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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利益失衡问题及解决方案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白皮书》指出,信息传输是通过网络将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从某一终端传输至另一终端,应被视为发行,由著作权人专有。国际性著作权法律公约也纷纷对著作权在数字环境中进行了扩张,将著作权的权能延伸至信息网络环境之中。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采用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说,对上述两个国际条约中涉及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进行了规制。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除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利益失衡问题及解决方案

著作权法的发展史在某种程度上是著作权逐渐扩张的历史,它直接体现了著作权人专有控制权的扩大和使用者可利用作品的部分的减少。作者权利的扩张会直接威胁到公共利益的实现,使作品利用和持续流通的空间被极大地压缩,公共利益的生存空间受到著作权人私权保护强化的碾压和削弱。

(一)信息网络环境中著作权权利扩张之现状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数字作品交易和传播成为虚拟世界的主流,为满足日益加快的社会节奏和日益旺盛的社会需求,越来越多的作品以数字形式在网络上传播开来。数字形式几乎是无法抗拒的,归结起来主要有三个原因:保真度、便捷度和普遍度。虽然数字技术可以促进作品的自由流通,却伴随着著作权侵权的风险,但是对著作权人给予过多的保护,又将影响数字版权产业的发展以及作品的利用和传播。各国立法纷纷采取措施的信息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法律问题进行规制。

美国较早地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概念。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局长布鲁斯·莱曼的主持下,克林顿信息基础设施任务组(IITF)下属的知识产权工作小组(WGIPR)建议修改《版权法》。1995年9月5日,工作小组发布《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报告(通称《白皮书》),重点阐述了著作权法及其对信息调整公路的应用和影响。《白皮书》的主要任务是将著作权法融入数字环境之中,确立数字环境中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地位,并讨论如何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以适应数字技术发展和数字版权产业兴起的需要。《白皮书》所体现的是著作权在数字环境中的扩张,出于防治数字技术的易传播性所导致的著作权人丧失对其作品的控制权之局面,且弥补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的潜在损害,《白皮书》明显地强化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用户使用作品相关的权利。《白皮书》中最具争议的就是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发行权的范畴之中,以发行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规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白皮书》指出,信息传输是通过网络将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从某一终端传输至另一终端,应被视为发行,由著作权人专有。白皮书还强调,这一修改并未创设新的权项,仅仅是明确了发行权的行使范围。该建议旨在将发行权的界定范围由有形载体所有权转移扩大到无形载体或者载体不转移的作品。[2]虽然国会最终没有采纳这些建议,但法院这样做了。在阿莫唱片公司诉Napster一案中,法院认为录音的因特网传播是对该录音及其所含之版权音乐的侵权性“发行”。[3]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于2013年3月30日就Capitol Records v.ReDigi一案作出的判决中,将网络传播行为中暗含的必要的复制行为抽离出来,从严解释“复制”“复制件”等概念,认为复制权不得穷竭,首次销售抗辩仅仅局限于物质载体,因此不可以适用于数字作品的转售。[4]

无论是从白皮书的建议还是美国的信息网络传播的司法判例中均可看出,著作权在信息网络空间得到了极大扩张。例如,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发行权的范畴,实质上是忽视了信息网络的技术特性,也没有就作品有形物质载体和无形载体的异处进行区别处理,进而否定了数字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消费者和使用者权利的压制。对于数字作品复制件的消费者而言,他们和传统物质载体复制件的消费者一样,在支付了合理对价之后,就应当享有对产品的自由处分权,当他们在购买了数字产品复制件之后,日后希望将产品转售也是完全可以的。然而现实的情况是,技术的变革和著作权在信息网络领域的扩张使他们丧失了作为所有者的处分权和作为使用者的合理期待。

国际性著作权法律公约也纷纷对著作权在数字环境中进行了扩张,将著作权的权能延伸至信息网络环境之中。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均强化了传统的著作权和领接权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对著作权的扩张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首先,它扩大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条约第4条将计算机程序纳入《伯尔尼条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的保护范围[5],第5条将数据库纳入《伯尔尼条约》第2条意义下的著作权保护范畴。[6]其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扩大了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对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义务作出了规定。条约第7条第1款对出租权作出了规定,[7]条约第8条设置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8]条约第11条设置了关于缔约双方的技术措施义务,[9]条约第12条设置了关于缔约各方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10]针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而言,条约第5条规定了表演者享有的精神权利[11],第7条规定了表演者的复制权[12],第9条规定了表演享有的出租权[13],第13条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出租权[14],第18条设置了缔约各方的技术措施义务[15],第19条设置了缔约各方的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义务。[16]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也发展得相当迅猛。在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增加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7]在选择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法还是“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提法时,我国在《著作权》修法的过程中曾有过迟疑。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用法也不一致,原因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在《伯尔尼公约》的基础上制定,沿用了《伯尔尼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的概念,因此使用的是“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一说[18],实际上是将“向公众传播”的概念延伸适用于数字环境之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采用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但仍然保留了使用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部分,这是因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是在《保护表演者、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为了和后者保持一致,因而对两种提法都有使用。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采用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说,对上述两个国际条约中涉及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进行了规制。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除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领接权人也享有该权利。例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19]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逐渐与著作权国际条约接轨,将著作权扩张信息网络环境中,大大地强化了著作权的权利适用范围。(www.xing528.com)

(二)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利益失衡的具体表现

1.著作权权利扩张引发利益冲突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和技术保护措施的合法化使数字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不断被强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极大地强化了传统的著作权和领接权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保护,扩大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明确了著作权人和领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且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为强化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法律还规定了缔约各方的技术保护措施义务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义务。著作权人可以使用诸如数字水印技术、数字密钥、信息智能识别技术、信息访问控制技术等筑起一道非法律式的保护屏障,将作品与使用者相隔离,并且这些技术是合法的。

著作权人权项的增加和权利保护的增强,使著作权权利不断扩张,平衡数字图书馆所涉及的著作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合理使用制度的空间不断被挤压,变得越来越狭窄。此外,由于数字环境中一些著作权概念发生了变化,著作权限制制度变得无法直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也一再被司法实践所考验,使得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经常陷入合理使用和侵权使用的夹缝之间,连受诉累。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方苦于这种现状,唯有放慢或者放弃数字化馆藏开发的进程,造成信息共享的范围相对缩小,公众可接触的作品也被控制在十分有限的范围之内。著作权权利的扩张导致了数字图书馆自由建设过程中著作权私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失衡。

2.著作权授权模式单一引发利益冲突

传统的著作权授权方式是采用合同形式达成双方合意从而授权成立。然而这种单一的授权方式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过程中显得笨拙又不奏效。建立数字图书馆首先要有海量的数字资源,数字资源的来源包括直接的数字作品和传统作品数字化,无论是哪一种,要想将作品数字化之后置于网络进行传播,都必须首先取得作品权利人的相关授权,这必然涉及海量许可的问题。倘若以合同形式进行一一的授权,上一章中已经论述过,Carole A.George在“2000—2007年加拿大卡耐基梅隆大学数字图书馆计划”过程中作的一项有关著作权授权许可的调查证实,传统的授权许可方式将耗费巨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这违背了互联网技术快捷的特征,大大降低了知识信息传播的效率,并不利于社会的进步。著作权授权许可模式的单一成为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一大障碍,也是引起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权利失衡的又一大诱因。所以寻求一种更加高效又合理的著作权授权许可机制也是解决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另一条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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