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户帖的诸项功能
户帖既为征税而设,其基本功能当然是向民户通知其应纳税额。但是税额高低是由田亩广狭所决定的,因此在民户因田产变动而实行税额推收的过程中,户帖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北宋前期,前引《农田敕》规定,民户添置田产、分烟析居或佃逃户归业,可以“各出户帖供输”,即由官府再颁赋税通知书,与该户原有户帖并存使用。仁宗以后改为实行“割入一户”的新法,割即“推割”(又称“推收”、“改割”、“过割”等),就是根据民户田产的变动情况在户帖上相应增减其应纳税额。南宋时期,高宗绍兴十六年(1146)户部所修《典卖推税》令规定:
诸典卖田宅应推收税租,乡书手于人户契书、户帖及税租簿内,并亲书推收税租数目并乡书手姓名。税租簿以朱书,令佐书押。[24]
民户典卖田产后,除户帖外,还要在地契和税租簿上增减其应纳税额。此事由乡书手签名承办,县令佐审查画押,手续更为严密,以防失陷税额。中古田制框架崩溃后,土地买卖的限制基本取消,“民自以私相贸易,而官反为之司契券而取其直[值]”[25]。晚唐以后土田流易日趋频繁,民户税额也随之频频变动,这种情况决定了户帖行用的日渐广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户帖是联结国家与税户的主要经济纽带。
但是我们在前引绍兴五年的《出卖户帖令》中也已看到,民户领取户帖是要交钱的,其价从一贯到三十贯共分六等,视户等高低而定。虽说这是战争时期的非常措施,倘若户帖只是一纸通知书,此外一无所用的话,城乡主户是不会出此高价来购买它的。这就告诉我们,除了通知民户应纳税额这个基本功能外,户帖必定有其他一些派生性功能。
对于民户来说,户帖最为显要的实际功能,莫过于它能起到确认产权这个作用了。首先这样做的,正是宋廷本身。仁宗天圣四年(1026)六月,三司筹划福州官庄出卖办法,其中规定:“候[佃户]纳钱足,给户帖与买田人,执为永业,应付差徭……”[26]系官佃户在出纳地价之后,便取得官颁户帖作为其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凭证。而官府亦据户帖所载田亩等色及其面积课征税役。事实上,福州官庄早在宋初就已完成了私有化过程,因此户帖具有产权证书之作用,至迟不晚于太宗时期,史籍明载曾“于太平兴国五年,准勅朝臣均定二税,给帖收执”[27]。只因仁宗时的官田私田化政策更加倾向于采用有偿转化的方式,所以籍初给帖时曾有“官中却要,不得占吝”[28]之语,责令两万多实际耕种者重新出纳地价,宋廷才正式承认其土地私有权。但是地价一经付出,官颁户帖就成了人户对现耕地拥有产权的法律文书。神宗方田均税法中,明文规定将户帖连同庄账“付逐户以为地符”。所谓“地符”,亦即产权证明文书。
正因如此,民户如在天灾战祸中失去契书以致产权不明,官府可以补发户帖来确证民户产权之归属。两宋之交,锋镝余生的农夫,饱受颠沛流离之苦。战火甫定,便陆续返回故里恢复生产。但是一则多数庐舍契书毁于兵火,田产界致或有不明,争端迭起,影响农事;再则官府亦须掌握各户田产广狭以为征税依据,所以在曾经燹火烧劫的广大地区,大规模的补颁户帖。据《宋会要辑稿》食货一一之一六载:
(绍兴二年)闰四月三日,右朝奉郎姚沅言:“欲乞朝廷行下诸路转运司,相度曾被烧劫去处,失契书业人许经所属州县陈状,本县行下本保,邻人依实供证,即出户帖付之,以为永远照验……庶几民间物业各有照据。”从之。[29]
在给失去契书的民户补颁户帖所要达到的两个目的中,宋廷及其臣僚只强调了一个目的,即以户帖替代地契来保障民户的土地产权,而将其保证税入的最终企图隐在其后,这是可以理解的。但这恰恰说明户帖确可发挥与地契相似的重要功能。我们知道,私家田产是可以父死子继的,因此户帖作为产权证明文书,也应与地契一样代代相承,“以为永远照验”,说的就是户帖的继承性:一经颁发,便永归民户所有,官府不再收回。
户帖之产权确认功能,还可从招民垦荒等环节得到证明。神宗元丰元年(1076)三月,京西南路转运司奏称:
秘书监高赋言:“唐州民请地生税,实公私之利,乞并邓州南阳县民,有田无税及税少地多,立限一年自陈。据顷亩立税给帖,听为永业……”从之。[30](www.xing528.com)
只要垦荒民户如实做到按亩纳税,国家就将如数承认其对现耕地产的私有权,其凭证便是户帖。此外在逃田主人归业,其田产已被他人“开耕了当”,当地官府以相应数目的邻近官荒田拨还时,亦出给户帖以为证明[31],这里不再赘述。
户帖具有产权确认功能,并非偶然。如前所述,户帖既是赋税通知书,必然详尽填入该户田产亩积、等色、四至等内容;而在一户一帖(如该户只有一块田产)或一户数帖(如因添置田产而续颁户帖)等情况下,往往存在着户帖与地块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加之户帖因官府所颁而天然具有法律文书之权威等;这些,正是户帖能起产权证明文书的基本条件。
在官田租佃关系中,户帖可起承佃文书的作用,这是第二个派生性功能。徽宗宣和元年(1119)八月,农田所奏请将浙西地区的逃田、荒地、沙涂、退滩等召佃耕种,办法是:
以田邻见纳租课比扑,量减分数,出榜限一百日,召人实封投状,添租请佃。限满拆封给租多之人,每户给户帖一纸,开具所佃田色步亩,四至著望,应纳租课。如将来典卖,听依系籍田法请买印契、书填交易。[32]
从国家的角度看问题,不论户帖是发给乡村主户还是承佃客户,都是为了确定他们向国家承担的经济义务。因此主户上缴国税也罢,客户输纳官租也罢,均给户帖以为依据。南宋亦向系官佃户颁发户帖。孝宗淳熙二年(1175)湖广总领刘邦翰言:“湖北州县应请佃官田并归业人,将见耕田土许自陈,官出户帖,永为己业,听从典卖。将来合输二税,分为三限,每年起一分。”[33]
严格说来,作为赋税通知书使用的户帖,有时可起确认产权律效用;而作为承佃文书的户帖,却只承认其对耕地块的使用者似有相当距离。但若深究一步,则会看到它们在基本点上又通的。这个基本点,就是上述官田请佃多发生在官田私田化这背景下,因此名为承佃文书的户帖,往往亦具确认产权之效用。神宗元丰年间程颢因与王安石政见不合出任扶沟县令,时“朝的法权,两是相个总例如廷遣官括牧地,民田当没者千顷,往往持累世契券以自明,皆弗用。诸邑已定,而扶沟民独不服。遂有朝旨改税作租,不复加益,及听卖易如私田”[34]。这里所括之田,一可按旧额只纳二税,二可如私田听其买易,可见剥削名称从税到租的改变,并未否定民田的私有性质。前引徽宗在浙西所括公田,其实多系民田,在变税为租后,同样可以典卖交易。前引南宋孝宗时湖北州县民户请佃官田,实际上也是只输二税,“听从典卖”,可见均作私田看待。因此此类场合所使用的户帖,徒具承佃文书之名称,而与可作产权证明文书的户帖并无二致。前面述及福州官庄曾在太平兴国五年“差朝臣均定二税,给帖收执”,发帖之时明言“官中却要,不得占吝”,倒是这种户帖更接近承佃文书。由于官田租佃中已经出现户帖,考虑到宋代官田经营的基本方式是“召民承佃”,因此将户帖作为承佃文书使用的情况应是不少的。
户帖既具确认土田产权之效用,那么在发生界至不明等产权纠纷时,民户当然可以将之作为法律根据而用于田事诉讼。这是户帖的第三个派生性功能。北宋仁宗时杨中孚与人争买官庄,结果败诉,就是因为没有拿到户帖以为产权证明。这场官司记录保存在《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四四中:
景祐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御史台言:“威胜军状,录事参军杨中孚诉于澶州,请买官庄为宗璘争买。乞赐定夺。”诏付详定所看详。如依澶州及刑部,用启倖隐税条定夺,缘元[原]按卫南税簿点检,中孚所请买田,元在楼店簿内开阎[阖]税赋,今来已收入催科簿内桩管税额,三司称未落簿,尽未为失陷。若依法寺,引用回避诈匿不输条,却给地与中孚,又缘中孚违限不纳价钱,告嘱手分,未出户帖,虚凿税簿,避两料税物,以此难给与中孚仍旧为主。所隐税物,若无宗璘告论,官司无由得知。欲望给田宗璘,用为激劝。
隐欺税赋,固然亦是杨中孚败诉之一因,但不是根本原因。文中明言,如依“启幸隐税”条判决,则此田已收入催科簿内“桩管税额”,并未失陷;若按“诈匿不输”条判决,仍将“给地与中孚”。只缘其“违限不纳价钱,告嘱手分未出户帖”,再加上“避两料税物”这一考虑,才将田判给宗璘。杨中孚既未按时纳足地价,又未拿到户帖以为产权凭证,自难认为该官庄出卖过程已经完成。由此可见户帖在确认民户土田产权中的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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