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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法律风险和处理方法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是股权质押登记间接限制了股权出质企业用股权进行二次融资。所以股权质押完成后,经常面临的是出质企业的股权价值会因为出质企业资产的增多而价值增加,或者股权价

股权质押法律风险和处理方法

1.股权质押的价值

股权质押所质押的标的物为股权,股权价值的核定与公司的经营情况紧密相关,通常实务中以下类型进行股权质押担保融资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

(1)取得公司资质时特别难,需要付出大量财力或物力,较常见的是汽车4S 店,或者是其他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该类型标的股权因其具有较大的稀缺性和取得的特殊性,同时取得股权时又有一定的门槛

(2)公司名下有资产,比如有土地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资产,通常需要通过股权交易进行名下资产产权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形,比如土地交易,或者质押其股权虽然不会影响到对该公司名下资产的处置行为,但当发生纠纷时,若公司资产未被处置,而股权的质押权的实现将可直接最终实行到公司资产,从而实现债权,比如公司可能存在周期较长的应收账款,特别是金额较大的发包人为政府单位或者国有公司等付款周期较长但坏账几率较小的工程。

实务中,也并不排除其他公司不存在上述情形,而仅仅以股权质押作为补充担保措施而进行质押的情形,即使公司为一空壳公司,仍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登记部门不要求股权必须有价值,是否采取此种担保措施,以类金融机构的风控要求进行价值判断。

2.股权质押需要决策程序

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及《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可知,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股权质押时,均需要按照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办理,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中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可知,股权质押虽然属于股东的个人行为,因其股权质押属于对股权处置的一种,故在进行股权质押时,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按照股权转让的决策形式,进行公司决策程序。通常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出具股东会决议;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时,若属于上市公司需要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若属于非上市公司需要出具股东会决议;若股权性质涉及国有股权性质时,需要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民法典》实施之后,对担保法及相关解释中关于质权设立不再分别具体表述质权设立时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确立了统一表述“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股权质押成立,以登记为准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及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可知,股权质押以登记为准,有限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办理股权质押,上市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4.股权质押之后对股东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可知,股权质押后,股权转让的,无法直接变更股东,股权变更受限,只有通过股权解押之后,才能进行变更。类金融企业可以通过了解和控制股东变更,及时知道企业的股东变化。

上市公司股权的冻结,可以办理质押手续,后期股权实现时,需要满足上市公司对股权流通的限制,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第一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当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的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的限制”及实务部分观点认为“若限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限售期满后交割的,不影响协议效力。只有当限售期内当事人实际交割限售股时,交割行为才无效,但此时法院仍然可以通过强制执行完成交割,限售期并不影响对其进行处分”。

5.股权质押的另一种控制

股权质押属于一种对资产的相对控制手段,特别是在融资企业名下拥有土地等资产时,是一种有效的担保补充措施。其作为间接控制手段,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股权质押登记完成后,限制了股东和股权变更,间接地对公司名下资产有一定的控制,特别是在房地产开发公司,质押其股权的意义是对控制该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的一种有效补充,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其名下土地,一般情况下变更股权而达到收购土地目的是最快、最低成本的交易,土地进行产权变更税费较大,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契税等,而进行股权变更缴纳的税费相对较小。二是股权质押登记间接限制了股权出质企业用股权进行二次融资。股权质押登记完成后即进行了工商股权质押登记,其属于一种权利登记,权利登记完成后其对外进行公示,且目前登记完成股权质押的相关信息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进行查询,其股权质押信息是公示披露的,由于同一股权不能进行重复质押,从而限制了出质企业以股权进行质押进行的二次融资行为。

6.股权质押不影响企业财产进行变动

股权质押完成后,出质企业的经营状况随时在变化,造成出质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状况也在随经营情况变化而变化,股权质押实现时,与在发生实现质权时当时的企业资产负债价值相关,而与之前变化中的企业资产价值无具体关联。所以股权质押完成后,经常面临的是出质企业的股权价值会因为出质企业资产的增多而价值增加,或者股权价值会因为出质企业负债的增加而减损,不可控因素比较多。

7.破产情形下的股权质押实现问题(www.xing528.com)

破产情形下,股权质押根据法律之相关股权质押规定,依然具有优先性,具有优先受偿权,只是当出质股权公司破产时,由于出质股权公司的股权价值因为破产情形而几乎等于零,而股权质押的实现价值与在发生实现质权时当时的企业资产负债价值相关,出质企业的股权价值几乎为零,实务中,在此种情形下,破产情形中股权质押的实现价值意义不大,故破产情形下,并不影响股权质押的质押权效力,但需要考虑实现时的股权价值和实际意义。股权质押在后期不良逾期产生后的强制执行阶段,各地处理不一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2020 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的通知》(法办[2020] 71 号)可知,将出台《关于办理股权执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实务中股权执行部分进行统一的规定,需要后续继续关注。

8.认缴制度下股权质押的风险

2013 年《公司法》修订后,对注册资本认缴制进行了法律上的确认,同时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中对于质押物的要求,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而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属于可以质押的标的物。现阶段未实缴出资的公司股权可以作为质押物进行股权质押登记,其存在的风险为质押的股权所对应的股权价值因为股东未进行实际缴纳而与实际股权登记金额不符,在实现股权质押的质权时,其股权价值与在发生实现质权时当时的企业资产负债价值相关,未实缴出资部分并无对应的出资事实,针对未实缴风险,类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出资企业书面承诺在实现质权时,认缴出资股东补足认缴的出资金额,承担补充出资金额的义务。

9.增资扩股对股权质押的影响

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问题出发知悉了解增资扩股对股权质押的影响,一为股权质押后,出质企业能否进行增资扩股? 二为公司增资扩股后,对出质股权有何影响?

股权质押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股权质押登记,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股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股权进行质押后,即间接限制了股东变更和股权变更,出质企业若变更质押的股权需要经过质权人的同意,增资扩股也属于股权变化的一种,由于其股权为增资扩股,充实和增加了公司资本,故股权质押并不影响出质企业增资扩股。

公司增资扩股后,由于有新的出资增加到公司中,原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但质押股权所对应的股权价值并没有减损或者变化,只是其质押的股权比例和增资扩股后的质押比例不相对称,质权人仍应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0.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标的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可知,除满足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述除外的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同时法律明确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11.股权质押权是否及于孳息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及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可知,对于出质合同中明确约定孳息的收取由质权人享有,或者明确质权及于孳息的情形,质权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质权人有权直接收取质押股权产生的孳息,出质人不得拒绝,但双方约定孳息不由质权人收取的情形除外。

同时因法律规定了“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对于收取孳息的费用应该首先冲抵,之后收取的孳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序进行分配,通常类金融机构需要在质押合同中明确质押权及于孳息,并且孳息收取后按照约定顺序抵偿债务。

孳息的另一个问题是类金融机构的债权未到期,但出质股权已经产生孳息的,质权人可以收取孳息,孳息的处置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由质权人进行保管,并于债权结清时返还给出质人。

12.质押股权是否需要股东配偶同意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知,对于股东权利这种既有人身性又有财产性的综合权利,即使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其所得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也不意味着财产收益的基础性权利身份权归夫妻共同所有。股东身份以工商的登记为准,质权人以股东名册、股权的工商登记、证券结算登记机构等记载为准确定股东身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可知,在离婚案件中,股东的配偶能否成为股东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比如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综上,股东配偶不享有股东身份权利,质权人以股东名册、股权的工商登记、证券结算登记机构等记载为准确定股东身份的,质押股权行为不属于股东质押股权的无权处分行为,股权质押不需要股东配偶同意,其他类型主体,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等参照适用。为了降低业务风险,类金融机构通常要求另一方配偶签订知悉且同意股权质押的单方文件,以减少其配偶后续处置中提起执行异议而引起的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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