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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数字图书馆优化作品著作权授权机制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数字技术在促进作品自由流通的同时,也伴随着版权侵权的风险。数字技术的发散性和网络环境的“去中心化”特质严重削弱了版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由此导致版权利益分配失衡,数字版权纠纷频发。[169]Blockai的首席执行官Nathan Lands表示,在美国国会图书馆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的艺术家人数极少,造成版权登记普及率低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艺术家们无力承担版权登记的高昂成本。

我国数字图书馆优化作品著作权授权机制

(一)以区块链技术应用构建数字版权保护新模式[165]

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文娱活动的互联网化催热了数字内容需求,越来越多的作品以数字形式在网络上进行交易和传播,我国的数字版权产业发展已具有相当规模。然而,数字技术在促进作品自由流通的同时,也伴随着版权侵权的风险。数字技术的发展从本质上颠覆了传统技术环境中以控制为核心的版权保护模式。数字技术的发散性和网络环境的“去中心化”特质严重削弱了版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由此导致版权利益分配失衡,数字版权纠纷频发。技术问题还需要技术来解决,要突破传统版权商业模式和利益分配机制的困境,需以革命性技术为突破口,采用区块链技术化解数字版权强保护和促进数字作品传播之间的冲突,以此建构一种全新的数字版权保护模式。

1.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数字版权领域的缘起

区块链本质上是一个集分布式网络、共识机制、加密算法、智能合约、权限许可、价值和资产等要素为一体的分布式去中心化账本技术。[166]简而言之,区块链技术将单一记账模式转变为全民参与记账模式,使每一个接入区块链的设备节点都能获得完整的账本数据库,并参与到区块链账本的建构与发展中。区块链技术顺应了互联网生态“平权化”和“开放化”的发展趋势,为解决现有数字版权“看门人”保护机制失效之困境提供了新的路径。

(1)传统“看门人”保护机制失效

面对大范围的版权违法时,法律是十分脆弱的,其执法效果和规范作用也十分有限。面对这种境况,许多执法机构便依靠其他辅助执法方式。例如:在传统技术环境中,一方面传播技术的限制和作品呈现方式之物质载体的使用使作品传播的速度和广度仍然在可控范围内;另一方面,出版商、发行商、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信息传播的中间媒介起到了控制作品传播的“看门人”的作用,从而实现对作品传播和使用的控制。

然而,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完全颠覆了这种传统版权保护机制,传统信息传播媒介的消失使“看门人”制度逐渐瓦解。一方面,在传统出版环境中,作者原则时通过以授权许可的方式获得信息传播“看门人”的协助才能实现作品的经济利益。然而数字技术革新了传统“点到面”的传播模式,交互性成为网络环境中作品传播的最典型特征。通过交互创作,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多样的创作方式成为版权人,从而摆脱“看门人”的集中管控,“看门人”的角色逐渐被弱化。由此产生了新的问题,针对呈现形式多样的数字出版物,其版权归属和作品完成时间往往在实践中难以得证,例如:难以明确交互式多媒体作品的权利主体,从而也无法确认其权利归属。另一方面,网络传播的便捷性、广泛性、高效性极大地削弱了“看门人”对信息传播的垄断效能。网络传播突破了传统作品的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不仅使作品获取的路径不易被确认,也使版权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认定、追踪和惩处更加复杂。

(2)“去中心化”交易模式符合互联网发展趋势

互联网的前身为阿帕网(ARPANET),是一个隶属于美国国防部高级计划署的内部网络。中央控制式的网络在20世纪60年代得到广泛使用,这种网络的明显弱点在于:一旦中央控制系统遭到外来攻击,整个网络都会陷入瘫痪。为解决这一难题,美国当时的激进派经济学家保罗·巴兰提出了一种全新的网络理论,即抛弃中央控制操作数据传输的传统方式,在网络中建立不同站点进行数据的分组交换传送。虽然最初的阿帕网是由美国国防计划署指导建立,主要服务于美国军队,但是美国国防部于1990年正式取消阿帕网,使其回归到计算机科学服务之中,成为现在的互联网。[167]互联网建立的历程显示,“去中心”可以使信息更安全、传播更高效,而这也是互联网永恒的主题。从这一层面来看,互联网化即去中心化。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传统技术环境中以控制为核心的版权商业模式。在前互联网时代,版权交易需要依赖于第三方,即物质载体销售商和国家依法设立的各种传播机构,国家对作品物质载体销售商和传播机构的运行均进行着严格管控。据此,作品的传播和复制也在作者的掌控之内,不会有传播和复制泛滥情形的发生。正是由于这种可控性,版权产业的整个产业链有序运作着,法律能够通过设置规则在产业链的各个环节进行调控和规制,以保障相关利益的平衡。在网络环境中,作品传播不再依靠物质载体,而是依托于以字节表示的一段0和1的数字流二进制虚拟的数字介质,版权人失去了原本物质载体和传播机构所赋予的对作品复制和传播的控制能力。[168]互联网“去中心化”的思维方式浸入到版权交易市场,改变了金融行业、出版行业的交易和经营模式,数字出版必须进行“去中心化”的厘革。概言之,互联网版权交易模式与利益平衡机制的重构不仅应顺应互联网“去中心化”的发展趋势,还必须回应互联网“去中心化”所导致的版权人控制力弱化的困境。

2.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数字版权领域的实践案例

近年,一些欧美技术公司已经着手通过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数字版权领域,试图解决数字作品权属不明、版权交易复杂的困境。从实践效果来看,区块链技术有利于加强版权保护、提高版权交易效率,并为这些欧美技术公司带来了更多的资本市场融资

(1)美国Blockai公司:区块链技术和版权登记确权

2016年,美国旧金山的Blockai技术公司推出了一种全新的版权服务,宣称要利用区块链技术帮助艺术家保护知识产权。这家公司后更名为“Binded”,并将其服务重点从提供技术登记确权转移为创建具有法律效力的记录,并希望通过在区块链上永久有效地记录版权信息来为数字内容创作者的权利提供保护。截至2017年6月,该公司融资总额达到150万美元,投资人包括来自日本、美国的报社、游戏公司、风投公司和基金会等。[169]Blockai的首席执行官Nathan Lands表示,在美国国会图书馆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的艺术家人数极少,造成版权登记普及率低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艺术家们无力承担版权登记的高昂成本。而Blockai的目标正是通过区块链技术创建作品创作的证据、明晰作品权利归属、使艺术家不用再忍受官方版权登记所需的高昂成本而享有知识产权保护。Lands指出:“未来理想的系统是用一个全球化的数据库来证明作品版权和收取版权费,使人们可以用最简单的方法达到最好的效果。”[170]

Blockai公司所提供的是一个图片共享平台,通过区块链为用户提供加密注册、确权认证和侵权追踪服务。权利人只需进行一些简单的拖放操作就可以对作品进行登记,时间戳[171]会对所有的版权数据进行记录,并生成版权认证证书使其转变为价值。一旦发生侵权行为,系统会自动识别并将版权登记证书副本发送给侵权人。Blockai所提供的服务不仅为使用者提供了数字作品的使用来源路径,也为作品的权利人提供了侵权追责的依据。

(2)欧洲DECENT:区块链技术和版权交易

2015年成立的DECENT是一个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分布式自运行组织,不受任何第三方干预,其系统中的通信流通过区块链机制获得时间戳,进而通过安全并值得信赖的数字内容分享平台,为不同的行业、组织或企业提供一个垂直整合的系统,同时专注于灵活性和可持续发展[172]DECENT基于区块链技术所提出的这种全新的商业模式极大地改善了数字内容分发和交易市场。具体而言,这种商业模式通过以实现数据共享为目的,以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技术使网络平台中分布的不同角色按照预设的智能合约,共同拥有和建设这个网络,从而打造一个无第三方网络中介,能使作者把握自主权的、无边界的信息和数据流,DECENT极大地降低了数字版权的交易成本。DECENT的创始人及首席执行官Matej Michalko在2016年于上海举办的全球跨媒体创新峰会上发表题为《区块链技术构建新经济蓝图》的演讲时表示,区块链技术是未来网络发展的方向,他对于网络共享和版权处理都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未来DECENT将继续致力于区块链在数据能源领域的应用与研发。[173]

3.区块链技术为数字版权保护带来的新机遇

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为数字版权产业发展带来新的曙光和机遇。2017年7月,我国首个去中心化开放式数字版权交易平台One Fair成立,旨在使用区块链技术为广大的艺术创作者、草根艺术家、知名艺术家提供一个安全方便、公开透明的艺术创作品版权申请、评价、管理和交易平台。One Fair的成立标志着区块链技术在我国数字版权产业应用的开端。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不可逆、防篡改、共识机制、时间戳和智能合约等特性,可以有效解决我国数字版权产业发展中存在的版权登记缺失、版权权属不明、侵权举证艰难、版权交易效率低等问题。

(1)时间戳克服版权登记缺陷和侵权举证难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登记不是享有著作权的必要条件。虽然版权登记不是获得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版权纠纷中,版权登记能够作为版权权属的有力证明。从我国版权登记实际操作来看,存在着如下缺陷:第一,登记成本较高,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发布的版权登记收费标准,依据作品的类型和篇幅不同,登记费用每件在100~500元之间不等,[174]而大部分的版权人由于对版权登记程序不了解则会选择由知识产权中介代办登记,具体费用动辄上千元,且不计算其他的时间和人力成本;第二,登记程序冗长,一般需要至少三十个工作日,且需要提交各种繁杂的材料(具体流程详见图5-9);第三,法律证明力不足,我国的版权登记统一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各省市自治区版权局受理,但由于版权机构仅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对作品产生的来源、路径进行事实性的追踪,因此,在版权纠纷中仍需法院就登记情况进行进一步查实,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版权登记的证明力。数字作品传播的无形性、版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网络侵权的技术性、网络司法制度的缺失以及网络侵权技术侦查手段的复杂性,导致了数字版权领域侵权举证难度大、维权成本高。

图5-9 版权登记流程图

区块链由一连串的数据区块串联而成,每个数据区块都包含区块头和区块体两部分,每一次信息的生成、发布、接收和流通都会被封装进区块体,并在区块头加盖时间戳记录在案,再通过密码学哈希算法对各区块体进行链接,从而形成完整的区块链(具体参见图5-10)。[175]由此可见,支持区块链版权登记和版权追踪的两个重要工具就是时间戳和哈希数值。一旦作者通过身份注册,区块链就能够通过时间戳和哈希数值完整地记录作者创作作品的整个过程,并对每一个时间点提供存在证明,从而实现版权归属的清晰性和可追踪性。区块链的不可篡改特性,能够让版权保护变得愈加简单和低成本,通过完全自动的自信任方式,使每一个人都可以对任意的数据信息进行快捷登记和备案,实现数字版权的集体维护。

图5-10 区块链结构简图

(2)共识机制降低数字版权保护的管理成本(www.xing528.com)

区块链技术能够有效解决数字版权侵权泛滥、版权集中保护效率低的问题。一方面,区块链颠覆了传统记账的中心模式,较之传统模式,区块链中的信息输入不是由某一节点完成,而是由所有节点共同记录,并且每一节点都可以获得完整的账本,倘若要改动账本上的记录,则需要改动所有节点储存的记录备份,这几乎不可能实现。另一方面,上文提到的哈希加密算法是一种保证信息不可篡改的单向密码体制,通过哈希算法对每一个交易区块的信息进行加密,并把输入的内容压缩成一串由字母和数字组成的代码,这个代码是不可逆的,即无法通过输入代码反推出原本的信息。因此,哈希数值可以对每一个区块进行独一无二地标识,从而实现对区块信息的准确记录、精准追踪。区块链的去中心化分布式网络和哈希算法加密技术共同创建了一套共识机制,从而解决了版权交易的安全问题,实现了版权交易的自信任,即从依靠第三方公信力转变为对自主维护的机器信任,极大地降低了数字版权保护的管理成本,提升了版权保护的效率与效果。

(3)智能合约提升版权交易效率

创作工具的普及和简易化以及信息网络的高效性,使创作主体数量急剧增加,类型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一边是著名作家群体和媒体集团,他们所创作的畅销书、音乐作品、影视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商业价值,因此对版权经济利益的要求较高,希望沿用传统的版权许可模式,严格控制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另一边是年轻的新锐作家和创作者,例如网络作家、网络歌手等,他们主要出于兴趣或者提高知名度而进行创作,因此对版权经济利益没有过多期待,相反地希望通过互联网可以将作品传播得更加广泛,这部分人群则倾向于以开放的方式促进作品的传播。据此,创作主体的多元化带来了针对互联网作品传播的不同诉求。传统出版模式无法满足互联网中个性化的传播需求,也无法实现版权价值的最优。

图5-11 智能合约的执行流程

所谓智能合约,是指根据区块链可编程的特点,将合同变成代码形式输入区块链中,并在约定的条件下自动执行。作者可以通过输入信息设置个性化的合同条款,当出现使用对象时,区块链系统会自动进行有效条件判定,当一个预先编好的条件被触发时,智能合约执行相应的合同条款(参见图5-11)。[176]区块链采用基于协商一致的规范和协议——一套公开透明的算法,以“机器信任”取代对人的信任,任何整个系统中的所有节点设备都能在去中心化的环境中自由安全地交换数据,免受任何人为干预的影响。智能合约的应用既完成了对数字作品使用来源的追踪,降低了版权交易的成本,也实现了版权的精确付费,保障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

4.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数字版权领域所面临的挑战

虽然人们对区块链技术在数字版权的应用前景充满期待,但是在区块链技术的发展道路上,仍然存在一些其他阻碍因素。

(1)区块链版权登记模式的合法性

与国家权版权局下发的版权登记证书相比,虽然由区块链平台中的时间戳和哈希数值生成的版权认证更加精准且更具有效率,但是若区块链版权登记模式不能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标准范畴,那么区块链技术所提供的版权证明很难得到法律机构的认可,其法律效力和证明力不足以使其成为版权纠纷中的有力证据。

但是从实践看来,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数字版权保护中是值得期待的。一方面,国家正在积极推动区块链技术在版权保护方面的应用。2016年2月3日,中关村区块链产业联盟正式成立,并将成为我国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的重要平台和载体。[177]2016年10月,工信部发布《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指出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将在数字版权保护的司法取证中逐渐发挥作用[178],这为我国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表明,目前,北京、深圳、广州、杭州等地法院对可信时间戳证据持开放态度,采信率较高。[179]在判决中,时间戳证据通常可作为权属证据或侵权证据的补强证据。时间戳证据具有实时追踪、可靠性高、成本低等特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关于数据电文的要求,在知识产权权属确认、侵权取证等领域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数字版权领域也许会完全改变全球知识产权保护和交易格局,就如同当网络传播的边际成本接近于零时,数字作品的发行和传统作品的发行变得完全不同。当版权登记的成本接近于零时,极有可能诞生一个庞大的“微作品”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可能是主要障碍之一,但是法律不可能停滞新技术革命的步伐。

(2)版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之间的冲突

信息资源记载和保存了人类社会所有智慧的结晶,是人类借鉴前人经验生生不息、不断传承繁衍的成果。信息是无限的,然而信息资源是有限的,信息资源是经过人类挖掘和整理的信息,因此人类知识的局限性决定了信息资源总量的有限性。然而人类对信息探索以及对信息资源的需求是无限的,人类社会的永恒发展性决定了人类对信息资源需求的无限性,充分认识到人类信息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对信息资源需求的无限性有助于平衡版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之间的冲突。区块链技术视域下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并非以版权强保护为核心,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和平权化特点需要广大的参与节点共同构建一个分布式的共识机制,这其中包括作者、数字作品的读者以及出版商。区块链技术的诞生是对共享经济和参与式文化作出的回应,区块链数字版权保护与交易模式将信息内容集散整合到一个全面高效的综合服务平台,它可以极大地发挥数字技术在参与式文化中的效用和价值。

伴随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的体现方式、体系结构和传播形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给传统的版权商业模式和保护机体发起严峻挑战。区块链等革命性技术的应用将为数字版权的保护提供新的思路,为数字版权产业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在发挥区块链技术巨大价值的同时,应清楚认识到技术本身的问题与缺陷,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构建一个健康有序的数字版权产业发展模式。

(二)完善授权要约模式以解决数字图书馆授权问题

鉴于授权要约具有动力不足、可操作性和普及性不强、保障机制不完善等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建议。第一,从立法层面引入授权要约模式。上文已经说明著作权法中缺少对授权要约模式的明文规定,影响了实际运作中的效率。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只提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是未就授权的具体形式予以规定,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加入授权要约这种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方式,即作为该条的补充条款,将授权要约模式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第二,规范授权要约合同的内容。大部分作者不一定都具备充足的法律专业知识,无法独立对著作权授权要约进行编拟,因此,为保障授权要约模式的有效实行,应对著作权授权要约合同的基本内容作出规范,为选择采用授权要约模式的权利人作出引导,打消普通作者的畏惧和担忧。具体而言,授权要约合同的内容可参考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授权范围(地域范围、期限范围)、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第三,增加不履行授权要约情形时的处罚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未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因此针对著作权授权要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认定,只可适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有鉴于此,可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当事人违约情形的处罚规定,进而增加条款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使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时可以找到具体的法律条文和法律依据有效地开展工作,不会因为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或者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性而裹足不前。

(三)变通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以解决数字图书馆授权问题

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在图书馆界的学者看来,在数字图书馆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设置方面应选择报酬请求权体系,摒弃权利许可体系。[180]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弥补著作权人因私人复制技术普及、管理失控所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这项制度归根结底是为著作权人所设计,旨在创设一套全新的利益分配机制。此外,在权利许可体系中,获取权利人许可是数字图书馆能否利用作品的前提,这对于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开发数字资源是不利的。而报酬请求权体系以补偿为核心,省去了授权许可的烦琐过程,可以促进作品利用的效率。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能否有效地解决数字图书馆的问题,能否得到科学的建立,有效地执行,还需要进行具体地设计,首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著作权补偿金制度适用的范围,以及该种制度以何种形式所呈现。有国家通过了司法判例的方式建立了针对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在1999年2月25日所作的判决中指出,图书馆出于个人研究之目的使用作品,并以数字形式发送作品的行为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是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补偿金。[181]在德国、日本等实施了公共借阅权的国家,在实行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时,大多采取由国家财政支持的方式。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38条第5款规定:“将电影胶卷等视听资料提供给公众使用的视听教育机构(营业目的除外),在政令规定的范围内,或从事听觉障碍等福利工作时,按照前一条的规定,当把已经公开发表的电影作品无偿复制外借给公众时,这种外借行为是可以被允许的。但是,该借出机构向电影作品的权利人提供应有数额的补偿金。”[182]也就是说,图书馆进行音像制品外借服务无需取得许可,但必须支付权利人相应的补偿金。一方面,公共借阅权主要针对的是实体图书馆提供的纸质图书的外界服务,和数字图书馆的技术特性不相符合,另一方面,我国没有公共借阅权制度,也没有实行补偿金制度,图书馆也不可能通过征税方式补偿著作权人的利益,我国构建面向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变通。

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设置涉及补偿金征收的比例问题,还需要国家提供经费支持,因此关系到国家行政制度、财政制度、税收制度等之间的沟通协调,关系到国家各个系统之间的统筹协作,所以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问题。就我国目前的行政能力、行业发展和管理水平以及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来看,实行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还欠缺土壤。但是面对数字技术带来的各种著作权问题,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不失为一种具有效率、能够实现利益公平分配的良策。就目前来看,可以引入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基础上对这一机制进行变通。

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旨在对著作权人因私人复制造成的损失而进行补偿,现有的补偿金制度都是根据复制设备和复制载体的流通情况向复制设备和复制载体的制造商征收费用,制造商又将这些费用加到复制设备和复制载体的销售价中。运用到数字图书馆的数字资源建设之中,可以委托著作集体管理组织向从事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机构收取费用,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即由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数字图书馆,作为数字化信息资源的集合中心,是社会文化知识开发、传播和利用的综合平台,以传播文化、传递科学、启迪教育为己任[183],因此,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与营利性的数字图书馆的收费标准应作出区分。具体而言,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在进行数字资源建设之始,可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出费用减免的申请,著作集体管理组织根据申请对图书馆的性质和数据库的运营模式进行审核,如果符合公益性的特质,则批准减免;对于营利性的数字图书馆,则不存在减免的问题。此外,对于营利性的数字图书馆开发移动客户端应用程序或者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可以采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中对复制设备和复制载体收费的相同做法,对下载应用程序收取费用。具体表现为,在传统作品的交易中,由于作品必须通过一定载体才能得以呈现,因此著作权人要想获得经济收益,必须与物质载体销售商合作,并给予销售商一定的收益。在数字作品交易中,虽然作品的呈现方式发生了变化,但是作品必须附着于一定的载体才能投入到市场这一点是不变的。可以尝试向移动客户端的智能便携设备的应用软件和网络客户端的计算机应用程序的制造商和开发商统一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从而弥补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承受的损失。这样一来,既可以保障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也可以充分发挥数字图书馆的社会价值,同时也维护了公共利益和公众的基本文化权利。

(四)以著作权代理模式解决数字图书馆授权问题

著作权代理模式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并无太大区别,都是通过第三方中介实现著作权人的授权,使用者通过第三方中介获取使用作品的权利,但是二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别。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具有信托性质;而著作权代理模式中,著作权代理机构与著作人之间是代理的关系,著作权人将自己部分财产权利委托给著作权代理机构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来行使,并且代理机构会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作为提供服务的收入。

著作权代理公司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为著作权交易提供了市场,在主要的工业化国家,著作权信息供求的中介主要以“私主体”形式出现,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更加重视中介自由交易。我国则主要以“公主体”形式出现,换言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行政管理单位的一部分,执行的是相关行政命令,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重视的是国家对交易的干预。实践表明,发达国家的“私主体”运作模式比我国的“公主体”模式更好。[184]在此,著作权代理公司的性质即为私主体,其主要功能在于促进著作权市场的自由交易,避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中行政色彩过强的弊端。此外,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主体作出了限制,即限于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185]然而著作权代理公司是著作权交易的市场经济主体,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只要到当地的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继而到版权注册中心登记即可成立著作权代理公司。著作权代理公司与著作权人签订委托协议后,可以自主从事著作权交易,业务范围涉及著作权交易、保护和诉讼等,因此避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中根据作品类型区分业务范围所导致的各组织间缺乏统筹交叉的弊端。有鉴于此,著作权代理公司是现实市场的选择,为解决我国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海量许可问题提供了新的路径。

为提高数字图书馆的利用作品的著作权许可效率,可以由图书馆界内成立专门面向整个图书馆界的著作权代理公司负责解决数字图书利用作品建设数字化资源的著作权许可问题。一方面,为数字图书馆的建设选取聘用掌握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图书馆知识的专业人才,负责著作权交易等公司业务,同时不断引进掌握数字图书馆知识和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人才,不断壮大人才队伍。另一方面,数字图书馆在资源建设和运作过程中,也要加强对信息资源的管理及信息资源知识产权的管理,协调各个图书馆之间的协调和互通有无,不断更新、汇总著作权人信息。数字图书馆专设的著作权代理公司是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获权设立的图书馆界自己的公司,因此,后者与数字图书馆之间应建立高度的相互信任,著作权代理公司可以与数字图书馆在图书馆的服务器中设置著作权管理系统,对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这既有利于维护作者获得报酬权,有为数字图书馆获得许可节省了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

我国正着手打造全国文化信息共享工程,依托各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将数字技术应用于中华优秀文化的保护与传承中,对传统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和整合,实现文化信息共建共享。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涉及文字、图片、影视、音乐等不同类型作品,著作权代理公司可以根据不同作品类型有针对性地设立管理文字、音乐、影视等不同作品的管理部分,各部门负责相关类型作品的著作权获权工作,保障分工明晰,授权渠道畅通。此外,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4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强调,要加强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和服务,制定政策,引导和鼓励企业、公众和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重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加大向农村、欠发达地区和社会困难群体提供公益性信息服务的力度。[186]数字图书馆秉持公益性服务的原则,在数字资源建设过程中应享有优惠待遇。因此,对于由国家财政支持的数字图书馆在作品复制和传播方面应享有著作权优惠待遇。

著作权代理公司是以法律为基础设置的行业,是朝阳产业,没有法律和政府的支持则无法顺利运行,政府应该是著作权代理模式的最主要推动者,同时不断健全相关的法律体系、完善著作权交易程序,使著作权贸易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和高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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