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张家山汉简揭示的土地和赋税制度

张家山汉简揭示的土地和赋税制度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张家山汉简所见土地及赋税制度战国至魏晋时期的土地制度及赋税制度一直是史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可喜的是,随着近年来大批简牍材料的相继面世,尤其是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出土,这些问题逐渐清晰起来。说明商鞅变法时曾经建立过一套按照人身尊卑和爵位等级分配土地的“名田宅”制度。可见西汉政府对于田宅的继承持十分谨慎的态度。超过一日,每人罚金一两。

张家山汉简揭示的土地和赋税制度

第一节 张家山汉简所见土地及赋税制度

战国魏晋时期的土地制度及赋税制度一直是史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但由于史料的匮乏,学界存在分歧和争议。可喜的是,随着近年来大批简牍材料的相继面世,尤其是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出土,这些问题逐渐清晰起来。

一、“名田宅”制度

1.田宅的授予标准

史记·商君列传》载:“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说明商鞅变法时曾经建立过一套按照人身尊卑和爵位等级分配土地的“名田宅”制度。《汉书·食货志》载董仲舒上书云:“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澹(赡)不足,塞兼并之路。”又载哀帝时下“限田令”云:“诸侯王、列侯皆得名田国中。列侯在长安,公主名田县道,及关内侯、吏民名田皆毋过三十顷。”由此可以看出西汉时期也曾实行过某种以爵秩为基础的“名田”制度。但这种制度的具体情况如何?各种史籍均无明确记载。2001年公布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则展现了田宅的详细授予标准:

关内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驷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廿五顷,公乘廿顷,公大夫九顷,官大夫七顷,大夫五顷,不更四顷,簪袅三顷,上造二顷,公士一顷半顷,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户律310—312号)

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内侯九十五宅,大庶长九十宅,驷车庶长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长七十六宅,左庶长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五宅,不更四宅,簪袅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伍、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户律314—316号)

律文清楚地表明二十等爵制的划分是西汉早期的“名田宅”制度的基础。不同爵位的人占有田(宅)的数量从一百零五宅到一顷(宅)半不等(律文没有规定列侯应当占田的数量,大约是因为列侯有封国,故不受田),其中左庶长以上十种爵位占有量较多,公大夫以下七种爵位占有量较少,五大夫、公乘两种爵位占有量居中。律文还规定没有爵位的公卒、士伍、庶人也可占有田(宅)一顷(宅),甚至连受过刑罚的司寇和隐官也可以占有田(宅)半顷(宅)地,说明这项土地制度几乎覆盖了整个社会人群。

2.田宅的继承与转让

《二年律令》还对田宅的继承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无)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户律312—313)”律文规定的是田宅的继承顺序及田宅数量达不到相应标准时的补偿条件:受田者不幸亡故后,可让他的继承人(长子)优先选择田地,然后再分配给其他儿子。其他儿子想要独立为户,可把“其□田”分配给他。其他儿子虽已立户但没有田宅或者田宅数量没有达到相应的标准,可以补足。但补足宅地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和原有宅地相连。

《二年律令·户律》规定田宅的继承还需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如果有人要立遗嘱分割死后田宅,乡部啬夫必须亲自到场并书写券书,并按上户籍的程序上报有关机构,作为法律依据,(以后)后人发生争执的时候就严格按照遗嘱办理。如果乡部啬夫不按规定写下“先令券书”则要罚金一两。可见西汉政府对于田宅的继承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二年律令》显示女子也可以继承田宅:

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置后律384)

寡为户后,子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子田宅。(置后律387)

第一条律文大意为:在女子已经继承了父母遗产后又出嫁的情况下,国家可以用妻子的田宅来补足丈夫田宅的不足。但宅地如果不相连,则不能拿来补足。可见在无男性继承人的特定情况下,女子也可以继承父母田宅。第二条大意为:在寡妇作为继承人的情况下,其田宅数量按其子继承户主应该占有的标准继承。如果寡妇不具备立户条件而坚持立户的,其继承的田宅数量,只能以庶人的标准继承。此条又说明如果子女尚未成年,寡妇也可以继承田宅。

《二年律令》显示国家所授予的田宅可以买卖或赠与:

欲益买宅,不比其宅者,不许。为吏及宦皇帝,得买舍室。(户律320)

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户律321)

第一条律文对普通百姓扩展宅地的买卖进行了详细规定,即百姓所想买入的宅地必须要和原有宅地相连,否则不予准许;但官吏及为皇帝宦者不在此列。我们推想这一规定可能与当时的什伍制度有关,百姓的户籍及居住地不能随意变动。第二条律文规定受田宅者如果将其田宅赠与或出卖给别人,不能再次授田。这两条律文虽然对田宅的买卖和赠与行为进行了种种限制,但透过律文我们仍然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西汉初期,国家所授田宅是可以买卖或者赠与的。

《二年律令》还显示田宅买卖后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一两。”(户律322)律文中提到田宅买卖后相关吏员必须迅速办理过户手续,不得拖延。超过一日,每人罚金一两。可见西汉政府对于田宅过户的法律程序是相当重视的。

此外,《二年律令》还制定了对几种非法占有田宅行为的处罚规定:“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户律323—324)律文规定若发现“不为户”(疑为不在官方登记户口或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占有田宅)、“有田宅附令人名”(疑为自己已有田宅还以某种形式占有他人田宅)及“为人名田宅”(疑为以某种形式将自己的田宅转让给他人)者均要处罚戍守边防二年,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田宅。但若“为人名田宅”者有告发非法占有田宅者的情形,则可以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还可将其所转让田宅赐予他。(www.xing528.com)

3.田宅的收回

《二年律令》中也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国家要收回田宅。如:

田宅当入县官而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户律319)

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收律174)

第一条律文规定如果发现有人冒称自己是户主从而占有某些应当归还官府的田宅,冒名者要判处“赎城旦”刑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田宅。从文中“诈代其户”一语来看,这些“当入县官”的田宅似为绝户田。第二条规定如果有人被判处“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刑罚,或受腐刑,官府要没收其所得田宅。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将绝户田及一些罪行较重罪犯的田产收归国有的制度早在西汉初期就已经实行了。

《二年律令》还规定民户也可以主动向政府退还田宅:“田不可垦而欲归,毋受偿者,许之。”(田律244)律文规定如果被授土地过于贫瘠,没有垦殖价值,可以退还给官府,但不能要求另外补偿。说明田不但可以由国家收回,而且受田者也可以主动退还给国家,这大约与赋税制度有关。

4.“名田宅”制度的实施

《二年律令》公布以后,朱绍侯、高敏、臧知非、杨振红、于振波、王彦辉、张金光等学者纷纷著文,从不同角度对战国秦汉时期“名田宅”制度的实施问题展开深入讨论,取得不少共识。其中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一文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她认为“名田宅”这套制度是从商鞅变法开始确立的,并作为基本的土地制度为其后的秦帝国和西汉王朝所继承。国家通过爵位减级继承制控制田宅长期积聚在少部分人手中,并使手中不断有收回的土地,它们和犯罪罚没的土地以及户绝土地一起构成国家授田宅的来源,授予田宅不足的民户。文帝时期由于国家不再为土地占有立限,使这套制度走向名存实亡,“名田制”仅仅作为土地登记的手段而存在。此后,脱控的土地兼并掀起狂潮,并引发了激烈的社会矛盾和危机,西汉末年哀帝和王莽曾力图恢复限田,但无奈这套制度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以失败告终。东汉政府则基本上放弃了对土地占有加以控制的努力,听之任之。

二、赋税制度

1.刍稾税

刍稾为马牛饲料。为了满足军队及邮驿系统官有马牛饲料的需要,中国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一直向民户征收刍稾税。《国语·鲁语下》:“其岁收,田一井出稷禾、秉刍、缶米。”这是春秋时期已有刍稾税的明证。文献中有关秦代征收刍稾税的记载有二:《淮南子·氾论训》:“秦之时……发谪戍,入刍稾。”《史记·秦始皇本纪》载秦二世时,以“度用不足,下调郡县转输菽粟刍稾”。但其税额如何确定,史籍不甚明了。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则有载:“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顷入刍三石、稾二石。”(田律9)律文显示秦代以民户受田的顷数来确定刍稾税的标准,无论民户所受土地是否耕种,每顷土地均须缴纳刍三石、稾二石。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也有类似规定:“入顷刍稾,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稾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收入刍稾,县各度一岁用刍稾,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稾。刍一石当十五钱,稾一石当五钱。”(田律241)律文所见西汉初期刍稾税的缴纳标准与秦代基本一致,即每顷纳刍三石、稾二石。但在某些方面有较大变化:其一,规定上郡等土地较为贫瘠地区的刍税为每顷二石,减轻了当地民户的刍税负担;其二,对刍稾的质量有了明确要求,即不能缴纳存放一年以上的陈刍、陈稾,否则罚黄金四两;其三,以县为单位计算当年所需刍稾,足用之外,令民户按每顷五十五钱的标准纳钱代物,其换算标准为刍一石折合十五钱,稾一石折合五钱。说明汉初刍稾税主要用于地方需要,当与汉初承平日久,没有大的战争有关。但刍稾的价格不是固定不变的,如果纳税时刍稾价格较高,则有另外的折算办法:“刍稾节(即)贵于律,以入刍槀时平贾(价)入钱。”(田律242)律文显示若刍稾价格较高,超出前述刍一石折合十五钱,稾一石折合五钱的标准,则按纳税时的刍稾平价折算,反映出汉初商品经济有所发展。

《二年律令》还显示卿以上高爵位者可免除刍稾税及田租,反映了他们的阶级特权:“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稾。”(户律317)而卿以下低爵位者、无爵位者及司寇、隐官等罪犯,除了需要缴纳按田亩征稽的刍稾税之外,还需要缴纳按户征稽的刍税:“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田律255)律文显示卿以下者每年十月还要按户缴纳刍税,其标准为每户一石。征足县级所用之外,其余刍税均按《入顷刍律》的标准折算为现钱缴纳。江陵凤凰山汉牍中有“平里”及“稿上”二里的刍税征稽记录,其文为:“平里户刍廿七石,田刍四石三斗七升,凡卅一石三斗七升。……稿上户刍十三石,田刍一石六斗六升,凡十四石六斗六升。”其中刍税分为“户刍”及“田刍”两类,前者明显是按户收取,而后者或是按田亩收取的。牍文中也有“(其)二斗为钱、一石当稾”的记录,说明当时确实实行过以现钱折算刍税的制度,而牍文中以稾折算刍的方式在《二年律令》中并未出现,大概是地方政府出于某种需要而作的变通之计。

2.盐铁税

盐铁等工矿业税收是春秋至两汉时期除了田赋及人头税之外的又一大财政收入来源。著名改革家管子曾计算过:如果每升盐增加二钱,则一个万乘之国每月可以获得六千万钱的税收,相当于该国一月应得人头税的两倍;如果每个铁犁铧加价十钱,则三个铁犁铧所得税收就与一个成年人的人头税相当。他还指出如果国家增加人头税势必会招致百姓的反对,但增加盐铁税则可以成功地规避这一风险。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管子盐铁财政的奥妙所在。检视春秋至两汉盐铁政策,唯西汉早期情况不甚清楚。《二年律令》则弥补了这一重要缺环,为我们了解这一时期的盐铁政策提供了重要的第一手资料:“诸私为卤盐煮济汉,及有私盐井煮者,税之,县官取一,主取五。采银,租之,县官给橐,□十三斗为一石,□石县官税□□三斤。其□也,牢橐,石三钱。租其出金,税二钱。租卖穴者,十钱税一。采铁者,五税一,其鼓销以为成器,有(又)五税一。采铅者十税一。采金者,租之,人日十五分铢二。民私采丹者,租之,男子月六斤九两,女子四斤六两。”(金布律436—438)律文对盐、铁等五种私营工矿业税收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人贩卖北方卤盐到汉水流域及开采井盐者按照“县官取一,主取五”的比例征收;开采银矿者视官府提供的鼓风工具橐及自备橐两种不同情况而定,冶炼出成品银者每金税二钱,出卖银矿穴者十税一;开采铁矿者五税一的比例征收铁税,矿主又将铁矿石冶炼、加工为器物,再按“五税一”比例征收;开采铅矿者十税一;开采金矿者按雇佣人工每人每日十五分铢二的标准定额收税;开采朱砂矿者按男子每月六斤九两、女子每月四斤六两的标准定额收税。

这些情况说明西汉初期国家对煮盐、冶铁等经济领域实行较为开明的政策,允许民间私营,官收其税,这对促进当时工矿业的开发、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等有着积极作用。

3.市税

市税在战国时即已有之。西汉初年,随着社会经济的逐渐恢复,商品交易日益频繁。但此时市税如何征收,未见文献记录,而《二年律令》在这方面却有一些规定:

市贩匿不自占租,坐所匿租臧(赃)为盗,没入其所贩卖及贾钱县官,夺之列。列长、伍人弗告,罚金各一斤。啬夫、吏主者弗得,罚金各二两。诸诈绐人以有取,及有贩卖贸买而诈绐人,皆坐臧(赃)与盗同法,罪耐以下,有(又)迁之。有能捕若诇吏,捕得一人,为除戍二岁;欲除它人者,许之。(□市律260—262)

上引律文大意为:商贩必须如实向官府申报市税,如果隐瞒不交,就按偷盗相应数量的财物的罪行论处,官府没收其所贩卖的货物及货款,并剥夺其在“列市”的经营权。列长、伍人对市贩隐瞒市税不予告发者,分别罚金一斤。负责收税的啬夫、吏主失职,分别罚金二两。市贩在买卖过程中,凡以欺诈他人而不当得利者,与盗同法,判处“耐”以下刑罚,还要流放外地。若能捕获或告发逃避市税者,捕获一人,免除兵役二年,若立功者希望免除其他人的兵役也可以。

上文虽未明言市税的具体税率,但从律文中近乎严酷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其税率是相当高的。这在传世典籍中可以找到证据,《汉书·食货志》载:“天下已平,高祖乃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重租税以困辱之。”正是商贩们生存环境的真实写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