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年某,男,15周岁。他于1997年10月11日乘邻家少女王某熟睡之际,对她实施了奸淫。案发后,被告人之父动员被告向大队治保主任交代问题。被告人害怕。其父就自己去向大队报案,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治保主任对案情作了进一步核实后,即向派出所报告。最后,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于被告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曾产生较大的争议,但经讨论后一致认定了自首情节的存在,并对被告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认为,构成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自动投案。即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犯罪分子主动向司法机关或所在单位投案。有的罪犯虽已被发觉,但还没有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也是自首。(2)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如果避重就轻,只交代一部分罪行而隐瞒主要罪行企图蒙混过关的,则不以自首论。(3)自愿接受审判。就是说犯罪分子自动报案并主动交代完罪行后,老实听候和接受审讯和判决。如果设法逃避审讯和判决,不以自首论。
因而,一般情况下,只有犯罪分子自己去报案,才认定为自首;如果他人去报案,则属于举报。但本例中的报案行为不能这样予以认定。被告人之父的行为不是针对一个与他毫不相干的人的罪行,他的目的不仅在于揭露犯罪事实,还在于将儿子交到司法机关处理,目的不在于举报。在被告奸淫少女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其父动员他自己去找治保主任交代罪行,他没有去。但他这并不是以为自己能侥幸逃过或还想逃跑。因为一来他尚未成年,对自首没有充分的认识,还无法理解投案自首的实际意义;二是他刚实施了犯罪行为,自己心虚,不敢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他父亲才去报案。他自己既没阻止父亲,又没逃跑,这表明他愿意让司法机关掌握自己的罪行,并坐待审判和处罚。所以,其父的代为报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如果他父亲去报案,他自己则赶快逃跑,或拒不认罪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www.xing528.com)
对法定代理人代为报案的行为予以认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许多时候他们犯罪后都有悔罪表现,希望自首,但纯粹由于心理原因而非态度原因而不敢去。在对待未成年人被告人的自首问题上,宜宽不宜严。如果允许和鼓励法定代理人代为报案,并予以认定,对迅速破案有利;对于同犯罪作斗争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同时也有利于发挥家长的监护作用。
在触犯刑法后,有的人千方百计地隐匿罪证;有的人采取逃跑的办法;还有的人找人求情,企图给自己减轻罪责,真是“各显神通”。实际上,一个人犯罪以后,惟一的出路就是老老实实坦白自首。年某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他已15周岁,又犯的是强奸罪,如不自首,将会受到较重的处罚;但由于他及时将自己的行为告诉父亲,由父亲去报了案,最后被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所以,未成年人犯罪后,为挽救和保护自己,应鼓足勇气去坦白自首,或将自己的罪行如实告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让他们去或者陪自己去投案,争取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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