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程序的类型前面已经作了简单探讨,而行政执法程序法的类型则要借鉴前人关于行政程序法分类的成果。①行政程序法的分类需要建立在对行政程序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关于行政程序类型的划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中姜明安、胡建淼和哈特穆特·毛雷尔等学者的观点较为传统,江利红教授的观点则更加重视从整个行政活动的全过程去对行政程序进行划分:A.姜明安、胡建淼两位学者认为,行政程序的分类包括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强制性程序与任意性程序,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具体行为程序与抽象行为程序。[33]B.哈特穆特·毛雷尔教授认为,行政程序的分类包括一般行政程序或者非正式行政程序、正式行政程序、计划确定程序、行政救济程序、集团程序、多阶段行政程序。[34]C.江利红教授提出,可以将广义上的“行政程序”分为微观行政程序与宏观行政程序两个不同的层次,微观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例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经过的听证或听取意见等程序,而宏观行政程序是指由微观行政程序法所构成的一系列行政活动的程序,例如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首先必须行政立法,在行政机关做出处罚之前,必须进行调查,在依据处罚的微观行政程序做出处罚决定后,还可能强制执行,可能提起行政复议,这一系列连续进行的行政活动之间过程共同构成了宏观行政程序,如果不将这种宏观行政程序纳入视野,不能全面把握行政法现象,也不能在整体上保证行政过程的合法性。[35]②不考虑行政程序的分类,也可以对行政程序法进行直接分类,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是杨海坤教授。他提出,根据行政法的分类可以划分行政程序法为行政组织程序法、检查程序法、行政裁决程序法、行政行为程序法和行政监督程序法,还可以按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存在形态来分为一般行政程序法和部门行政程序法。[36]因此,行政执法程序法类型的划分应立足于理论与事务,既要侧重于学理方面,也要侧重于从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角度划分,对于行政执法程序立法重视行政执法活动中各种具有先后连续性的行为形式之间的程序关系有较强的意义。综上所述,行政执法程序的类型应该包括两个划分标准,其一是从学理方面进行分类,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其二则是要依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型进行划分,对于行政执法程序立法的启示意义更强,有助于防止行政执法程序法分论中具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遗漏。(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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