享有权利,对国家的犯罪也是对权利的侵害。[5]但是囿于权利在犯罪规定中的有限性,这种学说并不能完全地说明所有的犯罪情形,因此,该说逐渐为“法益侵害说”所取代。

(二)法益侵害说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法益侵害说源于19世纪初期德国刑法学家毕尔巴模(Birnbaum,1792—1875)提出的主张,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所保护的财(Gut)或利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6]这种观点将对法益的侵害(包括侵害的危险)作为社会中各种犯罪现象的本质。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过德国刑法学家宾丁(Binding)、李斯特(Liszt)等人的推动,法益被提升为刑法体系的基本范畴,此后,随着法益理论的贯彻,法益理论逐步获得在德国以至欧陆刑法学中的核心地位。二战前,法益理论由德国传到日本,战后获得较大发展。目前,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均有学者对法益理论进行研究。[7]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由法秩序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侵害或威胁这种法益就是犯罪。这一学说现在也是很有影响的学说,在我国刑法学中,不少学者也认为用法益侵害说取代社会危害性说更能科学地揭示犯罪的违法性本质,也有助于提升犯罪概念的规范属性,平衡刑法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8]

(三)义务违反说

这是德国纳粹时代施卡富斯坦因(Friedrich Schaffstein)提出的见解,他认为犯罪的本质不是法益的侵害,而是义务的违反。[9]这种观点强调犯罪是对国家、社会共同体的危害,所以即使没有侵害各个法益,但违反了对社会共同体所负有的义务、人伦的义务的行为,就是犯罪。[10]这是当时德国处于纳粹时期国家主义观念盛行,个人权利被忽视的社会背景的一种反映,因此随着纳粹政权的崩溃而被抛弃。而且它过于模糊,与法益侵害的观念相比,缺乏具体性,不能充分发挥认识各个罪的具体性质的机能。[11](www.xing528.com)

(四)法益侵害+义务违反说

这种观点折中法益侵害说和义务违反说,由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所提倡。这一观点首先肯定法益侵害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并认为可以将犯罪的核心理解为法益侵害;在此基础上,它认为刑罚法规并不只是根据对法益的侵害结果来规定犯罪,许多规定同时重视了法益侵害、威胁的样态,因此作为犯罪本质的法益侵害、威胁,包含了侵害的方法与种类等,应当承认犯罪有违反义务的一面。[12]盗窃罪诈骗罪等,不纯正的身份犯中有特定身份者和无特定身份者等,虽然在法益侵害上是完全相同的,但由于侵害的样态不同,刑法上就需要区别对待。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在确定是否犯罪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犯罪的类型问题,因此从罪与非罪的角度看,其并未完全突破法益侵害说的观点。

(五)规范违反说

这种观点起源于德国刑法学家麦耶(M.E.Mayer)的文化规范论,主要是从违法性的角度阐述犯罪的本质。他认为违法性是指“违反文化规范”“与国家承认的文化规范不相容的态度”。[13]宾丁认为,违法性是指“违反在伦理上先行于刑法法规的不成文的规范”。[14]这一观点传到日本以后,又得到进一步发展。团藤重光认为,违法性“从实质上说是对整体法秩序的违反,是对作为法秩序基底的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15]小野清一郎则指出,“刑法只将严重侵犯个人之间的伦理规范,而国家又不能放任的重大反道义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处罚。”[16]在这种观点中,犯罪实质是违反了法规范背后的社会伦理规范。但社会伦理本身并非刑法保护的对象,同时在现代社会中价值观是多样化的,行为违反社会伦理规范并非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因而此说也受到学者的批评。[17]

(六)社会危害性说

这种观点由前苏联刑法学所倡导,并逐渐成为了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及我国刑法中的主流观点。1926年的《苏俄刑法典》在其犯罪概念中就表明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早在20世纪30年代后便建立了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犯罪理论体系。正如1935年苏联刑法学家沃尔特夫指出的那样:“在刑法中,特别是在犯罪问题上,主要的一环是社会危害性。”[18]现在俄罗斯刑法也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重要的社会(实体)特征。”[19]受前苏联的影响,我国刑法学界也将社会危害性引入犯罪范畴,普遍认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但社会危害性本身是一个界限模糊的概念,且政治色彩浓厚,因此近年来,学者对这一观点多有否定和批判,甚至提出将社会危害性驱逐出刑法的理论研究。[20]当然更多的学者主张理性看待和保留社会危害性理论。[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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