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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及处理方法

更新时间:2025-01-12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质权设立后,质权人比其他债权人相对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结合实务,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后,该应收账款并非固定不变,可能上游核心企业会向出质人进行应收账款的结算和回款,对于应收账款的正常结算回款,由于该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给了质权人,对于其回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质押的应收账款和真实的应收账款不一致导致的无效。

1.哪些应收账款可以质押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可知,对于适用于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以列明为主,同时包括两方面:一是以上列明的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即质押时已经产生的应收账款和未来会产生的金钱债权均可以进行质押;二是上述列明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2.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知,应收账款的质权自登记人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时设立,即自在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ht⁃tps:/ /www.zhongdengwang.org.cn )办理登记后,质权设立。质权设立后,质权人比其他债权人相对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质押的应收账款转让或者清偿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可知,应收账款质押后,质权即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该应收账款转让,则对该应收账款应当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结合实务,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后,该应收账款并非固定不变,可能上游核心企业会向出质人进行应收账款的结算和回款,对于应收账款的正常结算回款,由于该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给了质权人,对于其回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同时,实务中存在有应收回款,但未向质权人清偿或者提存情形,此种情形下,会导致质押应收账款的减少,为了既有原则性又能符合风险控制要求,质权人往往会设置一定的风险金额,即在某个金额以内若应收账款正常回款,即使该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给了质权人,为了保障出质人的正常经营,质权人同意将该回款不提存或者提前清偿,由出质企业自由支配;若回款金额超过某个金额,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也有的会因为质押价值的减少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其他担保措施。

4.应收账款的核实处理

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价值的大小,是类金融机构融资进行授信的基础,应收账款的核实是重中之重,通常通过以下渠道和方法进行核实:一是通过与核心企业的结算和对账,特别是核心企业为国有企业或者具有较大的市场地位,比如京东、华润万家等,出质人作为其供应商所欠的应收账款,可以通过基础合同结合对账的方式落实;二是通过基础合同及其完成程度,银行流水,以往交易业绩记录和流水,同行业交易和利润比例等方式进行交叉式检验尽职调查的方式,并结合质押应收账款的合理的预期去确定应收金额。

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核实后,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可能出现的上述问题,可以根据该解释具体操作处理。

5.应收账款的无效

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是该应收账款是真实的,且存在未支付的到期应收和未到期的应收账款,但存在下列情形将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无效:

(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效力有瑕疵,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质押的应收账款和真实的应收账款不一致导致的无效。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登记的A 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而实际存在应收账款的为B 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则登记的应收账款因为无真实的应收账款而无效;二是虽处于同一合同项下,登记的应收账款为A,而实际的应收账款为B,A 的金额大于B 的金额,对于登记的但实际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以实际的应收账款为准,不一致的部分无效。

(3)出质人恶意隐瞒应收账款,该质押的应收账款已经于质押前进行了转让,类金融机构因为未调查清楚的原因,仍对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虽然该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但因为该应收账款已经在质押前进行了转让,该应收账款的权属已经属于第三人,出质人无权进行质押,该质押行为因为质押标的物的不存在而无效。

6.核心企业(应收账款的付款企业)的义务(www.xing528.com)

结合实务,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因具有合同相对性,合同对核心企业无具体的约束力,而办理应收质押的整个过程中,除非需要核心企业进行结算对账外,并不需要核心企业进行参与,也不需要其签订相关法律约束力合同或者承诺,导致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对核心企业并无实质的约束力。

若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过程中,并没有与核心企业对账或者结算,而出质人以该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实务中,存在核心企业不知情的情形,若出质人恶意或者其他原因考虑,出质人和核心企业有可能会变更应收账款的回款账户,或者也存在核心企业支付现金支票和承兑汇票从而对回款情形不可控,根据相关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收到该应收账款应当提存或者提前清偿,但实务中出质人往往不愿意,而质权人的补救措施一般为要求另行提供担保物或者其他方式控制风险。

后期执行时,质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该应收账款的履行按照到期的债权,由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核心企业可能根据实务情况提起执行异议,一旦提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不对该执行异议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予以驳回执行裁定,从而导致质权人的质权实现周期延长。

7.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

质权人或者质权的委托人可以在登记系统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但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

应收账款的出质人、出质人证照及地址、应收账款的具体核实包括但不限于真实、付款进度、是否查封、是否重复质押、后期应收的质押权的实现,均需要质权人自行落实,并自行承担落实不能或者实质审查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等的法律后果。

8.基础合同的问题

应收账款的质押及后期执行需要依据基础合同的真实,且应收账款的无异议。但实务中,因为基础合同的原因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1)基础合同的效力瑕疵,比如基础合同因为违反相关法律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或者双方一致解除该合同,或者基础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而其中某一方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了合同解除,以上均使得应收账款丧失基础根源。

(2)核心企业依据基础合同的抗辩权,基础合同是应收账款付款的依据,出质人质押的应收账款可能还处于履行过程中,对于正在履行的合同,合同另一方享有不安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可以抗辩按照合同支付合同款项,以上均会阻碍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

9.质押的应收账款需有可转让性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但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可知质押的应收账款需可以转让,否则后期质权的实现将成为一纸空文,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需要注意的一是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通常是具有人身性的,或者具有特定人身要求的合同;二是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条款的,以上均需要在核查出质人与核心企业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中重点关注。同时《民法典》新增条款为第二款,其明确债权转让时区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前者约定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后者约定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0.应收账款可以重复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其质权的设立自在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时设立。结合实务,该系统对于登记的应收账款并不禁止重复登记,同一应收账款可以根据不同的登记内容(仅要求质押的应收账款明确及可分辨性)进行登记,所以实务中存在同一应收账款进行重复质押的情况。

对于重复质押的应收账款,根据相关法律及实务,无论在先质押的还是在后质押,该质权均设立,但质押在先的质权优先于质押在后的质押权。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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