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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纠纷案例:中某公司与瑞某公司、某医院、福某公司之间的争议」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中某公司与瑞某公司、某医院、福某公司并非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质押合同发生的纠纷,而是基于中某公司质权的实现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定为质权纠纷。上诉人福某公司关于本案定性应为质权纠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福某公司认为中小公司的质权范围为1500 万元,且已通过其他生效判决实现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质权纠纷案例:中某公司与瑞某公司、某医院、福某公司之间的争议」

1.案情介绍

2015 年9 月29 日,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000 万元,原告中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瑞某公司用其出租给被告某医院的房屋应收租金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为中某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

2.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上诉人某医院应否向被上诉人中某公司支付1500 万元。

(1)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定性问题(www.xing528.com)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本案中,中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且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该质权已合法成立。该应收账款质押系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对中某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所提供的反担保,当中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由于中某公司与瑞某公司、某医院、福某公司并非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质押合同发生的纠纷,而是基于中某公司质权的实现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定为质权纠纷。上诉人福某公司关于本案定性应为质权纠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上诉人某医院应否向被上诉人中某公司支付1500 万元

首先,这涉及中某公司的质权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2015 年9 月29 日,瑞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000 万元,原告中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某公司用其出租给某医院的房屋应收租金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为中某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该合同约定租金收益为:某医院应该于2016 年9 月30 日前应支付的1500 万元租金;2017 年9 月30 日前应支付的1500 万元租金;2018 年9 月30日前应支付的1500 万元租金以及2019 年9 月30 日前应支付的1500 万元租金。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的规定,中某公司作为质押权人依法有权获取的金额应当以质押权担保的范围即其向某银行连带清偿2000 万元本息等款项及费用。在某医院已经向中某公司支付了1500 万元之后,其担保的债务已经减少为500 万元及利息。福某公司认为中小公司的质权范围为1500 万元,且已通过其他生效判决实现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以两期租金3000 万元进行设质,某医院就应将此3000 万元全部支付给中某公司,系对权利质押和担保责任范围的错误理解。由于中某公司的质权是基于自己为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设立,故其向某医院追偿的范围不应超过自己承担债务清偿范围总额。鉴于某医院已付1500 万元,还应就尚欠的6 178 603.58 元向中某公司支付。

其次,这也涉及质权如何实现的问题。《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明确规定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应收账款的质押标的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此类请求给付金钱的权利如果按照实现质权的一般规则寻求实现,即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再转化为金钱,存在将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特定化的困难,无实际意义,也没有经济和法理上的价值。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定出质人的债务人即某医院向其交付租金,并对该租金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押)”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对于质押物的价款超过担保范围的款项,作为质押权人的中某公司是无权收取的,而是应当由出质人收取。签订《三方确认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中某公司质押权的实现,并非是让中某公司通过本案获取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如果再按照《三方确认书》的约定继续向中某公司支付1500 万元的话,必然会导致其不当得利。上诉人某医院的这一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瑞某公司将自己的应收租金未经中某公司同意进行处分,中某公司理应就自己的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某医院主张福某公司作为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出租权人,应由其收取超过主债权数额之外的款项的上诉主张,由于该租金由谁收取涉及某公司与福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转让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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