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作共用(Creative Commons,简称CC),又被称为知识共享,是一种国际知识共享组织为解决信息网络环境中作品传播和利用问题而创制的一种以著作权协议为模板的全新授权模式。简单来说,就是通过知识共享协议,所有人都可以免费复制、分发、讲授和表演某个站点的任何作品。创作共用协议还提出了四种可选择的授权条件,分别为:(1)署名,指著作权人允许别人复制、分发、讲授和表演其作品,或者基于其作品创作的衍生作品时,必须标明原作品作者的名字;(2)非商业用途,指著作权人允许别人复制、分发、讲授和表演其作品,或者基于其作品创作的衍生作品的,只能用于非商业性用途;(3)禁止派生作品,指的是著作权人允许别人复制、分发、讲授和表演其作品的,只能原封不动地使用,不得进行派生性使用;(4)保持一致,授权人允许分发基于其作品的派生作品,但是必须提供与原作品相同的许可协议。在创作共用许可证上,通过对以上四种授权条件进行选择和组合,形成了从宽松到严格的11种创作共用方式,分别为署名、署名+禁止派生作品、署名+禁止派生作品+非商业用途、署名+非商业用途、署名+非商业用途+保持一致、署名+保持一致、非派生作品、非派生作品+非商业用途、非商业用途、非商业用途+保持一致、保持一致。[64]
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awrence Lessig一直致力于推动文化、教育和科学知识等公共资源的开发与运用。从2002年起,Lessig就意识到创意产品的分享和整合在互联网中将占有重要地位,于是创办了知识创作共享机构,旨在提供开放式的著作权作品,鼓励人们分享创意产品、协同合作,同时,它也会严格规制侵权行为。从该机构设置起,已经向世界范围内50多个国家发出了超过1亿个著作权许可。[65]Lessig所创办的知识创作共享为互联网信息无法分享的困境提供了解决出路,为互联网知识共享和人类文化的共用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创作共用模式旨在对处在著作权法律保护规定日趋严格趋势下的作品利用方式,进行合理的、具有灵活性的优化,使作品授权许可机制可以突破法律的限制,有效地解决数字图书馆中的资源获权问题。通过构建创作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直接交流平台,保障使用者接触作品的权利,促进信息共享理念的贯彻实施。创作共用模式使我们意识到,在信息网络社会中作出贡献,就会得到同等社会价值的回报,相应地,想要收获,就必须有所付出。创作共用模式基于人类之合作需求与分享本能的基础而建立,并且与信息网络环境中人们追求共同利益的心愿达成一致,将消费、创作、合作有机地融合为一个健康、长久的产业生态系统。
(一)创作共用模式的优点
首先,创作共用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著作权人的精神和心理需求,使创作者得到除经济利益之外的内心满足感和社会认同。过度商品化会造成产品质量降低或者造成制度恶化,作品也是如此。一些心理学家已经证明,回报形式的外部动机会降低创造性作品的质量,要求无条件支付报酬的另一个主要危险是它可能会损害每个人对共同体恩惠的感情。[66]通过实现经济利益来实现鼓励创作的目的的观念所体现的价值导向有使创新驱动过分依赖金钱激励之嫌,极有可能导致创作人盲目追求物质奖励,而忽视其他原动力的作用。创作应该造福社会,信息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福祉,倘若一味将创作与功利相联系,将会使文化失去生命力。在传统复制条件下,作品只能通过纸质媒介进行传播,很多创作者并不将实现经济利益看作是创作的最主要动力,他们更多的是希望获得社会认同、社会声誉以及提高社会知名度。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为这种愿望的实现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途径。通过创作共用模式,作者可以保留署名权,作品可以被更多人传播和使用,作者也更加容易得到精神上的满足和被更多人认同。
其次,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创作共用模式可以更有效地维护社会公众的信息权、文化权和自由表达权等基本权利。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著作权保护受到严峻挑战,对此,著作权法不断调整并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力度,著作权强保护趋势使公众的信息权、文化权和自由表达权受到了侵蚀。创作共用模式通过明晰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分配和著作权授权界限,并且采取“保留部分权利”和“不保留权利”的做法,使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协议的方式放弃部分权利,使公众拥有更多接触作品的机会,公众的信息权和文化权从而得到保障。(www.xing528.com)
再次,创作共用模式可以成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合理选择。西塞罗在《论义务》中指出,保护和保存人类利益的自然法则本身一定会决定,在有紧急需要时,应该把生活必需品从一个懒散的没价值的人那里取来转交给一个智慧、优秀、勇敢的人,优秀人物将永远履行自己的义务,促进人类社会的公共利益。[67]创作也是一样,它不仅涉及创作者个人利益和价值的实现,它更是人类文化传承与延续的根基。创作者不应以过度强调个人价值之实现来阻碍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步伐,这是不正义的。每一个社会人在从社会中获取某样东西的同时,也有义务为公共福利的增加付出。资源共享的真正内核不只停留在对信息交易成本的控制,它更是对信息资源本身的最大化开发,信息资源不仅是有条件之群体的福利,它也同样是那些因经济、技术等客观条件所限,而不能直接接触到的无条件之人群本该享有的福祉。创作共用模式的产生正是基于这种信息共享理念而生,这一理念也与数字图书馆之促进信息文化流通、增进社会化福利的使命相契合。创作共用模式能够确保数字图书馆拥有丰富的数字信息资源,提高数字图书馆的工作效率,降低资源建设中的经费支出、人力消耗以及时间成本,极大地改善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开放过程中的作品获取途径。
(二)创作共用模式的缺陷及优化
目前来看,创作共用模式在我国的普及力度还不够,很多作者没有正确理解创作共用协议的具体内容、使用方式和授权条件,导致对创作共用模式产生误解,在实际使用中存在很多操作不到位和不规范的情况。自觉遵守并且普及创作共用许可规则是该模式在数字图书馆领域能够得到深入发展的关键。[68]应结合数字图书馆的特性,构建适合我国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开发的创作共用模式,在创作共用授权许可协议中明确许可权利范围、使用者的权利限制、免责声明、责任限制和合同终止等问题。创作共用模式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得到法律和技术的支持,如果仅仅依靠格式合同很难实现创作共用和信息共享的理念。创作共用目前仅仅只是一种授权许可模式,还没有成为法律规则,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这种模式也无法得到长久的运作。
创作共用模式是对现行著作权限制制度的补充,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模糊性和作品授权模式的单一性给创作共用模式的产生提供了现实基础。创作共用模式以授权许可协议为模板,建立在创作者的自愿选择前提下,选择创作共用模式放弃一部分权利完全出自创作者的意思自治。因而可将这种模式视为一种要约,当使用者接受了要约,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即达成许可使用合同。由于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缺失,创作共用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可操作性受到了质疑。[69]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条[70]和第五十二条第(五款)[71]之规定,若合同之约定有悖于著作权法之强制性规定,则属无效。因此,如果创作共用授权许可协议违反了《著作权法》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有鉴于此,应从立法的角度给予创作共用模式法律地位,承认创作共用授权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如果使用者没有按照创作共用协议的规定使用作品,则按《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使用者的行为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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