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是一个抽象性的词语,平衡的标准是什么,我们无法给出一个准确的答案。只有在一定层面上,通过对评估各利益之重要性、各种重要性之间的优先顺位以及调整种种冲突利益的普适性规则进行提炼,才能使平衡具体化。从本质上来说,平衡是一种状态、一个不断变化的状态,但是这种状态并非永恒固定的,只有相对的平衡,没有绝对的平衡。探寻平衡的过程中,应对各方的利益和需求作出细腻的考量,进而对制度进行细枝末节的设计。
(一)作者、使用者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著作权限制制度所调整的范围主要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各利益主体和各个利益客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著作权保护是基础,著作权法律制度首先是建立在作品这一标的之上,没有作品也就谈不上著作权保护。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的创造性成果,作者的劳动价值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是对作者人格的肯定和对其所付出劳动的激励。同时,著作权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法律制度,它具有服务社会的工具性属性,著作权是一个功能性概念,著作权的根本目的是鼓励信息传播,通过增进知识提升社会福利。[1]因此,在保护作者权益的同时,还应保护使用者的接触权。在使用者和作者之间,传播者扮演着重要的作品传播媒介的作用,他是沟通使用者和作者之间的枢纽,保护传播者的利益主要在于促进信息传播,拓展作品使用渠道和机会,发挥知识在科技文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作品创作是一个个性展现的过程,但是作品的利用与开发是社会价值得以彰显的过程。所以,一方面通过著作权法律制度保护作者的成果和权益不被侵犯,从而形成一种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另一方面,通过著作权限制制度许可他人在特定情形下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可以不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这里不区分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用的情形),而利用作品。概言之,著作权限制制度调整的是著作权人、使用者和传播者这三方利益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则体现为作者、数字图书馆和广大用户群之间的利益平衡。(www.xing528.com)
(二)著作权人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从著作权立法的历史溯源中可以发现,从1710年《安娜女王法令》问世以来,基本上所有的著作权法均在赋予了著作权人专有权保护的同时,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以此促进对作品的传播和利用。著作权立法强调在通过著作权保护以实现对创作的鼓励和通过设置公有领域保留以促进社会文化交流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不仅规范作者的权利行使,同时规范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和行为。概言之,著作权法实际上是关于著作权人权利保护和著作权人与包括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所组成的社会整体公众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制度。传播者,例如表演者、广播电视、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本身是广义上的作品使用者,同时也是演绎作品的创作者,而每一个利用者都是潜在的著作权人,创作是一个不断发展延续的事业,只有不断在前人的成果和经验上进行开发探索,才会不断地推陈出新产生新的作品。即便是不对作品进行二次创作的使用者,也同样可以从作品中获得精神享受和文化的灌溉。因此,创造不单是一个新作品产生的过程,还可能是一个作品被利用的过程,这其中涉及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和潜在的著作权人——使用者和传播者,所组成的公众利益。在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纠纷中所涉及的各方主体之间,即著作权人和使用作品的公众之间,存在着一种天然的矛盾:著作权人当然希望能够从自己的作品中获得利益,因此需要对作品享有一定的垄断控制权;在使用作品的公众看来,组成一个作品的文化、知识以及各种元素,始终是来自人类公有领域的内容,知识不应该被垄断,这不仅侵害了公众接触文化知识的权利,同时还阻碍了文化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要解决这种矛盾冲突,著作权法就必须寻求两者利益的平衡。著作权限制制度在对著作权人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以满足基于公众利益使用作品之需求。所以,著作权限制是一项关于平衡著作权人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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