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决数字图书馆资源开发的著作权问题中,主要可能利用的权利限制制度包括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此外授权许可使用也是一种常见的解决方式。合理使用与其他制度的区别是什么,合理使用能否被其他制度所替代,这是本部分将要讨论的问题。
(一)许可使用不可替代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
许可使用又称为授权使用,针对许可使用的定义,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许可使用的是著作权各种专有权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也就是说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通过许可合同授权他人使用自己著作权的一项或多项权利;[26]第二种观点认为,被许可使用的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即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以特定方式对作品进行使用。[27]笔者认为,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方式之一,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因此,许可使用的客体也应该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是著作权领域中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双方具有设定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旨在通过许可合同的形式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亦即,许可使用行为表现为许可使用合同,法律承认许可使用行为的效力在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双方在达成许可使用合同之后,著作权人可以将作品授权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向著作权人交付一定数额的许可使用费。这是最常见的著作权贸易活动,即著作权许可证贸易,在这种活动中,著作权的归属不会发生改变。
许可使用与合理使用具有本质性的差别,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第一,许可使用是双方法律行为,著作权人与被许可人可以就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方式、期限、使用范围、使用内容、使用费用、违约责任和救济方式等通过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合理使用是事实行为,不存在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产生效力的情形,法律直接对合理使用行为的适用情形和结果作出明文规定,这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了公示力和先定力。第二,许可使用通过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而建立债权债务的关系得以实现,在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之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具体而言,著作权人负有将作品授权他人使用的义务和享有收取一定数额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权利,而被许可人负有向著作权人交付一定数额许可使用费的义务和享有使用著作权人授予之作品的权利。合理使用是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是一种由法律规定的,不依双方当事人意定而建立的事实行为,这其中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双方当事人也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并且使用者使用作品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第三,一般而言,许可使用是有偿的法律行为,双方会在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许可使用费,著作权人可以获取基于对其作品使用而来的报酬,而被许可人则需要支付与使用作品相对应的价款,这是一种对价关系。而合理使用是无偿的,根据合理使用规则,使用者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
在数字图书馆的数字资源开发过程中,授权许可对于数字图书馆而言,在时间和经济上都要花费巨大的成本,具有低效率性,这将直接影响数字图书馆服务优势的发挥和服务质量的改善。由于著作权公示制度和管理制度的缺漏,在对著作权权属登记和跟踪调查上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这些重担都将落到数字图书馆的头上,对于海量的图书馆资料,需要取得海量的授权许可,这将给数字图书馆增添沉重的负担,甚至超出数字图书馆的处理能力。逐一通过合同形式获取授权许可的方式将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对于著作权人多个的作品还要取得所有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及邻接权人的授权,这都会增加数字图书馆的工作难度,这不仅会耗费巨大的成本,还无法发挥数字技术方便快捷的优势,降低知识传播的速度,不利于文化的传播与社会的发展。
综上所述,首先,从行为性质分析来看,合理使用和许可使用存在着本质性的差别,二者各司其职。其次,相比较许可使用方式的巨大成本消耗和低收益性而言,合理使用制度更加具有效率,也更能从法律制度的方面解决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面临的著作权困境。据此得出结论,合理使用不可能被许可使用所取代。(www.xing528.com)
(二)法定许可使用不可替代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28]法定许可使用与许可使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许可使用是一种意定授权,即通过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达成合意以合同形式建立起的授权行为,法定许可使用是一种法定授权行为,即由法律直接规定著作权人可能同意并且应该同意授权的行为。第二,许可使用针对的客体可以是已发表的作品,也可以是未发表的作品,而法定许可使用的客体仅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三,许可使用可以是有偿使用,也可以是无偿使用,但是法定许可使用必须是有偿使用,即使用人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法定许可使用与合理使用的区别在于:合理使用既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法定许可使用虽然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是需要支付一定的报酬。有学者认为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在法律性质方面的区别在于,合理使用是事实行为,而法定许可为准法律行为,即指虽没有严格意义的意思表示,但又有向相对人表意的行为。法定许可使用的授权情形虽然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是法律仅仅只规定了使用人必须支付报酬,没有规定付费的方式、具体数额、使用时间等,这些仍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来合意确定。
法定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合理使用规则中,著作权人没有了对作品的控制权,也没有要求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而法定许可使用仅仅否定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权,但是给著作权人保留了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法定许可使用相对于合理使用对著作权的侵蚀程度相对较弱。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虽然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都是基于公共利益而设立,但合理使用不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造成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害,而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会影响作品的潜在市场销量和价值,因此使用人应支付著作权人相应的报酬。在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行为中,针对诸如建立数字资源索引、摘要、试体验片段等不会对作品的正常使用带来影响,亦不会对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带来损害的转换性使用方式,适用需要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规则是不恰当的,应适用合理使用规则来进行规制。据此,在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诸方案中,法定许可使用不能取代合理使用。
(三)结论: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不可用其他制度替代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合理使用不可能被许可使用所取代。首先,从行为性质分析,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法律行为,后者是事实行为,二者不具有相互替代性;其次,从实施效率分析,许可使用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具有不利益性,合理使用制度更加具有效率,也更能从法律制度方面解决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面临的著作权困境,合理使用制度具有不可替代性。第二,合理使用不可能被法定许可所取代。首先,从行为性质分析,法定许可属于准法律行为,合理使用属于事实行为,二者差别甚大;其次,从使用方式对著作权人产生的影响来看,法定许可使用会影响作品的潜在市场销售与价值,而合理使用不会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会对作品的潜在销售市场和价值带来损害,因此,针对数字图书馆开发数字资源所进行转换性使用的情形,适用合理使用规则最为恰当。综上所述,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不能被其他制度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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