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出生于1981年8月23日,1996年9月10日,在放学途中与同学刘某发生争执,把刘某打成重伤。该案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后,法院向被告人马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马某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马某表示不委托辩护人,法院遂将这一意见记录在案。10日后,1996年10月3日,法院不公开审此案,认为马某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5年。
法院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虽然马某把同学打成重伤应予以处罚,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他仍享有辩护权,法院应保证在他年少不能自行辩护时有人为他辩护,为他指定辩护人,而不能这样判定他的罪行。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一般而言,被告的辩护权可通过三种方式实现。第一,自行辩护。法院在审判中要告知他们这种权利,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时间和机会去依法辩护。但作为未成年人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往往因心理不成熟、知识欠缺不愿或不能很好为自己辩护。所以应当保证还有其他适宜人员为他们辩护。第二,委托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或其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监护人、亲友中的一至两人为自己辩护。如果是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出面委托别人出庭为自己辩护。监护人也应主动承担亲自为被监护人辩护或委托他人辩护的责任。第三,指定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马某生于1981年8月23日,到1996年10月3日开庭审理时尚未成年,而他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人,但遗憾的是法院没有这样做,因此其判决不具合法性,应发回重审。
辩护人不论是委托的,还是指定的,都应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切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认为辩护人没有很好辩护,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www.xing528.com)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往往由于绝望、破罐子破摔等心理不愿接受他人为其辩护。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完全听从他们,而应以法律知识教育他们,鼓励他们认真对待自己的处境,对前途充满信心,使他们了解和重视辩护权,这其实是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指控、起诉进行辩解、辩驳,以维护他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项权利。
不慎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要敢于面对现实,充分利用律师或其他适宜的人为自己辩护,以免自己被冤判、错判、多判,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为改过自新,为自己能正常的学习、生活创造良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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