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节我们要大胆解决一个向历史唯物主义提出的难题,这一难题可以叫作“合法性问题”。
这一问题是:如果经济基础是由财产(或所有权)关系构成的,那它如何能同假定由它解释的法律的上层建筑区别开来?由于人们的财产关系属于他们的法权关系的领域;财产首先是法权的制度。说理解历史现象的钥匙应该在人们的财产关系中去找寻,就是说,这个钥匙是在法权制度之中。
然而正如普列汉诺夫清楚地认识到的:
权利是权利,经济是经济,把这两个概念混淆起来是不行的。
但当经济结构用法律术语界定时,它们如何能够不混淆呢?由于一种经济的结构就是(或至少包括)一种所有权结构,这样的界定难道不是强制性的吗?
历史唯物主义显然赞同下面四种见解中的任何一种。但它们中仅有三种(无论哪三种)能够前后一致地坚持下来:
(4)经济结构由生产关系构成。
(5)经济结构是与上层建筑分开的(并解释上层建筑)。
(6)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
(7)生产关系是用法律术语(用财产,或像第三章那样,用对生产力的权利这样的术语)界定的。
对(5)的评论:括号里的话并不是必定导致在这些见解中出现不一致。把它包括在内是因为我们希望表明不仅生产关系是与法律关系分开的,而且前者对后者的解释在逻辑上是一致的。
要保证一致,这些见解中的一个就必须放弃。我们将通过提供一种消除我们在第一次引入生产关系时所使用的法律术语的方法而放弃(7)。使用这些术语是方便的,但它们不是必不可少的。在解决合法性问题的过程中,我们将指出为什么它们是方便的。
这一问题有两个关联的部分,它们是:①用具有马克思的特征的生产关系提出对法律术语的非法律的解释,以这种方式,②我们可以在逻辑上前后一致地把财产关系描述为与生产关系不同并由生产关系来解释的。
我们解决这一问题的步骤如下:首先,我们把所有权展示为享有权利的问题。然后,对每一所有权意义上的权利,我们提出将称为“对应的权力”的东西。接着,我们同样描述“对应”财产关系的生产关系。最后,我们表明这样确定的生产关系如何可以说成是解释财产关系的。
第一步已在第三章进行。虽然马克思在描述生产关系的特征时使用了“财产”“拥有”等术语,但我们认为,不用它们,而代之以说拥有者特别享有的各种权利的不同结合,也是可取的。在我们暂且表示经济结构特征时的令人不舒服的概念是权利的概念。
现在我们可以把“对φ的权利”这一形式的任何短语转变为这样一个短语,这一短语通过去掉“权利”这个词而代之以“权力”这个词来表示一种权力。让我们把新短语表示的权力称为与原短语表示的权利相对应的权力。如果x拥有权力p,而权力p对应权利r,那我们可以粗略地[30]说,他拥有的权力的内容与权利r的内容相同,但我们不能推断他还拥有权利r。拥有权力不需要拥有它们对应的权利,拥有权利也不需要拥有对应它们的权力。只有拥有合法的权力才需要拥有它对应的权利,而只有拥有有效的权利才需要拥有它对应的权力。人们可以说,当你对φ的权利是有效的时候,对φ的权力是你拥有的排除了对φ的权利的东西,当你对φ的权力是合法的时候,对φ的权利是你拥有的排除了对φ的权力的东西。
这不意味着一个人不能拥有对应他拥有的无效权利的权力。例如:一个人拥有去旅行的权利。但一帮强盗不想让他去,他们会阻止他去旅行,而且他们太强大了,以致合法的权威因软弱而制止不了他们。但这个人有一帮更强大的由他支配的人,这帮人能够击败那帮拦阻他行动的强盗。他拥有去旅行的权利和去旅行的权力,尽管他去旅行的权利是无效的。
我们使用“权力”是在如下意义上:一个人当且仅当能够做φ的时候,他才拥有对φ的权力,而“能够”是非规范意义上的。当“他不能够做φ”可能是真实的,即使他正在做φ,“能够”也是在非规范意义上使用的,这是从法律和道德意义上使用“能够”的一种逻辑特征。在“能够”在非规范意义上使用的地方,“他正在做φ”需要“他能够做”。[31]
即使在规范的情况被排除以后,使用“能够”的条件仍是灵活的,它与我们安排在第六节探讨的问题有关,在那里我们讨论权力的程度。有效权利的概念是明确的,即使它是灵活的。我们的权力概念在同等程度上也将是灵活的,因而我们的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概念也是这样,因为最后一个概念是根据第二概念界定的,而第二个概念是根据第一个概念界定的。
我们现在列出一些与描述经济结构相关的权力,连同它们对应的权利:
(1)使用生产资料(或劳动能力)的权利与使用生产资料(或劳动能力)的权力
(2)留住生产资料(或劳动能力)的权利与留住生产资料(或劳动能力)的权力
(3)阻止他人使用生产资料(或劳动能力)的权利与阻止他人使用生产资料(或劳动能力)的权力
(4)让渡生产资料(或劳动能力)的权利与让渡生产资料(或劳动能力)的权力
第4对引出了复杂的情况:对权力的描述包含了法律术语“让渡”。右边的短语标示一种权力而不是一种权利,[32]但它是用实质上的法律术语描述的权力。由于我们的目的是要从生产关系中消除法律性,我们不能满足于用法律的途径说明权力。补救的方法是把所包含的权利置于让渡概念之中,并继续作如下的说明:
让渡是安排另一个人对我现在对其拥有权利的物品拥有权利。让渡的权利因而是安排……对它的权利。与安排……对它的权利相对应的权力,是安排另一个人对我现在对其拥有权力的物品拥有权力。(www.xing528.com)
因而让渡的权力不同于安排另一个人对我现在对其拥有权力的物品拥有权力,[33]尽管第一种权力对应让渡的权利,第二种权力对应安排……对它的权利,并且它们是一种相同的权利。这是对“对应权力”,即单一的权利可以有不止一种对应它的权力的界定的纯粹句法特征的结果。按照对“对应权力”的界定,下面的论证是无效的:
权力p对应权利r
权力q对应权利s
权力r=权利s
因此,权力p=权力q[34]
以法律术语描述的权力是完全适当的和确实相当令人感兴趣的权力,[35]但没有一种这样的权力与不用法律术语描述的权力是相同的。然而第一种权力作为经济结构的组成要素是不能允许的。而且此后当我们讲到权力时,我们都意指的是不用法律术语界定的权力。
我们现在已有了从对生产关系的描述中除去法律术语的方法。我们能够以那种权力对应权利的方法来建构对应财产关系的无法律性生产关系。我们继续说明对这一方法的使用。这一方法只在它提供的生产关系的无法律性的特征不改变马克思用法律词汇作出的关于生产关系的主张的含义时,才起作用。
考虑一下前述中用法律术语描述的加以对照的生产关系,它们把典型的奴隶与典型的无产者区分开来。两者都不拥有生产资料。马克思指出他们的不同在于,无产者拥有他的劳动力,而奴隶则不拥有。与后者不同,前者有权利留住它。
我们的方案责成我们转换为如下的说明:无产者有权力留住他的劳动力,而奴隶则没有。
反对意见:说奴隶没有这种权力的理由是,如果他不劳动他可能被杀掉,而且他肯定得死。但同样的命运等待着留住他劳动力的无产者,因为他失去了他的生活资料。因此,无产者也不能留住他的劳动能力。因而当他们按照我们的方案除掉法律术语时,对奴隶的和无产者的生产关系的描述就不再形成对照了。
回应:留住他劳动力的奴隶很可能被杀掉,无产者则没有这种可能,这种说法是恰当的,但我们将不依靠这种差异。我们承认留住他劳动力的无产者的死。但要指出,他也许能够脱离一个既定的资本家,包括他现在的雇主,而不担心死。脱离他的特定主人的奴隶却不能留住他的劳动力而仍然活着。
无产者不是被迫出卖他的劳动力给某一特定的资本家,而是出卖给这个或那个资本家。如果他想活下去,他必须在劳动力市场上把自己介绍给资本家阶级,他被迫服务于那个阶级。这完全符合马克思常说的,无产者不是属于某一个资本家所拥有,而是属于作为整个资本家阶级。对他观点的相对应的非法律上的陈述是对的。
这是在一个重要的例子中如何贯彻我们的方案的情况。不以一个个例子为依据就不可能表明我们的方案的可行性。但我们认为它将产生相当普遍的恰如其分的结果。
现在我们来讨论两种反对意见。
(1)熟悉恩格斯思想的批评者也许会抱怨我们是用“暴力论”取代了生产关系的法律观念,而这是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所谴责的,而且恩格斯的做法也许还得到了马克思的赞同。但这种抱怨指错了地方,因为我们对生产关系的界定没有规定它们包含的权力是如何获得的或如何维持的,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确实包含暴力,但也包含意识形态和法律。我们的方案说的是生产关系是什么,而不是维持它们的是什么。下面的比较传达了我们对这一反对意见的回应的本质。
一个一片土地的非法占有者也许凭借为了他的利益而非法使用暴力的侍从,或凭借传播任何扰乱他对这片土地占有的人都会因此使自己受到永世不得摆脱的地狱之火的惩罚之类的鬼话,来保护他占有的土地。这个占有者与类似土地的合法的占有者,即其占有受到合法权威的保护,有某种共同的东西。他们都有权力使用他们的土地。一个运用暴力(或鬼话),而另一个依靠法律去维持其在那种生产关系中的地位,在这两种情况中它们都不是生产关系内容的一部分。这一比较表明我们不是拥护一种变相的“暴力论”。
(2)即使我们的方案本质上是正确的,但作为对马克思的生产关系的思想的解释似乎仍可造成误导,因为问题依然存在,即为什么他用法律术语来描述它们呢?对此的回答是,不存在有吸引力的另一种选择。日常用语缺少成熟的以无法律性的方式描述生产关系的成分。它的确有丰富的概念体系描述所谓严格意义的财产关系。既然关于权力的词汇是贫乏的,而且权力和权利之间在结构上类似,那为了描述权力,使用具有特殊意义的以权利表示的术语就是方便的。同制定像我们这样的相当复杂的方案相比它当然更方便,然而在概念上却不那么严谨。
马克思经常在非法律的意义上使用法律术语。非常明显的例子有:他谈到生产资料时说它们是“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为耕者自己所有的”[36],并说生产工具“首先在事实上,然后又在法律上,转化为直接生产者的所有权”[37]。由于“所有权”是法律术语,人们也许争论说,不可能存在耕者的在事实上的但不是在法律上的所有权。这种争论完全是学究式的。“非法律意义的所有权”也许是词项中的矛盾,但在马克思对这种表述的使用中却不存在概念混淆的迹象。他的表述做到了简洁,我们的方案则表明他意指的东西可以以一种完全不会引起反对的方式来表述,但要以一定程度的冗长为代价。(当然,我们不建议任何人采用我们的方案,或停止使用非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术语。问题的关键在于人们可以不需要它们,而不是人们应当不需要它们。)
有时生产关系的确立无须法律的认可,它们只是后来才需要它。一支得胜的军队可以通过实施一批没有立法机关或其他法规支持的决定,来使战败的农民服从新的生产关系。一旦这种生产关系持续了一定时期,它们可能会需要法律权威的支持。征服的后果中的两个阶段,说明了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之间的区别,后者象征性地——但不是必须地伴随前者。
然而《经济学手稿(1857—1858年)》中的一段话也许被看作对我们的区分的否定:
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只是感到,在现代警察制度下,比在例如强权下能更好地进行生产。他们只是忘记了,强权也是一种法,而且强者的权利也以另一种形式继续存在于他们的“法治国家”中。[38]
如果暴力统治也是法律,那我们对征服的后果的描述就似乎存在某种错误。但这是一种假象。
马克思说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强者的权利也以另一种形式继续存在”。他显然意指,即使在他所处的文明的时代,在用法律权利的术语描述的财产关系之下,也存在我们所说的权力和马克思所说的“强者的权利”,尽管他的说法也许是不恰当的。后者是充填资产阶级法律形式的真实内容,因而“暴力统治”在内容上与资产阶级法律没有什么不同。马克思无疑是把成熟的法律状况与法律发展尚不充分的状况放在了一起,但他的同化最后是逆向进行的。权力公开可见的“暴力统治”的社会显现了权利掩盖权力的社会:不是反过来。马克思的论点与我们的分析非但不矛盾,而且我们应当说,我们的分析是根据它来阐明的。
选自[英]G.A.科恩:《卡尔·马克思的历史理论:一个辩护》,段忠桥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第250~259页(科恩即科享,只是译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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