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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的特殊法律地位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数字图书馆作为图书馆的法律地位也会随着数字环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正因为这种复杂性,当数字图书馆遭遇著作权纠纷时,难以根据适格的权利主体地位找到法律依据。数字图书馆在著作权法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决定了著作权法律制度

数字图书馆的特殊法律地位

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常用作表示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分配与相应程度,是指法律上的人格或者权利能力,是法律主体能够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也可以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正如上文所述,数字技术的运用使得数字图书馆业务范围和部分服务性质发生了变化,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数字图书馆不仅仅扮演着传统图书馆最终用户的法律地位,它在平衡作者与出版商、作者与读者之间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它同时还是连接作者与读者、先进知识与普罗大众需求之间的沟通桥梁。因此,数字图书馆也具有了比传统图书馆更重要、更复杂也更加特殊的法律地位。

(一)数字图书馆多重法律地位的认识

对于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些认识主要包括有:(1)将数字图书馆视为具有单一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例如:最终用户、信息传播媒体、作品传播者;(2)将数字图书馆看作是一个多重权利的主体。

客观事物与事物之间的客观规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普遍联系和永恒的变化性,永远不变的就是不断地变化。数字图书馆作为图书馆的法律地位也会随着数字环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如果法律无法对这些新的社会法律关系作出回应与调整,势必导致各主体之间利益的失衡,从而阻碍数字图书馆的发展。

学者郑成思认为,图书馆必然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一切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都不能称之为图书馆,而只能被视为营利性数字公司,[28]即使它自称为“图书馆”,也不能享有图书馆的著作权侵权豁免。[29]基于公益性的天然优势,图书馆可以享有最终用户这一法律地位。在数字环境下,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受到了质疑,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数字图书馆所具备的数字技术优势和丰富的信息资源使知识信息不断增值,数字图书馆构建的馆藏资源的价值不仅只是资源被采集时的同等价值,当作品被经过了数字化加工、整合和编排之后,被赋予了更高的附加价值,而这些价值的增加需要数字图书馆投入大量的增值服务。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对这些增值服务收费是合理的。例如,英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DSC)和法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BnF)就将数字图书馆提供的服务分为了基本的免费服务和收费服务,其中法国国家图书馆还在官方网站上详细规定了对相关文献(包括文档、图片、视频、期刊)使用的具体收费办法,使用方式包括复制[30]多媒体传播、展览、广告使用、装饰使用和衍生品制造[31]等。表1-1和表1-2分别为法国国家图书馆公布的数字化文档复制收费办法和数字化图片复制收费办法。对于附加了成本消耗的增值服务,不可能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支出,因此采取增值性服务和著作权有偿使用的办法,可以形成对数字图书馆维持正常运行的有效补偿。此类数字图书馆也并非单纯完全以营利为目的,其主要属性还是公益性的。

表1-1 黑白数字文档复制收费办法

表1-2 数字化图片复制收费办法

有学者指出,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的区别在于: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运用使得数字图书馆能够提供更高效快捷的服务,能够使其为读者发挥更大的信息传播功能,现实中存在的部分收费现象并不能将数字图书馆抽离图书馆的范畴,以剥夺其公益性本质。恰好相反的是,数字图书馆功能的强大使其公益性法律地位愈显增强,不论是数字技术还是图书馆,抑或是这两者结合,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人类的进步而服务。[32]对于数字图书馆的多重法律地位,张平教授指出,数字图书馆是一个具有多重法律地位的主体,它不仅是作品使用者、著作权人,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和数字内容的传播者,即领接权人。[33]

对于以上各种观点,有学者进行了归纳总结,指出图书馆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中应明确七方面的重点:第一,解决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前提基础是要明确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这两者具有紧密的联系;第二,数字技术使数字图书馆具备了更多的增值服务,图书馆具有了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性质,这将对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主体性质和法律地位产生较大的冲击;第三,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本质不会发生动摇;第四,解决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应坚持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主体性质,同时考量到其附属性质作出调整;第五,增值服务和有偿使用不会影响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主体性质,并且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并不与有偿服务相冲突,法律应对数字图书馆的本质属性和服务性质作区别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六,数字图书馆的部分有偿服务有助于维持数字图书馆的正常运转,是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七,解决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应将合理使用、授权许可、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基本制度加以综合利用。[34]

笔者认为,应全面看待数字图书馆的多重法律地位,在不同的场合根据不同的功能正确认识数字图书馆的多重权利主体地位。一方面,坚持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主体性质不动摇;另一方面,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时,应对数字图书馆提供的服务性质作细致分析,根据不同的消费需求,对数字图书馆的部分营利性服务做区别处理,从而保障数字图书馆的正常运作和业务的良性开拓。

国际图联在2000年作出的关于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声明中表示“数字的并没有不同”,并强调确认现存的著作权例外和限制制度在数字环境下继续沿用和扩充并且允许在适当的地方增加新的著作权例外和限制规定。[35]根据国际图联的看法,从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和职责使命来看,它与传统图书馆并无不同,都具有公益性质;从知识信息的传播方式和服务方式来看,我们应该用更加与时俱进的长远眼光来看待问题,不只拘泥于数字图书馆因短期财政困难而产生的部分有偿服务的定性问题,而是应该寻求有效的办法解决数字图书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使广大公众能够给通过远程登录的方式,自由地浏览和利用更多合法投入市场的著作权资料。(www.xing528.com)

(二)数字图书馆多重法律地位的分析

数字图书馆因其公益性本质属性和部分营利性服务的附加属性而被赋予了多重法律地位,使其在各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正因为这种复杂性,当数字图书馆遭遇著作权纠纷时,难以根据适格的权利主体地位找到法律依据。数字图书馆在著作权法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决定了著作权法律制度在调整与其相关法律关系时所采用的原则与规则。因此,数字图书馆的诸多著作权问题与其法律地位的模糊性具有重要的联系,解决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首先必须厘清它的法律主体地位,也就是说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数字图书馆到底扮演着怎样的角色,这决定了它应该享有怎样的权利和担负怎样的义务。从目前的研究来看,学者们普遍认同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的特殊性,认为数字图书馆扮演着最终用户、网络内容提供者和数字作品传播者的多重角色。

1.最终用户

对于传统图书馆而言,由于其具有的公益性主体性质,使其享有着科学文化事业单位的法律主体地位,因此传统图书馆在基础设施建设、人事报酬和薪金待遇、信息加工和技术手段运用等方面的成本都基本来自于政府财政资源的拨付。图书馆所享有的这种“特权待遇”在著作权法中体现为,图书馆被视为最终用户(例如读者)。基于此种法律地位,图书馆可能承担的著作权责任也被很大幅度地减小。因为著作权法调整著作权人和最终用户之间利益关系的主要方法是限制著作权或限制作品传播者对作品的使用,而直接追究最终用户责任的情况较少。[36]

在传统的著作权环境中,对著作权人利益构成威胁的主要是其他创作者或作品的传播者,因为他们可以利用作品获取金钱收益,对著作权人造成竞争性威胁,对著作权人作品的市场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所以传统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也多是针对其他创作者和传播者而言的。而最终用户位于作品流通的末端,他们属于市场环境中的消费群体,也是主要经济收益的来源方,并不是著作权保护制度设计时所要重点考虑的对象。即便著作权人考虑到最终用户有可能会对著作权人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威胁,因而对最终用户的使用方式进行控制,也多是采用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方式。例如,在著作权法中设置首次销售原则,是为了在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复制件投入市场之前提下,且保证了著作权人从其作品复制件的发行中获得合理对价后,使其不得再干涉复制件之后的转售行为,发行权穷竭的问题只涉及对作品原作或复制品的不断销售的监督。[37]著作权权利限制一方面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将最终用户使用作品的方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例如,法律在首次销售原的基础上又设置了对最终用户的限制,即首次销售原则的地域限制。又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设置了合理使用之个人使用限制,既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也从使用目的和使用范围上对最终用户作出了限制。[38]

法律作出如此设置主要基于两点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最终用户往往是文化产品的消费者和需求者,他们处于消费关系中的末端,他们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是公共利益的最重要体现;另一方面,图书馆本身具有的公益属性和所担负的传播文化的公益使命,使其必须考虑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知识产品属于全社会、全人类的共同财富,立法者试图通过赋予图书馆某些权益,以达到维护著作权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数字图书馆具有和传统图书馆一样的公益性本质属性和公益性使命,因此它也具有着最终用户的法律地位,那么针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利用开发,数字图书馆是否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对此,还需根据数字图书馆所提供的具体服务做出具体分析,但是不能将数字图书馆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

2.网络内容提供者

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是指组织、选择信息内容,并通过自己拥有的互联网主页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服务并以此为主要业务范围的网站。[39]网络内容提供者通过对作品进行筛选、采集、加工、编辑、整合,最终将数字化作品放置在网站上供网络用户登录浏览、阅读和使用。各种互联网网站的拥有者以及利用其他形式在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主体只要向互联网络发布信息,都可以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有学者指出数字图书馆同样具备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性质特征,因此用以规范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法律法规同样可以适用于数字图书馆。[40]

数字图书馆具有数字内容提供者的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成立数字图书馆必须严格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2000年9月25日)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41]数字图书馆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其成立必须要履行相关的许可手续或备案程序,否则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数字图书馆还必须履行标识义务,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42]因此,可以根据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即可判断其是否为营利性机构。第二,数字图书馆突破了传统图书馆的物理限制,实现了远程操作和远程教育,数字图书馆的服务方式具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无限性。数字图书馆强大的存储能力、高兼容的信息收集能力和高效的信息检索能力使数字图书馆的服务范围越来越广泛,用户可以在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只要有电脑和网络,就能登录数字图书馆享受服务。第三,数字图书馆的服务具有开放性,数字图书馆在网站上提供的信息资源面向所有公众开放,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个人电脑登录浏览,每个人都享有相同的权利,只是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有的是免费提供,有的是有偿提供,用户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个人情况选择不同的服务类型。第四,数字图书馆的行为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即便它具有公益性,也仍然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数字图书馆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同样应受到《著作权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数字图书馆要对其所提供信息资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等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数字图书馆开发数字资源的行为不能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利用互联网制作、发布和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总之,数字图书馆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源内容和利用作品提供内容的行为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我国法律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在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方面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种类和民事责任承担;[43]第四十八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种类和刑事责任承担;[44]第四十九条明确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和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数额确定的进阶顺位,根据该条,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四种计算方法适用的先后顺位为: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法定数额赔偿。[45]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规制,即有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站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站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46]2000年11月22日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四十八号)第五条也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用户实施网络侵权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或被著作权人明确通知并出示确凿证据予以警告后,仍然不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移除侵权内容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追究该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47]因此,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如果发生相关著作权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数字图书馆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需要审查数字图书馆本身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权益,仅需要在相关权利人明确发出通知警告并提出确凿证据证明其著作权益遭受侵害后,数字图书馆应及时履行审查义务,并在核实事实后删除侵权内容,倘若数字图书馆未及时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移除侵权内容且消除侵权结果的,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有学者认为数字图书馆实际上就是一个网络内容提供者,将数字图书馆完全归于此列,而否认了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他指出,在网络时代,数字图书馆不可能提供完全免费的服务,而伴随着数字技术的融入和数字图书馆自身的发展,它将成为资源最丰富、点击率最高的网络内容提供者。[48]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仅仅从数字图书馆的部分营利性服务性质得出数字图书馆不可能完全提供免费服务,从而将数字图书馆排除在公益性范围之外,而忽视了数字图书馆本身的职责和义务——传播文化、共享知识,这样以偏概全的定位,将会造成数字图书馆这项公益性人文主义事业发展的阻碍。不能片面地看待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问题,应首先肯定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质,也要认识到数字图书馆同时具备了网络内容提供者的附属性质。明确数字图书馆同时兼具公益性法律地位、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作品传播者的多重法律地位,对有偿服务应当按照相应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处理。

3.作品传播者

张平教授指出,数字图书馆是一个具有多重法律地位的主体,它不仅是作品使用者、著作权人,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和数字内容的传播者,即领接权人。[49]从数字图书馆的业务实践来看,其确实从事着数字信息资源的传播工作,数字图书馆网站的开放式可以使用户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登录浏览、接受信息资源,其主要使命是向公众传播人类文化知识。因此,数字图书馆也可以被视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大作品传播媒体,而数字图书馆所具有的数字技术的支持使其成为具有独特传播优势的数字传播媒体。数字图书馆作为新一代的信息资源传播媒介,其法律地位和责任与传统传播媒体没有本质上区别,但是由于其本身的技术特性,其被赋予了更多的科学文化知识传播的责任。所以,数字图书馆同时兼具了作品传播者、数字传播媒体的法律地位,在肯定数字图书馆多重法律地位的同时,应继续坚持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不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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