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私田租额的浮动及其与官田租额的区别
就宋代而言,大体上地租率还是在50%上下浮动,但不同的租佃方式,其租率却有不小的差异。实物分成租的租率一般为50%。江西鄱阳人洪迈《容斋随笔》中的两段材料极为典型:
予观今吾乡之俗,募人耕田,十取其五;而用主牛者,取其六,谓之牛米。盖晋法也。[19]
下户贫民自无田,而耕垦豪富家田,十分之中,以五输本田主。今吾乡俗正如此,目为主客分云。[20]
“十取其五”,“以五输本田主”,明言地租率是50%。南宋熊禾称:“南北风气虽殊,大抵农户之食主租,已居其力之半。”[21]熊禾这个说法,可以理解为分成租,但更大的可能性是指定额租制中“中分其利”、“主客各半”之地租率。
然而在较分成租先进的实物定额制中,地租率为40%的记载也不少。如福建人章甫(1045—1106)所云:
分时往往只论,主客四六无偏颇[22]。
在荆湖一带,据南宋王炎所说:
(湖右)膏腴之田一亩收谷三斛,下等之田一亩二斛。有牛具粮种者,主客以四六分,得一斛二斗。若无牛具粮种者,又减一分。[23]
在淮南地区,据南宋初年王之道所说:
今(淮南)闲旷连阡亘陌,斯民不复问其耕之卤莽,耘之灭裂,而其实有卤莽灭裂之报。为佃客者,又贪多务得,正使所收不偿所种,亦当取其十分之四,往往倒持太阿,以陵其主人,故主人常姑息而听之。[24]
两湖地区一亩产粮2石,佃客得1石2斗,这是“主四客六”之分,地租率40%。淮南地区“十分之四”而“倒持太阿”,也是佃客得十分之六。因此章甫所说福建地区的“主客四六”,同样应理解为“主四客六”。可见定额租制下,特别是在佃客自有牛具粮种的情况下,地租率一般为40%,亦有相当普遍性。如按此类租额来折计亩产,则只有实际产量的80%。通常只有在佃客一无所有,牛具粮种全靠佃主提供的情况下,租率才达50%,这五分之一的增加额,即系“牛米”(牛租)。然而正如目前学界所认同的,宋代分成租已较少见,定额租制才是普遍形态[25]。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按地租翻倍而计来算当时当地粮食亩产,往往降低了20%的水平。
再看官租。笔者曾经撰文指出,宋代实行官田私田化政策,在长时期中把各类官田以各种方式下放给民间经营;而尚留存在官府手中的屯营田、官庄以及各地州府县学的学田,也大多依照民间体例,招揽当地百姓或流民“佃种”[26]。然而在确定官田租率时,从中央到地方,又往往规定“减租二分”,较之当地租额又少20%。如《宋史·食货志一》载:高宗建炎元年(1127),没收蔡京等人的田庄“以为官田,诏见(现)佃者就耕,岁减租二分。”绍兴二十年(1150),各类没官田土“募人佃赁,依民间定租,亩米一石,与减二分。”[27]而宋廷在招集流亡、耕垦各类官荒田土时,一般均以“轻立租课”为优惠条件,以广招徕。此类事例,不胜枚举,直到南宋末年贾似道大规模“回买公田”以敛财赡军时,也仍有相应的减租规定[28]。(www.xing528.com)
宋代官田的经营方式,依照土地肥沃程度的递减而有所不同,早在神宗元丰元年(1078)以前,就有“近城第一等为官庄,第二等合种,第三等出租,第四等募人耕、五年起税”[29]的规定。官庄、没官田一般是肥田沃土或近廓好地,多取出租方式经营。那些不成片段的荒闲田土,名为“召佃”,实同招垦。高宗绍兴六年(1136),司农少卿、提领江淮等路营田公事樊宾等建议:
将江南东、西路州县并镇江府管下县分,除可以拨充官庄田土外,有不成片段闲田,委官逐县自行根据见数,比民间体例,只立租课:上等立租二斗,中等一斗八升,下等一斗五升。[30]
一亩只纳一二斗,名为官租,实同赋税。这种情况就更不适用于租额翻倍这种亩产计算方法了。为什么官租非要略低于私租,佃农才交得起呢?《宋史·食货志》解释道:
诸籍没田募民耕者,皆仍私租旧额,每失之重。输纳之际,公私事例迥殊:私租额重而纳轻,承佃犹可;公租额重而纳重,则佃不堪命。州县胥吏与仓庾百执事之人,皆得为侵渔之道于耕者也。
一言以蔽之,官租在交纳的过程中会有种种额外花费,拣、掐、库、称每个环节都是关口,需要打点。私家地主收租时当然也会刁难佃客,但毕竟较少较轻,与官府不可同日而语。因为州县胥吏的背后是政府,拥有国家暴力,而且在王安石行仓法前,他们就是靠刁难勒索这种“侵渔之道”过日子,佃农交1石官租,必须在1石以外另有付出,这租才交得成。试举数例如下:
《宋会要辑稿·职官》载北宋仁宗天圣元年诏令称:
诸处职田,多不依条召浮居客户,却令公人及税户租佃,所纳斛斗又更加量,以至水旱灾伤,不许申诉。
用大斗、凸概、斛面等法来加量收租,又不让申诉,这类事例在《宋会要辑稿》、宋人文集中十分常见,所以需要颁布诏令,要各地注意纠正。然而此类事例却屡禁不止,如仁宗庆历元年(1041),据知许州李淑报告:“伏见官员职田虽有条约,或闻所收,亦有欲成之际,预差公人诣地制扑合收子斗。……每亩制定一石至八九斗者。……(佃户)多是陪备,或更催督紧急,便致逃窜,不能安居。”到仁英之际,约在1062—1064年间,《宋史》本传记吕大防知青城县,此前“圭田(按即职田)粟入以大斗而出以公斗,获利三倍,民虽病不敢诉”。吕大防奏准而纠正之。南宋末年贾似道公田法中更是“以高地而为良田,以豆麦而为租米,以所产三斗、五斗而为八斗、一石”,甚至“谬以每斗作一百六十合”[31]。“斛斗加量”也好,“入以大斗”也好,或干脆改变量制,1斗不是10升100合,而是16升160合作一斗,增量60%,总之官府在敲剥掊克佃农上,较之私家地主厉害多多。再加上经办胥吏刁难勒索,系官佃农实际所纳远远超过表面规定,所以官田租额如果同民田租额一样重,再加上交纳过程中的种种花费,势必超过私租租额,导致“佃不堪命”、“便致逃窜”。这就是官租在定额上要较私租为低的原因。
上面说的是普遍情况———定额租制。由于同样的道理,在实行分成租制的场合,各地官府既有实行“官私各收其半”(租率50%)的,也有“官四客六”(租率40%)的不同做法。需要强调的是,官田上的对分制,往往是在“官出粮种”的条件下实行的,每年收成之后,先扣除种粮,然后再对半均分。这样,佃农所分的50%就是净得,其中没有籽种成本。如徽宗崇宁二年(1103),在熙河路番汉弓箭手屯田中,实行的就是“遇成熟日,除粮种外,半入官、半给耕夫”[32]的做法。孝宗乾道六年(1170)庐州屯田“官给牛具,借贷种粮”,收成日“除出借贷种粮外,以十分为率,官与力耕人中分”[33]。淳熙十年(1183),江陵府在江汉平原上召佃耕垦,第一年所收全归佃户,第二年“除椿出次年种子外,不论多寡厚薄,官中与客户中停均分”[34]。这种对分制,几乎都是在官出牛具、种粮的情况下实施的,这就是说佃农几乎不承担种田的主要成本。而民田租佃中的对分制,则多半无此优惠。
比较而言,在官田租佃中,“官四客六”的做法要普遍一些。如绍兴六年(1136),张浚奏改江淮屯田为营田官庄,在“官给牛、种”的条件下,第二年“收本谷三十万斛有奇,除客户当给六分,官收十余万斛”。就在这一年,南宋朝廷下令在各路推行官四客六的租率,绍兴七年(1137)十月诏书称:
诸路营田官庄收到课子,除椿留次年种子外,今后且以十分为率,官收四分,客收六分。[35]
看来各地基本实行了这一指令。如滁州70顷营田,按照权发遣滁州杨由义所说:“依营田元指挥,除种子外,官中与佃客作四六分,官得四分,客得六分。”[36]淮南屯田,依淮南转运判官吕企中言:“窃缘当来营田系是四六分,官收四分,客收六分,盖欲优异人户,今耒欲乞除种子外,依营田例四六分数,官私分受。”[37]在官出种子的前提下,佃户得六成,实际租率当低于40%。总之,按官田地租翻倍而折算产量,同样会降低当地亩产,进而低估当时当地农业生产所达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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