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欧封建制度中的“契约”、“法治”精神以及由此导致的“协商”传统,之所以能够成为议会形成的观念和实践基础,最终推动了近代欧洲代议制的出现,原因就在于“宪法也是一种规定了政府与公民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契约”。(89)通过关系主体的转换,将封建制度中的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契约关系转换为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契约关系,是很容易发展出现代宪政体制的。因此,“封建主义对早期的立宪政府和代议制政府形式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90)现代宪法和宪政“只是更老、更悠久的阶段的延续,即宪法并不是创造,而是生长,不是国家法典,而是民族遗产”。(91)近代欧洲的代议制与中世纪的立宪主义传统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英国、荷兰、法国等地发生的早期反对专制主义的斗争中,人们经常引证的是中世纪的先例或制度。“通过这种途径,宪政主义者能够在保守的框架内提出他们的理由,指出他们在寻找,不是在创新,而是在恢复传统的权利。”(92)在中世纪,英国的代议制发展最早,各项制度也最为完善,最有代表性。
1、诺曼征服与英国自由制度的出现
公元5世纪中期,日耳曼部落开始入侵不列颠,主要是盎格鲁、撒克逊和朱特三个部落。经过大约一个世纪的混战之后,到公元6世纪末,不列颠出现了七个比较大的国家,史学界将从此时起到阿尔弗雷德(Alfred,849-899年)登上王位(公元871年)之间的时期称为“七国时代”。(93)在这一时期,以土地领有制度和司法独立为特征的封建制度开始出现。现存最早的一份公元672(或674年)的赐地文书上写道:“从今天起,我把我的赐予权、承认权、转交权和指派权给予你们”。(94)公元9世纪中叶,丹麦人入侵英格兰,导致不列颠出现了一个半世纪的社会动荡,但就在反抗丹麦人的过程中,英格兰的王权逐渐巩固和发展起来,以郡区为主干的半自治性的地方行政和司法管理体系成为英国封建政治体系中分权结构的基础。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William the Conquerer,1028-1087年)率兵征服了英格兰,建立起以封建骑士领有制为核心的金字塔式的封君封臣制度,使得英国的封建化过程得以完成,但也使得英国出现了不同于西欧大陆地区的封建宪政形态。在诺曼入侵之前,英格兰的盎格鲁-撒克逊制度类似于西欧大陆地区的状态,封建庄园普遍存在,庄园主不断地蚕食着自由农民的土地,等级制度从上到下地存在着。同时,在中央政权中,王权虚弱,臣属坐大。在忏悔者爱德华统治期间,王权的衰败是显而易见的,像高德温伯爵、诺森伯兰公爵、莫西亚公爵以及其他很多重要的臣属都是国王的对手,而不是臣民。地主和乡绅们甚至懒得出席贵族会议了,他们相互隔绝地生活在自己的庄园中,享有完全的统治权。而此时的诺曼底的封建制度已经完全建立起来,君主与臣属的关系、全体贵族大会、领主的司法权、首领的最高法院都已组建成型。征服了英格兰之后,诺曼人感觉到了团结的必要,就围绕威廉紧密地团结在一起,威廉很快便拥有了600个直系臣属,而盎格鲁-撒克逊人也感觉到了团结的必要,他们更加忠于自己的古老法律,地方的郡法院保持了自己的司法权,成为维护撒克逊人自由的工具。这样,西欧大陆那样的封建割据势力便没有机会完全扎根,因为他们发现自己一方面受到郡法院的限制,另一方面受到国王权力的限制。总的来说,诺曼征服并未破坏撒克逊人的权利。“它让诺曼人彼此相连,又让撒克逊人相互团结;它让他们带着相互的权利和权力凑到一起,因而在某种程度上讲在强大的中央政权控制之下,它造成了两个民族和两个制度体系的融合。”(95)也就是说,撒克逊人保持着自己的生活方式和自己的法律,这是自由制度在英格兰的起源。
在诺曼和撒克逊两种制度的影响下,诺曼统治时期的议会既不同于撒克逊时期的平民议会(Wittenagemot),也不同于诺曼底的贵族会议。它有很多名称,例如氏族大会(Curia de more)、君主会议(Curia regis)、议事会(Concilium)、大议事会(Magnum Concilium)、宫廷会议(Concilium regnis)等。根据基佐的看法,这些会议明显都是贵族集会,目的是为了处理国家事务,或者是在司法方面协助国王。(96)议会商讨的事务主要有立法、教会事务、战争和和平问题、特别税收、王位的继承、国王的家事、国王的婚姻、其子女的婚事、王室内部的纠纷等。“当国王感到如果没有议会的帮助,凭自己的力量不足以处理这些事务时,或者当他的处置方式所引发的申诉足以促使他感到需要采用其他人的建议时,都需要议会讨论。”(97)至于议会的举行,则没有规律,有时一年三次,有时三年一次,但是从征服者威廉到无地王约翰(John, 1199-1216年在位),任何一个国王在位期间都能找到召开议会的事例。然而,在封建化的过程中,英国出现了政治权力向王权集中的态势,召开议会很大程度上成了国王展示自己威力和尊严的方式。因此,参加这样的集会被视为是一项苦差事,而非权利,很少人去参加议会。一个不正规的议会很难抑制拥有强大财力的国王。因此,诺曼国王的政府几乎总是专制而暴虐的,人和财产得不到安全保证,法律、税收和法院判决几乎总是国王意志的体现。不过,这时期英国的政治仍然体现出两重性:一方面,议会频繁干涉公共事务,法律、对外关系、和平、战争、教会事务、重大案件审理、王室领地的管理、重要公职的任命,甚至王室的内部经营和程序,所有这些都是国民议会讨论的主题,它与王权之间并无明确的职责划分;另一方面,国王自以为是地制定法律、征收税赋、赶走业主、对重要人物判刑和流放,独断而又随意,仿佛议会不存在似的。当时议会事无巨细地干预公共事务时,国王并没有抱怨说这是对他的特权的侵害;当国王施行暴政时,议会也没有抗议说王权的扩张是对它权利的侵犯。因此,在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出现之前的英国,一方面,旨在让国民干预公共事务的自由制度似乎已经实现,而另一方面,独断的王权统治似乎也得到了承认。因此,围绕国家权力,现实中日益强大的王权与有限的政府传统之间会发生越来越多的冲突,冲突的结果是传统占据了上风,签订了若干规范王权行使的法律文件。其中,最著名的就是《大宪章》。
2、《大宪章》的政治涵义与英国议会体制的形成
《大宪章》(又被称为《自由大宪章》)是英国宪政史上最重要的文件。它的签订(1215年)是无地王约翰与贵族们长期积怨爆发导致的结果。(98)
约翰与贵族们的冲突过程就是英国特色封建制度的典型体现:约翰继位之前,由于前任国王狮心王理查(Richard I,1189-1199年在位)热衷于十字军东征,所以国内的政务基本交给了贵族大臣。于是,贵族的核心机构——大议事会的实力逐渐增强。1194年,大议事会就曾经判处企图篡夺王位的约翰以背叛国君罪,没收其全部土地和城堡田庄。约翰与贵族们的第一回合的较量就以失败而告终。约翰继位之后,为增加征服财力和筹集军费,于1199-1215年将世俗贵族的兵役免除税提高了16倍,并提高封建继承税。(99)结果,导致了贵族们普遍的不满。1213年夏天,贵族们要求国王签署一项宪章,以保障贵族的权利和自由。处于内外交困中的约翰借用罗马教皇的权威革除了闹事贵族的教籍,结果,约翰与贵族们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而且,对约翰日益不满的教士们也站到了贵族一边,教俗两界结成了反抗国王的统一战线。在坎特伯雷大主教的领导之下,1214年教俗两界举行大集会,提议国王必须尊重先王留下的宪章,不得侵犯贵族的权利和自由。处于空前孤立状态的约翰仍然一意孤行,继续在法国作战,并因此把财产税从1/30扩大到了1/4。(100)随后,再加上约翰在战场上的一败涂地,彻底激怒了贵族们。他们于1215年1月进行了强硬表态:必须签署一份内容更为充实的宪章,明确保障贵族们传统的权利和自由。此后,贵族们步步紧逼,于5月17日占领伦敦,内战一触即发。在教会的调停下,束手无策的约翰被迫妥协。1215年6月15日,约翰与贵族们相聚于泰晤士河边,贵族代表向约翰呈递了文书。《大宪章》由此诞生。
《大宪章》包括序言和63项条款,近万字。从内容来看,《大宪章》是典型的封建法和习惯法文献,多数条款是在重申贵族的封建权利和国王的权限范围,它的总体精神就是有限王权和封建法治。
《大宪章》开篇的第一项条款就是从政教关系的角度规定了王权的有限性。该条款申明英格兰教会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干扰和侵犯,尤其强调“最重要和最必需之自由选举”。王室司法权也受到限制,如一般诉讼应该在一定地方审问,无需追随王室法庭请求处理(第17条);不得再行颁布敕令强制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王室法庭,以免自由人丧失其司法权(第34项)。另外,对于最为敏感的税收、贡金和徭役问题,《大宪章》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为王权划出了明确的边界。例如,第2项规定:任何伯爵、男爵或骑士等直接领有封土的人去世后,其成年继承者按习惯交纳继承税者,即可接受全部遗产或封地。除赎金、册封长子为骑士、出嫁长女3项大事收取适当贡金外,若无全国公意许可,国王不能征收免役税和贡金(第12、14、15项)。所有州郡、市镇、村庄,均应照旧章收税,不得有任何增加(第25项)。其中,最重要的规定是“国王征收新税需要公意授权”,这是代议制的核心理念。另外,《大宪章》还将封建法治思想“成文化”了。伯爵和男爵犯罪,需要经过同级贵族陪审,按罪行程度处以罚金;未经同级贵族之合法裁决而被夺去土地、城堡、自由或合法权利者,应立即归还;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译法审判,或经国法审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而且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第22、39、40、52项)。在结尾部分的第61条还提出了保障条款:诸位男爵可以任意推举同等身份的25人,以监督宪章的实行。假如国王或其臣仆侵犯任何人的权利,或破坏任何条款而被25位男爵中的4位发觉,这4个人便可直接求见国王。如果国王不再本土则见其大法官,指陈国王的错误,并要求迅速设法改正。如果40天内不见效,4位男爵即可将之提交其余21位男爵。他们即可联合全国人民,以各种方法共同对王室抑制或施压,诸如夺取王家城堡、土地或财产,但不得侵犯国王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错误一经改正,君民即应和解如初。这一条款的实质是将封建法治原则应用于王权,从而使贵族对国王的惩戒行为合法化。由此可见,有限王权的传统是在牢固的法治观念护佑下成长和壮大起来的。
《大宪章》还是英国普通法政治传统形成的基础。从法律形式的发展进程来看,这一时期正是不成文的习惯法演进到成文法的过渡时期。《大宪章》以成文法的形式将中世纪前期出现的封建法律思想保留下来,形成了普通法的主要内容。《大宪章》第39项规定:“任何自由人除了经其同伴组成的法庭和法律审判,不得被逮捕和关押或剥夺其财产或放逐或被伤害”,其中所提到的“法律”(the law of land)被认为是普通法的前身。(101)乌尔曼认为,这一项条款的意义在于它已将“普通法”应用到了司法实践当中。(102)作为贵族们在封建王权基础上取得的重要权利,普通法并非国王颁布的法律,而是国王和贵族都同意的法律,是封建契约的产物。换句话讲,国王和贵族在普通法面前都是平等的。这意味着在在中世纪的欧洲除了罗马法和教会法之外,又出现了第三个法律体系——以习惯法为基础、具备封建契约精神的英国普通法。
对于《大宪章》与英国宪政的关系,历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概括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大宪章》保障的是少数人的权利,所谓的自由也只是封建贵族的自由,说到底是贵族与国王争夺特权的产物,对历史发展的推动作用很有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大宪章》是英国宪政史的开端,是“人类历史有史以来第一个具有近代人权性质的宪法性文件”,(103)甚至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04)
客观说,这两种观点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而得出的结论,属于同一个问题的不同侧面。但是,对历史文献或者历史人物的评价应该符合其历史语境,不能用现代人的标准去评价古代人的所作所为。从《大宪章》以后的英国历史来看,它的确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诞生之后的两个世纪中,《大宪章》被重新颁布或确认了40多次。虽然在16世纪的都铎王朝时期一度被淹没在君权神授、绝对主义的浪潮中,但是到17世纪的清教徒革命和英国内战之前,又被反王权派重新拾起,成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平民为自己争取权利的历史依据和法律依据。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s)和1676年的《人身保护法》(Habeas Corpus Act),甚至整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都显示出《大宪章》的痕迹。500年之后,在新大陆的美国,在各州宪法的一些条目以及《联邦宪法修正案》中仍旧可以发现《大宪章》的影响。如此深远的影响,“在英国乃至整个西方中世纪的政治遗产中实属罕见”。(105)
《大宪章》之所以在中世纪西欧政治发展史占有重要地位,主要是因为它在限制王权的同时明确规定了贵族的利益和特权。随着历史的发展,这些昔日的特权逐渐成为普通人也可以享有的权利。因此,《大宪章》也被誉为是自由大宪章或权利大宪章。在《大宪章》以及其后的相关权利法令中,贵族和国王的权利基本都是以个人权利的形式详尽地表述出来的。在这种个人主义的价值取向导引之下,普通法具备了鲜明的特征:“对个人自由的极端重视和对私有财产的无限尊崇”。(106)柯克这样明确定义了普通法内含的权利:“普通法的权利被认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因为普通法是最好的和最普遍的天赋权利,臣下依据这一权利来警戒和防御,不仅是为了他的财物、土地和税赋,还有他的妻子和孩子、他的身体、名誉和生命……需要注意的是英格兰的普通法有时被称为权利,有时被称为普遍权利,或普遍正义”;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王国的法令和风俗,以及普通法都在这种普遍的约束力之内”;“法律规范着国王的特权,以避免它的扩张而侵害臣下的权利”。(107)当然,普通法是一个庞杂的法律体系,并不区分公法与私法,而《大宪章》的签订和持久效力使普通法形成了如下的观念:“整个法律体系都在政府之上而且管理着政府的权威。”(108)普通法的这种政治传统从根本上奠定了法治思想的基础,英格兰的宪政思想正是由这一传统滋养而成的。
当然,对于后世来说,《大宪章》的具体内容和直接效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于它为后世的英国、欧洲乃至世界确立了一系列的原则:国王征税必须经“全国人民普遍同意”的原则;国王应受监督和国民有权合法反抗政府的原则;国民享有人身自由的原则以及国王及其官吏的权力应该规范行使等。(109)的确,这些原则在当时的直接效果是很有限的,作为近代欧洲政治基本价值观的宪政和自由观念在英格兰贵族那里根本不存在或者微乎其微。然而,正是在他们英勇无畏甚至有时蛮不讲理的反叛过程中,国王的权力受到了限制,从而产生了一块免受专制权力侵害的“乐园”。随着社会的发展,能够进入“乐园”的人越来越多,原先的贵族特权也就变成了普遍的权利。(110)而这种政治权利主体在数量上不断增加以及权利内容在范围上不断扩充的过程的推动力正是来自于对《大宪章》文本的解释。《大宪章》文本措辞的含糊,既带来了不断的冲突,也由冲突引发了对权力和权利的进一步规范以及维权观念的进一步强化。正是这种观念与现实的彼此促进和强化,成为政治稳定发展的要素,也成为社会的基本政治特征或传统形成的塑造力量。由此可见,来源于封建制度和封建观念的《大宪章》成了英国宪政传统形成的动力,一直推动着英国政治的发展。
3、英国代议制的特点及其影响
诺曼征服之后,英国的封建制度基本建立起来。虽然英国封建制有自身的特色,但西欧大陆封建制度对它的影响还是非常明显的,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共性。因此,在西欧大陆封建制度的影响之下,再结合本地的撒克逊传统,从《大宪章》之后,英国便形成了具有明显的封建特点的代议制。
第一,混合政体模式的宪政体制。诺曼征服后建立起来的英国不是纯粹的君主制国家,而是一个混合君主制国家。与其它西欧国家类似,中世纪英国国王的权力尽管很大,但也没有获得绝对的权力。国王与贵族的权利和义务存在固定的界限,那就是国王拥有统治权,而贵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拥有财产权利,从而使得王权是有限王权。在英国,国王不过是封建贵族的一员,最多不过是贵族中的第一人。英国封建贵族把国王看作是与自己平等的人,自己是“王国的平等者”。(111)所以,国家不是由国王独自所有的,而是国王与封建贵族一起共同拥有的。这种混合政体的传统使得人们逐渐具有了这样的观念,即国王的权力应当受到贵族、骑士和市民的限制。一直到17世纪,混合政体在英国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政治理论。“英国拥有一个古典式的混合制政府。都铎王朝时期和斯图亚特王朝早期的英国被认为是符合古典理想的、具有包括君主、贵族、民主要素的一种平衡制的或混合制的政府。”(112)
第二,相对独立的司法权。在中世纪的英国,虽然国王的敕令也是封建法律的渊源之一,但习惯法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习惯法已经成为唯一有生命力的法律渊源,君主们甚至在他们的立法中也不过是对习惯法做出解释而已”。(113)同时,形成了一套专门以解决纠纷为己任的地位独立的法律机构,即法院。法院按照法律和程序独立地审判案件,而不是听命于某个统治机构或最高统治者。13世纪中叶,英国普通法学家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 ?—1268年)的《论英格兰法律和习惯》对英格兰宪政特征和原则进行了非常清晰的阐释。“布拉克顿宪政主义的一个本质特征是,他明确区分了治理权和审判权,从而,国王独裁的不负责任的权力只能存在于治理权范围内,永远不能超越它”。(114)治理权体现的是行政权力,审判权体现的是司法权力。而在中世纪,行政权力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居民或臣民的传统权利,完全外在于且超越于国王管理的正当权限,它属于审判权,不属于治理权。”(115)“法律至上”和“王在法下”主要适用于司法领域。查士丁尼时代的罗马专制格言——统治者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国王来说,确实适用于治理权,但却从未适用于审判权。国王垄断治理权,但在审判权上却受限。贵族不能参与治理,却能参与审判。“区别于治理权,在审判权领域,存有对国王恣意权力的界限,而且是由实在的和有强制力的法律确立的界限,国王行为超出此界即为越权。因此,正是在审判权而非治理权中,我们发现,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表明,在中世纪的英格兰,不管是理论上还是事实上,罗马的专制格言都从未生效过。因为,在审判权中,国王受到其‘依法行事,非依法不行事’之誓言的约束。虽然法官是国王的,由国王任命,且只依国王的名义行事,但却受自己誓言之约束。他依照法律而非依据自己意愿,裁判臣民权利。只要对该时代传下来的诉讼案卷略作研究,人们便会确信,这绝非只是漂亮的理论;整体上,它是具体普遍的实践。约翰王以意志取代法律……其结局便是内战和大宪章。《大宪章》第39项便是,国王无权自由决定臣民的权利。对于侵权诉讼,国王必须依照‘正当法律过程而非强力作出裁决’——此乃国王行为之根本经典陈述,在当时,该原则是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且一贯地被坚持和执行着”。(116)《大宪章》还规定,只有通晓法律的人才能被任命为法官、治安官、郡长或执行吏。13世纪的英国法官们已经产生了这样的意识,即忠于法律和上帝要甚于忠于国王,这便是布拉克顿的经典名言:“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117)英国国王法庭的首席大法官约翰·福特斯丘(Sir John Fortescue,1385-1479年)在1469-1471年间仍指出,在英国,“即使与王命相左,法官依然可依法作出裁决”。(118)
在很大程度上,英国司法的职能是为了保护财产权利、执行与财产有关的契约和惩罚犯罪行为,而其中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都被视为对财产权利的危害。(119)《大宪章》是“运用了封建的契约原则,是由封臣们向未能履行其义务的君主强行要求而获得的”。其中第39条已明确规定,如不经法院宣告合法的判决,任何不得受到逮捕、拘禁、处死、驱逐出境或褫夺权利的处分。在爱德华三世当政第28年颁布的法律里面,我们还可以找到这样的规定,如不经过合法程序的审问,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财产,不得受拘禁、搜查。(120)贵族的权利和自由受司法保障,并确立了法律至上的原则。中世纪的普通法院在国王与贵族的冲突中,其限制王权的作用不断增大,对英国宪政中“法律至上”、“王在法下”的观念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大宪章》的“重要性不在于具体的法律条文,而在于广泛地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国王也要服从法律”。(121)自那时起,英国人便把普通法视为是基本自由的保障,公民权利的保障,对抗专制权力肆虐的工具。英国国王自己不能随意修改法律,也不能随意征税,从而使其臣民能够不受干扰地享有各自的财产。国王与封建贵族共同组成国家的方式是法律。法律是由国王和大贵族共同制定的:“法律须经与贵族们协商并征得他们同意后通过。”(122)法律造就了国家,国家造就了国王,因而,法律的逻辑便是“法律造就了国王”,“国王必须服从法律”,而正是这种“王在法下”的观念奠定了英国反专制主义的思想和传统。(123)近代早期,在同专制王权的斗争中,普通法成为新兴市民阶级同国王进行斗争的强大武器,并通过代议制的议会弥补其不关心公共利益的局限,并与代议制议会合作成功限制了专制国王,而成为近代三权分立体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第三,议会制度的连续发展。根据封建制度原则,英国国王的财政收入分为正常与特别两类,正常收入来自国王自己的收入,用于国王自己的花销,特别收入来自议会,用于公共事务花销。作为最高封君的国王的私人财政与作为国家首脑的公共财政之间在法理上是分离的。“国王靠自己收入生活”,是中世纪西欧封建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国王的私人收入主要来自皇家地产和封建权益的收益。国王“绝不拥有在未经议会许可的情况下从其臣民取得贡金或者特别津贴的权力”。(124)和平时期,“国王依靠自己过活”,只有在非常时期,国王才能作为国家首脑的身份征收全国税收。当战争等涉及全国性利益的事情发生时,这一般就超出了国王私事,它们的花销也就要从国王个人收入以外来筹集,这就涉及全国性税收。由于国家不是国王一人的,所以,国家的公共事务花销由国王和贵族共同承担。征收全国性赋税便是共同承担的具体实现方式,而征税则需要与议会协商,议会实际上就是一个全国性的征税协商组织。在中世纪,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国王才可以进行征税。1215年《大宪章》进一步确认,除非得到人民的同意或其代表机构——议会的认可,国王不得征税——即国王无权获取非封建权益收入。《大宪章》特别强调了这一原则:“除非有紧急情况,而且经过人民的同意,国王无权征收任何新税。”1362年,爱德华三世再次签署法令,保证以后“没有议会的同意不征收补助金和其他赋税”。(125)
到了近代早期,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君主成为民族的代表并逐渐突破了封君封臣制度的束缚,将征收全国税收制度化,从而使得国王的财政与国家的财政统一起来,建立常规性税收,结果使得国王的收支同国家的收支等同和混合起来。这对私人财产权利造成了威胁,引发了国王与议会的冲突。值得庆幸的是,英国议会制度并没有被彻底中断,而且还得到了连续的发展。17世纪革命中,议会成为中产阶级和斯图亚特王朝斗争的政治斗争中心。议会在与国王的斗争中,适应局势,改造了自己的合法性基础,引入人民主权理论,将自己由贵族与国王的合作机构改造为民族的代议制机构,渐渐从一个原本主要是“发现法律”的机构发展成了“创制法律”的机构。近代英国议会的主要职权有两项:立法权和财政权,通过议会完全控制了政府财政并将公共财政制度化,税收成为满足国家公共开支需要的工具,而不再主要用于王室消费,从而使中世纪的国王政府蜕变为了民族国家政府。
回顾英国的历史发展,中世纪前期是王权思想的形成时期,同时也是其宪政传统的塑造时期,中世纪晚期及近代早期的宪政实践是对这一传统的延续和丰富。从历史演进的过程来看,英格兰在封建化进程中呈现出中央集权化的特征,但是并没有出现与此相关的王权专制主义思想,相反倒是出现了《大宪章》这样一部限制王权的法律。之所以如此,正是封建制度自身具有的分裂倾向对王权集中的一种反弹。在中世纪英国人,尤其是贵族的概念中,维护家族或个人的利益和荣誉是比服从王权更为重要的事情。这种观念起源于古老的日耳曼传统,并且在封建的政治法律关系中得到强化,而贵族在与国王的冲突中屡次占据上风的经验又夯实了这一传统。英国人是一个尊重传统的民族,尤其对于这种所谓的“自由”传统更是无比珍视。中世纪英国的王权和宪政理论和实践之所以成为近代自由主义和宪政实践的基础,一方面是因为在某些具体内容上,如自由、权利和平等,具有历史连续性;另一方面,尊重习惯和服从传统的思维方式使这种历史的延续性得以发生。正是通过传统,自由、权利和平等的观念进入了近代社会,并成为近代自由主义的精义。因此,当传统在不断前进的社会发生效力时,人民向古代回溯便成为面对现实问题的本能反应。在中世纪晚期和近代早期,当英国和西欧大陆都面临着不同程度的专制主义威胁时,理论家们便开始强调古代的“王权有限”思想,其中英格兰的宪政思想更是被视为是美好的“神话”。所以,作为封建制度的产物,正是英格兰的宪政传统开启了近代西方政治中的权力有限的观念。正是以这种观念为背景,形成了近代西方的人权、法治和宪政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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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弗雷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
12.A·勃里格斯:《英国社会史》,陈叔平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3.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张绪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14.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15.基佐:《欧洲代议制政府的历史起源》,张清津 袁淑娟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6.罗伯特·福西耶:《剑桥插图中世纪史》(三卷本),陈志强、李增洪、李桂芝等译,山东画报出版社,2006/2008/2009年版。
17.朱迪斯·M·本内特,C·沃伦·霍利斯特:《欧洲中世纪史》(第10版),杨宁、李韵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
18.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9.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0.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1.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300-1300),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22.乔治·H·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23.爱德华·伯恩斯、菲利普·拉尔夫:《世界文明史》,罗经国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24.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年版。
25.理查德·派普斯:《财产论》,蒋琳琦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26.卡尔·施密特:《政治的观念》,刘宗坤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7.古列维奇:《中世纪文化范畴》,庞玉洁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28.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校订本。
29.恺撒:《高卢战记》,任炳湘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30.塔西佗:《日耳曼尼亚志》,马雍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31.格雷戈里:《法兰克人史》,寿纪瑜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32.《外国法制史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33.《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6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3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35.邓正来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英文著作:
1.S.L.Benn and R.S.Peter, Social Principles and Democratic State.London, 1959.
2.Glenn Burgess, Absolute Monarchy and the Stuart Constitution, Biddles Ltd., 1996.
3.J.H.Burns ed.,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350-145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
4.Joseph Canning,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300-1450.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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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Janet Coleman, 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Middle Ages to the Renaissance.Blackwell Publishers Inc.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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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Rober S.Hoyt and Stanley Chodorow, Europe in the Middle Ages.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 Inc.1976.
10.A.H.M.Jones, The Decline of The Ancient World, London and New York: Longman, 1966.
11.H.G.Koenigsberger, Medieval Europe 400-1500, London and New York: Longman, 1987.
12.J.M.Kelly, A Short History of Western Legal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13.B.Lyon, 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aland, New York, 1980.
14.C.H.Mcllwain, The Growth of Political Though in the West: from the Greeks to the end of the Middle Ages.Macmillan, 1932.
15.John P.Mckay, Bennett D.Hill, John Buckler, A History of Western Society, 6th Edition, Vol.I, From Antiquity to the Enlightenment, Houghton Mifflin Company, 1999.
16.Arthur P.Monahan, Consent, Coercion and Limit: the Medieval Origins of Parliamentary Democracy.McGill-Queen’s University Press.1987.
17.J.G.A.Pocock, 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Feudal Law: A Study of English Historical Thought in the 17th Centu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7.
18.Ellis Sandoz ed., The Roots of Liberty: Magna Carta,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Anglo-American Tradition of Rule of Law.University of Missouri Press, 1993.
19.Brian Tierney, Religion, Law and the Growth of Constitutional Thought, 1150-165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20.Walter Ullmann,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Hamondsworth: Penguin Books Ltd., 1979.Paul Vinogradoff, Roman Law in Medieval Europe, Cambridge: Speculum Historiale, New York: Barnes&Noble Inc., 1968.
【注释】
(1)参见丛日云:《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修订版),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在该书中,作者分别用“古代希腊”、“古代罗马”和“中世纪西欧”三个部分研究了西方政治文化传统。
(2)参见应克复、金太军、胡传胜:《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在该书第一篇“西方民主渊源”中,作者分别阐述了氏族社会、雅典城邦、罗马共和国的民主制度和古代思想家的民主理论,但未提及中世纪封建制与西方民主的关系。
(3)参见应克复、金太军、胡传胜:《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在该书第一篇“西方民主渊源”中,作者分别阐述了氏族社会、雅典城邦、罗马共和国的民主制度和古代思想家的民主理论,但未提及中世纪封建制与西方民主的关系。
(4)【英】佩里·安德森:《从古代到封建主义的过渡》,郭方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5)人们习惯于把中世纪等同于封建制度,实际是一个误解。中世纪是一个时间概念,一般是指从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到15世纪的这段时间称之为“千年的中世纪”;封建制度是一种社会制度形态,西欧封建制度形成于公元9世纪法兰克王国解体之后,一直存在到公元13世纪,从14世纪便逐渐解体了。因此,“中世纪”与“西欧封建制”二者在时间上有重合,但不是两个完全等同的概念。
(6)Rober S.Hoyt and Stanley Chodorow, Europe in the Middle Ages.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 Inc.1976.pp.232.【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张绪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2页。
(7)H.G.Koenigsberger, Medieval Europe 400-1500, London and New York: Longman, 1987.p.45.
【美】朱迪斯·M·本内特,C·沃伦·霍利斯特:《欧洲中世纪史》(第10版),杨宁 李韵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8)【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页。
(9)【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300-1300),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25页。
(10)A.H.M.Jones, The Decline of The Ancient World, London and New York: Longman.p.302.
(11)Janet Coleman, 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Middle Ages to the Renaissance.Blackwell Publishers Inc.2000.p.34.
(12)Joseph Canning,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300-1450.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1996.p.7.(www.xing528.com)
(13)Joseph Canning,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300-1450.p.8.
(14)Janet Coleman, 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Middle Ages to the Renaissance.p.34.
(15)Paul Vinogradoff, Roman Law in Medieval Europe, Cambridge: Speculum Historiale, New York: Barnes&Noble Inc., 1968.p.52.
(16)【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校订本,第312页。
(17)Arthur P.Monahan, Consent, Coercion and Limit: the Medieval Origins of Parliamentary Democracy.McGill-Queen’s University Press.1987.p.75.note.
(18)【古罗马】恺撒:《高卢战记》,任炳湘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3页。
(19)【古罗马】塔西佗:《日耳曼尼亚志》,马雍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62页。
(20)【古罗马】塔西佗:《日耳曼尼亚志》,第68页。
(21)【古罗马】恺撒:《高卢战记》,第143页。
(22)【古罗马】塔西佗:《日耳曼尼亚志》,第59页。“国王”和“将军”的称谓是塔西佗借用罗马人的概念,实际是指日耳曼人的部落首领和军事首领。
(23)J.H.Burns ed.,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350-145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p.152.
(24)【古罗马】塔西佗:《日耳曼尼亚志》,第61页。这种粗糙的民主生活只是一种原始的部落民主,但是有的学者给予其极高的评价:“国民大会成为英国巴力门(议会)平民院的滥觞”,“条顿人以选举产生国王的理论与方法,是现代民主宪政制度的历史示范和启示”。张金铿:《西洋政治思想史》,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11页。沃尔特·乌尔曼(Walter Ullman)将这种日耳曼部落的统治方式解释成为上升(ascending)理论,即权力是从金字塔宽阔的基础——民众大会——上升到狭小的尖顶——国王或公爵。它的主要特征是原始的权力存在于人民之中,或是在于共同体本身,因此这一理论又被称为关于统治的民众理论(thepopulist theory of government)。乌尔曼认为,中世纪政治思想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日耳曼的民众统治理论与基督教中所有权力来源于上帝的理论相互斗争的历史。参见W.Ullman,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Harmondsworth: Penguin Books Ltd.1979.pp.12-13.“在基督教给王权罩上神圣灵光,罗马法赋予国王专制权力的年代里,日耳曼人的自由精神受到了压抑而潜入地下。然而,它在整个中世纪不断顽强的表现出来。中世纪末期,它开始重新复苏。到了近代,终于开花结果,以至有人说,近代的自由民主起源于日耳曼的丛林中。”丛日云:《西方政治文化传统》,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26页。
(25)【法兰克】格雷戈里:《法兰克人史》,寿纪瑜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31页。
(26)《外国法制史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80页。
(27)C.H.Mcllwain, The Growth of Political Though in the West: from the Greeks to the end of the Middle Ages.Macmillan, 1932.pp.176-177.
(28)法兰克人在洗劫教堂时,获得了一支珍贵的花瓶。主教认为这是圣物,请求克洛维将瓶子还给教会。克洛维表示,他要在苏瓦松城与士兵们分享战利品。如果他抽签抽中了这只瓶子,就一定归还。当克洛维在军人们面前请求允许自己得到这只瓶子作为额外的奖赏时,军人们回答说:“最光荣的国王!我们眼前的一切都是您的,我们服从您的权力。只要您认为合适,就做吧,因为谁也没有强大到敢向您说个不字。”但是,有个军人还坚持传统观念。他把瓶子砍碎,对克洛维说:“除了依抽签的办法应归你的以外,你什么也得不到。”克洛维当时沉默不语。一年以后,他找了个借口把这个人给杀了,以报复他的忤逆行为。参见丛日云:《西方政治文化传统》,第432-433页。
(29)Rober S.Hoyt and Stanley Chodorow, Europe in the Middle Ages.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 Inc.1976.pp.214-223.
(30)C.H.Mcllwain, The Growth of Political Though in the West: from the Greeks to the end of the Middle Ages.p.153.
(31)C.H.Mcllwain, The Growth of Political Though in the West: from the Greeks to the end of the Middle Ages.pp.186-187.
(32)【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69-70页。
(33)在西哥特王国至少12个统治者颁布了法律,只有提奥德里克(Theoderic)一世的完全散失了。现存的最早的法律是他的儿子尤列克(Euic)在476年颁布的《尤列克法典》。然后出现了法兰克人克洛维颁布的《撒利克法典》,在法典的44、45条和46条已经出现对法律程序的规定,并且在46条“关于财产转移”的规定中,对某项财产转移提出异议的依据是“认为不合法定手续”;勃艮第王国的《耿多巴德法典》,英格兰肯特王国的《罗塔里法典》(Edict of Rothari,643年),作为后世立法的典范成为欧洲法律史上的重要文献。参见J.H.Burns ed.,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350-1450.p.135.
(34)【美】乔治·H·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49页。
(35)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5.New York: Barnes & Noble Inc., 1930.p.47.
(36)J.H.Burns ed.,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350-1450.pp.288-289
(37)Joseph Canning,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300-1450.p.18.
(38)中世纪最有影响的教皇之一,他在维护天主教的教义、组织、纪律,以及扩大教会影响和扩张教皇权力方面,都是一个关键性的人物。590年被选为教皇。
(39)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1.p.159.
(40)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1.pp.127-128.
(41)中世纪初期的教会学者,西班牙教会领袖,担任塞维利亚的大主教。他学识渊博,是古代最后一位基督教哲学家和最后一位伟大的拉丁教父;他致力于教会的发展,也为西班牙-哥特王国各民族的整合做出过重要贡献。
(42)“欧洲的封建主义起源于早期的法兰克王国(8世纪)……封建制度本身在9世纪期间有很大发展……从12世纪起,封建主义受到各种敌对势力的攻击……尽管封建主义到14世纪末已经不再是一种政治的和社会的力量,但它仍然在欧洲社会中留下了自己的烙印。它对现代的立宪政府的形成产生了极大影响。”见《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6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页。
(43)对于feudalism的译法,国内学者争论颇多,参见林志纯:《“封建主义”问题——论FEUDALISM百年来的误译》,《世界历史》1991年第6期;侯建新:《“封建主义”概念辨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王中斐、陈丛文:《近年来关于“封建”问题的讨论综述》,《历史教学问题》2006年第2期。
(44)【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364页。
(45)【美】爱德华·伯恩斯、菲利普·拉尔夫:《世界文明史》,罗经国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7页。
(46)参见J.G.A.Pocock, 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Feudal Law: A Study of English Historical Thought in the 17th Centu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7.pp.70-123.
(47)John P.Mckay, Bennett D.Hill, John Buckler, A History of Western Society, 6th Edition, Vol.I, From Antiquity to the Enlightenment, Houghton Mifflin Company, 1999.p.259.
(48)同上。
(49)John P.Mckay, Bennett D.Hill, John Buckler, A History of Western Society, 6th Edition.p.260.
(50)【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300-1300),第302页。
(51)Janet Coleman, 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Middle Ages to the Renaissance.p.16.
(52)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3.pp.24-25.
(53)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3.p21.
(54)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3.p.26.
(55)【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374-375页。
(56)【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374页。
(57)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3.p.27.
(58)【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377页。
(59)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3.p.58.
(60)同上。
(61)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3.p.64.
(62)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1.p.244.
(63)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3.p.163, p.166.
(64)【美】乔治·H·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第248页。
(65)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5.pp.57-58.
(66)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3.p.35.
(67)Arthur P.Monahan, Consent, Coercion and Limit: the Medieval Origins of Parliamentary Democracy.Kinston and Montreal: McGill-Queen’s University Press, 1987.p.189.
(68)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6.p.156.
(69)根据查士丁尼法典,在一个被监护人有几个监护人的场合,某些行为需得到所有监护人的同意,因为它们关涉到所有监护人的利益。它确立了这样一个私法原则:当几个人在一项特定事务上具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权力和利益时,只有得到每个当事人的同意,他们的共同管理才能终止。参见Joseph Canning,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300-1450.p.10.莫纳汉认为:关涉大家的事必须由大家同意。在罗马法中并不总是意味着在涉及共同利益的事情上没有特定个人的同意就不能采取行动,但是它至少意味着在某一事件中相互关联的大家的意见都应该被听取,而且有机会维护在那一事件中他所拥有的权力和利益。Arthur P.Monahan, Consent, Coercion and Limit: the Medieval Origins of Parliamentary Democracy.p.102.
(70)Brian Tierney, Religion, Law and the Growth of Constitutional Thought, 1150-165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24.
(71)Arthur P.Monahan, Consent, Coercion and Limit: the Medieval Origins of Parliamentary Democracy.p.109.
(72)Brian Tierney, Religion, Law and the Growth of Constitutional Thought, 1150-1650.p.46.
(73)Otto 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7, p.45.
(74)R.W.Carlyle &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6.p.510.
(75)Brian Tierney, Rights, Laws and Infallibility in Medieval Thought,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 1997, p.650.
(76)【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300-1300),第327页。
(77)【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61页。
(7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4页。
(79)【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第72页。
(80)【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300-1300),第329、331页。
(81)【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册),第365-367页。
(82)【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374-375页。
(83)S.L.Benn and R.S.Peter, Social Principles and Democratic State.London, 1959, p.256.
(84)【英】佩里·安德森:《从古代到封建主义的过渡》,第156页。
(85)【德】卡尔·施密特:《政治的观念》,刘宗坤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页。
(86)【美】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267页-268页。
(87)【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第43页。
(88)【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第24页。
(89)【美】理查德·派普斯:《财产论》,第127页。
(90)邓正来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9页。
(91)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92)【英】安东尼·阿巴拉斯特:《西方自由主义的兴衰》,曹海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93)它们分别是东部和东北部的麦西亚、诺森伯利亚和东盎格利亚,南部的威塞克斯、埃塞克斯和苏塞克斯,东南部的肯特。
(94)H.G.Koenigesberger, Medieval Europe, 400-1500.Longman, 1987.p.49.
(95)【法】基佐:《欧洲代议制政府的历史起源》,张清津 袁淑娟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8页。
(96)同上,第261页。
(97)同上,第263页。
(98)宏观而论,《大宪章》出现的原因,除了中世纪前期英国历任国王与贵族的冲突之外,还有英国国王与英国教会以及罗马教廷的复杂关系。参见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第88-258页。
(99)Rober S.Hoyt and Stanley Chodorow, Europe in the Middle Ages.p.279.
(100)【英】A·勃里格斯:《英国社会史》,陈叔平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3页。
(101)7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和政治活动家爱德华·柯克(Edward Coke,1552-1634)指出,应该将“the law of land”解释为普通法、成文法或英格兰的习惯法(Common Law, Statute law或Custom of England)。参见Ellis Sandoz ed., The Roots of Liberty: Magna Carta,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Anglo-American Tradition of Rule of Law.University of Missouri Press, 1993, p.16.
(102)Walter Ullmann,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Hamondsworth: Penguin Books Ltd., 1979.p.151.
(103)程华:《传统与变革:英国宪政的成长之路》,《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第5页。
(104)辛向阳主编:《千世箴言——影响人类的十大宣言与宪章》,江西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105)丛日云:《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修订版),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98页。
(106)【美】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107)Glenn Burgess, Absolute Monarchy and the Stuart Constitution, Biddles Ltd., 1996.p.185.
(108)同上,p.135.
(109)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0-81页。
(110)例如,《大宪章》第39条就规定:“未经同级法庭或普通法的审判,任何自由人不得被拘捕、监禁、放逐或剥夺财产”。从14世纪开始,在谈到自由人被同级法庭审判的权利时,曾经使用的词“自由人”(free man)被“任何人“(man)所代替,并加入了“适当的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到1354年,《大宪章》的第39条就修改成了“未经同级法庭或普通法的适当程序,任何人,无论他的等级和状况如何,不得被拘捕、监禁等”。参见Janet Coleman, 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Middle Ages to the Renaissance.p.39.
(111)B.Lyon, 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aland, New York, 1980.p.502.
(112)【英】尼古拉斯·菲利普森、昆廷·斯金纳主编:《近代英国政治话语》,潘兴明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113)【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册),第210页。
(114)【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第64-65页。
(115)同上,第66页。
(116)同上,第70页。
(117)【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118)J.M.Kelly, A Short History of Western Legal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p.177.
(119)【美】理查德·派普斯:《财产论》,第160页。
(120)【英】阿瑟·库恩:《英美法原理》,陈朝璧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121)【英】温斯顿·丘吉尔:《英国国家史略》,薛力敏等译,新华出版社1984年版,第234页。
(122)W.S.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2, Boston, 1984.pp.150-151.
(123)B.Lyon, 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aland, p.502.
(124)Stephen Dowell, A History of Taxation and Taxes in England, vol.1, London, 1965.p.211.
(125)B.Lyon, 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aland, p.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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