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同的抵押物在不同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可知,《民法典》实施之前不同的抵押物在不同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部门包括土地管理部门、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目前,对于上述不动产,已统一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统一登记和办理相关初始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等,而对于上述动产和权利部分需要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正在逐一完善和统一登记制度,如下图所示:
可知,《民法典》实施之后,相关制度正处于变化调整中,需要持续关注。
特别说明,公证处作为登记机构,主要根据《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 包括下列内容:(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三)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四)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办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后,出具抵押登记证书。
2.车辆抵押
(1)车辆属于动产的一种,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知,车辆作为动产的一种,其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了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办理车辆抵押的主体条件
①抵押人若为自然人则需年满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对车辆有处分权。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一人办理抵押,也可以授权办理。
②抵押人若为企业,按照其章程或相关法律约定,作为抵押人的企业享有处分权利。(www.xing528.com)
③性质定义:属于为了保证抵押权人的利益,为车辆设立抵押权的一种向抵押权人的担保行为。
④资料要求:《抵押合同》、授权书、《车辆抵押申请表》。同时为了核查车辆的所有权属和核定抵押价值,需要核查以下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的相关文件、车辆产权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完税凭证、车辆取得的相关资料(包括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过程中的相关资料)。
(3)办理抵押登记的客观条件
各地办理车辆抵押的情形略有不同。以西安为例,目前无法办理抵押权人是自然人、担保公司、保理公司;可以办理抵押权人是银行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同时,以西安为例,若要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需要在车管所先行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备案申请表》、相关抵押权人基础资料、授权书等。若最终办理完成车辆抵押登记,相关部门会在车辆产权证登记打印相关抵押信息,登记办理周期为3 个工作日。
(4)车辆抵押常见的法律风险和处理方法
①后期处置时,找不到车辆。车辆属于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时时刻刻都在变动中,包括使用状况、车辆位置等。在后期处置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问题是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通常找不到相关车辆,即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找不到抵押物,造成抵押权人抵押权落空的现实问题。这也是实务中有很多典当行以车辆抵押为主要担保措施的融资业务,后期发展成为强行拖车,演变为暴力催收的一个主要原因。目前较好的解决方式为,在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时,为该车辆安装GPS,以保证在后期实现抵押权时,能够及时找到抵押物。
②抵押期间被法院查封。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后,并不影响车辆抵押人因为其他原因产生纠纷而导致车辆被法院查封,此种情形中,因为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权,若需要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需要按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申报抵押权优先分配,但往往这种情况会导致车辆处置周期较长,无形中增大了抵押权人的处置成本,实务中,较优的方法是可以和查封的债权人进行协商解决。
③抵押权和质押权冲突。实务中,车辆有可能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已经和其他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未登记的抵押权),之后车辆又抵押给类金融机构,办理完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还有可能将车辆再一次进行二次融资,再质押给后面的第三人,此种情形下则存在登记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抵押权竞合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可知,本次《民法典》改变了之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同一财产设定抵押权和质权竞合时,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确定清偿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对该部分表述较明确:“一是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也办理了登记的,应当根据公示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质权设立在先的,质权人优先受偿;抵押权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抵押权和质权同一天设立的,视为顺序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是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有效设立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三是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④先抵押,后进行了买卖。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可知,在抵押期间,《民法典》实施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该抵押财产的,抵押人不得对该抵押财产进行转让。而《民法典》实施之后,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由“经抵押人同意”变更为“通知抵押人”,但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更大地便利了抵押物的流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