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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西欧封建制的历史根源 - 欧洲文化起源研究成果

更新时间:2025-01-12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中世纪西欧封建制的历史根源史学界对封建关系的起源基本持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个人忠诚为特征的封建关系,可以追溯到日耳曼部落中军事首领和亲信士兵的团队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罗马帝国晚期的“庇护地产”,是封建关系的起源。另外罗马私法中强烈的契约观念也是塑造封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因素。

第一节 中世纪西欧封建制的历史根源

史学界对封建关系的起源基本持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个人忠诚为特征的封建关系,可以追溯到日耳曼部落中军事首领和亲信士兵的团队关系;(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罗马帝国晚期的“庇护地产”(由庇护人分配给受庇护者土地,后者拥有的这种土地在某种程度上不受国家权力的管辖),是封建关系的起源。(7)伯尔曼(Harold J.Berman)将日耳曼起源论者划归为民族主义者和浪漫主义者,而罗马帝国起源论者则属于世界主义者和个人主义者。(8)汤普逊(James W.Thompson)则折中了这两种观点:“封建制度的辽远根源在于:教会和日耳曼人所采用并继续的过去罗马世袭所有权制度以及日耳曼个人忠诚的古老概念。”另外罗马私法中强烈的契约观念也是塑造封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因素。所以在封建关系的形成中,“罗马人贡献了财产的关系,日耳曼人贡献了人身的关系”。(9)笔者较为倾向于汤普逊的观点,但还应该加上基督教因素,即塑造西欧封建制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最直接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罗马因素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是欧洲历史进入中世纪的标志。西罗马帝国灭亡了,但并不罗马帝国的一切都随之消失了,它的很多文明要素仍旧继续保存下来,持续影响着后世。其中,对西欧封建制度有直接影响的是罗马的庇护关系和大庄园(villa)制度,这是中世纪西欧封建制度的最初渊源;还有罗马法,它的“法治”观念以及“契约“精神都成为日后西欧封建制度的精神内核。

第一,罗马的庇护关系和田庄制度提供了封建制度最初的渊源。早在罗马帝国初期,因为遭遇不幸而破落的罗马公民,就开始寻求富有之人的庇护,通过为其服役,而成为庇护人保护下的平民或者附庸。到了帝国末期,这种庇护关系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原因在于,这一时期,大地产已经遍及帝国各地,虽然有法令限制大地产的面积,但是大庄园主却用分散地产于各省的办法,来逃避这项限制。由这些大地产形成的世袭领地,越来越成为一种政治性的社会组织,成为具有分离倾向的地方权力中心。按照狄奥多西法典(Codice Teodosinao,公元438年),法官不得进入私人土地上开庭审判,如果有犯人应该受到逮捕,则执行逮捕者应该是领主的管家,而不是国家官吏。(10)因此,城市或乡村的中下层民众,或由于不堪经济上苛捐杂税的重负,或由于无法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免受蛮族的侵害,便有越来越多的人逃往大领地,以求得庇护。有的甚至是整个村庄请求大领主的庇护。当然,这种庇护是以提供一定的义务来换取的。于是,庇护成了一种制度。这便为领主与附庸的封建人身依附关系埋下了种子。公元3-4世纪时,罗马帝国社会出现了全面的社会和经济危机,尤其是意大利半岛,工商业萎缩,向自然经济倒退,农奴制的发展,以及向世袭制过渡等等。在这场变动中,农业生产大为衰落。为了制止农业生产的下降,政府用一系列命令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实际是把他们置于大土地所有者的统治下,使他们成为隶农或农奴。大庄园制度增加了大土地所有者的财富和武装实力,逐渐推动了这种地方势力的离心倾向的发展。控制着大批农奴的大土地所有者们固守庄园,修墙筑垒,向他们的附庸征税,制度法律来管理庄园内部的事务,行使司法审判权力等,蔑视或者对抗中央政府的存在。在这里,已经初步孕育着以私人权力代替公共权力的封建制的萌芽。与此同时,帝国后期的政府腐败,法律松弛,国家观念与公民意识日益丧失,政府与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威信严重下降。于是,社会也一步步陷入无政府状态,政治权力开始从中央政府向私人手里转移,这无疑也加强了地方分离倾向的发展,从而构成了西欧封建制度最初的源头。

第二,罗马法为中世纪西欧提供了“法治”观念和“契约”精神。公元6世纪初期,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主持编纂了《民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又称《罗马法大全》),被认为是罗马法的成熟形态。《民法大全》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包含了早期共和时代的思想,另一方面也包含了罗马帝国晚期的君主专制思想。“查士丁尼说他的意图是保存古代的法律学说,但是他所做的大部分工作都可以被看作是在古代权威的外衣下试图建立起新的理论。”(11)这种“新的理论”是指神授王权前提下的王权至上思想。查士丁尼(Justinian,526-565年在位)在《民法大全》中这样界定自己:“依上帝的命令统治我们的帝国,这是来自天堂的神圣意志赋予我们的。”(12)尽管如此,但罗马皇权本身仍旧是存在于罗马法的规定之中,以罗马法为依托。罗马的法治传统是根深蒂固的,查士丁尼把法学家们的观点编纂成帝国的法典即是出自对法律的尊敬,表现出保护和延续它的愿望。“准确地讲,因为皇帝的权力来自法律(表现为王权法的形式),那么他应该服从法律就是必然的结论。”(13)因此,《民法大全》便成为古代罗马法律和政治思想传播到中世纪的主要渠道,它自身内容的二重性特征,使得“专制的、神权的和帝国的统治模式与反映着古老共和与古代实践的原则并存……其中的内容既可以用来支持君主制又可以论证人民的宪政统治,有足够的论据来确定统治的神圣来源和人民来源。中世纪的法学家不必在其它材料中寻求论据支持他们的观点。”(14)

罗马法无论是作为实体法律还是法律观念,并没有随着西罗马帝国的灭亡而彻底消失。法兰西南部和意大利的本土居民一直都使用罗马法。埃里克·沃格林(Eric Voegelin)认为,罗马法在12世纪的所谓“复兴”只是知识研究意义上的复兴。(15)在实践应用中,随着罗马帝国的解体,罗马法并未“衰朽”而是变形了:它在日耳曼王国里从帝国的法律变为征服者的法律,同时也适用于被征服的罗马公民。日耳曼王国颁布的很多法典都是几乎照搬罗马行省的法律,大部分人生活的法律环境几乎没有改变。事实上,罗马法是与早期日耳曼国家的法典并存的,因为早期的日耳曼统治者使用的是属人性质的习惯法,并不适用于罗马人,所以日耳曼国王对罗马法进行了编纂,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西哥特王国国王阿拉里克(Alaric)二世下令编制的《阿拉里克罗马法辑要》(Breviarium Alaricianum),又被称为《西哥特法典》(506年)。它主要依据了《狄奥多西法典》、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保罗的《判例集》。(16)该法对其它日耳曼国家的影响很大,并在整个中世纪一直是权威的罗马法典之一。另外,罗马法在教会的的教士们中间保留了它的威望和价值,“尽管是在另一个领域(服务于)另一个社会,它被看作是一个模板、向导,有时是一种精神鼓舞。”(17)正因为如此,在中世纪早期,虽然日耳曼人和罗马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是两种起源不同的法律体系却能够和睦相处,并且二者互相影响,相辅相成,共同维持着统一政权崩溃之后的社会秩序,继续起着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虽然它的地位无法与其在罗马时代和同时期的拜占庭帝国相比,但是罗马法所承载的法律观念并没有消失,这使得社会对“法治”认同在中世纪被保存下来。在这种社会氛围之下,法学研究即使不是受到鼓励,至少也不会遭到压制。另外,罗马法也是罗马社会相当发达的私有制经济和商品交换关系的产物,它的核心观念即是由权利和义务构成的契约关系。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立的利益,都有保护自己利益的平等权利,以及尊重别人同样权利的义务。契约就是两个人各自进行利益比较,在一系列的讨价还价后而达成的,双方都有所得,也有所失的自愿协议。罗马法对于简单商品生产的所有重要方面都给予了详尽而明确的规定,其中所包含的私有制经济的“契约”精神也是封建制度的历史渊源之一。

2、日耳曼因素

早期的日耳曼部族主要分成三支:第一支沿北海和波罗的海分布,在今天的德国北部、瑞典北部和丹麦;第二支居住在易北河和奥得河之间;第三支沿莱茵河和威悉河分布,与罗马边境最接近。每一个日耳曼部落都是一个联合体,这些联合体形成、解散、再联合,通常不具有稳定和鲜明的族群特征。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发现日耳曼人部落生活的一些特征:

第一,崇尚武力。日耳曼人将战争,甚至嗜血当做荣誉和乐趣。“他们的各邦,认为能蹂躏自己的边境,使本国外围有一圈愈大愈好的荒地包围着,是一件最光荣的事情。”(18)“在战场上,酋师的勇敢不如他人,是他的耻辱;侍从们的勇敢不如酋师时,也是他们的耻辱。假使自己的酋师战死,而自己却从战场上生还,这就是毕生的耻辱了。保卫酋师,甚至将自己的军功献归酋师的名下,这才是精忠的表现。酋师们为胜利而战斗;侍从们为酋师而战斗。如果他们的本土常年安静无事,那么很多高贵的青年就要自愿地去寻找那些正在发生战争的部落……他们还觉得:可以用流血的方式获得的东西,如果以流汗的方式得之,未免太文弱无能了。”(19)正是凭借着这种勇猛尚武的征服欲,日耳曼人以摧枯拉朽之势摧毁了腐朽虚弱的罗马帝国。在连年的征战中,部落内部逐渐形成一种非血缘关系的“亲兵队”(comitatus)。它是由王或部落首领与宣誓效忠于他的战士组成,荣誉、诚信、勇敢和相互尊重是首领与部属之间关系的基础。部属可以从首领那里得到战马、长矛和饮宴的奖赏,与首领共享虏获物。随着日耳曼国家的建立,这种战争中的军事关系固化为经济和政治关系,即以土地分封和个人效忠为特征的封建关系。

第二,原始土地公有制。日耳曼部落的土地制度属于原始公有制。“土地是由公社共有的,公社土地的多少,以耕者口数为准;公社之内,再按贵贱分给个人。”(20)但是,“他们对农耕不怎样热心……没有一个人拥有数量明确、疆界分明的土地,官员和首领们每年都把他们认为大小适当、地点合宜的土地,分配给集居一起的氏族和亲属,一年以后,又强迫他们迁到别处去……他们的目的是要使普通人看到自己所有的,与最有势力的人所有的完全相等,感到心满意足”。(21)这种居于原始平等观念之上的部落关系使部落民主的推行成为可能。

第三,部落民主。全体成年男子参加的部落大会是部落的权力中心,部落内的大事由部落首领们商议后提交部落大会表决。日耳曼的王是由部落大会从具有王族血统的族系中选出的,将军的选拔以“勇力”为标准。“国王的权力并不是无限的,他不能一意孤行;将军们也不是以命令来驾驭士兵,而是以身作则地统帅士兵。”(22)王的权力也是脆弱的,不稳定的。如果战争中表现不好或者土地歉收,那么依照古代的风俗,王就得交出他的权力,让出王位。(23)首领在部落大会中讲话时,“人们倾听着他,倒并非因为他有命令的权力,而是因为他有说服的作用。如果人们不满意他的意见,就报之以啧啧的叹息声;如果大家很满意他的意见,就挥舞着他们的矛:用这种武器来表示同意的方式,乃是最尊敬的赞同方式”。(24)日耳曼人入主欧洲建立国家以后,不可能再广大的地域上召集类似的部落大会,但是民主的传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仍然发挥着作用。根据史料记载,当国王提乌德贝尔特一世(Theudebert I,534-548年在位)为了情妇准备抛弃未婚妻时,“法兰克人举行民众大会,谴责他这样地离弃未婚妻的行为,国王服从了”。(25)这表明昔日的部落民主还顽强地存在着。不仅如此,日耳曼人的民主观念部分地被法律肯定下来。《撒利克法典》(Salic Law)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有人要迁入别个村庄,而那个村庄中有一个或几个居民愿意接受他,但有人,即使是一个人,出来反对,那么,他不得迁入该村。(26)村社普通成员在村社公共事务上的权利是对中世纪早期原始民主的拓展。

部落民主作为人类社会原始阶段的生活方式,并不是日耳曼人的特质。重要的是,日耳曼人能够将民主的观念带入并且将其融入社会分化日益明显的中世纪国家,从而形成一种可以追忆的传统或习惯。如果说日耳曼人的部落民主塑造了中世纪西欧民主思想乃至近代民主制度有些言过其实,那么这种原始民主至少是中世纪民主思想的胚胎,而日耳曼独特的法律思想则为它的传承与延续创造了生长条件。日耳曼的法律思想主要包含下面几个层次:(www.xing528.com)

首先,所有权思想。日耳曼人在欧洲逐渐定居下来之后,社会分化日益明晰,土地占有问题凸显出来。但此时原始土地公有制在日耳曼人头脑中仍然存在,表现为对土地的非排他性占有。在日耳曼人看来,附属于土地的利益类似于个人的身份地位,这种利益强调要明确人格身份特征而不是对物的权利。在两个权利请求人中间,对某一方有利的决定并不构成对第三方权利请求的障碍。这便构成了与罗马法中排他性权利的区别。在日耳曼人的权利观念中,没有明确的“所有者”权利优先的观念,附属于同一块土地的诸项权利可以分属于不同的所有者。(27)应该承认,日耳曼人的这种土地所有权观念允许在同一块土地上不同利益和权利的并存和生长。因此,封建土地所有制便可以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间树立起来:在同一块封地之内,最高领主(国王)位于顶端,佃农(租地人)处于底部,中间是排列的领主和封臣,封地内所有的成员享有不同的权利。中世纪中期发展起来的封建所有制正是基于日耳曼人的这种土地所有权观念。

其次,王权观念。日耳曼人用武力征服了罗马帝国,随着被征服土地面积的扩大,部落民主已经不可能再是政治生活的决策方式。著名的“苏瓦松花瓶”的故事便是成长起来的王权与日耳曼部落传统之间较量的典型场面。(28)日耳曼王权思想的确立是从罗马帝国皇权思想中衍生或传续下来的,鉴于罗马皇帝曾经的辉煌和荣耀,日耳曼国王内心的王权图景必然是以其为摹本的。然而罗马帝国复杂精细的政治运作是他们可望而不可及的,同时那种在原始民主基础上选择国王的做法此时已无法操作,于是他们就以另外一种方式建立起新的统治关系。因此,早在墨洛温时代的国王在征服高卢地区时,将大片的罗马皇室土地攫为己有,成为国王奖赏功臣、亲信的主要资本。通过这种奖赏,造成了拱卫王权的贵族集团。王权还由臣民的效忠宣誓而得到加强。墨洛温王朝的国王起初要求臣民作一般的忠诚宣誓。后来有的国王要求臣民到场进行宣誓,以加强誓约的约束力。这种誓约是不可解除的,是下级对上级的誓言,约束他们为国王服务,并且不以任何土地作为报偿。(29)这种以分封和宣誓效忠为特征的政治关系时部落时期“亲兵队”关系的延伸和扩展。中世纪的封建制度与其一脉相承。早期日耳曼王权所具有的这种封建性质,随着政治生活的稳定和完备,将培育出有关封建王权的政治理论和观念。另外,当蛮族国王们皈依了基督教之后,开始接受《圣经》中的说法,即上帝是王权的来源。这种观念促使加洛林王朝时期发展出一套精神和礼仪方面的规定,尤其是国王的加冕仪式。既然国王是基督在世间的代理人,那么国王就得对上帝负责。12世纪的彼得·阿贝拉尔(Peter Aberlard,1079-1142年)说:“反抗邪恶统治者的暴政是一回事,反抗他从上帝那里得到的正义权力是另一回事。”(30)上帝是至善的代表,国王胡作非为,那就是违抗上帝的意旨,僭越了上帝赋予他的权力,人们就有权利反抗他。其中已经包含了王权并非神圣不可侵犯,贵族有权利反抗暴政的观念。

又次,法律来源于习俗的观念。在原始日耳曼人的观念中,法律主要是指部落生活中无法追忆的习俗。基于法律管辖的属人原则,部落对这套特定的习俗是排他性的、独占的。日耳曼国家建立伊始,统治者颁布的法典中的主要内容就是对以往习俗的记录。所以,在早期日耳曼人的法律观念中,法律来源于习俗。所以,法律的权威在于它是对习俗的记录或确认,而不是立法的行为;习俗也就享有比成文法更为优越的地位。13世纪的法律书籍就记载:“古代的习俗(Consuetudines)是由国王认可并由人民保存,决定着某人的所有权或某物的归属。法律(Leges)是由国王制定并由人民认可的制度,依据它审判特定的案件。习俗与法律相伴而行,习俗是我们在使用法律时应该采用的模式,而且习俗也是法律程序(lex)运作时所使用的模式。”(31)这样,由国王“制定”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lex)就不是最高意义上的“法(Law)”,后者只存在于古代习俗中。直到君主制已经长足发展后的12世纪,这种观点还普遍存在,更不用说以前了。在最高意义上的“法”是任何人不能“制定”的,即使是国王也不能。国王可以确定它,人民可以发现、保存或存留它,但是它只来自习俗。这些古代习俗由人民的使用保存下来,由国王或是默许或是制定法律条文确保它的执行来确认它。既然法律是来自民众的习俗,也只能由他们确定。因此,法律的颁布应该是由国王和大臣以及知晓它的人们商议确定的。被召集人正是依据对习俗的知晓和了解而被召集的,被召集人的这种特定身份以及他们对具体内容的认可和同意是经过颁布程序具有权威的根本原因。这种法律观念是以分权、协商为特征的西欧封建制度的观念源头,也是中世纪晚期的贵族代议政治产生的法理根源,也是近代的代议民主制在英国较早、较为充分发展的原因所在。

最后,法治思想。日耳曼人法治观念的形成有两个前提条件。一个是对于法律的崇敬以及对法律权威的认可。伯尔曼认为《日耳曼法》的戏剧与诗歌特性使法律语言高于日常语言,从而使法律和日常生活之间有了距离,产生了一种“法律的”魔力。(32)正是这种对法律的情感促使他们用高于日常语言的表达方式来叙述法律,成为法治传统奠立的基石。一个是早期日耳曼王国普遍颁布了成文法。(33)从口耳相传的习惯法到有案可稽的法律规范,严格地讲,这是日耳曼法治传统的开端。这两个前提是法治观念形成的关键因素。法律因其是对习俗的记录,所以承载着社会对习俗的尊敬。习俗是社会成员在长期的交往中自发形成的稳定的看法、观点和礼仪,是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所以在将习俗以规范的法律语言表达出来时,需要经过社会成员的认可,法律是“被发现的”,而非制定的,更不是统治者的一言堂。法律在颁布时应该取得社会成员的同意,这是成文法具有法律权威的基础。公元864年颁布的一道敕令就有这样的一句话:“由于法律是在人民同意之下并且使经国王宣布而制定的……”。(34)在中世纪,日耳曼人的法治思想仍旧顽强地生存着,它主要体现为“法律至上”的观念,以及法律的颁布和制定必须经由社会成员认可的法律实践。尽管有时候这种认可和同意在多数情况下只是形式上的措辞,但是它成为国王颁布成文法的合法性基础和固定话语,甚至是必须的程序或仪式。这种法治观念使封建制度中的契约原则成为封建制度得以确立和维系的刚性条件,而契约原则所蕴含的可以讨价还价的协商对话的交流方式是平等和民主思想得以成长的必需条件。“中世纪的生活是动荡的、无序的,有时甚至是混乱的,但是他们不是无理性地在对专制主义的臣服中寻找补偿,而是在对法律的最高权威的承认中寻找解救的方法。这法律不是外部的或机械的,而是社会生活的表达和体现。”(35)

3、基督教因素

关于西欧封建制度的历史根源,基督教因素向来为人们所忽视。事实上,基督教的政治观念对西欧封建制度的形成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其中,二元政治观和王权神授思想是最主要的因素。

二元政治观是古代和中世纪基督教政治哲学的核心。它起源于《圣经》中耶稣的话:“恺撒的物当归给恺撒,上帝的物当归给上帝”,后世无数神学家对这句话进行不断的阐释和引申,最终成为基督教关于神权与俗权关系的普遍原则。但是,对基督教的二元政治观最为完整清晰的阐述是由5世纪末的教皇格拉修斯(Gelasius,492-496年在位)完成的。在494年写给皇帝的一封信中,格拉修斯写道:

皇帝陛下:这个世界首先由两种权力统治着,牧师神圣的权威和皇帝的权力。两者中牧师的责任更重些,因为在末日审判时,他们要就国王的命运向上帝作出交代。您知道,最仁慈的儿子,尽管您的尊严高踞全人类之上,不过在负责神圣事务的那些人面前,您需虔诚地低下高贵的头,并从他们那里寻求得救之道。您明白,根据宗教制度,在神圣事务的接受和正确管理问题上,您应该服从而非统治。在这些事务上,您依赖他们的判断而不是使他们屈从于您的意志。因为,如果主教们视您握有的皇权为神所授,在世俗事务中服从您的法律,那么请问,您应该以怎样的热诚服从那些负有管理神圣事务之责的人们呢?(36)

从上面这段文字来看,格拉修斯原则包含这么几层意思:第一,主教的权力和皇帝的权力需要相互分开,各司其职;第二,两种权力是相互平行的,每一个在各自领域都是最高的;第三,两种权力又不是完全分离的,因为它们是同一共同体中的两个权力体系,每一方都需要另一方;第四,两种权力虽然在各自领域都是最高的,但两者并不是平等的,精神权力在价值上更高些。因此,格拉修斯原则要求罗马主教与罗马皇帝分享罗马世界的权力,一方面承认了王权的范围,另一方面也肯定了上帝的权力范围,同时又使两者都受到限制,不能成为贯通所有领域的全能权力。这便是基督教的二元政治观念,尽管后世的人可以从中引申出不同的理论,但是不能不承认其基本倾向是二元主义的。这种二元主义政治观使得欧洲出现了教权与王权并立的态势,教皇成为一支可以与王权竞争的力量。反过来,由于王权的存在,教权也无法完全控制西欧社会。中世纪的教权与王权之争证明了这一点。因此,王权的弱小和二元权力格局便为以分裂和独立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提供了发展的空间。

王权神授思想是基督教二元政治观中一个重要方面,结果是日耳曼王权与基督教的结合。在进入罗马之前,日耳曼人王权基础包含三重内容,即高贵的血统、部落民众的同意、上天的垂爱,其中上天的垂爱便与日耳曼人的原始宗教信仰联系在一起。进入罗马之后,蛮族王国开始受罗马风格和基督教信仰的影响,逐渐接受了将皇权神化的做法。在基督教化之后,日耳曼人的一个基本信仰是王权最终源于上帝。这个观点在6世纪已经占统治地位,它集中体现在一个称谓上:他们称统治者为“上帝恩宠的王”,王由于上帝的恩宠而统治。(37)大格里高利(Gregory the Great, 540-604)(38)明确阐述了政府权威的来源理论,认为其直接来源于上帝。(39)他还声称,统治者无论如何作为,都是上帝的代表。即使统治者没有体现出政府存在的神圣目的,他的权力也代表着上帝。(40)塞维利亚的伊西多尔(Isidore of Seville,约560-636年)(41)在强调君权神授方面,与大格里高利不分轩轾,同样把王权视为基督教的工具。王权神授使王权在宗教信仰中获得坚实基础,但同时王权的定位又受到宗教的规范。他在强调国王的道德目的时,重述古老的格言:“如果你行为正当,你就是国王;否则便不是。”因此,国王的职责是追求正义,否则便不配当国王。无疑,其中包含着贵族合法反抗权利的最初萌芽。

根据二元主义政治思想,王权虽然来自神授,但它不是世间惟一的权力体系,也不是无所不包的权力,在它之旁还并列着教会的权力——集中体现为主教和教皇的权力。王权仅仅是负责世俗事务的权力机构。同时,王权神授便意味着王权要对神负责,受神权的辖制。在中世纪的西欧,这不是空洞的说辞,因为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天主教会扮演着神在人间代理人的角色,所以神的权威在教会权威上具体地表现出来。某王得到神授的权力要有教会的参与,他行使权力要受教会的监督。虽然在中世纪初期,教权暂时还不能与王权抗衡,但是二元主义的信念却顽强地抵制着王权的扩张,为期设定了界限,并为教权的发展开辟着道路。同时,也为地方分离势力的发展开辟着道路,加速了封建割据局面的形成。

总之,西欧封建制度的形成受到罗马、日耳曼、基督教三种因素的影响。古罗马文明的庇护制度和庄园制度是西欧封建制度最初的渊源,而罗马法则为之提供了“法治”观念与“契约”精神。日耳曼人的尚武传统、原始土地公有制和部落民主为封建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可能性,而在进入罗马世界之后,接受了基督教和罗马文明,逐渐形成了具有封建制度特色的法律观念、王权观念、所有权观念和法治思想,从而为封建制度最终形成奠定了基础。基督教的二元政治观念以及王权神授思想则通过对王权的制约,从反面为封建制度的形成提供了文化和制度资源。正是这三方面因素的结合,构成了西欧封建制度的历史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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