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法律状况的求变潮流
律法,或曰法律,在夏商周三代的国家规范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西周青铜器周康王大盂鼎有铭文:“法保先王。”《左传·昭公六年》云:“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三辟之兴,皆叔世也!”《汉书·刑法志》云:“禹自以德衰,而制肉刑,汤武顺而行之。”《周礼·秋官·司刑》记载:“夏刑三千条。”《墨子·非乐》云:“汤之官刑有之……”《书序》云:“穆王训夏赎刑,作吕刑。”
这就是说,夏商周三代,皆有法律。夏代“禹刑”,商代“汤刑”,周代“吕刑”、“九刑”。我们的问题是,这些统称为“刑”的法律,它们究竟以什么样的方式存在着?是以确定的文本形式存在吗?是要求司法者必须严格地援引执行吗?是藏在官府的王权利器,还是公布给社会的共同规范?
让我们就其基本方面,作最概括的说明。
第一方面,是法律本身的内容构成。
夏商西周三代,直至春秋社会,早期国家的法律内容,都还只是有关刑治的规范,而没有细化为全面的法律规范。精确的、全面的、体系化的法律规范,要等到三百余年后的商鞅变法时才会出现。也就是说,早期国家时代的法律是相对简单化的,是相对粗线条的。之所以如此,早期国家时代的治世理念是直接原因。那时,依赖社会习俗、王的德望、王道礼制治理天下,是基本的治世理念。法的意义,在当时的治世实践中,只是一道确保社会稳定的国家底线,而不是全面覆盖社会活动的体系性规范。
法的社会意义,决定着法的内容构成。任何时代,都是这样。因为法的社会安全底线的性质,中国早期国家时代的法律内容,就相对单纯化,只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做出规范。所以,这种法的名称,直接叫做“刑”。从历史实践看,早期自然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人群,犯罪行为的种类相对少,主要是杀人、伤人、争夺、抢劫、偷窃、叛乱等几种方式。对这些行为的惩罚作出规定,“刑”的社会任务就算完成了。是故,作为惩治规范的“刑”,自然也就相对的简单。
直到五百余年后,刘邦的军队进入关中。为了尽快维护社会安定,刘邦首先推出了最为简单化的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三章约法,实际上只是禁止了杀人、伤人、作乱、偷窃四种犯罪行为。因为,“盗”在先秦时期的最初含义是暴动作乱,后来又包括了抢劫财物与偷窃财物。所以,约法三章在实际上是禁止了四种犯罪行为。这一简单的约法,在秦末社会尚且能够达到保证社会安定的最底线,此前五百年更不用说了。由此可以看出,在整个早期国家时代,中国法律形式的单纯化与法律内容的简单化,是由其社会基础——犯罪行为的相对简单化决定的。
虽然相对简单,但对“刑治”核心职能的体现却是完整的,没有重大遗漏的。
这一完整性,主要体现在早期国家时代的“刑书”,除规范个人犯罪的惩罚外,还将群体犯罪的最高形式——社会叛乱,作为最大的犯罪行为纳入了刑治规范。此所谓“大刑用甲兵”。对叛乱的讨伐战争,是天下最大的刑罚。这种理念一直延续到两汉,在史书中仍将兵事记载纳入在《刑法志》里。
这种“刑治”结构,实际上宣示了一种法的理念:国家武装力量非但是法的后盾,而且是最大的执法机器。这也就是说,早期国家时代的“刑”,虽然还不是全面规范社会生活的法律体系,但却实现了法的核心职能,保证了社会安定。法律体系的其余职能,当时的国家交给了德治、礼治等其他方式去完成。
但是,若用当代广义法的理念分析,将具有法律效力的一切官府文告与王权治理意志都看做法律范畴,那么,中国早期国家时代的法律体系,无疑是相当完备的。因为,除了种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告、礼制等之外,早期国家的“刑”规范,也不是完全没有民事与政治生活方面的规范内容的,只不过相对更为粗线条罢了。学界对中国法制史的研究显示,商代《父乙鼎铭》记载的土地分赐,以及三代社会对各种财产争夺的刑治处置等,都是早期国家时代的民事财产规范。只不过,它们不叫做法而叫做“刑”罢了。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说,中国古典社会“刑”与“法”的相对分离,或者说刑治规范的相对独立,就是中国法律始终不成熟的表现。要在中国建立法治文明,我们就必须研究中国的法律传统,发掘那些具有永久价值的法治思想、法律条款与司法精神,将它们当做中国法治的最大国情、最宝贵的文明遗产去继承。一味以西方法律思想为真理,以西方法律体系为楷模,漠视中国法律传统,在法治方面走向文明虚无主义,是一种非常不合适的思维方式。作为实践方式,则是一条对建立中国法治文明非常有害的历史道路。
第二方面,是早期法律的存在形式。
夏商周三代的“刑”规范是有明确的文本形式的,并不是口头流传的。这种法律文本,在当时有三种形式:一种叫做“殷彝”,一种叫做“图法”,一种叫做“刑书”。《尚书·康诰》记载:“罚蔽殷彝,用其义刑义杀。”《尚书·吕刑》记载:“明启刑书,胥占。”《逸周书》记载:“刑书九篇”。《吕氏春秋·先识览》记载:“夏桀暴乱愈甚,夏太史令终古出其图法,执而泣之……出奔如商。殷内史向挚见纣之愈乱迷惑也,于是载其图法,出亡之周。晋太史屠黍见晋之乱也……以其图法归周。”
具体说,殷彝,就是铭刻有法条的青铜礼器,也就是后来的刑鼎。应该说,这是夏商两代法律文本的基本形式——青铜法律文本。当然,也是中国最早的成文法。除此之外,夏商两代的法律文本也还有另外一种形式——图法。这是一种文字附带图画的早期法律文本。因为有文有图,故曰图法。《吕氏春秋》说到的三个时代三个太史令的政治逃亡,都是将“图法”当成最为珍贵的国家秘籍带走,说的就是当时的法律文本。(www.xing528.com)
发展到西周,青铜礼器铭刻法条,已经不再成为基本形式。图文形式的法律文本,也显示出某种简单化的缺陷。追求精细化的周王室,创造出了较青铜文本、图法文本相对详尽许多的纯文字的法律文本,名称叫做刑书。实际的历史发展情况是,直至春秋中晚期,青铜、图法、刑书三种法律文本形式,一直是并存的。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青铜文本的特殊质感——庄严、厚重、宏大,春秋晚期最初公布的法律,仍然是以“铸刑鼎”、“铸刑书”这两种形式出现的。这两种方式,都是将青铜鼎的形式与刑书的法律内容相结合,在青铜鼎上铭刻纯文字的法律文本,既显示了特殊的质感,又发布了相对详尽的法条。这种刑鼎,实际上已经不是夏商周三代内容简单的青铜法律文本了。直到后来被称为“竹刑”的竹简刑书的公布方式出现,法律进入了易于传播的轻便方式。到战国之世的大变法浪潮,法律普遍以竹简、布帛、羊皮纸等文本形式公之于社会,青铜鼎形式的“刑鼎”、图文形式的“图法”,才宣告了历史的终结。
第三方面是法律文本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关系。
就历史实践而言,夏商西周直到春秋社会,这种关系还都不是后来战国时代的依法施治,不是严格依据法律文本规范的司法行为与各种社会行为。那时,法律文本与司法行为之间,是一种不确定的模糊关系。《左传·昭公六年》的“正义”,对这种关系作出了最好的说明:“设法以待刑,临事而议罪,不须豫以告民,自令常怀怖惧。”
这就是说,国家设定的法律文本,无论是刑鼎、图法、刑书,都不事先向社会公开,只有在违法犯罪发生而需要定刑时才拿出来,作为司法官员的基础依据。因为相对简单化的法律文本,不可能找到每件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应条款。所以,每件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都要由执法官员根据实际情况临事议定。这就是“临事而议罪”。
这种司法方式,很接近于当代法治的英美判例法。这不是误解,也不是简单类比。因为,英美判例法有更为根本性的法律与立法精神作依据。中国早期的“临事议罪”,其基础依据也不仅仅是“刑书”本身,还有更为根本的治世理念。所不同者,中国早期的这种“临事议罪”的司法形式,因为缺乏程序法的规定,显得简单粗疏一些。
这种极不确定又弹性极大的“临事议罪”方式,使法治实践必然渗入极大的人治因素。后果是,给社会带来了对法律的极大恐惧、恐怖心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层贵族已经明白宣示:对法律的恐惧感与恐怖感,正是王道统治者们所希望看到的,正是他们所自觉追求的精神威慑目标。这就是“自令(民)常怀怖惧”。
第四方面,当时法律文本的保存方式。
在春秋之前,无论法律文本是哪种形式,都是藏于王室太史令的典籍库,或诸侯国太史的典籍库里的。最高司法大臣的官府是否也有法律文本,我们已经很难确定了。从实践需要说,应该有。但从王权利器的意义上说,又只能是王室或诸侯国君收藏的。但无论如何,法律文本都是不对寻常贵族与国人公开的。关于法律文本的保存与开启制度,直到大约三百余年后的商鞅变法,才得以确立。商鞅设置了三级“法官”制,“法官”的职能,首先便是专门保存法律文本,其次才是专门对民众与官员开展法律条文的咨询。这是后话。
早期国家时代,为什么不公开法律?据《左传·昭公六年》记载:晋国贵族大臣叔向,给要对社会公布法律的郑国执政大臣子产写了一封信,将不能公布法律的原因说得非常透彻。叔向的信满怀愤激,是一篇极其精彩的王道辩护书,原文引证在此,以作奇文共赏——
始吾有虞于子,今则已矣!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犹不可禁御。是故,闲之以义,纠之以政,行之以礼,守之以信,奉之以仁,制为禄位以劝其从,严断刑罚以威其淫。惧其未也,故诲之以忠,耸之以行,教之以务,使之以和,临之以敬,莅之以强,断之以刚。犹求圣哲之上,明察之官,忠信之长,慈惠之师。民于是乎可任使也,而不生祸乱。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三辟之兴,皆叔世也!今吾子相郑国,作封洫,立谤政,制参辟,铸刑书,将以靖民,不亦难乎!诗曰:仪式刑文王之德,日靖四方。又曰:仪刑文王,万邦作孚。如是,何辟之有?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乱狱滋丰,贿赂并行,终子之世,郑其败乎!肸闻之:国将亡,必多制。其此之谓乎!
这篇王道辩护书开列出的不能公布法律的原因,最根本的有三条:第一,不公布法律文本,这是自古以来的王道定制,为防止民众滋生争心。第二,公布法律文本的后果很严重。民众将以法律文本为根据,在争端发生时抛弃礼制,蔑视官员,结果或是抗争官府,或是大行贿赂。所以,公布法律是败国之举。第三,法律文本应该保持神秘性与威慑性。治民的王道理念,是不要或少要法制。夏商周三代制定刑书,结果都是乱世。法制多出,是国家灭亡的前兆!这个叔向是极为清醒的保守政治家,他将公布法律的后果看得非常透彻。
总体上说,上述四方面的法律状况,必然会引发普遍的社会不满。在王权衰落的大背景下,社会已经很难忍受这种以威慑人民为目的、完全不公开的神秘化法律了。但是,任何时代的变革思潮要达到法律新生的程度,都只能表现为最高峰时期的变革成果,而不可能在变革思潮刚刚出现时,便有新法律的产生。
这个历史过程,往往是漫长的。即或到了两千多年后的西方,从文艺复兴到启蒙运动,再到产生资本主义的三权分立制度,也经过了将近四百年时间的酝酿。中国春秋时代的法律变革思潮,也要一直延续到二百三十余年后的春秋晚期,才能以局部的法律变革为先导成果表现出来。一直到多年后的战国,才会发生法治文明的大变革。总之,这个文明历史的跨越过程,一直用了将近五百年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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