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人员应该、可以并且需要遵循如下规则:在大多数研究中获得某种形式的同意。
知情同意是研究道德伦理方面的一个基本想法,有些人可能说这是一种近乎强迫的想法(Emanuiel,Wendler,and Grady 2000;Manson and O'Neill 2007)。最简单的伦理研究要求:所有事情都需要知情同意。尽管如此,这个简单的规则对于既有的道德原则、道德规则或是研究方法都不一致。取而代之,研究人员应该、可以并且需要遵循更为复杂的规则:在大多数研究中获得某种形式的同意。
首先,为了跳出关于知情同意的过分简单化的想法,我想告诉你更多关于研究歧视的实地调查。在这些研究中,虚假申请人具有不同的特征,比如一些男性和一些女性申请不同的工作。如果其中一类申请者更频繁地受雇,那么研究人员可以归纳认为雇佣过程中可能存在歧视。对于本章的目的来说,实验最重要的事情在于参与者,即雇主,在实验的过程中从没有同意参与实验。事实上,这些参与者都被积极地欺骗了。然而,在17个国家进行的这种研究歧视的实地调查有117项之多(Riach and Rich 2002;Rich 2014)。
采用实地调查研究歧视的研究人员已经确定了这些研究的四项特征,总体而言,使其符合道德标准:(1)对雇主有限的伤害;(2)拥有可靠的歧视衡量措施,进而可获取巨大的社会效益;(3)衡量歧视的其他方法有其自身弱点;(4)欺骗行为并没有严重违反规定的形式(Riach and Rich 2004)。其中每一项条件都是关键的,一旦其中一条不被满足,那么这个伦理事例将面临更多挑战。其中三项特征来源于《贝尔蒙报告》涉及的道德原则:有限伤害(对人的尊重原则、有利化原则),获取最大利益,相较而言其他方法有其不足(有利化原则、公正原则)。最后一项特征,遵守相关规则,则来源于《门罗报告》中提及的对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尊重原则。换言之,就业申请其本身是一个已存在一些可预期欺骗的环境。因此,这些实验并不会侵犯既有的原始道德观。
除了这种基于原则的论点之外,多数机构审查委员会认为,这些研究虽然缺乏知情同意,但与现有规则还是相一致的,特别是与《通则》第46章116条d部分中所描述的相一致。最后,美国法院也支持在实地调查中缺乏同意和使用欺骗来衡量歧视的行为(No.81-3029.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Seventh Circuit)。因此,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实地调查符合既有的道德原则与规则(至少符合在美国的规则)。这个理由被广大社会研究团体、多数机构审查委员会以及美国上诉法院所支持。所以,我们必须放弃“所有事情都需要知情同意”这一简单规则。这不是研究人员必须遵循的规则,也不是他们应该遵循的规则。
跳出“所有事情都需要知情同意”这一框架,研究人员面临着一个棘手的问题:对于不同种类的研究,究竟需要何种形式的同意?当然,围绕这个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尽管其中大部分讨论都是在模拟时代的医学研究背景下进行的。尼尔·埃亚勒(Nir Eyal)在2012年将这些争论总结为:
干预的风险越大,越是能影响或定义“关键的生活选择”;干预的价值载重和争议性越大,干预直接影响的身体领域就拥有越多隐私;研究人员越是面临冲突与无监管状态,对强有力的知情同意的需求就越高。在其他情况下,对非常有力的知情同意的需求,对所有事情都要知情同意的需求,要少得多。在这种情况下,高成本可能很轻松地超过了其本身的需求。
这次争论得出的一个重要见解是,知情同意并非全部,也不是一无是处,有更强形式或者更弱形式的同意存在。在一些场景中,强有力的知情同意似乎非常必要,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弱一些的知情同意的形式可能更合适。接下来,我会描述三种研究人员可能努力去获取知情同意的理由,并且给这些事例提供一些选项。(www.xing528.com)
首先,有时向参与者提出获取知情同意可能增加其面对的风险。譬如,在“Encore”项目中,寻求生活在专制政府下的人们的知情同意,用他们的计算机测量互联网审查制度,可能会让他们身处风险更高的境地。当他们的同意导致风险增加时,研究人员可以确保他们正在做的事情的信息是公开的,参与者可以选择退出。同样,研究人员也可以寻求代表参与者的组织机构(例如非政府组织)。
第二,有时在研究开始之前获得完全知情同意可能会损害研究的科学价值。譬如,在情绪感染项目中,如果参与者获知研究人员正在做一个关于情绪的实验,就可能改变他们的行为。阻碍参与者获取信息,甚至欺骗他们,在社会研究中并不少见,特别是在心理学的实验研究中。如果在研究开始之前无法获取知情同意,那么研究人员可以(通常也这样)在研究结束后向参与者进行事后说明。这样的事后说明通常包括阐述实验的过程、对任何伤害实施补救,以及事后获取同意。尽管如此,当事后说明本身可能对参与者造成伤害时,有关是否在实地调查中对参与者进行说明,往往存在一些争议(Finn and Jakobsson 2007)。
第三,有时向受影响的每个人争取知情同意在逻辑上是不切实际的。譬如,试想一下,如果你是一位期望研究比特币区块链技术(比特币是一种虚拟货币,区块链是比特币交易的公开记录)的研究人员。不幸的是,获取每一个使用比特币的人的知情同意是不可能的,因为大多数人都是匿名的。在这样的情况下,研究人员可以尝试联系一个比特币使用者作为样本,向其获取知情同意。
这三个研究人员可能无法取得知情同意的原因,即增加风险、损害研究目标以及逻辑限制,都不是研究人员努力争取获得知情同意的全部原因。我所建议的解决方案——向公众宣传研究成果、允许退出的选择、寻求第三方的同意、事后说明,以及征求参与者样本的同意,在所有情况下可能都无法实现。此外,即使这些替代方案是可行的,它们可能不足以用于既定的研究。尽管如此,这些例子所展示的知情同意既不是全部,当然也不会是一无是处。创造性的解决方案可以在无法获取所有受影响方完全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改善其道德平衡。
总而言之,比起“所有事情都需要知情同意”,研究人员应该、可以并且也需要遵循一个更复杂的准则:在大多数研究中获得某种形式的同意。就原则而言,出于对人的尊重原则,知情同意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充分的(Humphreys 2015,p.102)。当我们考虑研究伦理时,对人的尊重原则仅是需要权衡的一项原则;它不应该自动凌驾于有利化原则、公正原则以及对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尊重原则之上,在过去的40年中,伦理学家反复指出这一观点(Gillon 2015,pp.112-113)。就道德框架而言,对每一件事都获得知情同意就是完全站在义务论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正如定时炸弹那个例子中的警察一样(参见6.5节)。
最终,作为一个实际问题,如果你正在考虑在没有任何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研究,那么你应该知道自己正处于灰色地带。请注意回顾研究人员为了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歧视实验研究而提出的道德论点。你的理由足够强吗?因为知情同意是许多非专业道德理论的核心,你应该知道,你很可能会被要求为你的决定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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