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图联版权和其他法律事务委员会专家顾问Teresa Hackett认为著作权限制根据其适用目的可以被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以保障用户的基本个人权利为目的,例如发表演讲、引用、实事报道、滑稽模仿、私人非商业性质之复制以及音频或视听作品的家庭内部录制等;第二类是出于行业实践和竞争中之商业利益考量的限制,包括有新闻评论、短时录音、博物馆目录编纂等;第三类限制涉及促进整个社会的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之目的,包括图书馆馆藏使用、教育与研究目的之使用以及残疾人使用等。[73]参见世界各国现行著作权法律规定,根据不同的角度可以将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按照著作权限制的性质划分
1.法定限制
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法定性限制是指由成文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例如,在《伯尔尼公约》中,虽没有明文规定专门针对数字图书馆的限制,但是《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可适用于数字图书馆。根据条文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作品进行复制,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74]《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各成员对于专有权利的限制或例外规定,应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且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无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75]《TRIPs协议》继承了《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之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即将著作权限制不仅限于复制权。《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5条第2项c)专门设置了针对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条文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在以下情况设置针对复制权的权利限制和例外,例如出于教育和研究目的、为公共图书馆、教育机构、博物馆和档案馆所利用,且不以谋求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的特殊复制行为。”[76]从适用主体和适用性质为角度,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可划分为三种:(1)明确规定适用主体为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2)明确规定了适用主体,但数字图书馆根据其法律性质和职责也可以适用的著作权限制,例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针对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的著作权限制,虽然数字图书馆不能完全等同于网络内容提供商,但是在数字环境中,数字图书馆借助网络提供内容服务,可以被推定为具有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法律属性,这一点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予以接纳;(3)未明确规定适用主体,仅仅是规定了适用目的,根据数字图书馆从事的具体活动和提供的服务也可以适用的著作权限制,例如合理使用制度,虽未明确指出数字图书馆可以适用,但是通过具体分析数字图书馆提供的不同服务和业务活动,在某些情形下也可成为适用主体。
图1-1
2.声明性限制
数字图书馆声明性著作权限制,是指根据权利人作出的版权使用声明,权利人出于自我意愿,作出放弃某项专有权利的意思表示,则著作权作品的利用者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亦无须支付使用费用即可利用该作品,数字图书馆可享有此种著作权声明性限制。(www.xing528.com)
(二)按照著作权限制的涵盖范围划分
1.概括性限制
概括性限制,是指仅涉及原则性的说明,譬如仅针对适用主体、适用目的、作品类型、技术手段等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未就具体类别、具体手段进行具体情形的设置,因此在操作中具有较高灵活性。以图书馆出于研究和私人学习之目的对作品进行复制的限制在世界范围内十分普及。在Kenneth Crews进行调研的184个国家中,有74个国家在国内的著作权法律中设置了这一著作权限制。这一类著作权限制具体可以分为三大类:(1)为满足用户需求进行复制;(2)为研究目的对全部或者基本上全部类型的作品进行复制;(3)为研究目的对特定类型作品进行复制。
第一大类限制——为满足用户需求所进行的复制,例如《新西兰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允许出于研究目的对任何类型的作品进行复制,第50条至第57A对图书馆和档案馆利用作品进行了规制。[77]只有少数国家在著作权法律中规定图书馆可以出于科研之目的对任何类型的作品进行复制,例如《尼泊尔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可以为满足用户之需求,对图书馆馆藏中的任何作品进行复制。[78]针对第二大类的限制——为研究目的对全部或者基本上全部类型的作品进行复制,例如《斯洛伐克著作权法》为减少对著作权人权益的影响,增加了“以科研为目的向图书馆提出复制请求的用户只能在图书馆或者档案馆的机构所在地使用该复制件”的规定。[79]《瑞典著作权法》允许以研究为目的对文正或简短摘要进行复制,同样允许为文献安全和保存之目的对所有作品进行复制。[80]《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著作权法》同样允许对所有类型的作品进行复制,但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这种复制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即图书馆只能当完全不可能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才可以以研究为目的进行复制,这样看来以研究为目的的复制成为一纸空文。[81]针对第三类限制——为研究目的对特定类型作品进行复制,很多国家的法律对作品的类型作出了区分和限制,例如新加坡将作品根据发表和未发表进行了区分,在这些类别内部,著作权法又进行了下一级的划分。
《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稍显不同寻常,只有图书馆馆藏的未发表的论文可以出于研究之目的被复制,同时澳大利亚法律排除了一大部分针对其他未发表作品的限制,给予了图书馆更多的基于研究目的而复制的自由。[82]更为不寻常的是《黎巴嫩著作权法》中的有关规定,根据规定,允许图书馆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复制以租借给学生或其他用户。[83]一般来说,针对以研究为目的的复制权限制只允许图书馆对发表作品进行复制,并且限于印刷制品,因此对图画、计算机程序、电影等其他作品的复制被排除在了复制权限制之外。现行的《美国版权法》中也有诸如允许对期刊文章进行全文复制的复制权限制,但法律未就作品属于哪一特殊类别、发表还是未发表进行规定。[84]
2.单一权项限制
单一权项限制,是指针对著作权专有权中某一权项所进行的限制,例如复制权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等。这一类限制因为设计的情形较为细致具体,因此操作的灵活性和适用空间不大。从目前各国著作权立法实践来看,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律采取了就著作权某一权项进行限制,很多国家还在国内著作权法律中设置了允许图书馆为满足用户需求对作品进行复制的限制,即便这种使用不是出于教育、研究、馆藏替换保存等目的。[85]目前世界范围内有27个国家设置了此种限制,分别有阿尔巴尼亚、安哥拉、奥地利、保加利亚、佛得角、塞浦路斯、刚果、克罗地亚、吉布提、希腊、印度尼西亚、肯尼亚、约旦、马里、马来西亚、莱索托、蒙古、尼日利亚、阿曼、葡萄牙、斯洛文尼亚、斯里兰卡、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突尼斯和卢旺达[86]。例如,根据《刚果著作权法》第33—5条的规定,针对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复制应满足图书馆的需求,且复制的数量应至少能使图书馆实现其目的。[87]与此相对的,冰岛著作权法律制度持一种完全相反的态度,《冰岛著作权法》第12条针对一般性复制作出规定,指出政府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法规的方式对复制实施的条件进行具体规定。[88]根据《尼日利亚著作权法》附录2的第K段之规定,允许图书馆和其他机构对任何类型的作品进行复制,且未就复制数量进行限制,唯一限制是复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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