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社会,无论什么样的君主,他都强调社会的稳定。《管子卷一·立政第四》谈到:“凡将举事,令必先出,曰事将为,其赏罚之数,必先明之。立事者谨守令以行赏罚,计事致令,复赏罚之所加。有不合于令之所谓者,虽有功利,则谓之专制,罪死不赦。首事既布,然后可以举事。”这里强调,凡要成就事业的君主,必须先制定法令,即做事之前一定先定明赏罚准则。臣下遇事必须严守法令以行赏罚,按事汇报,向国君报告赏罚执行情况。如果办事有不符合法令的,虽然过去曾有过功劳,但这也是专制之罪,严重者死罪不赦。这必须以最严的态度公布天下,以使今后就这样执法。
《国富论》同样强调:“一个民政政府,必须先取得人民的服从。行政政府的必要程度,既是逐渐随财产价值的增大而增大,所以使人民自然服从的主要原因,也是逐渐随财产价值的增长而发展。人民所以会形成这种服从性,或者说,在有任何民政机构以前,所以若干人就对他们的大部分同胞有支配权力。”[4]国家设立司法机构的必要性在于,通过严正司法系统,尽可能地保护社会所有成员不受其他成员的欺辱和压迫,而建立这种机构势必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财富。
在古代未开化的社会,人们几乎没有财产,因而很少设立固定的审判官和常规的司法机构。没有财产的人民彼此伤害的只有身体或名誉,然而这种伤害在给他人造成身体或情感上损失的同时,并不会为伤害他人者带来什么好处。损害财产的情况则截然不同,伤害他人者获得的收益就是被加害者遭受的损失。人们可以克制嫉妒、怨恨、愤怒等不良情感,却很难战胜自己的贪欲。富人的贪欲及野心,穷人对劳动的厌恶和眼前安乐的喜好都促使其有可能侵犯他人的财产。这时社会成员就会迫切需要强有力的法官来保护其财产权益。可以说在没有财产或财产数量微乎其微的社会是没有建立司法机构的必要的,但建立行政政府和司法机构的必要性随着财产的增加而增加。
《管子卷一·权修第三》指出:“商贾在朝,则货财上流;妇言人事,则赏罚不信;男女无别,则民无廉耻。货财上流,赏罚不信,民无廉耻,而求百姓之安难、兵士之死节,不可得也。朝廷不肃,贵贱不明,长幼不分,度量不审,衣服无等,上下凌节,而求百姓之尊主政气,兵士之死节,不可得也。上好诈谋闲欺,臣下赋敛竞得,使民偷壹,则百姓疾怨,而求下之亲上,不可得也。有地不务本事,君国不能壹民,而求宗庙社稷之无危,不可得也。”在齐桓公和管仲执政的春秋时代,我们看到,商人在朝中掌权,就会使财货流向上层。发生财货上流、赏罚不信实、人民无廉耻的情况,而指望百姓忍受苦难、士兵为国捐躯,那是不可能的。朝廷不整肃、贵贱不明白、大小不分别、制度不审实、衣冠服饰没有等级,君臣上下超越规范而希望百姓遵守国家法令,那是不可能的。君主喜欢搞阴谋欺诈,臣下就争相横征暴敛,奴役人民贪图一时享乐,致使百姓憎恨,在这种情况下还指望他们亲近君上,那是不可能的,拥有土地而不重视农业,治理国家却不能使人民和谐统一,在这种情况下指望国家和宗庙不出现危亡,那是不可能的。(www.xing528.com)
在社会进入私有制的时代,必然出现财产的不平等,并带来人们之间过去不可能存在的某种权威与服从,并因此产生了保持权威和服从非常必要的行政机构。行政政府的建立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富人防范穷人,保护有产者防范无产者。在我国的春秋时代,是一种君主的司法权力,这种权力下,要求他裁判的人,必须给他报酬。礼物总是随求随到。君权确立以后,犯罪者除赔偿原告损失以外,还得对君主缴纳罚金。因为被告麻烦了君主,搅扰了君主且破坏了君主的和平,课以罚金,乃罪有应得。
亚当·斯密指出:“司法和行政权的划分,原始似乎是由于社会进步,社会事务因而增加的结果。社会事务日益加多,司法行政变得那么麻烦复杂,于是担当这任务的人,就不能再注意到其他方面,同时担当行政职责的人,因为无暇处理和私人诉讼案件,所以,就任命代理人代为处理。”[5]当罗马帝国隆盛时,大执政官政务繁忙,万难分身过问司法行政,于是就有代行这种职务的代政官的任命。后来,罗马帝国没落了,它的废墟上建立了欧洲各王国。这些王国的君主及大领主们,却视自己执行司法行政为一种过于繁难而且有失身份的人物。因此,它的通通委任代理者或审判官去执行,借此推脱这项任务。
司法上的职权,如果君主自己行使,无论如何滥用,亦无法矫正,因为他是最有权势的,任何人都不够资格责问他。可是,这种职权由代理者行使,那就有矫正的余地。代理者如犯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而且又是为他自己的利益,君主或许会惩罚他,强制他改正错误。其实在最好的国王统治下,也谈不到什么公正,什么平等,在最坏的国王统治下,那就是一塌糊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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