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自治组织是社会自我管理的一种组织形式,它是在社会发育、发展到一定程度,也即在市民社会阶段大量出现的一种组织。它承继了不同于国家的特征(甚至在某些时候某些地方独立于国家),成为沟通国家与社会的中介。
如前所述,清末的新政,开启了人民结社、表达的权利,为市民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机会。[27]而辛亥革命狂潮中对社会各部分精英的广泛动员又进一步扩展了市民社会的活动范围。因此,围绕当时社会的大问题、大利益成立了许多的社会组织。这些社会组织很多都发挥着动员、聚集、协调意见和利益的功能,发挥着政府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其中和近代工业发展最为密切的除了在上节讲到的各种实业团体外,还有一类发挥重大作用的社会组织——商会。
商会正式兴起于清末。当时工商业虽然已经有了较大发展,但作为一个新兴的集团,其在对外表达自身的意见、利益以及对内协调商务活动、裁决商事纠纷等方面,都缺乏组织化的形式,因此强烈要求组织自治性的社会团体,而晚清政府为便利对日益壮大的工商集团的管理,也愿意顺应趋势设立商会,于是晚清政府颁布法令,正式兴办商会。
辛亥革命后商会活动更趋活跃,在民国初期的一段时期内工商业者参与社会、改造社会的热情极高,许多上层商会人士纷纷参与革命政府的建设、立法工作,甚至有人直接进入政界。总之,这个时期是商会在历史上最具有进取性、外向性和革命性的黄金时代。[28]
商会以服务和便利工商业活动为宗旨,围绕这个宗旨,商会在这个时期的工作除了积极参与经济立法、政策建议、呼吁兴办实业外,最突出的还体现在商务活动中的仲裁、调解功能的发挥上。而且这个功能在该时期也得到了国家立法的支持,从而获得了双重的权威。
1913年,农商部颁布了《商事公断处章程》,该章程明确规定商事公断处为商会附属机构,对商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讼和解为主旨”。法规规定公断结果只有获得双方认可才具有效力,若双方不认可,仍可进入诉讼。若双方均已认可裁决结果,则该结果具有强制效力,但需呈请法院宣告。
一般来说,对于商事纠纷既可采用诉讼的解决办法,也可求助于商会裁决。但相对而言,商会裁决有诸多优势。第一,商会裁决成本低。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裁决本身收费低廉,农商部也规定可以向理屈一方酌收费用,或纠纷两方分担,但收费不得超过争议物价额的2%;另一方面,裁决时限短,公断处收到起诉三日之内必召集双方听候评判,大大节约了时间成本。(www.xing528.com)
第二,商会裁决具有信息、知识优势。商事活动涉及专业性的活动,尤其对于当时的法官,多不谙商情,难以作出合适的决断,而商会作为工商业者的联合体,熟悉商业活动中的习惯、惯例和规程,往往能够做出较为公正的裁决。这些裁决由于多是建立在行业共识的基础上,也容易被双方和其他工商业者理解、接受。
第三,商会裁决更为灵活。商会裁决一般可以依据商业习惯来裁决,也可依据情理来判断,亦可根据法律条文。而诉讼一般只能依据法律条文和判例,相对来说缺少弹性和灵活度。
第四,商会裁决结果的执行成本也可能较低。对裁决结果的执行,其力度的强弱取决于执行者的权威度。商会裁决具有双重权威,它既代表行业组织的社会权威,同时又承受有政府授权的法律权威,因此其执行力较强。
此外,建国伊始,建章立法工作不能完全满足实际商务活动的需要,而且立法工作不时被政争和战争打断,总体而言当时的民商法既不健全也不完善,而商会的自我裁决也就部分解决了工商活动中无法可依的困境。
根据一些资料显示,这个阶段商会的商事裁决功能成效显著。据统计,苏州商会在1916—1924年间裁决的60个案件中,公断处断结的有24件,占40%;公断受理后,自行和解或行董劝和的有17件,占28.3%,两项合计占68.3%,不遵守公断者11件,占18.3%,其余未结或移交官厅。[29]总体来说,商事裁决的成功率还是很高的。
商会的蓬勃发展以及商会裁决功能的发挥,进一步优化了近代工业的发展环境。其为近代工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的呼吁,促进了政府相关的立法工作;在社会中广泛开展的宣传鼓动活动,为工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舆论环境;在商会活动中通过商情信息的交流与沟通,促进了工业中间的合作、协调;而商事纠纷、争议的行业内解决,则降低了交易费用。总之,商会及商会良好的裁决功能为工业发展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助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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