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动产质押的法律风险和处理方法

动产质押的法律风险和处理方法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及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质押物的保管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质权人自行保管该质押物,二是质权人委托第三方专业仓库机构保管质押物,但无论是哪一种方式保管质押物,均存在质押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动产质押的法律风险和处理方法

1.动产质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知,自出质人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时质权设立,关于动产的交付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现实交付(日常生活中出质人按照质押物的可交付方式,直接交付给质权人)、简易交付(质权设立前,质权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无需现实交付,质权在法律行为发生时,即签订相关质押合同时,发生变动效力,质权设立)、指示交付(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动产时,如果出质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出质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以代替现实交付)、占有改定(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占有改定的方式不适用质权设立的情形,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不视为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了质押物,质权未设立)。依据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及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另,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作为特殊的动产(未实现电子凭证的相关权利载体通常为物理纸质凭证),其动产质权的设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知,一是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二是没有权利凭证的,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三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民法典》较《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删除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和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表述更统一,由于各类权利凭证是否无纸化在实践中不断变化,顺应了社会发展和法律留白。

2.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的范围:《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可知,对于动产的范围并没有特殊规定,能够交付的动产,无法律上禁止的情形即可。

权利质押的权利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民法典》对《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内容进行了保留,同时将第六项变更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较《物权法》扩大了权利基础,更有利市场经济发展。

3.质押物的估值和权属核实问题

同动产抵押考虑的因素一样,动产作为质押物时,类金融机构需要考虑质押物的估值和权属问题,估值问题主要体现在根据质押物的品种、特性、市场价格、质押期间的价值变动等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质押物是种类物或者是易腐烂,不易保存或者对保存有特殊条件要求的,需要综合考虑给予融资额度。

对于质押物权属的考虑,同动产抵押时考核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从是否属于融资租赁所取得的质押物,未付完全款但未设定所有权保留的质押物,未付完全款且设定所有权保留的质押物,付完全款而继受取得的享有全部所有权质押物或种类物,结合取得原始凭证、合同等方面综合考核以确定出质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4.质押物的保管风险

动产质押由出质人将质押物交付给了质权人,则质权人占有该质押物,实务中,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质押物的保管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质权人自行保管该质押物,二是质权人委托第三方专业仓库机构保管质押物,但无论是哪一种方式保管质押物,均存在质押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及第四百三十三条“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可知,质权人在保管质押物时具有注意义务,应当妥善保管,若未妥善保管出质人的救济方式是可以要求提存或者提前清偿,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质权人的救济方式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而实务中类金融机构较常用的办法是为质押物办理商业保险,受益人为质权人,从而降低因为可能发生保管不善而引起的保管风险。

5.禁止流质

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不同,动产质押由质权人实际控制且占有质押物,动产抵押则不存在抵押权人占有动产的情形,故在动产质押的担保措施项下,实务中有的类金融机构为了能够更便利地处置质押物,通常在发生实现质权时,质权人可以选择与出质人协商将质押物折价给第三人,以折价的价款偿还债务,也可以选择拍卖变卖质押物,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按照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出质人与质权人的约定,依法对质押物优先受偿。《民法典》并未对禁止流质进行绝对化,而是借鉴了《担保法》相关解释,对于双方关于流质的约定进行了明确的法律后果的导向。

6.质权人与留置权的优先性问题(www.xing528.com)

实务中,存在质权人委托第三方专业仓库机构保管质押物的情形,该情形下通常在质押相关合同中约定,质押物的保管费用由出质人承担,若发生出质人不及时足额支付保管费用时,仓库保管人有权留置质押物,出现质权人与留置权竞合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可知,在同一动产上存在质权和留置权时,留置权优先于质权,前提为留置权人为善意。

另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三方监管时的质权设立,需要“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占有质押财产的”,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押财产,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质押财产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则质权未设立。同时还有需要明确的为“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该部分监管责任不受质押物担保范围的限制。

《九民纪要》中对于有第三方监管人的处理,具有同样的法律理念,《九民纪要》第六十三条“ 【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7.质押时实际交付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为准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知,质权自交付时设立,则交付的标准即为质押的标准,出质人最终向质权人交付的质押物数量、品质、种类等即为质押的标的物,对于出质人未按照质押合同约定交付的,则需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质权人采取拒绝接受或者接受,但出质人因未按照合同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8.质权的存续期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可知,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质权的存续期间,对于质权的行使只是设置了出质人的督促权利,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及时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但并不导致质权人的质权消灭或者质权“过期”,但质权的存续期间应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9.质押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未签订并不必然导致质权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可知,质押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出质人与质权人需要明确签订质押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并结合相关法律及实务可知,书面形式有多种,且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质权无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物时设立,质押合同自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书面的合同并达成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时合同生效,两者关联又相互独立,质权的设立适用物权设立的相关规定,而质押合同的成立适用合同部分的规定。

10.质权设立后,质权人返还质押物给出质人,质权的实现会受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及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知,质权的存在应当包括质权人对质押物的持续占有和控制,若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将质押物返还给出质人,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质权,比如出质人临时借用等,则质权人继续享有质权,对于质权人放弃质权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而不能推定,若质权人明确表示放弃质权,则质权消灭。

质权消灭的另一原因是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其后果一是丧失了根据质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二是其他为该笔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放弃的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依据为《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