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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西欧封建制度的内涵及特征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18世纪晚期的法国,封建主义被认为是贵族特权的代表,是资产阶级抨击的对象。另一种观点则主要从政治和法律方面解释封建主义,认为出现于9世纪的西欧的封建主义是一种统治方式,“政治权力被视为个人的所有物而且被许多领主以分散的状态享有”。

中世纪西欧封建制度的内涵及特征

第二节 中世纪西欧封建制度的主要内涵及特征

一般认为,西欧封建制度是在公元9世纪法兰克王国分裂和马扎尔人入侵造成的无政府状态下逐渐形成的,普遍确立于10-11世纪。(42)从12-13世纪开始,随着民族国家的萌芽,封建王权日益强大,封建制度逐渐走向了没落。虽然存在时间并不长,但封建制度所创造政治秩序却别有特色,影响深远。它导致了政治权力的碎片化,公共权力私有化,但也保持了法律框架之下的封君与封臣的契约关系和尊重法律权威的法治观念,最终出现了独具特色的封建王权,“协商”、“同意”、“有限王权”等观念深入人心,出现了等级君主制和贵族代议政治,从而奠定了近代欧洲议会民主的思想和制度基础。

1、封建关系的基本特征

从词源上讲,封建主义(feudalism,法语单词为feodalite)(43)能追溯到日耳曼语的feod,转译为拉丁文的feudum,原义为“牛”,后来逐渐具有了土地占有权的意思,用诺曼底人的语言来说就是fief,含义为“采邑”或“封地”。(44)封地通常是封臣从领主那里获得的,所以,封建主义一般被理解为是概括领主、封臣和封地三者关系的词语。笼统地讲,封建主义所表述的是一种领主和封臣关系的制度。“在这种制度里,统治的权力被看成是属于任何采邑拥有者的一种财产权。领主和附庸的关系是一种相互承担义务的契约关系。”(45)

从16世纪开始,学术界就开始了对封建关系的研究。其中,库哈斯(Cujas)、霍特曼(Hotman)和克雷格(Craig)对封建关系的起源进行了考证。在英国,较早研究封建关系的是斯贝尔曼(Spelman,1564-1641年),他不仅考察了封建关系在英国历史中的起源,而且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英国议会的起源。(46)英语学术界中,亚当·斯密的《国富论》(1776年)首次提到“封建制度”(the feudal system)。同时,这个概念还流行于法国的政治哲学家之中,以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1748年)为代表。在18世纪晚期的法国,封建主义被认为是贵族特权的代表,是资产阶级抨击的对象。实际上,封建主义一词直到1828年才在英语中普遍使用。(47)

19世纪以来,欧美学者对封建主义又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试图为其找到一个准确的定义。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以法国历史学家马克·布洛赫(Marc Bloch,1886-1944年)为代表。他在《封建社会》(1940年)中提出,封建主义涵盖整个社会生活系统,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宗教,集中体现于领主权(lordship),它是一种完备的政治、经济和价值体系。另一种观点则主要从政治和法律方面解释封建主义,认为出现于9世纪的西欧的封建主义是一种统治方式,“政治权力被视为个人的所有物而且被许多领主以分散的状态享有”。(48)斯特莱尔(Strayer)认为封建主义存在于如下两个层次:武装的家臣或扈从;受封的贵族,他们统治着大片的封地。社会地位与政治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他们处于不同的层次。(49)汤普逊也认为封建制度是一种“由个别私人在或大或小的领土范围内,在或高或低的程度上,代表或行使公共权力的制度”。(50)

在中世纪西欧各国,封建关系呈现出了不同的特征,而且随着时代的变化在不同的时期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封建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统治者与自由人或被统治的封臣之间互誓忠诚的关系。它建立起一种平等的关系,领主提供保护,封臣履行服从的义务和个人的支持。与农民不同,封臣并非是领主的仆人,而是根据他对契约的同意拥有个人权利,这种权利由彼此互惠基础上的地方自治得到保障。双方通过契约明确相互的伙伴关系,并且保留着忠诚和撤回忠诚的权利。双方权利的受法律保护。(51)

可见,个人的忠诚、奉献和契约原则是封建关系的两个代表性特征。忠诚的原则通常在诗歌或文学作品中得到淋漓尽致的表达,由忠诚和奉献精神构成的骑士风度是中世纪浪漫生活的代表。当然,忠诚和奉献并不是社会现实的全部,而是一种经过理想化和人为加工的英雄主义传统。它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举止,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有着真实而持久的影响。

根据史料记载,12世纪后半期的法国曾经发生了这样的一件事,它充分体现出忠诚观念的巨大力量。伯尼埃(Bernier)是约伯(Ybert)家族的一个私生子,是拉乌尔(Rauol)的侍从。拉乌尔从法王那儿得到一大片土地,这片土地曾经属于约伯家族。拉乌尔不顾伯尼埃的反对,洗劫并烧毁了这片土地上的奥瑞尼城(Origny city),伯尼埃的母亲葬身火海。伯尼埃发誓一定要报仇,并在最后的一场战役中杀死了拉乌尔。但是,当伯尼埃刺了拉乌尔致命的一剑之后,他哀叹说他本不应该反对他的主人,尽管拉乌尔罪行滔天,他也不能在复仇中找到快乐。(52)

伯尼埃认为他反对拉乌尔的行为是史无前例的罪行,因为封建关系甚至比自然的血缘关系更神圣。卡莱尔说:“在最深刻和最广泛的意义上,人类生活不可能仅仅依靠实用和契约的原则。无论是在家庭里还是在国家中,没有忠诚和奉献的情感,人类社会的生活就不可能正常运转。”但是,从根本上说,“封建关系最终是一种契约关系,封臣在领主没有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也可以免除自己对领主的义务。这是一个合理而且公正的原则,因为从长远看来,如果没有对相互义务的充分认识和履行,人际关系是不可能维持的”。(53)

从表面看起来,契约的原则是与忠诚的情感互相矛盾的,因为同时作为人际关系的基础,忠诚的信念和讨价还价式的契约观念南辕北辙,甚至代表着两个极端。忠诚和奉献代表领主的特权,契约则代表着双方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但在事实上,它们总是缠绕在一起。中世纪的政治家们找到了合理的调和办法——通过法典的形式将忠诚的原则具体化,从而使抽象的忠诚情感具有契约的形式和约束力。例如,《耶路撒冷法典》(Assizes of Jerusalem)中规定了领主和封臣的相互义务,封臣要以崇敬和忠诚对待领主,有一些义务是只属于封臣的,例如,他必须准备好作为人质来免除领主的牢狱之苦;在战斗中如果需要,封臣要把自己的马让给领主供他逃生;以自己的封地作为领主所负债务的抵押;领主也要尽其所能帮助因他而陷入困境的封臣,补偿由他而起的损失。《圣路易斯法令》(Etablissements de St.Louis)中更完整地规定了领主和封臣之间的关系;领主和封臣之间的义务是相互的,双方必须以同样的关注来保持它;违反义务或由于冒犯领主而有罪的封臣将必然而失去他的封地;如果领主拒绝执行法庭的判决,或引诱封臣的妻子或女儿,那么封臣将免于对其的义务,封臣的封地被视为从上级领主那里获得。(54)

作为封建主义的价值标准,忠诚和奉献构成了封建关系柔软的内核,它的外层包裹着契约原则,而契约的关系由于经过法律的任何和规范具有了坚硬的外壳,从而保护着忠诚和奉献不会被扭曲为奴役和压迫。这种经过法律“刚性化”了的契约关系是中世纪政治关系的本质。尽管契约双方在地位上并不完全相等,但是契约关系的相互性是这种本质的本质:如果契约中的一方违反契约,另一方的义务随之解除。“撤回忠诚‘表明了在欧洲政治、社会和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基本点。有关反抗权的整个观念就是这种存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高贵者和低贱者之间的契约概念所固有的。’”(55)

在理论上,以契约原则为基础的封建关系必然会体现出领主和封臣权利的互惠性,因为契约的签订是以双方对各自及相互权益的认可为前提的。从封建关系的现实发展来看,到中世纪中期,随着封建关系的日益巩固和明晰(主要是在1050年和1150年之间),起初封臣对领主的各种形式的人身依附转变为各种财产义务,领主对封臣的直接经济支配转换为有固定名目的征税权。在封臣的人身自由和经济自主性增大的前提下,原先领主和封臣之间互誓忠诚的协作行为和权益互助,演进为对权利互惠性的认可。

商业契约不同的是,这种封建互惠建立起的是某种获得特定身份的契约;领主和封臣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实际上都是由习惯法确定的,并不按照当事双方的意志加以改变,其契约性的属性体现为这种关系是经过双方同意建立的,但是关系的具体内容是既定的。当时,这种封建契约可以分为两类:效忠契约(contract of homage)和忠诚契约(contract of fealty)。封臣效忠的回报并不必然是一处采邑,“效忠上的互惠是由这样的事实构成的,即封臣变成了领主的人,而领主则成了封臣的的领主;这是一种由接吻加以确证的终身关系,它大致相当于婚姻关系。”(56)在忠诚契约中,除了双方的互相忠诚保证之外,领主通常还授予封臣一处采邑,封臣将忠实地经营采邑视为义务。

对于契约关系,无论是忠诚契约还是效忠契约,如果一方甚于另一方不履行其基本义务,就可以解除契约关系。这种解除契约关系的条件从反面更明确体现出权利的互惠性。在封建关系中,一方拥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应该履行的义务,双方正是在对方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享有各自的权利,所以契约关系时由于双方都享有权利而建立起来的,而契约关系的维持却需要双方互相履行义务。解除契约关系一方面取消了义务的约束性,同时另一方面也去除了权利互惠性带来的好处。因此,权利的互惠性和义务的约束性构成了封建关系互为表里的两个特征。

2、封建法治思想

封建法律思想主要是日耳曼人在封建化过程中形成的观念,是日耳曼法律观念与封建关系相结合的产物。封建法律思想中保留了日耳曼人的一些基本的法律观念,同时新增了封建关系的内容。到了11世纪和12世纪,封建关系主要体现为一种法律关系,具体内容是由日耳曼人的习惯法所规定的。可以说,日耳曼人的法律观念塑造了封建关系的法律性质,封建关系中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充实了日耳曼法律的具体内容,使其与罗马法和教会法共同构成中世纪的法律体系。

封建法律的特点不仅在于将领主和封臣之间的关系纳入其调整的范围,而且提供了一套精心设计的机制保证它的执行。对此,封建法学家们对封建法庭的地位、法庭判决的执行和诉讼程序等问题进行了大量的阐述,这是封建法治思想的最好体现。

前面提到的《耶路撒冷法典》在强调封臣对领主的忠诚和义务时,同时坚持领主也负有同样的忠诚,除非经由法庭判决,否则不能触犯封臣的身体和封地。一方面,如果封臣没有履行他的义务,领主可以依据法庭的判决收回封地,将其视为背信弃义的叛徒;另一方面,如果领主违反了协定,封臣将其诉诸法庭,法庭有权力宣布封臣解除义务,判决封臣无条件地终生占有封地。当领主未经法庭判决就把封臣关进监狱时,他的朋友和亲属可以召集同伴封臣一起到领主那里,要求将其释放或交由法庭判决;如果领主拒绝并采用武力,他们将强行将其救回;封臣们不能主动以武力反抗领主,但是他们每一个人或全体将放弃对领主的义务直到领主释放他们的同伴,或将案件送交法庭。(57)由此可见,在解决争端时,无论是领主还是封臣都不能擅自行动,而必须将争端诉诸法庭。

法庭是裁决领主和封臣之间权利义务争端的机构。这种“法庭诉讼”由领主亲自或由他的管家主持,但作出裁判的是“诉讼参与者们”。法庭的组织原则是:“一个被指控犯有某罪或应承担某种责任的人有资格获得他的同伴——地位相当者——的裁判。”因此,在《大宪章》(Magna Carta)中规定,一个人有权得到“与他地位相当的人的审判”。“那种认为领主既是法官又是当事人的反对意见并不准确,这是因为,领主不是法官;被告要由与他地位相同的人作出判断。”(58)所以,领主的主席不是组成法庭的必要条件,法庭的职责在于强制领主和封臣平等地或毫无例外地履行应尽的义务;法庭的确是领主的法庭,但是它的判决却是那些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判断。

法庭判决的执行是维护法律关系的重要环节。国王往往承认他所有的臣民,无论是直接封臣,还是封臣的封臣都许诺互相效忠,并且可以向任何人请求帮助。如果封臣依据其权利要求把案件呈送到领主的法庭,但是遭到领主拒绝,封臣可以召集他的同伴到领主那里要求把案件诉诸法庭;如果领主再次拒绝,他们将宣布直到领主听取他们的意见才恢复履行义务。如果案件诉诸法庭,但领主拒绝执行判决,封臣们将中止他们的义务直到领主执行判决。(59)封臣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其权利的。法庭作出了反对领主的判决,而另一方当事人不是他的封臣,如果领主拒绝执行判决,这个人可以将此事告知领主的封臣并恳请由他们迫使领主执行判决;封臣们到领主那里要求其履行判决,如果领主拒绝,他们将宣布为了维护法庭和法典的尊严,中止对领主的所有义务直到他执行法庭的判决。(60)(www.xing528.com)

13世纪法国法学家博马努瓦(Philipede de Beaumanoir,1250-1296年)认为,在契约关系中对违反义务的最严厉的惩罚在领主的一方是丧失封臣对他的尊崇,在封臣一方是失去封地。这些相互的义务是由一套合适的司法机制为保障的。只有封臣不服从直接领主的法庭的判决时,才可以将案件上诉到上级领主的法庭。博马努瓦提到了当时一个著名的案例:根特(Ghent)的一些人试图将反对他们领主佛兰德尔伯爵的案件呈送给法王,但是被驳回了,理由是他们还没有将案件送交佛兰德尔的法庭。(61)封臣所拥有的向上一级领主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实质是通过上诉弥补其弱势地位,以保障自身的权益。

上述的审判和诉讼原则完全是以封建法庭为中心的,体现出了法律意识“牢固地附属于作为一种解决纠纷方式的对权利的正式裁判”。正是这种“对权利的正式裁判”孕育了权利主体意识的发展和维护自身权利的顽强性格。在封建法律思想中,这种“权利主体本位”的观念在中世纪的封建实践中,尤其是国王与贵族的关系中,不断得到强化,最终促成了西方近代自由主义思想的萌发。

3、封建王权的内涵

第一,契约王权。在中世纪早期,尽管还非常模糊,但是“神意的授命、世袭继承的惯例和贤人及人民的选举”已经成为王权合法性的三个来源和国王具有权威的必要条件。例如,大主教辛克马尔(Hincmar,806-882年)授予路易斯王冠时,宣布这是秃头查理(Charles the Bald,823-877年)的遗嘱,而且他是经由上帝的仁慈和人民的选举任命的,强调他必须遵守教会的规则和国家的法律。(62)

首次明确指出统治者和人民之间契约关系的是劳腾巴赫的马尼哥德(Manegold of Lautenbach,1030-1103年,11世纪主教叙任权之争中教权派的思想家)。他认为互誓忠诚是人性优于动物本性的所在,理性的力量不仅思考应该做什么,而且询问为什么要这样做;没有人会凭借自己的力量成为国王或皇帝,人民选举一个人去填充国王的职位是为了他能够惩恶扬善,为每一个人主持正义;如果他违背了作为选举条件的协议,人民解除对他的忠诚将是公正的与合理的,因为他破坏了将他与人民联系在一起的忠诚;人民绝不会通过誓言来受制于一个狂暴和疯癫的统治者。马尼哥德用了如下的比喻来说明人民和统治者之间的关系:如果猪倌不能尽到看管的职责,而是偷盗、屠杀或将其丢失,主人将拒绝付给他工钱,并且解雇他。统治者如果不能将他的权力用于真正的统治,而是败坏它,那么他所有的权力和尊严就应被剥夺。国王的统治是一回事,暴君的暴政是另外一回事,人们将忠诚和虔敬献给国王和皇帝为的是保持王国内的良好政治,如果他们实行暴政,就既不值得忠诚也不值得虔敬。(63)

当然,马尼哥德的观点在当时的思想界也是非常激进的,因为他的比喻不是从领主-封臣的契约而是从主人-仆从的契约角度出发的。在他的理论中,统治者下降为受雇者,而人民上升为雇佣者。虽然马尼哥德的思想影响有限,但是,在中世纪的政治现实中,因约而立、因约而治确实是封建统治者权力合法性的重要来源。政治契约为统治者的行为划定了边界,同时也为被统治者的权利设置了保护器。与“统治者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的罗马皇权相比,封建契约王权必然是谦卑的与节制的。更重要的是,中世纪的政治思想家从政治契约中推导出了如下的结论:统治者的权力不应该是无节制的,对违约的行为进行反抗是合法合理的,这是封建宪政思想的核心内容。贵族们对亨利四世的反叛和《大宪章》的签订是对这一思想的实践。正是在经历过这样激烈的冲突以后,如何对王权越界进行事先的防范就成为政治制度和政治思想中的重要问题。近代宪政理论的形成,可以被视为政治理论家对这一问题进行思索的结晶。

第二,协商统治。前文已经提到,在中世纪的法律观念中,法律来源于习俗,而非个人意志,国王在颁布法令时必须能够证明法令的内容是社会认可的。通常的做法是,宣布法律时国王与社会贤达人士的协商与同意下颁布的。例如,“皇帝查理曼……偕同主教、院长、伯爵、公爵以及基督教会的所有忠诚臣民并经过他们的同意和审议公布如下……”。(64)卡斯蒂利亚王国的阿方索十世(Afonso X el Sabio,1221-1284年)曾经强调,未经国家里所有贤人的深思熟虑,法律绝不能被废除;如果需要进一步的立法,国王要接受贤人们的指导。在一本法律的汇编中,他指出,这部汇编是在大主教、主教、精通法律的人以及其他一些人的商讨和同意下完成的。(65)法律是调节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权威规定,它的制定与颁布代表着政治权力的构成与格局。国王在立法中没有专断的权力,这一方面是由中世纪的法律观念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契约观念在现实生活中的推演。协商是达成契约的前提,没有协商的意思表示的是命令,而不是契约。

作为封建社会中的基本统治原则,共同协商不仅体现在立法活动中,而且也是行政和司法事务中的基本原则,即使是腓特烈一世(Frederic I,1122-1190年,又称“红胡子”或“巴巴罗萨”,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这样的强势皇帝也认同这一点。在回答罗马教皇哈德良四世(Hadrian IV,1100-1159年)提出的有关罗马城中教权与皇权的关系时,他一面给出了临时性的回答,另一面又说他只有在与大臣们商讨之后才能给出一个完整的答案。1073年,萨克森贵族和图林根贵族反叛亨利四世(Heinrich IV,1150-1106年)时提出的要求是:亨利要给萨克森的贵族主持正义,他们说亨利未经司法程序就剥夺了他们的财产;他应该把出身卑贱的人赶出宫廷,将王国事务的管理权授予贵族,让他们拥有适当的处置权。(66)这些要求表达出两条宪政性的原则:国王没有专断的权力,国家的法律权威是他和其他人都必须服从的;国家的大事不能任由他的好恶来管理,而是要与那享有权利的人协商。

到了中世纪中晚期,有关国王必须进行“协商”统治的观念开始体现为等级议会的形式。例如,中世纪的一个贵族指出:“如果国王只召集私人的议会,而不让其他人知晓采取某项强迫性措施的原因和必要性,臣下可以抵制他(如果他们能做到),直到合格的议员能够审查该项被反对的措施。如果不这样做,王国就会变得越来越暴虐,自由人因此沦为奴隶。”(67)14世纪有一部政论集《正义之鉴》(Mirror of Justice)谈到议会不应该像过去那样不召集伯爵,只是由国王及其宠臣以及其他一些不敢反对国王只想讨好他的人组成;这样的议会不会促成人民和社会的富裕,这样制定的法律建立于个人意志之上而不会是社会的同意。(68)

第三,“同意”的思想。在罗马法中,有一条原则就是“关涉大家的事应由大家同意”(quod omnes tangit ab omnibus approbetur)。这条私法原则经由学者们的解释被广泛应用于公共政治生活,构成了同意理论的核心内容。(69)1200年前后,几个教会法学家用“关涉大家的事”来解释宗教大会的性质,“关涉到整个共同体的事情应该由代表着全体成员的代表们集会决定”。1244年,腓特烈二世在召集帝国会议时使用了整个句子。13世纪后半期这句格言作为公法原则在欧洲各国得到普遍接受和广泛使用。1295年,爱德华一世(Edward I, 1239-1307年)首次将“关涉大家的事”写进英国的选举令状中。由此,这条纯粹的法律格言转变成了一项伟大的宪政原则。(70)

那么,这条私法上的原则是怎样运用到共同体政府上的呢?G·波斯特(Gaines Post)经过仔细研究后指出,13世纪法学家借用和融合了三个概念。第一,即使有少数不同意,共同体的多数仍有决定权;第二,继承古典的程序原则,将所有利益相关的人的同意作为适当程序的本质特征;第三,使个别人或多数人的同意隶属于团体或共同体的意见,或公共福利,人们认为,统治者是其惟一的监护者或裁判者。(71)13世纪中期的艾维乌斯(Hervaeus)指出,统治权只有经过人民的同意才能得到。统治权并不是固定属于某个人的,因为所有人天生是平等的。如果有人不经同意就具有统治权,他只能凭借暴力维持它,而暴力不是权力。“除非经由社会本身的同意,否则对社会的强制就是不正义的。”(72)

当然,这种“同意”的原则不仅存在于中世纪的政治思想中。在中世纪的现实生活中也充满了有关同意的实践。封建契约建立于相互同意之上,众多的社会团体经过认可选择他们的领导人。国王召集等级会议以征得贵族们对征税权的同意,例如,1302年,法王腓力四世召集了第一次三级会议;1258年,英国国会也通过了《牛津条例》,要求国王就征税事宜问询贵族会议的意见。库萨的尼古拉(Nicholas of Cusa,1401-1464年)指出:所有的世俗权力都来自上帝……正是在被统治者的自愿性同意中,政府显示了它的神性起源。因此,所有的司法权和管理权都建立于选举之上……制定法律的功能在本质上由社会保留,因为所有对法律的服从都来源于受法律约束的那些人或明示或默许的认同。因此统治者也受法律约束。他只在他自己的义务范围内接受司法权和管理权,甚至在他的这两个权限内还服从于经常性的监督,一旦越过权力的边界,他将接受人民的审判或罢免。这是由上帝和自然法富裕的不可变更和不可剥夺的权利。(73)16世纪的托马斯·史密斯(Thomas Smith, 1513-1577年)对中世纪的“同意”思想做了总结:“人们之所以服从国王的统治,是因为国王得到被统治的人民的同意,他根据所得到人民同意的法律管理公共事务;而暴君则违背人民的意志,随心所欲地践踏法律,其施政不征询人民的意见和取得人民的同意。”(74)当然,在中世纪,神意授命和等级秩序的观念是居于主导地位的,但是有关同意的理论也具有一席之地。正如布莱恩·蒂埃尼所言:“中世纪思想的重要特征并不在于它保留了等级的旧观念而是在于在有关统治建基于同意的问题上,通过将平等的观念作为新的法律和哲学理论基础,引进了一种激进的变革观。”(75)

4、封建政治制度的特征

封建制度在10-11世纪确立之后,结束了西欧长达6个世纪的社会混乱,它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了很大的作用。“封建制度使早期过度的、野蛮的个人主义转化为服从法律和秩序的精神,具体化为宗主权、附庸地位、忠诚、服务和契约的权利与义务的制度。”(76)西欧的封建化过程一方面是中世纪社会的自然选择,另一方面也是人为的政治设计,正是这两方面的合力运作最终规范了政治关系。这种封建政治关系不同于古希腊罗马城邦政治中的公民关系,也不同于帝国政治中的君臣关系,由这种关系规定的政治制度具有如下的主要特征:

第一,地方分裂割据导致的政治权力碎片化。封建制度是一种区域性的政治组织形式,在中央与地方层层分权的政治体制下,形式上的统一与实际上的地方割据相结合,国家被分解为无数地方性的政治单位。由于封建关系日益复杂所形成的网状结构使不同层次的权力交叉重合,国家权力的重心在下边,并且被切割和碎片化。“封建贵族、教士和自治市镇各有其不同地位、法律和习俗,它们是三种社会,都受其本身的规则和权力所统治。它们之间有关系,有接触,可是没有真正的联合。它们组成不了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的民族国家和政权统一的国家。”(77)这种分裂割据的政治格局是封建宪政思想形成的现实背景。当然,不能过分夸大割据政治格局与宪政思想之间的联系,但是两者之间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这种割据自治的格局培养了贵族们桀骜不驯的性格,当他们与国王的分庭抗礼取得成功后,这种有条件服从的观念扎下根来,并逐渐形成一种传统。从欧洲的政治发展史来看,中世纪晚期反对国王专制的斗争通常是以恢复传统为口号的,充分反映出分裂割据格局下培养出来的政治观念的影响。

第二,公共权力私有化下的“人治”。中世纪西欧封建社会是私人权力占绝对统治地位的时代,缺少真正意义上的公有权力。西欧封建制度赖以形成的契约性规范,本质上是属于私法范畴以内的东西。“在这里,一切私人领域都有政治性质,或者都是政治领域;换句话说,政治也是私人领域的特性。在中世纪,政治制度就是私有财产的制度,但这只是因为私有财产的制度就是政治制度。”(78)因此,在封建制度中,不存在公权力。“任何权力和行动的常设手段都没有:没有常设的军队,没有常设的赋税,也没有常设的法庭……不得不为每一次诉讼设立一个法庭,每次战事建立一支军队,每次筹款设置一项税收。每一件事都是偶然的、临时的和特殊的事。没有一种属于中央的、常设的、独立的政府手段。”(79)在这种前提之下,国王在将领地授予贵族的同时,也将该地区的司法审判权让与贵族,而且它作为贵族的一项权利不受国王干预。这一封建管辖原则在西欧被概括为:我的封臣的封臣不是我的封臣。在贵族的自治领土内,“财产的占有必须附有公共义务,巨大私人财产应对社会负有某种责任——还是良好政府和公平的社会关系的精粹所在”。私人权利与公共义务的混淆,必然会使公共权力私有化,由此“从来未曾有过比封建政府更强烈的人治政府”。(80)封建权力的私人性质本身包含着恣意与专断倾向。然而,西欧毕竟还有更为强大的“法治”传统,无论是日耳曼人的习惯法传统,还是罗马法的传统,抑或是封建法律体系的运作,都使得封建政治关系中蕴含的“人治”成分显得格格不入,并且“人治”行为也难以贯彻。

第三,法治形态下的私人契约性政治联盟。西欧封建制度的形成,是与分散的地方自然经济和国家权力的分裂联系在一起的。整个社会只是通过私人契约结成领主和附庸关系来维系,社会缺乏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和公共权力。因此,封建制度下的西欧不是一个紧密的政治实体,而只是一个松散的政治联合,通过以契约关系为基础的封建制度将不同等级的人团结成为一个松散的共同体。由于契约关系的存在,中世纪欧洲贵族内部建立起一定的社会义务关系,使得中世纪西欧实现了相对稳定的秩序与安宁。它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契约,而且是一种建立在相互依存、彼此独立基础上的双向契约关系。在这种关系中,领主和封臣分别享有某些确定无疑的权利,同时又分别担负某些确定无疑的义务。“附庸关系契约将界定在不同社会等级上的两个人联系在一起……不管双方存在的义务是怎样的不平等,这些义务却是相互依存的:附庸服从的条件是,领主认真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这种不平等义务的相互依存关系,确实是欧洲附庸制的显著特征……这个特点不仅使它区别于古代的奴隶制,而且也深刻地区别于其它文明。”(81)尽管在这种契约中双方的义务并不对称,但两者互为义务的因素总是存在的,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如果领主不履行诺言,他便丧失其享有的权利。封建制度中的国王,尽管在理论上是绝对权力的代表,但在实际上他只是一个权力分散的国家内平等贵族的首席而已,由于国王也是一个封建领主,他就得和他的臣民一样,受到封建契约的约束。而且,封建法还提出了一种补救上级领主违反契约的方法,即撤回忠诚(diffidatio,又译“解除服从关系”),通过此种方式,一个附庸可以在此情况下否认他对领主的契约性义务。伯尔曼曾指出:“撤回忠诚是从11世纪开始的西方封建关系的法律特性的一个关键。”(82)显而易见,西欧封建制度的独创性在于,它强调一种可以约束统治者的契约观念。这种观念一旦移植到更大范围的政治领域,就不可避免地限制了王权。

通过私人契约而结成政治关系的西欧封建制度,在治理形态上还表现为一种法治。西欧封建社会是一个按法律定等级的社会,被视为整个社会的根本的结构因素的法律把社会结构高度程式化了。并且,“法律不被认为是政治秩序的创造物——法律被认为是外部的、客观有效的规范体系,所有的联系都存在这一体系之中,所有行为者的权利和责任都来自这一体系”。(83)也就是说,法律可以由人来适用和解释,但不能由人来改变。中世纪的法治秩序,主要表现为一种司法型政治。由于纯粹的封建等级制完全排除了行政职能,主权的分散化使得现代国家所拥有的旨在执行法律的常设行政机构没有必要的和不可能的。因此,司法成为政治权力的核心形态——其特点正如封建政治实体的真正性质那样。同时,封建等级制也没有后来那种类型的正统‘立法’的地位,因为封建秩序不具有以创立新法律来进行政治革新的一般性概念。国王们满足于保持传统法律的地位,而不是发明新的法律。在很长时期内,政治权力完全被看作是解释与运用现存法律的单一“司法”职能。因而,客观地说,中世纪的“司法”实际上包含着比现代司法要广泛得多的活动领域,它在整个政治体系内占据着更为重要的中枢地位。“司法就是权力的通用名称。”(84)在西欧封建制度形成后,法律观念和财产所有权逐渐固定下来,与国家政权相分离的司法机构享有最终裁定权,司法与国家不同,是先行于国家、高于国家的法权的守护者和保管者。“司法型国家的惯例是,法官直接以法和正义的名义作出判决,并不需要其他非法官的政治势力把这种正义的规范介绍和托付给它。”(85)法律被视作神的意志,不可被人变更,所谓“立法”,不过是公布已经存在的、亘古不变的成法。国王作为法官,只能解释不变的法律。因此,法律至上的信念是中世纪政治理论的主要特征,中世纪提出的法律至上的观念,作为现代各方面发展的背景,有着极为深刻的重要意义。在中世纪很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所公认的一项原则乃是,国王或者任何其它的权力机构只能宣布或发现已经存在的法律或纠正其间所隐含的对既存法律的种种滥用情况,而绝不可能创制法律。国家本身并不能创造或制定法律,当然也不能够废除法律或违反法律,因为这种行为意味着对正义本身的否弃,而且这是一种荒谬之举,一种罪恶,一种对唯一能够创造法律的上帝的背叛。只是到了中世纪晚期,经由主观构设而制定新法律——我们所知的立法——才开始渐渐为人们所接受。现代法律由人制定,并因人的同意而合法。“实在说来,就法律是依据众人一致同意的一套行为规范判断而作的规章这个意义而论,法律——在西方社会中——还是相当晚近的现象。”(86)

第四,多元权力都具有正统性和合法性。封建制度之下的西欧,社会成分是相互重叠、犬牙交错的,不同的司法诉讼程序在地理上相互缠绕、分层,充斥着各种不同的誓忠、不对称的主权、不规则的飞地。并且,每一种势力或原则都同样有自己认为的正统性和合法性,并习惯把存在时间的优先性作为其正统性的证据。“政治上的正统性显然是建立在源远流长这一概念上的一种权利,人们都喜欢把时间方面的优先作为这个权利的根源,作为权力的正统性的证据……各种极不相同的社会形式和政府都同样有着它们的正统性……把它们自称正统的权利建立在它们制度的古老性上,建立在他们政治制度的历史和优先和悠久上。”(87)同时,这些共存的多元权力实体之间,也彼此处于互相不断斗争的状态,但没有一个能强大到足以消灭其他势力而占有整个社会,也没有一个占主导地位而使社会冠以自己的形式和名称。西欧封建制度体现出一种混合政体特征,通过契约关系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联系在一起,使各种社会力量处于一种合理的均衡状态,防止某一阶层力量过分膨胀损害其他阶层的利益。欧洲文明的各种因素没有一个曾在欧洲文明史中拥有过垄断地位。任何一个原则,任何一个组织,任何一个思想或任何一个特殊势力,从来都不曾独占世界、一劳永逸地塑造世界、消灭一切其他势力而称王称霸。各色各样势力、原则和制度总是互相混杂、限制和无休无止地斗争,依次操权或失势,但从未完全被征服或完全取得胜利。事实上,现代欧洲就是从社会各阶级的斗争中诞生的,斗争没有成为停滞的诱因,却成了进步的动力。各主要阶级之间相互斗争和让步的交替进行的必要性、相异的利益和追求、有征服之心而无独霸之力等等因素交织在一起,成为欧洲文明发展中最强劲和最充沛的动力。 在其它文明中,“单一原则、单一形式的独占性的、或者至少是过于占优势的控制一直是暴政的原因”,而中世纪的封建制度,“构成社会诸阶层的有各色各样的因素,同时他们又处于不能互相排斥的状态,这就产生了今天盛行的自由。既然谁也不能消灭谁,那就必须让各色各样的原则一起存在——他们应该在他们之间订立某种协定。大家都同意各自去进行可以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发展。在别处,当某一个原则占优势产生了暴政时,在欧洲,自由已成为文明因素多样性的结果,已成为它们经常所处的斗争状态的结果。”(88)封建制度下的西欧文明,与其他地区的古代文明相比,其独特性就在于:它是多样的、丰富的复杂的,它从未受一种排他性的原则所控制,而是多种多样的因素一直在互相影响、分化组合和彼此斗争,经常不得不共处共存。这一事实,作为欧洲文明的特征,尤其适合英国。这一特征在英国的发展更有连续性,更明显。整个英国历史过程都是体现出这种多元权力共存的状态。没有一种旧的因素彻底消亡,也没有一种新的因素彻底胜利,或者某一种原则取得了独霸的优势。各种力量总是在同时发展,各种利益和要求总是在折中调和。毫无疑问,这种多元权力的同时发展,促使英国领先于其它西欧大陆国家,率先建立起了既正规又自由的政府。政府的本质正是关心各种利益和力量,调和它们之间的关系,使它们生活在一起,共享繁荣,给予它们各种应得的一份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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