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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行政执法程序法制统一的必要性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52]⑤查志刚,任左菲两位学者提出,统一行政执法程序是京津冀协同发展区域内建构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对区域重大行政执法问题,及时制定出台统一行政执法程序,推进区域内行政执法体制改革,针对具有区域性行政执法事项开展联合执法。统一行政执法程序能保证执法标准相对统一,以预防和解决协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合法有序进行。[56]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看,行政执法程序法制都是需要统一的。

实现行政执法程序法制统一的必要性

现实中,行政执法程序法制统一是不统一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制是否应该统一?对此,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主要包括:①韩舸友,徐晓光两位学者提出,法律统一原则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其首先要求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的统一,各种部门法律和地方法律都要服从于宪法,统一于宪法,必须与宪法精神、宪法原则、宪法规定相一致,不得与之相违背,立法各层级之间不是平行关系,而是存在一种“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制约关系,层级低的法不得与层级高的法相冲突、相抵触。立法权力统一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立法权限要服从国家立法权,不得与之相对立,立法效力要统一,即我国的全部法律规范文件按其性质、地位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形成的是一个统一于宪法和法律的整体。[49]②朱未易教授提出,地方法治的文化样态、规则体系、治理行为构成了国家法治思维、制度和方式的基础,但是这并不妨碍地方法治与国家法治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地方法治与国家法治是特殊与普遍、个别与一般、差异与普适、具体与抽象、多元与统一的辩证性、关联性的互动和互恰的发展过程。[50]③徐向华教授提出,评估已实施的地方立法统一审议表明,统一审议在实现其预设的两项法定功能:不当利益的扼制和法制统一的维护方面取得了一定功效。[51]④彦法,日晶两位学者提出,中国立法体制变化的重要轨迹之一便是奉行强化和鼓励地方立法的立法权分配政策,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非对立的两个方面:地方立法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填充中央立法空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实施中央立法: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不抵触”原则的一定程度的特殊性属处理两者关系的操作规则。[52]⑤查志刚,任左菲两位学者提出,统一行政执法程序是京津冀协同发展区域内建构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对区域重大行政执法问题,及时制定出台统一行政执法程序,推进区域内行政执法体制改革,针对具有区域性行政执法事项开展联合执法。统一行政执法程序能保证执法标准相对统一,以预防和解决协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合法有序进行。[53]⑥刘莘,覃慧两位学者提出,A.《立法法》新赋予235 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所带来的问题是享有立法权的主体数量急剧增加,立法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对国家法制统一实现的也带来了一定的挑战;B.《立法法》为我国法制的统一提供了重要的途径与手段,从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法律优先原则扩大化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与审查出发,架构了集事前划定立法权限与事后立法监督于一体的四道防线:事前,法律保留原则框定了划分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立法到行政机关立法的范畴;法律优先原则的扩大化适用确立了各个立法主体按照宪法法律优先的原则,遵循下位法服从于上位法的层级效力规律来立法。事后,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激活了事后监督的备案制度;启动对法规的合宪合法的被动审查,纠正违宪违法的法规,从而实现对立法的监督。[54]⑦王春业教授提出,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地方立法间冲突以及以立法手段实现地方保护主义的法治壁垒,对区域一体化的深入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必须加强京津冀地方立法间的协调,为区域发展创造和谐一致的法治环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要创新立法协作方式,加强区域内地方立法间的紧密协作,并根据京津冀区域发展要求,对各自的地方立法及时进行废改立,实现区域法治一体化。[55]⑧封丽霞教授提出,A.依据国家主义与契约主义两种不同理念,各国央地立法事权划分大致可以归纳为“行政分工型”与“法定分权型”两种模式;B.行政分工型主要出现在单一集权制国家中,从地方立法权的来源来说,各项地方立法权源自中央的授权与分配,中央对地方各级立法起着决定性支配作用;C.法定分权型主要出现在“合作型”央地关系之下的联邦制国家,其主要做法是,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不同地方之间,各方都在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内拥有专属立法权;D.地方立法权的范围不是由中央单方面加以决定的,而是基于宪法或法律的规定而获得的;E.按照立法调整事务的性质或属性、重要程度、影响范围以及调整方法四个基本标准,以及“二分法”(将全部立法事项一分为二,即中央立法事项与地方立法事项)、“三分法”(将全部立法事项分为联邦专属立法事项、联邦与各联邦成员共同立法事项以及联邦成员的剩余立法事项,通常对前二者采取明确列举的方式,对后者采取含)和“四分法”(将全部立法事项分为联邦专属立法事项、各联邦成员专属立法事项、联邦与各联邦成员共同立法事项、剩余立法事项),可以对中央专属立法事项、地方专属立法事项以及中央地方共同立法事项的范围进行界定;F.从央地立法事权划分的标准来看,我国采取的是兼有立法调整对象的性质、重要程度以及调整方法等因素在内的综合性标准,从央地立法事权划分的权力渊源形式来看,我国地方立法权既有宪法保障形式也有法律赋予形式,从内部构成来看主要包括中央专属立法权、中央与地方共同立法权两种类型,从立法主体来看,形成了中央向地方逐级分权的多元立法格局,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在事权方面高度同构、“上下对口”和“上下一般粗”,使得我国中央与地方自上而下立法职责同构的现象也很明显,缺乏针对不同层级地方在立法职能和事权方面的合理化、精细化区分,央地立法事权法治化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必须实现央地立法职责划分从行政化向法治化、从政策主导向法律主导转变:需要明确以立法调整事务的“影响范围”或“外部性程度”作为划分的基本标准,还要建立央地立法事权划分的适时变动与动态调整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的间接微调功能。[56]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看,行政执法程序法制都是需要统一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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