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音乐”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否唯一的?
即便我们人为地将“音乐”概念的内涵等同于“music”概念的内涵,这个被改变了内涵的“音乐”概念,或许也只能勉强应用于现代汉族文化中的某些领域,或与现代汉文化关系较近的异族文化中的某些领域(对于这个假设是否能成立,笔者其实不敢确定),却不可无一例外地应用于一切民族文化。譬如,现代汉族的“音乐”概念,通常既包括“声乐”外延,也包括“器乐”外延,但并不是所有民族的“听觉艺术”都包含这两大外延类别。譬如,居住在四川、甘肃交界之处的白马藏人,因在其已知的历史中没有(除宗教祭祀仪式中应用的锣、钹、角号等少数法器之外的)乐器的存在和使用,所以他们的“听觉艺术”及概念系统中,就唯有“歌曲”(白马语为“托格”)这个单一的类别和类概念,而没有器乐类别和类概念的存在,因此白马人的“托格艺术”不能被冠以“音乐”之名,或以“音乐”概念来替代“托格”概念。
更为麻烦的是,各个民族对“何为音乐”(即“音乐”这个概念的所指)的理解,往往是各不相同的。譬如,据沈洽教授的考察,中国基诺族人对音乐或“音乐性”(基诺语称“眯”)的理解,就与我们大相径庭。他们认为,许多动物的叫声是具有“音乐性”的(他们称之为“带‘眯’的”),但对于巫师在宗教仪式上对神灵、祖灵和鬼灵所唱诵的“歌”,却认为是不具音乐性的(即“不带‘眯’的”)。[35]此外,如蒙古族、裕固族、白马藏族等一些中国少数民族的宗教仪式和牧业劳动中所唱(奏)的音乐,在这些民族的传统观念中也都被排除在“音乐”或“歌曲”的概念之外;而在汉族人看来,这些东西理所当然应该算作音乐或歌曲——因为,以我们在自己文化中获得的对音乐形态的判断知识来衡量,它们无疑具有“音乐”的一切特征。这就意味着,当我们按照自己的理解说出“音乐”这个词的时候,属于另一个文化体系的成员完全可能对这个词的所指作出与我们不同的理解;而对同一概念之所指的理解错位,无疑意味着我们的交谈可能变成一场聋子之间的对话。
事实上,在欧洲和东亚文化之间,的确发生过很多这样的奇怪对话。16世纪的欧洲传教士弗洛伊斯和19世纪的欧洲作曲家柏辽兹,就曾对他们听到的日本和中国音乐作出这样的评价,从而证实了人类音乐形态与价值标准的多元性:(www.xing528.com)
日本的音乐,自然的和创作的都不调和,刺耳,听上十五分钟就相当痛苦。我们欧洲的音乐,即使是管风琴的歌曲也使他们相当嫌恶。[36]
东方人称作音乐的东西,我们最多称作是猫的音乐,对他们来说,或更确切地说,是对麦克佩斯的女巫来说,奇形怪状就是美。……中国人唱歌就像狗吠,就像猫吐出卡在嗓子的一根鱼刺。[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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