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案桌之辨[21]
——与马未都先生商榷
赵祖武
马未都先生有一个“案桌有别”的妙论,即认为在精神层面上案比桌高出一等 ;在形制上案腿缩在面板之内而桌腿和面板四角相接。此论似是而非,值得商榷。
首先马先生认为“案”字和公案、文案等文化活动有关,特别是法官审判要靠案来显示权威,而桌却和吃饭、喝酒等不登大雅之堂的粗鄙之事相干,故案高档而桌低下。但究其实,“案”字本身是中性词,比如人们说某歹徒作案,那个“案”字还有精神上高尚的意味么?“桌”和“卓”相通,本身就是褒意字,有卓尔不群、卓越非凡、卓有成效、卓然大气等意思。作为家具的“桌”,具有拔地而起、挺然而立的意味,至于它用于吃饭、饮酒等人们须臾不可离开的日常活动,也不见得会蒙受粗鄙而低人一等。
信奉“致用即美”的古人本来就善于对家具添加文化色彩,例如对作为男欢女爱如此“不雅”活动处所的床,则赋予行天地之道的神圣意味,制作时创意无穷、不遗余力。同样对于饮食,古人认为“民以食为天”十分讲究饮食文化,而酒又和诗有着不解之缘(诗仙李白、诗圣杜甫无不从饮酒中激发灵感),古人怎么会鄙视作为饮食文化、茶文化和酒文化重要载体的饭桌、酒桌呢?所谓“八仙桌”就是将日常饮食和神仙聚会融为一体,足见古人对饭桌之尊重、厚爱。况且,马先生所乐道的“举案齐眉”典故中的“案”不正是一种盛饭的器具么?至于用作祭祀的供桌、用作美化居室的半桌和用作陶冶情操的琴桌、棋桌、画桌等,其品位之高、格调之雅,就更不言而喻了。(www.xing528.com)
其次马先生断言案和桌在型制上的区别在于腿是否缩在面框之内,同时又破例裁定同样将腿缩进面框内的但用于吃饭、饮茶喝酒等“低档”活动的案形器物降级为桌,这就推出了案、桌判别的马氏双重标准,令人难以适从。笔者有几件一腿三牙的明式方形案状器物,圆腿都缩在面板内,似可称“案”,但考其用途则既可能用于写字作画,亦可能用于吃饭、喝茶,按马氏标准恐怕只能称之为亦案亦桌。还有一件非常狭长并且高于一般桌子的家具,显然是一种陈设性条案,然而它的腿偏偏却和案面四端相接,恐怕就达不到马先生关于“案”的标准而只能称之为长条桌了。
家具名谓是约定俗成的。作为高足家具,案和桌都是中国古家具从席地而坐发展到垂足而坐的产物。桌通卓,意指“高出来的物件”,其涵盖范围较宽泛,使用功能较全面,形态有方有圆有长方。桌早期形象是唐代敦煌壁画中的方桌。案作为桌的一种,《说文》、《辞源》、《辞海》都认为它是长方形的桌。例如《辞海》的释条写道“案:1. 狭长的桌子。如书案;案桌。2. 架起来的砧板或搁板。如肉案;案板。”不知道马先生是否翻过《辞海》,这屠夫用来斩肉的“肉案”居然也配称“案”,岂不是对“案”的高贵的“精神层面”的嘲讽?可见“案”可雅可俗;用途不是鉴别的依据。
朱家溍认为这张酒桌蒙上黄缎桌围、摆上宝玺,就叫宝案。
其实案与桌本为同宗兄弟,并无贵贱尊卑之分,而且正如案和几有时可以通称,案和桌有时也可以共名,如上述那件条案称作条桌也无妨。朱家溍认为“长方酒桌蒙上黄缎桌围、摆上宝玺,就叫宝案”[22]。 案与桌型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形状:桌的形状不拘一格,而案则必然呈长方形或搁板式。至于腿柱是否缩在面框之内也不是绝对的,我们不能用自己今天的一定之见去限制古人制作家具的无限创造性。
总之,对古代家具进行文化解读应客观谨慎,重在发掘其深刻而丰富的文化意蕴而不必玩弄臆断的、俚俗的“名谓新解”,否则并不利于提高古家具的“精神层面”,就像对于作为古家具经典之作的翘头案高翘的两头,应注意其巨大的审美意义在于表现《诗径》中“作庙翼翼”等舒展如翼、四亭飞张的审美意象和追求理想、不可束缚的哲理寓意——正如古建筑和古寺庙那样,而不限于马先生所说的“为了防止手卷滑落”的一个小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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