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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由的完善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自由”这个概念一直到内战后才出现的事实暗示,宪政斗争从一开始就被处在萌芽状态的“对自由的激情”驱动。根据这个概念,君主制的权威来自君主作为臣民生命和财产保护者的角色。休谟承认下议院对自由和财产合法保护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斯图尔特王室不能理解英国财富分配以及社会等级的变化造成了一些王室与议会之间的不必要的矛盾。

民事自由的完善的分析介绍,

休谟英国史》中最直接的史学起点是17世纪英国的宪政危机。他把“自由的精神”看作宪政冲突的引擎,强调民众观点在英国宪政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那个时代民族的感觉强烈地倾向于疯狂的铺张浪费,民事自由的精神逐渐从昏睡中恢复,通过从它的宗教联盟者那里获得更多的优势而非荣耀,它秘密地把自己的地盘扩张到了国家的大多数地区”[60]。对他来说,“自由的精神”从民事和宗教领域都得到了动力,尤其是推崇有限政府的古典政治学说,荷兰共和国成功的典范以及清教徒的信仰[61]

休谟观察到“民事自由”(或者“民事宪法”)这个概念在英国历史中才开始出现不久,最早是在复辟之后,至少是从1688年革命以后[62]。蒂姆·哈里斯(Tim Harris)指出,1660年的复辟和1679—1681年的排除王储危机曾经使有产阶层提出对他们的“生命、自由和地产”的制度保障[63]。“民事自由”这个概念一直到内战后才出现的事实暗示,宪政斗争从一开始就被处在萌芽状态的“对自由的激情”驱动。一直到几十年后,英国史学才阐明了这个激情并使其合理化。

因此,休谟关注到中产阶层对财产和生命安全的呼声,以及清教徒们试图改变国教基础的意图。他观察到这些对财产和生命安全的呼声最早是在1604年议会时产生的,比詹姆士一世登上皇位只早了一年。此时,“对自由的向往,尽管已经被唤醒,还没有完全开化”[64]。古典学说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灵感源泉:“对珍贵的古迹遗址的熟悉在所有慷慨的心灵里激起了对自由宪政的热情,产生了对那些有男子气概美德的欲望,古希腊罗马作者通过那些栩栩如生的例子以及荡气回肠的文字把这些美德传递给我们。”[65]

自由的理想——自由神(Libertas)——后来被“社会契约”概念所取代。根据这个概念,君主制的权威来自君主作为臣民生命和财产保护者的角色。休谟注意到,契约的概念是通过“清教党”之手“开始传播的”[66]。他指出清教党和天主教党之间的斗争与下议院和王室之间的斗争纠缠在一起——“宗教的引擎被毫不费力地引入政治中,得到更好的管理,在反对他[查尔斯一世]的斗争中取得了最大的胜利。”[67]

“原始契约”和“绝对服从”的争辩主要是围绕主权者—臣民关系展开的。对斯图尔特家族来说,“所有合法权力通过一个世袭和神圣的权利集中到”主权人的身上;另外,“绝对服从原则被推崇,国家的全部权力都由国王一个人所代表,所有法律和宪法的制约都被认为是煽动性的和不义的”[68]。事实上,斯图尔特政府从都铎王朝继承了一个政治系统,国王充当主要执政官,由枢密院顾问官向他汇报,而国王则对议会负责。克拉伦登伯爵爱德华·海德在论证英国的君主制是建立在一个委员会系统之上时,详细地阐述了这个观点[69]——由委员会在国家政务方面对君主提出建议,议会只负责替政府征税。休谟认为,克拉伦登的观点根植于他那个社会和政治环境中。但是,由乡绅领导的下议院在17世纪的宪政革命中在牺牲君权的同时成功地巩固了议会特权,所以英国的政治系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持续地演化着。

休谟描述了关于英国政府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以及在此基础上王室与议会间逐渐深化的矛盾:“如果下议院共和的思潮上升到超过合理的界限,王室君主的思想就会被提升到一个比共和思想更高的高度。所以,两个极端无处不在,所有人都逐渐放弃了公平的中立。”[70]他指出,为了维持一个平衡的宪制,两方都应该接受更多的权力应该被授予君主,因为这个宪制的持续平衡对维持政治秩序非常重要。休谟最早是在他的文章《关于绝对服从》(1752年)中提出了这个观点[71]。他宣称,尽管“服从的原则”已经被提升到“如此夸张的高度”,以至于它变得“对公民社会非常有害”,“我还是要支持他们这一边,当公众受到暴力和专制的最大威胁时,他们把忠诚的纽带牵得很紧,认为对它的一点侵犯都是在最绝望的情况中才被允许的”[72]

休谟认为,尽管在都铎时代贵族和教士权力被削弱时王室巩固了自己的权力,但后者并不是建立在对“金钱”或“武力”占有上,而是建立在“被古代先例影响的民意”上[73]。所以,不足为奇的是,在17世纪上半叶独立的精神逐渐融入国家政治文化中,民意急速改变,君权被大大削弱了。

我们可以说,在贵族力量下降、民众力量上升的那段时间[即都铎王朝统治期间]国王曾经在人民中得到过好处,而现在在一个类似的间隙中[即斯图尔特王朝统治下]同样的好处被民众掌握以对付国王。君主已经失去了可以不用议会常规拨款都能生存的独立的收入;他还没有得到任何可以影响那个团体[即议会]的手段。这个现状的后果在斯图尔特王室即位以来就体现了,很快就变得很严重,在那个不幸的家族[即斯图尔特家族]统治期间都或多或少地扩散了。[74]

休谟写道:“国王[查尔斯一世]惊奇地观察到,由他的前任们几乎不间断地执行的一个特权竟被判定与最清楚的法律准则背道而驰且很少被任何司法先例所支持。”[75]这个阶段见证了一个持续上升的矛盾:一方是在“神权”和“绝对服从”基础上的形而上学的政府准则;另一方是不定时、松散表达的对独立和自由的愿望。休谟指出:“国王的专制与其说在现实中,还不如说是在形而上中存在,此时议会的独立则正好相反;虽然这个独立由现状以及民意强烈地支持,但因其还太过新颖而没有被系统的原则和观点所支撑。”[76]下议院缺乏理论支持的弱点后来在内战中得到了弥补,因为当时产生了证实政治自由合法性的理论需求。

休谟承认下议院对自由和财产合法保护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斯图尔特王室不能理解英国财富分配以及社会等级的变化造成了一些王室与议会之间的不必要的矛盾。但是,“已经在一个多世纪被奉行的”绝对君权不是像斯图尔特王室想象的那样,是从王室血缘和称号中得来的;相反,它完全基于“君主的谨慎和精神”以及“时事环境”[77]。休谟认为,早期斯图尔特王室不能理解他们权力的最重要基础以及社会的变迁,这造成了17世纪中叶宪政危机的发生。他驳斥斯图尔特王室关于绝对服从和君权神授信念“对自由来说,即便不是致命的,也是危险的”,“公共自由在如此夸张的君主特权下必然是岌岌可危的,以至于民众的反对不仅是可原谅的,也是值得称赞的”[78]

但是,休谟指出,下议院应对他们与王室之间日益增大的矛盾负主要责任,而斯图尔特王室抵制的态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被原谅的:“宪法不稳定的本质,民众的缺乏耐心,各种各样的突发事件……足以为国王崇尚那些准则辩护了。”[79]虽然休谟认为,有必要抑制国王的自由裁量权,但他不主张完全废除这个权力。他甚至为詹姆士一世拒绝放弃高等宗教事务法庭权力辩护:“如果把行政长官的所有自由裁量权都予以废除,必然造成很多不便;即便多么精心地修订和执行一国的法律,都不可能做到防患于未然;更不用说它们还没达到足够的精确度。”[80]不管这些相互竞争的政府理论区别有多大,他们都认为宪法中君权或共和有一方必须占主导地位。休谟却认为,正因为宪法中君权与共和的部分都有自由的行动准则,英国宪法被政治权力的无休止竞争削弱了。(www.xing528.com)

民事自由和法制不可避免地联系在一起,它们自从斯图尔特王室登基以来得到“宪法中共和的部分”坚定的支持。休谟在早前的文章《关于艺术科学的上升和发展》(1742年)中宣称,共和政体对民众的生命和财产提供了制度保障。“除了人民频繁的选举对王室权威构成了一个制约;随着时间的推移为了维护自由限制行政长官特权的需要必然会出现,由此产生了法律。”[81]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罗马帝国之后的军政府,也可称得上是野蛮政府,几乎完全依赖行政长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这样的政府统治下民众“为了防止互相的暴力和不公所需要的安全仅仅限于对统治者(几个或很多)的选择,给予他们含蓄的信任,而不会通过法律和政治制度为反抗这些统治者暴力和不公建立任何安全感”[82]

休谟强调,法制可以保护生命和财产,并促进自由的发展。这个观点对于他关于15—16世纪欧洲现代自由进化的描述非常重要。他认为,在这个进程中都铎王朝统治下的专制政府逐渐被一个中央集权的司法行政系统所取代。在《斯图尔特史》中,休谟描述了法律如何限制了皇权并强化了民事自由。“英国政府在斯图尔特家族即位时比现在更加专制;更少对皇权的限制,民众的自由被更模糊地界定和保护。”[83]他指出:“仅仅是高等宗教事务法庭和地下裁判团就足以把整个国家置于统治者的恩惠之下。”[84]这个情况迫使下议院作出一个选择:“或者完全放弃民众的特权,或者用比当时的宪法更为坚固和清晰的屏障保护这些特权。”[85]此时的在野党得到了中产阶层和清教徒的支持,吸引了“一群拥有不同寻常能力和高瞻远瞩的人士”[86]。“这些爱国者们看到王室手里掌握着几乎不受限制的特权,决定抓住国王财政困难的时机,把这些特权控制在更为合理的范围内。”[87]

在这些“爱国者”的领导下,下议院充分地利用了国王的不利处境,成功地把下议院征税的特权作为削弱王室权威的武器。因为国王在捍卫自身权威方面采取的措施不太有效,下议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把民事自由的基础从王室权威转移到法律上[88]。他们削弱了垄断企业的势力,使民众能够自由地从事贸易活动[89]。休谟认为,这类垄断势力的清除——以1624年《反垄断法》为缩影——标志了经济和自由发展的开端。民事自由的发展使一个信仰得以广为传播:“英国所有的臣民只要没有对任何其他臣民造成伤害,都有全部权利决定自己的行动;没有一项国王的特权或者行政长官的权力可以限制这个无限的自由,唯一能够限制这个自由的是法律本身。”[90]

另外,下议院“致力于把土地财产从监护制度的负担中解除出来”,并且把封建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残留,例如,监护未成年、对地主的效忠和王室征发权的负担逐渐消除[91]。休谟指出,“监护未成年和王室征发权的负担”之类的特权曾经“在詹姆士一世整个任期内或多或少地被触及”[92]。他们后来会被共和政府完全废除,“为了补偿王室失去这些特权附带的报酬”,一共是“每年10万英镑”,在复辟后被给予查尔斯二世[93]

休谟认为民众财产安全对民事自由非常重要。维兰指出,休谟关于反对中世纪规章制度和限制提倡自由的论证预示了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论点,即市场对人力和物质资源的配置最优[94]。休谟不仅强调了民众的财产自由,也强调了人身自由的重要性。他解释说,反对任意监禁的人身自由最早是被《自由大宪章》(Magna Carta)确立的,后来由《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和《人身保护法》(Habeas Corpus)进一步强化[95]。在《自由大宪章》中只有一项条款是关于农奴的权利。休谟认为,当时对民众权利和自由的忽视,与下议院作为郡和自治县的代表在当时的议会还没有一席之地,是一致的。这点有助于帮助我们理解他关于哥特宪法不能支持“政治或民事自由”的观点[96]

尽管下议院在18世纪是一个势力强大和独立的机构,但在中世纪的政治中却是微不足道的,这是因为它当时隶属于封建家臣制度。因此,在由大地主(王室和贵族)利益决定的封建社会,人们只能期待由习俗确立的非常小范围的、非正式的“个人自由”。保护人们个体安全的法律不能被有效地执行,主要是因为贵族强大的势力以及缺乏一个“稳定的军队势力”[97]。王室自由裁量权的不足逐渐凸显,而同时贸易的兴起需要对个体安全提供更多的支持。

休谟解释了《权利请愿书》和《人身保护法》保护了人身的安全:“《自由大宪章》确立了这个非常重要的自由的基础;《权利请愿书》重申并延伸了这个自由;但是为了使它完整以防止大臣和法官规避或延误执行这些法律,仍然需要一些重要的条款。《人身保护法》……就是为了这个目的服务。”[98]休谟承认,《人身保护法》最终确认了臣民“在一个混合君主制政府下”免于被任意监禁的权利,而“这个考虑本身就足以使我们更倾向于接受我们自己的宪法,而非他国的宪法”[99]

维兰指出,对于斯密来说,价值判断的自由也应该留给每个个体,但是休谟不同意宗教领域可以引入自由竞争,认为这类自由只会给当权的政府带来混乱和危险[100]威尔·约旦同意维兰的观点,指出休谟所推崇的是一个稳定的支持有限信仰自由的国家宗教,而不是完全的宗教自由[101]

然而,对休谟《英国史》深入的解读后发现,休谟和斯密一样赞同信仰自由。休谟看到,英国和荷兰共和国是仅有的执行信仰自由原则的欧洲国家,荷兰人“逐渐开始更关注贸易而非宗教正统;并且认为,有用的技术知识和对法律的服从可以塑造一个好公民;尽管可能给臣民带来各种错误的认识,但是人性也不允许我们得到任何绝对的真理”[102]。休谟认为,荷兰人在发现宗教派系自然的矛盾冲突的解决方式上是成功的,同样的政策应该在英国实施,因为信仰自由是缓和宗教热情和促进稳定的政治秩序的唯一途径。“在各个宗教学派广为传播并且其势力已经深入各地的情况下,一个没有限制的信仰自由是降低他们宗教热情的唯一方法,可以使世俗权利取得对宗教派系之分的优越性。”[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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