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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土地关系中两个问题探析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清代土地关系中的两个问题土地是封建社会的主要生产资料,土地制度是封建社会农业生产中一切经济关系的基础。清代是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土地关系也有所变化。清政府文件所称旗地是专指一般旗人占有土地,不包括内务府庄田及王公庄田。旗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似无定论。以租代饷,是国家将兵丁的劳动产品作为租税征收和作为军饷开支的两个过程合为一次进行。清政府悍然采取强行掠夺的圈地措施,来满足胜利者占有土地的欲望。

清代土地关系中两个问题探析

清代土地关系中的两个问题

土地是封建社会的主要生产资料,土地制度是封建社会农业生产中一切经济关系的基础。所以,研究封建经济史应以土地制度为出发点。

清代是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土地关系也有所变化。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某些变化在一定程度上起的不是削弱而是强化地主经济的作用。本文试图从国有土地向私有转化及土地商品化两方面加以说明。

一、国有土地向民田转化

在中国封建社会中,长期与私有土地互为消长的国有土地,到明末时趋于式微。民田迅速发展,以其奔腾澎湃之势,将涓涓细流的各种国有土地纳入自己怀抱之中。从清初的“更名田”以及历时较久的旗地、屯田都可以看出这种转化。

(一)更名田

明代的王公贵族掠夺大量土地,在明末农民战争中他们大多数被镇压或逃亡,土地归原耕农民所有,按照以往王朝更替时的惯例,这种绝没的废藩庄田都属于国家所有,明代初期的大量官田来源于此。清统治者入关后也想沿例将这些土地作为官田,然后让耕种者向政府购买。但由于农民反抗,“势豪侵占,迭告不休,屡请变价。难于清核”[1],为了少触怒人民和保证赋役剥削,清政府只好让步。康熙八年(1669年),下令将明废藩庄田归现种农民所有,并按民田起科,称为“更名田”。当时,“更名田”遍布于直隶、山东、山西、河南、陕西、甘肃、湖广等八省,总数达十六万多顷。更名田的出现,反映了官田向民田转化的趋势。

(二)旗 地

是清代特有的土地占有形式,是满族统治者将部分土地分配给有旗籍的满洲八旗、蒙古八旗和汉军八旗官员及兵丁的土地。可分为:

盛京旗地。入关前,将所占据的辽沈大片土地按原有“计丁授田”制度授予满人,每丁六晌(每晌六亩)分布于盛京地区。

畿辅旗地。清朝进入北京建立政权后,下令将“近京各州县无主荒田……尽行分给东来诸王勋臣兵丁人等”[2]。派遣户部官员在圈占地区内“所至村庄,相度畎亩,两骑前后牵部颁绳索,以记周四围,而总积之……圈一定,则庐舍、场圃悉皆屯有”[3]。从顺治元年到康熙八年(1644—1669年)进行三次大规模圈占,共约圈占20万顷左右,占顺治年间全国耕地面积五百余万顷的二十五分之一。

驻防旗地。即拨给八旗驻防关内各省兵丁在驻所的田地,人各三亩,以充军饷,即用以备办军需、马匹、器械之需。但因连年战争不能耕种,旗地荒废,顺治十一年(1654年)改为军饷制,规定四丁以下之家,将土地尽数退出。

清政府文件所称旗地是专指一般旗人占有土地,不包括内务府庄田及王公庄田。事实上应将两者计算在内。绝大部分旗地是有主之物,是清政府以主权者身份强迫夺取来的。这种掠夺土地行为,先在京畿三百里以内,后来三百里以内不足,则远及五百里[4]。原来主要圈占顺、永、保、河四府土地,后来,圈占范围又有所扩大,共计七十七州县,广袤二千余里,布满了旗地官庄。不仅圈占土地,而且圈占房屋;不仅圈占直省土地,而且随同满洲八旗驻防,扩大到山东济南、德州、临清,江北徐州山西太原潞安、平阳、蒲州等地。

旗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似无定论。主张国有论者所持理由有二:(1)旗地不向国家缴纳田赋。这符合于马克思所说“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与直接生产者对立,那么,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不会再有什么同这个地租形式不同的赋税。……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5]。我认为此论不适用于旗地。内务府所辖皇庄是皇帝私产,其性质如汉代的少府所掌握的财富。全国最高统治者的私产,当然无向国家纳税的义务。王公庄田,无论是最初给予,或由皇庄拨给,同样都是免赋,其所有权属于贵族私有,他们可以自己处理这些土地。所以,皇庄、王公庄田均非国有土地。至于一般旗地则情况稍异。清政府为了巩固其政权,力图保持满洲八旗为主的军事力量,规定政府不负担八旗军队的装备,凡作战用的马匹、器械皆由披甲人——八旗兵自备。授予旗地目的就是保证八旗士兵军事装备和生活的需要。所谓“国家初定中原,凡官属兵丁俱计丁授田”[6],“本朝计丁授田,兵马器械皆从此出”[7],都足以说明此点。又谈迁《北游录》也说“各旗下无论贵贱,各给田若干,收其租,不复给饷”[8]。以租代饷,是国家将兵丁的劳动产品作为租税征收和作为军饷开支的两个过程合为一次进行。这种劳动产品以地租和饷俸合一而体现出来的方式,和国有土地上的屯田制度相同,土地具有公田性质。但旗地是一次给予,无还授及定期调换的变动。“减丁不退,官员升迁不加,已故,降革不退。”[9]而且“八旗世业,皆世守焉”,是子孙继承的财产,带有明显的私有印记。确切地说,占地达十四万多顷的八旗官兵旗地的所有权,是兼有公私二重性的。(2)不准买卖。持旗地国有论者认为旗地“止准承种,不准典卖”,它是拨给八旗正身使用的“份地”,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我的看法是,旗地不准买卖的禁令正是要保护旗人对土地的私有权。满族入关前有“计丁授田”制度,东北地广人稀是实施这种制度的客观条件。进入北京后,大批原来居住辽河流域的旗人也随之迁到北京附近。而经济比较发达的关内地区,真正“无主荒地”并不很多,势难满足这些从龙之辈对土地的要求。清政府悍然采取强行掠夺的圈地措施,来满足胜利者占有土地的欲望。然而这种“杀鸡取卵”的办法,是不利于清统治者长远利益的,所以及时停止圈地。在土地兼并剧烈、贫富两极分化浪潮下,旗地必然要卷入商品市场。为了保证旗人免于生计匮乏,因而规定旗地不准买卖。但专制帝王并不能指挥经济规律。康熙九年(1670年)政府规定:“官员兵丁地亩,不许越旗交易,兵丁本身耕地不许全卖。”[10]这意味着本旗内土地可以买卖。到乾隆四十一年(1702年)又规定:“若圈地则只准旗人认买”,“恩赐地若典卖与旗人则听之”,“旗人田地,情愿出卖者,准其不计旗分通融买卖”[11]法律是现实生活的反映,政府承认正说明越旗交易已成不可遏止之势。其后“旗人产业不准典卖与民”的禁令也被突破,民旗土地买卖之事,关内外屡有发生。京畿一带,民典旗地甚多。据《大清会典事例》及《皇朝经世文编》记载,民典旗地不下数百万亩,畿辅旗地“半属于民人”。旗地典当买卖的普遍发生,使得“老圈地”大批落到汉人手中。清政府为了维持八旗制度,出面将民典旗地赎回,称为回赎旗地,再由八旗官兵认买。但不少旗人用低价从政府手上买回,然后再以高价卖出。也有原业主无力领赎或不准领赎者,就成为公产,官另征租。旗地买卖的普遍出现,反映其商品化程度之高和土地私有制的发展。

(三)屯 田

1.军 屯

和以往一样,清代军屯属于国有土地,但其规模远逊于明,而且以更快的步伐向民田转化。

内地军屯。入关前,曾在东北地区屯田。入关后,内地军屯又成为军饷之所自出。四川、陕西、湖南、云南、贵州、两广等省的绿营兵都开展屯田,以佐军需。当时这些地区,经过长期战争,地广人稀,大地主土地所有制有所削弱,为实施军屯提供了有利条件。在统一内地的军事行动结束以后,政府的经济日趋巩固,绿营屯田已完成其历史使命而结束。不少屯田也化公为私,被兼并而不复存在了。

西北军屯。它是为了保证用兵西北的军饷供应而开展的,因之其增减兴废亦以军政之进退为依据。如康雍之际,吐鲁番某地屯田就是随军队之退而撤的。蔡把什湖军屯后改为回屯,土地仍属国有,采用官四民六的分成租制。乾隆十八年(1753年)以后,“所获谷石,不必交官”,由官田转化为民田。在新疆除绿营屯田外,属于军屯系统的还有旗屯。清政府先后调进满洲八旗于伊犁屯田。在惠宁、惠远的旗屯,一兵分地三十四亩。但这些旗屯田的性质,已非国有而是屯田兵私有,从“永为世业,自耕自食,不归租粮”的规定来看,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就很清楚了。

2.回 屯

新疆回屯是作为军屯的补充而存在的。屯田回民只在新疆境内迁移,从农耕较差地区往条件较好之地迁移。17世纪准噶尔强大时,曾将南疆维吾尔人迁到北疆为之耕作。当清政府进兵新疆后,这些维吾尔族农民多返回天山以南。1756年兆惠进入伊犁时,仅剩三十余维吾尔族人了。清统一新疆后,伊犁成为军事重镇,也是回屯中心。最初的回屯是耕垦国有土地,六千户回屯的收入占清政府支放在西北的满洲八旗驻防官兵口粮总数的62%。回屯为统一新疆、巩固边防提供了物质基础。

回屯初创时,清政府任用回族上层人物管理屯民,称为伯克。政府给伯克以养廉银、养廉地及私役佃户,这种佃户称为“烟齐回子”。这就存在国有土地和私有土地交错的情况。道光时增垦回地为325000余亩。又“每户拨地二百亩”。二百亩土地当然非一户劳动力所能耕种,必须租佃予人或雇工耕种,而不同于以前回屯的规模和经营方式了。清末同治以后,回屯名称不复出现,原有回屯土地完全转化为私有了。

3.民 屯

民屯不同于一般百姓垦荒,屯田民无土地所有权,仅有使用权。土地属于国有,屯民向政府缴纳的是地租而不是田赋。内地民屯官给牛种的三分取一,屯民自备者,当年十分取一,二年、三年三分取一[12]。后有官四民六或对半分。在西安、凤翔等地规定每顷给牛具银五两,每亩谷种七合,计银一分四厘,每顷人工四名给银八钱八分“均动支库项”。顺治时在六安、合肥等四县民屯开垦二万五千五百零八顷八十二亩荒地,屯本白银七万五千两,由地方政府拨给。这些民屯后来逐步转化为私有。

新疆民屯亦称户屯,其中有的是军屯中携眷屯兵转化而来。乾隆四十五年(1780年),伊犁将军伊勒图奏准,伊犁地区“绿营眷兵分户子弟任世才等一百一十四户,每户拨给地三十亩,共地三千四百二十亩”[13]。1845年林则徐在叶尔羌的巴尔楚克及喀喇沙尔等地都看见一些从军屯或兵眷转化而来的民屯土地。有些民屯户主要来自陕甘等地的农民或无地贫民,他们迫于生活,扶老携幼,尽室而行。到新疆后容易定居下来,经营农业,比之屯兵之定期调换,更有利于民族融合和社会生产。

清政府对新疆民屯采取因地制宜的措施,分配的土地数量不尽相同。一般为三十亩,“愿多者听”,“如丁多有力之户,自三十亩,陆续垦至数十亩;丁少无力之户,亦有仅垦十五亩至二十余亩不等”[14];也有“原安旧户,除每户应拨三十亩外,往往多占近水余地”[15]。伊犁地区的一些犯屯编入民籍者,每户仅给地十二亩。

对内地到新疆呈垦地亩的商贾,清政府的办法更灵活,“凡有商贾呈垦者,每户给地三十亩,并给与农具、籽种、马匹,六年升科。如力能多垦,取结给照,永远管业”[16]。这是民有土地的商屯。乾嘉之际,商民张子仪等三十二户在伊犁报垦麦地三万余亩,平均每户有地一千二百多亩。

官田的民屯户缴纳给政府的地租也因地区之不同而轻重各异,无论征实物或货币都是按亩而不是按户或丁。开垦蔬菜地的商农,租银高于种粮地。巴里坤的民屯户,每户给地三十亩,五年升科,所收赋税按原籍所属县之“民赋科则”征收[17]。到清中叶,乌鲁木齐、迪化、天山北路的民田均大量增加,私有土地居于绝对优势

从更名田、旗地形成的始末,以及屯田中军屯回屯土地从国有转为私有、民屯内容的多样化等,都有力地说明私有土地的发展,国有土地的萎缩,二者互为消长的局面已接近尾声。当然,国有土地的性质仍属于封建土地所有制。由于封建国家就是代表整个统治阶级利益的“阶级统治机构”,这就决定了国有土地是以皇帝为首的封建地主阶级的私有。但长期存在于中国封建社会的国有土地,其意义远不止于反映地主阶级及其政权争夺土地的内部矛盾,更重要的是强有力的中央政权可以利用它来缓和土地不均及阶级矛盾,可以使土地的管理经营较为合理,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国有土地的功绩就在于此。

二、土地商品化

土地商品化即土地所有权的买卖。本来作为自然物而存在的土地,由于某些人的垄断,使之成为只服从其个人意志的领域,并且为国家法律所认可,从而具有买卖的属性。土地买卖是一种经济行为,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其形式也各异。封建社会中土地的买卖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因为在这里,土地所有权还未取得纯粹的经济形式,还未摆脱一切政治的和社会的装饰物和混杂物,即一切传统的附属物,和近代资本主义性质的自由土地私有权相比,它还未形成完全的土地私有权。因此,在封建社会,地权买卖的过程,就必然表现为附有若干封建传统的,有条件的交易行为。在中国,土地私有并允许买卖是和封建社会的诞生同时产生并同步前进的。从漫长的封建社会的各个历史阶段,可以看到带有传统附属物的土地私有权及其商品化的演变发展情况。

清代前期,随着商品货币经济,商业性农业的发展以及货币地租比例的增长等原因,不仅土地转手更频繁,地权具有较大的运动性质,而且在交换原则的不断冲击下,封建特权有所削弱。和明代相异之处,是用暴力强制掠夺土地已成支流。经济因素影响地价的成分越来越多,土地商品化的程度日益提高,实行以“价买”的形式取得土地所有权已成为主流。如不少商人购置土地转化为地主,大量庶族地主的兴起,都说明清代社会经济中的这个特色。

但这种日益频繁的土地交易行为,并不是完全自由不受任何限制的。相反,在土地运动过程中依然不同程度地伴有封建传统的制约。

土地自由买卖的意义一般是有钱买田,无钱卖地。以田换钱,用银取地,立契为凭,是纯粹经济性质的交换行为。清代土地买卖的过程则较为复杂。按规定是业主请托中人,先问亲房、原业主(如不问则往往引起争端),然后买、卖、中三方当面议价,写文契、交田价,付画字银与脱业钱(是卖主及其亲房、族人等在田地正价之外,向买主索取的两种银钱),丈量土地,报官投税,更换册簿,过割钱粮等,手续便算完成。可是,经过这种合法程序买卖的土地,还有遗留问题。买卖双方之间,还有活卖(卖主有权随时备原价银钱向买主赎回此地,或要求买主“补贴银价”),找价(因为是活卖,卖主就可向买主索取找补银钱,简称“找价”,政府承认找价为合理),回赎(业主将土地活卖后,经过一段时间备足原价,或加上找价银钱,向买主赎回土地),绝卖(出卖后,年代久远,无力回赎,或一找再找,活卖便成绝卖,也有开始就绝卖的),一般是契上载明有“杜卖”“绝卖”字样,或“永远管业”“永不加找”“永不回赎”等说明就算绝卖。但绝卖后,仍有找价,而且较普遍。为了减少纠纷,清政府于乾隆十八年(1753年)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18]。这个持续很久的土地买卖中的纠纷,到此才告一段落。

土地,这个封建社会中最根本的生产资料,在其所有权的转移中,和其他物品不同,呈现出如此迂回复杂的情况。究其原因:首先,是当时人口增加突出,粮价上涨,封建地租额苛重,地价不断增长。不少小土地所有者虽在农村两极分化中被迫出售其土地,但仍抱有回赎的希冀。事实上“贫而后卖,既卖不可复买”。当回赎成为不可能时,便索取一些经济上的补偿。其次,是商品经济的不够发达,使地权转移过程中,无力摆脱封建传统的束缚,而不能成为完全自由的资本主义性质的土地买卖。(www.xing528.com)

地权运动受到封建传统乡规习俗的严重束缚,其影响所及,不仅使失掉土地的自耕农、半自耕农在地价迅速上涨的趋势下,回赎土地成为泡影,日益贫困,沦为农村无产者;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农业经济的发展。地价高昂,增加了购买田产的费用,相应的就减少了用于兴修水利、改良土壤、增添牲畜、改进技术从而提高产量的资金,增加农业经营者的负担。经营地主,佃富农及其他富裕农民对新的农业经营方式,都将为此而徘徊观望,甚至裹足不前。农村中已经萌芽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受到限制而不能发展。

总之,清代地权转移中经济因素加强,对社会经济和阶级关系都起了有益的作用。但土地买卖过程中手续的繁多,乡规习俗的盛行,显示出这仍然是封建制度束缚下的土地运动,尚未过渡到近代型的真正自由土地买卖[19]。封建社会都是在商品货币经济与自然经济的对立斗争中走向解体的。但在解体过程中,西欧和中国又各有其特点。

中世纪的西欧号称“没有无领主的土地”,即全部土地归大小领主所有,形成地权“硬化”。11世纪以后,城市工商业作为封建领主的对立物而出现了。封建领主对城市任意敲诈勒索,城市商人高利贷者则凭借其货币权力残酷剥削农村。马克思所说“作为货币财产,作为商人资本和高利贷资本与地产相对立”[20],正是指的这种城市和农村对立,工商业资本和封建土地制度的对立。西欧封建社会就是在土地权与货币权的尖锐对立运动中为资本主义所取代而退出历史舞台。

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地主经济是在商品货币经济比较发达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它对商品经济有依存适应的一面。然而,归根到底,它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当商品经济发展冲击着自然经济或震荡其统治时,必然引起封建统治者的忧虑,所以抑商政策就成为历代王朝的传家宝。但抑商不是废商,只需控制商品经济使之在有利于封建制度的范围内活动就行了。有时,政府还分享商业利润和高利贷利息。于是出现了地主兼营商业和高利贷,使地租转化为利润和利息;商人高利贷者大量购买土地使利润和利息转化为地租的“三结合”经济。在“三结合”中,地主、商人、高利贷者分享了土地权与货币权,体现了土地权与货币权的统一而不是对立;在“三结合”中,地主经济以其特有的包容性将商业资本和高利贷资本附属于自己使之服务于封建制度。地主阶级不仅在城市和乡村有统一的政治力量,而且有土地权与货币权相统一的经济力量,达到“城市和乡村无差别的统一”,这是中国封建社会经济结构的一个特点。尽管清代土地商品化已达到一定高度并逐步走向自由买卖,然而以地主经济为主体的“三结合”经济仍未动摇或改变其结构。一方面,官僚大地主兼营商业和高利贷,“官之贾者日富,官之贾者日多”。中小地主积极对农村进行商业和高利贷的剥削。他们力图加强控制货币权以积累更多的财富。另一方面,许多商人买田置地转化为地主或商人兼地主。有些地区“约计州县田亩,百姓所有者,不过十之二三,余皆绅衿商贾之业”[21]。乾隆时“富商巨贾挟其重资,多买田地或数十顷或数百顷……”[22]

商业资本转向土地的具体目的不尽相同,有的为自身终老计,有的为子孙置产业。但他们都遵循着“以末致富,用本守之”的原则。购买土地“不忧水火,不忧盗贼”,是最稳妥的储蓄和增殖财富的方式。太平天国革命后,追逐土地之风并未减少,“上自绅富,下至委巷,工贾胥吏之俦,赢十百金,莫不志在良田”[23]

人们争购土地的目的在于获得高额封建地租。封建地租的特点,是它既包括了佃农的全部剩余劳动,还有部分必要劳动,至少要占农民收获量的一半以上。江南地租“多者二十而取十五,少者亦二十而取十二三……”,清代地主通过增租加押,差不多吞没了因生产力提高而增长的全部农业利润,这是超过平均利润以上余额的资本主义地租无法与之相比的。高额封建地租的存在,必然限制利润,而不是相反。

高额封建地租的存在,起到增强地主经济的作用。地租、商业利润和高利贷利息的互相转化,剥削机会均等,缓和了他们在分割剩余产品中的矛盾,调节了土地权与货币权的对立,而购买土地成为地主,往往是他们财富的最后归宿,也有少数自耕农“力田致富”后,不进行资本主义性质的农业经营,而走上出租地主的道路。在农村租佃关系中有些佃农已经取得永佃权,甚至取得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田皮权,冲击了封建土地所有制。但地主用提高田皮权价格来限制封建土地所有权的分解。高昂的田皮权价格使佃农难于上升为佃富农,被迫转租其土地成为二地主。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增强了地主经济。

地主经济增强,必然窒息商品经济的发展。因为小农业和家庭手工业紧密结合的自然经济结构是以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特殊性质为基础的。当地主土地所有制及其特殊的剥削方式没有变革以前,商品经济是不可能顺利发展的。当小生产者还没有和他的生产条件的所有权相分离时,他们就必然要用自己的生产资料来生产自己的生活资料,而尽可能不求之于市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商品经济不发达,不能为资本主义生产提供资金、市场和自由的劳动力。所以,地主经济增强就意味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被遏制和被扼杀。山东淄川毕姓,雍正时是只有30亩地的自耕农,后增加一张织绸机,进行小商品生产,道光时发展成有二十几张织机的作坊,且同时购买三百余亩土地成为地主。还有不少较大的手工工场的工业主和作坊主转化为地主,因为沿着资本主义道路前进将会遇到较大困难。转化为地主则既获得高额地租,又可跻身于封建统治阶级之列。所以,在“三结合”经济存在的前提下,商业利润、高利贷利息地租化,地租地产化,土地虽有一定程度的商品化,始终不可能摧毁封建制度的经济基础,地权仍集中于少数地主之手。如江北淮南一带占人口十分之一的地主“坐拥一县之田,役农夫,尽地利而安然食税衣租”[24],而土地的使用则仍分散为多数佃耕小农的小规模经营,减低了土地合理利用的程度,封建社会的基本经济矛盾无法解决,生产力的发展受到严重束缚。农民同以往一样,只能在自耕农、佃农、流民三个基本阶层中转化,生产、生活极不稳定。农业中资本主义被扼杀,城市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也成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得不到原料和市场而趋于枯萎。

清代地权转移的步伐加快,土地商品化达到较高程度。这是商品货币经济发展的结果,封建社会成熟而接近没落的标志,但由于传统的“三结合”经济的牢固性,绝大部分土地仍在地主土地所有制范围内运动,而不能转化为封建土地制度的对立面。还没有改变的封建剥削制度,对商品经济和已经萌芽的资本主义因素起着遏制作用。

【注释】

[1]陈奕禧:《卢中丞行状》,《春霭堂集》卷13。

[2]《清世祖实录》卷12。

[3]姚文燮:《圈占记》,《皇朝经世文编》卷31。

[4]向玉轩:《畿地圈拨将尽本》,《故宫掌故丛编》第6辑。

[5]《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7章《劳动地租》。

[6]《清世祖实录》卷127。

[7]陈之遴:《大道永计疏》,《皇清奏议》卷9。

[8]谈迁:《纪闻下·八旗》,《北游录》卷8,中华书局1960年版。

[9]乾隆《户部则例》卷5《田赋》。

[10]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17。

[11]同上。

[12]《清史稿》卷120《食货志一》。

[13]汪廷楷:《户屯》,《西陲总统事略》卷7,转引自王建民《清乾嘉时期新疆屯田分布状况初探》,《西北史地》1984年第1期。

[14]《军机处录附》卷34-38《屯垦》。

[15]《军机处录附》卷73-75《屯垦》。

[16]《高宗实录》卷9,乾隆三十七年五月戊午。

[17]《清高宗实录》卷851,乾隆三十五年正月二日己酉。

[18]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55。

[19]地权转移中所受封建传统的束缚,请参考周远廉、谢肇华《清代租佃制研究》第二章《土地买卖》,辽宁出版社1986年版。

[20]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7页。

[21]方苞:《请定经制札子》,《方望溪全集·集外文》卷1。

[22]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所藏清代户部档钞。

[23]陶煦:《租核》。

[24]《皇朝经世文编》卷1《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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