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著作权限制最早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可追溯到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公约首次提出了针对作品复制权限制的“三步检验法”,接下来的相关国际协议均有所发展。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以下简称UCC)将著作权限制从复制权扩展至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1994年的《TRIPs协议》进一步将著作权限制延伸至著作权所有的专有权,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将技术保护措施和规避技术措施的著作权限制纳入成文法中,2001年的《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首次将图书馆纳入著作权限制的情形之中,将图书馆列为适用主体之一,并明确指出图书馆可享有规避技术措施之著作权限制。针对著作权限制的国际性著作权法律文件的一步步发展与革新为数字图书馆的诞生与发展建设带来了曙光。
(一)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著作权限制与著作权法律保护基本上是同时产生的,即便最早的著作权限制并非以完整的制度体系所呈现,甚至不具有“限制”这一名分,但是对著作权的限制是著作权制度产生之初就与生俱来的,著作权限制与著作权保护是相伴而生的。关于最早的著作权法律雏形要属1710年英国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90]该法于1709年由英国议会颁布,1710年生效,是世界上第一部保护作者权益的法律。有关《安娜女王法令》的记载显示,在1710年该法中得以保护的印刷和重印权只能持续一段有限的时间(如果图书是新的,权利保护期限为14年;倘若14年期限届满,作者尚存人世,则可延续14年;如果图书是旧的,权利保护期限为20年),此外,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之一是,作者须向英国七大图书馆提交存储复制本。[91]虽然最早的保护作者权利的《安娜女王法令》未就著作权限制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但是该规定成为最早的著作权限制的体现。和其他著作权限制情形一样,针对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的起源与发展总是会受到一国的历史、政治、文化等实践因素的影响,甚至还会受到地缘政治的影响。因此,对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构建总是取决于一国法律创制中的种种因素。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从法律的制定到具体实施,需要考量多方的因素和集结多方的力量,才能使一项制度不只停留于纸上。从著作权限制在世界范围内的立法现状来看,各国的国内法制定均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伯尔尼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性法律文件的影响。
1.《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是一个极具重要意义的世界性著作权文本,它对其成员国的著作权法制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伯尔尼公约》中包含了一些著作权限制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伯尔尼公约》将新闻排除在了保护范围之外,第2条第8项明文规定:“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不在本公约的保护范畴内。”[92]有学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可被视为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93]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1项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之前提下,对已经发表作品的引用是合法的。此外,《伯尔尼公约》还规定了一些可由成员国自由决定是否采纳的著作权限制,以及这些限制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也可由成员国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伯尔尼公约》没有专门就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作出具体的法律条文设置,但却给予了各成员国根据公约之规定可自行订立针对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的空间和权利。《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项创设了著名的“三步检验法”规则,赋予了各成员国自由制定著作权限制的权利,但是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限制必须只能适用于某些特殊情形;(2)该限制不得对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损害;(3)不得对著作权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94]
“三步检验法”的具体含义及适用方法一直以来是很多学者和立法者关注的重点,“三步检验法”对著作权限制所设置的三个条件也经常受到检视和分析。阿姆斯特丹大学的Martin Senftleben教授对“三步检验法”进行了十分系统的分析,对“三步检验法”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性质、在各国立法中的体现、具体解释和使用进行了阐释。[95]Martin Senftleben教授指出,“三步检验法”提供了一种灵活开放的作品利用的审视方式,使著作权限制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但是这种灵活性已经不足以应付数字环境中需要给著作权限制更多适用空间的要求。[96]虽然“三步检验法”在各国法律中有不同的设置,但是作为各国著作权限制制度的立法指导原则,成为著作权限制的最基本标准。
实际上,“三步检验法”是一项检验著作权限制制度是否符合《伯尔尼公约》之立法宗旨和要求的法律规则,“三步检验法”的本质作用在于指导立法者制定新的著作权限制,“三步检验法”主要针对的并非当事人的行为,而是成员国的立法,这是本质区别。但是“三步检验法”过于宽泛的解释往往造成具体适用中的不同结果。[97]此外,《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项以及其他著作权限制相关规定,多被《TRIPs协议》和其他国际性著作权法律文件所吸收并得以适用。
2.《世界版权公约》
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倡导和带领下,1952年9月6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各国政府代表会议上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以下简称UCC),于1955年正式生效,并于1971年7月在巴黎进行修订。UCC旨在协调伯尔尼著作权联盟与泛美版权联盟之间就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争议和冲突,以建立一个各成员国均能接受的国际性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为宗旨。[98]
UCC为成员国提出了国内立法的最低要求,因此订立的保护标准较低,规定也并非像《伯尔尼公约》那般具体,多是较为宽泛和灵活的规定,但是公约禁止各成员国做任何保留。《伯尔尼公约》设立了著作权限制的最低标准,但未将图书馆明确纳入著作权限制的范畴内。1956年英国版权法修改首次将图书馆列为著作权限制的适用主体,为图书馆的建设带来了极大的便利。UCC是继《伯尔尼公约》之后的又一个重要的国际性著作权公约。根据UCC第四条之二的规定,其在《伯尔尼公约》的基础之上,将著作权限制由复制权延伸至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专有权利,为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制度进一步拓展了空间,也为各缔约国设置著作权限制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99]
3.《TRIPs协议》
《TRIPs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下的多边贸易协定,该协议的诞生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它不仅将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有机融合,还在继承与发展《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中一系列规定的基础上,首次在著作权相关文本中加入了惩罚机制等保障知识产权实施的规定。根据协议内容,成员国必须设置法院等其他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得以有效实施和执行的机关,成员国政府有义务根据其国内法或者域内法提供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救济方式。[100]《TRIPs协议》为20世纪处在世纪之交乃至之后更加长远的国家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奠定并提供了一系列新的标准和制度。
在著作权保护的权利限制方面,《TRIPs协议》沿袭了《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之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延伸与发展,根据《TRIPs协议》第13条之规定可以看出,《TRIPs协议》中的著作权限制的规范模式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1)限制具有有限性;(2)限制具有合理性;(3)限制必须符合作品的正常使用之要旨,即不可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之目的相冲突,不可损害权利人之合法利益。
《TRIPs协议》第13条渊源于《伯尔尼公约》的第9条第2款。分析《伯尔尼公约》的立法意图得出,倘若复制行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则复制行为应作侵权视之。若复制行为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则可以检视下一步标准是否符合,即复制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之合法利益,唯有未发生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之情形时,才可以判定为复制行为符合了著作权限制的条件,可以无偿使用。此时,就要对什么是“不合理”进行界定。正如《TRIPs协议》序言中所述,应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私权,同时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公共性之本质属性。《TRIPs协议》一方面承袭了《伯尔尼公约》的部分规定,同时也继承了著作权国际性法律制度中一贯坚持的平衡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之立法目标和原则。概言之,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一方面又要加以限制。
《TRIPs协议》第13条在《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具体为:(1)拓宽了著作权限制的权项范围。《伯尔尼公约》的第9条第2款仅仅只规定了针对复制权的著作权限制,《TRIPs协议》第13条将著作权限制延伸至所有专有权权项,而不仅仅局限于复制权,这为利用作品开辟了更多广阔的途径。(2)加强了法律文本的强制性力度。《伯尔尼公约》中只是规定成员可以将“三步检验法”的条文定性为附加性条款在国内法中得以呈现,《TRIPs协议》则规定成员国需将著作权限制条文以强制性条款的形式在本国著作权法中进行设定。(3)扩大了合法利益之适格主体的范围。《伯尔尼公约》将“不得不合理地被损害合法利益”的主体局限于作者本人,《TRIPs协议》其范围扩大至包括作者、权利持有人在内的所有权利人。考虑到著作权转让制度,因此对著作权专有权项的利益受益者不仅仅只限于作者本人,还包括著作权专有权受让人。由此不禁会产生疑问,将合法利益之适格主体的范围扩大至权利持有人是否构成对著作权限制的限缩,因为若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中,仅限于对作者本人实施“不得不合理损害其利益”的著作权限制之做法,使对著作权限制进行有限性约束的规定无法达至保护权利持有人之利益。因此,《TRIPs协议》扩大合法利益之适格主体的范围,实际上在某种程度是对《伯尔尼公约》所划定的著作权限制的适用限缩。笔者认为其实不然。对合法利益之适格主体范围的扩大,是为了填补著作权法律在著作权转让制度实践方面的法律空缺,倘若不对其进行规定,则此处会产生一个法领域漏洞。与其认为扩大合法利益之适格主体范围之做法是对著作权限制空间的限缩,毋宁说将著作权限制专有权项从复制权延伸至所有权限,是对著作权限制空间的进一步扩展。
《TRIPs协议》相较于《伯尔尼公约》,对各成员国具有更强的约束力,《TRIPs协议》因为设置了保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施的执行和惩罚机制,因此具有更强的强制执行力。许多国家均在国内著作权法中设置了“三步检验法”,有些将“三步检验法”设立为独立条款,有些还将其纳入专门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的条款之中。无论如何,以上各种选择都体现了国际性著作权公约、条约和协议等法律文件对世界范围内各国国内著作权法立法具有深刻的影响。
虽然各国在国内立法上参照了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但是在具体的法律构建和制度设计上,根据本国的实际国情,进行了灵活变化,在遵照国际性法律文件之立法宗旨的前提下,又各具特色且具有实际操作性。具体模式可分为:(1)设立针对图书馆复制的总条款,同时将“三步检验法”以附加条款的形式展现。采取该做法的国家有保加利亚共和国、刚果共和国、吉布提、莱索托、马里、卢旺达、斯里兰卡、约旦、马拉维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2)仅就复制行为作出限制,复制行为不得侵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亦不得造成对作者合法利益之损害。采取该种做法的国家有比利时、佛得角、厄瓜多尔、墨西哥和乌拉圭,越南将此规定转换为专门针对以研究为目的的复制行为中。(3)专门设置针对图书馆的“三步检验法”之著作权限制,可以以保障图书馆和档案馆之正常维系和运营之目的设置著作权限制,但必须满足“三步检验法”的条件,代表国家为澳大利亚。(4)将“三步检验法”采以单独条款形式呈现,强调所有著作权限制都必须符合“三步检验法”之标准。采取此种做法的国家有格鲁吉亚、匈牙利、拉脱维亚、波兰、马耳他、塞尔维亚、斯洛伐克、泰国和乌兹别克斯坦。(5)在著作权法中规定适用于图书馆的规避技术措施的限制,即使对技术措施的规避会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并造成权利人的利益损害,仍无须征得权利人之许可,采取此种做法的代表国家有拉脱维亚。(6)以法规或条例的性质规定了针对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而不是采用著作权立法形式对其予以规制,代表国家为南非。[101]
4.《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
得益于国际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国际社会迫切需要对新技术时代数字环境中的著作权加以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由此诞生,并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就得以生效。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序言中所提到的:“期望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推动和维系作者基于其文学与艺术作品之上所享有的著作权保护,有必要制定新的国际规则以及梳理对现有规则的理解,以此解决新的社会、经济、文化和经济发展过程所产生的问题,清楚认识信息通信技术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产生的根本影响,强调著作权保护对文学与艺术创造所产生的重大激励作用,同时应维护《伯尔尼公约》中体现的作者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取信息之权益的平衡。”[10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公约》的出台和生效作出了巨大努力。为了与国际社会接轨,并顺应新技术时代的发展潮流,各国纷纷对国内著作权法进行修订。美国于1997年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1年通过了《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我国也于同年对《著作权法》进行第一次修改时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于2006年5月10日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为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公约》做好了立法准备。最终,经过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我国于2006年12月29日签署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ww.xing528.com)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从属于《伯尔尼公约》的特别协议。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公约》的条文相对简明,但是却囊括了更多重要的规定,其中许多成为现今学术界所研究的热点和重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TRIPs协议》相比较而言,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将著作权限制合法利益的适格主体重新局限于作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国可以在某些特殊情形中,在其国内著作权立法中设置针对依据本条约被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只要该设置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想冲突,且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103]该条约将《TRIPs协议》中规定的合法利益主体之权利持有人排除在外,重申了《伯尔尼公约》的主张,即合法利益的主体仅限于作者。
第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首次提出规避技术措施的著作权限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在国际著作权立法中引入了一个完全全新的理念,即“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理念。根据该条文规定:各缔约国应设置合适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惩罚措施,以对抗在未经作者许可或未经法律所允许的情况下,规避由作者为行使由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授予的著作权而实施的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104]具体言之,该条款就是要求各成员国通过立法,禁止各种破译密码、编码等其他可以限制进入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方式的技术措施。“反规避”在著作权法领域完全是一个全新的概念,要求成员国在国内著作权法中加入控制对作品之访问的规定也是头一回。有学者认为技术保护措施不是一项著作权专有权,但是它所起到的保护作用使其被视为一项隐性的、间接的著作权专有权,因此它也应是一项独立的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105]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即便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反规避”可以有利于作品的利用,但是作为担负公益使命的数字图书馆能否利用作品,首先要考虑的是利用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对作品进行技术措施保护事实上是对合理使用空间进行的一种人为压缩。从“技术保护措施”到“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再到“反规避技术措施”,其中使用了双重否定,虽然结果都是不再使用技术措施,但是却对使用者树立了一道屏障,即便使用者符合了无偿使用作品的标准,但是如果使用者并不精通网络技术,则仍然无法使用作品,抑或者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去解决破解技术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并非是“允许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而应是作者在面向数字图书馆时不得使用技术保护措施。
第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将著作权限制延伸至网络环境中,提出了针对网络环境中利用作品可适用的著作权限制。技术保护措施是网络环境中重要的信息技术,也是网络环境中不可绕过的重要内容。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有关著作权限制以及反规避技术措施的条款可以看出,国际著作权法律条文已经初步形成了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针对图书馆的限制已经由传统实体图书馆拓展至网络环境中的数字图书馆,这是一个不可逆的国际趋势,也是未来著作权发展的必然选择。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状态来看,已经有许多国家的立法设置了针对反规避技术措施的著作限制,仍旧有很多国家对此持审慎态度。有研究报告显示,目前有52个国家在其国内著作权法中,专门设置了针对数字环境中图书馆的反技术措施的规避的著作权限制。[106]
5.《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
欧盟成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是一个由27国组成的具有重要经济和政治的联盟。1952年,欧洲煤钢共同体建立,1958年1月1日,欧洲经济共同体诞生。1993年欧共体转变为欧盟。在各领域的法律制定和政策决策上,欧盟对其成员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迄今为止,欧盟已经颁布了多个涉及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指令,包括有1991年欧共体理事会颁布的《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指令》(91/250/EEC号指令)、1993年10月29日颁布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版权与某些相邻权保护期限的指令》(96/9/EC号指令)等。其中对数字环境中著作权立法影响最大的是2001年的《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根据指令规定,一方面欧盟各成员国必须对本国著作权法律进行修订,另一方面指令也给成员国的修法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包括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等。[107]
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针对著作权限制的有关规定相比,《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规定了一系列非强制性的著作权限制,根据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选择如何将欧盟的相关规定在本国法律中得以体现。《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十分重视数字环境中的著作权限制,明确将图书馆列为著作权限制的适用主体,并且采纳了技术措施规避的著作权限制。《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为欧盟著作权立法在世界上的影响作出了进一步的努力,也确实起到了显见的效果。世界范围内的各个国家在本国的著作权立法中开始考虑和参考指令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推动国内著作权立法的发展,以适应信息社会著作权立法和版权产业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是出于与欧盟建立更为紧密的合作,以满足国际贸易发展之需要。
(二)世界各国针对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的立法现状
2015年6月,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委托,Kenneth Crews编拟了题为《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的版权限制与例外》的研究报告,报告研究的重点为国内著作权立法中明确制定的可适用于一般图书馆或适用于类别广泛的某种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的有关规定。该研究报告所涉国家总数为188个,报告显示,其中没有设置可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的国家有32个,仅有一种一般性限制的国家数目为31个,针对研究或学习目的设置限制的国家有98个,针对保存目的设置限制的国家有99个,针对替代目的设置限制的国家有90个,针对文献传递设置限制的国家有21个,针对馆际互借设置限制的国家有9个,专门设置针对图书馆的反技术措施的规避的国家有52个。[108]该报告为针对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原始资料,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从目前各国的针对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的立法现状来看,在经过考虑各种历史、文化、地理等影响因素后,可将目前各国划分为四大板块,分别为:英属殖民地版块、南美和安第斯共同体版块、非洲中部和《班吉协定》版块以及欧盟版块。
1.英属殖民地版块
1911年制定的《英国著作权法》不仅适用于城市地区,同时还适用于海外所有英属殖民地地区,之后《英国著作权法》的修订都可波及这些地区。虽然这些地区受到英国立法的影响颇深,但各国立法在细节上仍有所不同,并且具有各自鲜明的特点。
2.南美和安第斯共同体版块
拉丁美洲区域的相关规定具有十分浓重的地域色彩。1969年签署的《卡塔赫纳协定》(L'Accord de Carthagène)所组建的安第斯共同体(La Communauté Andine)的四个成员国——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玻利维亚和秘鲁,在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限制方面具有相似性。此外,南美的另外三个国家,即阿根廷、巴西和智利均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3.非洲中部和《班吉协定》版块
非洲中部的16个法语国家共同签署了《班吉协定》[109],但是其中一些缔约国并没有采纳协议中涉及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的相关规定,因此这些国家的国内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针对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并且一般性著作权限制也无法适用于图书馆这一主体,但是由于地理因素的影响,《班吉协定》仍在这些国家具有执行效力,[110]因此这些国家也间接地具有了图书馆的著作限制。虽然这些规定较为简单,但是为图书馆的建设与服务的开展提供了很大的便利,这些限制主要涉及图书馆业务活动中与研究、保存等目的相关的服务。
4.欧盟版块
虽然欧盟各国均有较为成熟的国内著作权法律制度,但是2001年出台的《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改变了欧盟整体的著作权立法格局,该指令为各国在制定著作权法律时提供了必须协调和遵循的立法指导原则,为欧盟的协调统一产生了巨大的作用。并且,目前许多非欧盟国家也着手研究《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著作权限制方面的有关规定,以此为本国的著作权修改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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