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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问题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几个问题本文在1955年完稿时,苏联《历史问题》编辑部关于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问题的讨论总结还没有发表。关于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问题,苏联学者们在1953年至1955年间,曾经展开了将近两年的讨论。据已经看到的材料,各家的意见还存在着分歧,对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看法很不一致。

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问题

关于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几个问题

本文在1955年完稿时,苏联历史问题》编辑部关于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问题的讨论总结还没有发表。最近作者修正原稿,在文中有关处已经考虑到、并且在行文中也涉及《历史问题》编辑部的总结意见。在本文所讨论的几个问题之中,关于封建主义生产目的和手工业在封建主义生产中的地位这两个问题,作者意见和《历史问题》编辑部的总结意见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在封建地租率是否递增或递减这一问题上,作者也提出一些与苏联学者不同的意见。这些意见可能错误,提出来就教于政治经济学者和历史学者。

关于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问题,苏联学者们在1953年至1955年间,曾经展开了将近两年的讨论。据已经看到的材料,各家的意见还存在着分歧,对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看法很不一致。去年苏联《历史问题》杂志编辑部虽然已经作了讨论总结,但在总结末尾,编辑部执笔人还曾经这样指出:“不言而喻,关于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关于它在各种具体历史条件下的作用问题的研究,应当继续进行下去。我们对参加这次讨论的各家论著所作的总结,只是苏维埃科学思想新的创造性探讨的起点。”[1]可见直到目前为止,这个经过长时期争论的问题还不能说已经得到定论。在若干重要问题获得比较圆满解决以前,作出科学定论是有困难的。

问题之难以获得结论,说明对封建主义经济的研究,不论在理论或历史方面,都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劳力。弗·雅·波梁斯基说得好,现在还没有“像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那样现成的封建主义政治经济学。……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经典著作中,虽然确定了封建主义政治经济学诸原理,但是封建主义政治经济学目前还处在发展的开始阶段”。[2]波梁斯基的这一提示,是很有益的。《历史问题》编辑部在讨论总结中也作了类似的有益的提示。[3]正因“封建主义政治经济学”——姑且袭用这一名词——的基础还很薄弱,而各国封建制度又存在着极大程度的地方性差异,所以要为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下定义,概括性地阐明与之相关的问题,都必须避免作急切的结论。本文的写作,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不企图为封建主义的基本经济规律下定义,目的仅仅在于就苏联学者在讨论中所涉及的某几个重要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这几个问题是:一、封建主义的生产目的,二、封建地租率是否随着地租形态的变化而递增或递减,三、手工业在封建主义生产中的地位。不论在哪一个问题上,本文的意见都只能算作一种初步的探索。

首先讨论封建主义的生产目的。

波尔什涅夫在他的关于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一文中,曾经明白指出:“……封建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攫取封建地租……”[4]梅伊曼和斯卡兹金虽然提到“封建制生产是使用价值生产和封建地租生产的统一”,但在为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下定义中,他们仍然说,“农奴和封建依附农民生产剩余产品,被封建主们以封建地租形式攫为己有”。[5]对于这样的看法,修究莫夫、泰列裴宁、波梁斯基、明科夫、赫罗莫夫等都已提出不同的意见。[6]本文也认为这个问题还有作进一步分析的必要。

波尔什涅夫之所以作出地租是封建生产的目的的结论,主要是由于把封建主义的生产和资本主义的生产作了平行的类比。他说,“与资本家在资本主义生产中以攫取利润为目的一样,封建主在封建生产中的目的是攫取地租,即各种封建赋税”[7]。对于这一类比,波梁斯基批评说,“类比不是证据”;又说,这样的类比“势必就会使封建关系现代化。”[8]人们可以同意,把资本主义生产和封建主义生产作类比,并非完全没有意义,但这意义有它一定的限度。由于两者之间的类比,可以看出封建制度下农民经营自己经济的收入和封建主封建地租的收入在大体上相当于资本主义制度下工人的工资和资本家所夺去的剩余价值;也可看出封建农民为经营自己的经济所付出的劳动在大体上是必要劳动,他为向封建主缴纳地租而付出的劳动是无给的(疑为“无偿的”——编者注)剩余劳动。在这一方面,类比是有意义的。它指出在一切对抗性的阶级社会里,生产剩余产品或剩余价值的是直接劳动者,无给地剥削剩余产品或剩余价值的是统治者。这样也就指出一切对抗性阶级社会经济制度的共同性。马克思在论劳役租的时候,也曾在有些语句里运用过与此相仿佛的类比。他曾把自给的农奴必不可少的生活资料在行文词意中比作工资,虽然他也明白指出,这是“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名词来说”[9]。列宁在论劳役经济中,也曾提到与马克思意见相类似的说法。[10]如果说明问题的目的,是在指出不同的阶级社会在经济制度上的共同性,这样的类比自有可取。但当说明问题的目的不在于此,而是在指出某一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生产目的,并由此获得这一社会所特有的基本经济规律的结论,这样的类比不但无补,而且还会引起混淆。

众所周知,在资本主义制度之下,资本家为了追求利润,必须以自由契约的方式购买劳动力,从而剥削其所生产的剩余价值。他对工人所支付的工资,一般是一个已知的定额。他所能获得的利润,却是一个不定额。为了扩大这一不定额,他必须不断改进生产组织、提高劳动生产率。这样,资本家才能不断扩大利润额。因此,利润不仅是资本主义生产的目的,同时又是生产的推动力。从工人方面说,改进生产组织和提高劳动生产率而获致的盈余,对已经契约规定的工资,在定额上完全没有影响。在经济利益上,一切生产的发展都和工人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们不可能有自己的生产目的,因此也完全不用关心资本家所经营的生产的发展。然而封建制度之下的地主和农民,两方经济收益与生产发展的关系,却不能和这种情况作类比。封建主常常不是生产组织者;即使他是的,例如在劳役租制之下,他也只组织直接领地上的生产。他在每一生产过程中所收取的地租,一般都是一个定额或定比。在劳役租制下,他的收成可能因各种条件而显得不固定,但劳役租的本身却也总是一种定额。在另一方面,封建制度下的农奴或依附农民,一般都是生产组织者。他的收入并非资本主义式的一种定额的工资。在缴纳定额或定比的地租之余,他的收入决定于自己经济生产成果的大小。因此是一个可变量。在封建主义的生产中,这个可变量的存在,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为了实现和扩大这一可变量,农民经常加强劳动,提高劳动的生产率。因此它不仅是农民生产的目标,而且也是推进农民生产的动力。当然,由于封建社会生产技术的落后,特别是由于“地租是正常的、吞并一切的、或者说合法的剩余劳动形态”[11],这个可变量能够伸缩的范围是很小的,农民在必要的生活资料以外所能生产的一个余额也是有限的。可是不论怎样,只要有生产这样一个余额的可能,它就成为农民的生产目的,并且在推动封建主义的生产上起着作用。抹煞这一生产目的以及这一目的所起的作用,将会模糊我们对于封建生产发展过程的了解。关于这点,马克思在论劳役租时,曾经给予足够的注意。他指出:缴纳劳役租的“直接生产者自己可以支配的每周其余各日的生产率,是一个可变量,只要他有了新的需要,只要他的生产物的市场扩大了,只要他对于他的劳动力这一部分的支配权有了更大的把握,这个量就一定会在他的经验进行中跟着发展。这些事会刺激他去提高劳动力的紧张程度。并且,不要忘记,这种劳动力的使用决不是以农业为限,却还要包括农村的家庭工业”。在论实物租中,马克思也指出:在实物地租这一形态下,“生产者宁可说将会有更大的活动范围可以获得剩余劳动的时间……而以这种劳动的生产物,和他的必要需要由以得到满足的劳动生产物一样归他自己所有”[12]。正因如此,才可以理解为什么当封建社会的后期,在像英国这样的西欧国家里,农产品市场的发展,主要是依靠农民经济的供应。[13]由此可见,在封建主义的农业生产中,除地租而外,农民有他自己的生产目的,是无可置疑的。《历史问题》编辑部在所作讨论总结中说:“在封建主义时代,生产的目的主要是满足统治阶级个人的需要。”[14]这个说法很不完整,不能据以排斥农民在封建主义的生产中有他自己的目的。

可以预计上述论点会遭到反驳。人们会这样指出,在封建主义的生产中,生产地租是基本的一面,农民的经济是从属于封建地主经济的。地主让农民享有自己经济的那一份生产成果,正如奴隶主供给奴隶的生活资料,资本家付给雇佣劳动者的工资,都是一种无可避免的事情,目的却在生产剩余产品。有人还会援引列宁在论劳役经济时说过的话:“农民在自己的份地上经营的‘自己的’经济,是地主经济存在的条件,其目的不是保证农民获得生活资料,而是‘保证’地主获得劳动力”。[15]何况在封建地租的残酷剥削之下,农民在自己经济中所追求的那个超出必要生产物的余额是不一定能够实现的,地租“往往不仅吞食了农奴的全部剩余生产物,而且还吞食了相当部分的必要生产物”。[16]因之,人们可以说,农民自己经济的存在,并不妨碍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封建主义的生产目的是为了生产地租。

毫无疑问,在对抗性的阶级社会里,剥削阶级对生产提出的目的,必然是生产某一形态的剩余价值或产品。在封建主义农业生产中,这个剩余产品被转化为地租。封建主为了攫取地租,也和其它阶级社会的剥削者一样,必须以某种方式换取生产者的劳动。列宁所论劳役经济中农民“私人”经济的地位,正是从这一角度作出的分析。但是,如前文曾经指出的,为了说明不同阶级社会的不同基本经济规律,仅仅提出这一共同点,还不足以说明问题。任何一个社会的生产目的不是自决的。在阶级社会里,它也不决定于某一阶级的主观要求。生产目的决定于客观存在的经济基础。它必须适合生产力的状况,并决定于生产关系。生产关系改变了,生产目的必定随之改变。因之一个社会的生产目的,必然也反映这个社会生产关系的特征。脱离一定的生产关系的特征来讲生产目的,所讲的生产目的将会是抽象的、非历史的。基本经济规律之所以必须涉及生产目的的问题,也因任一社会的生产目的总是反映着这一社会的生产关系。斯大林通过对资本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论述,曾经指出基本经济规律决定“生产发展的一切主要方面和一切主要过程”[17]。这里所说的主要方面和主要过程,似应了解为在一定生产关系下的一切主要方面和主要过程。不这样,一定社会形态的生产发展也就无从了解。因之,当人们为了确定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定义而涉及生产目的的问题,这个问题就必须联系到封建主义的特殊生产关系来加以认识和理解。

封建主义的生产关系和奴隶制的、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的不同,已经是人所共知的常识。就其重要的一点来说,在奴隶制或资本主义制之下,生产资料是为奴隶主或资本家所全部占有的。在封建制度之下,一方面是土地以外的生产资料不为封建领主所全部占有,封建主义的土地所有权也不像资本主义所有权那样的完整;在另一方面,农奴或依附农民也占有部分的生产资料和土地使用权。封建主义生产关系的这一特点,决定着封建制下的农民有自己的经济。在自己经济的基础上,如前所述,农民就有独立于为封建主生产剩余产品之外的生产目的。封建主义生产目的这一特殊性,决定于封建主义生产关系的特殊性。和奴隶制的生产目的相比,它标志着封建主义的进步性,因为它推动封建制下的农民积极生产。和资本主义的生产目的相比,它又标志着封建主义的落后性,因为它滋养着封建农民的小私有制,而小私有制是妨碍资本主义大规模生产发展的一个阻力。所以尽管像人们所指出的,封建农民的经济是从属于封建主的经济的,也尽管从封建主看来,农民自己经济的存在只是一件为了生产地租而不可避免的事情,但是只要它存在,它就形成封建主义生产目的的一个特点。如果抹煞了这一特点,就其对奴隶制而言,是否定了它所标志的进步意义;就其对资本主义而言,是强行把它的意义近代化。两者都是非历史的,两者都涂抹了封建主义生产目的的历史面貌。

封建主义生产目的的这一特殊性,并非只有理论上的意义。它对于实际生产的发展,也有着明显的作用。如在前文所已指出的,封建农民在自己经济中所追求的那个余额虽然有限,并且“也是依存于地租的大小”[18]。但是只要存在着这样一个余额,它就不失为推进农民生产的动力。有的学者说,封建地租不仅占去农民的全部剩余生产物,而且还往往占去他们相当部分的必要生产物,按照这个说法,似乎上面所说的那种推进农民生产的动力也是“往往”不存在的。关于“往往”两个字用在这里的真实涵义,姑且不去推敲它,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这种现象必然不是封建社会历史上的经常现象。如果它是经常的,封建社会的生产发展将没有可能。历史事实说明,至少是相当多地区的历史事实已经在说明,封建制下的农民经济是有发展的。西欧11、12世纪农村人口的普遍增长,封建后期自由佃农的发展,以及像英国封建时代农业作家所叙述的农民改进自己耕地土壤的情况,都不能不是当时农民经济发展的无可置疑的反映。[19]长期被统治者所蔑视的农民,不可能在统治者所垄断的历史文献里留下很多的他们经济发展的纪录。但我们有足够的理由可以相信,封建农奴在领主土地上的劳动效率是不高的,他们最迫切关心的是改进自己的经济。拉吉谢夫从彼得堡到莫斯科的旅行记,提到农民怎样“非常细心”耕种自己的份地,而为地主耕田,都是“磨洋工”。[20]13世纪英国瓦尔特·翰莱(Walter of Henley)为庄园主写的农书里,也曾这样说:“农奴忽略了他们的工作,要提防他们做假”。[21]这就很清楚地说明:如果封建主义的生产中不容许农民有他自己的生产目的,使用农奴耕作的封建庄园,将和使用奴隶耕作的罗马大田庄没有什么区别,既没有它的进步性,也老早就会走进历史的死胡同。因此,封建农民为了追求自己的生产目的在推进生产上的作用,有它实在的历史意义。特别是在非劳役租制之下,封建主不再组织生产了,农民对领主的依附减轻了,这一意义就更为显著。马克思说:“代表剩余劳动的生产物地租,不就会把农业家庭的全部剩余劳动抽得干干净净。”[22]只要它不被抽干净,它就会促进发展,而且这个发展还会影响到封建农民经济地位的分化,从而改变封建社会农村阶级的构成。在悠久的封建社会里,农民所能生产的那个余额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物质基础,虽则它不是唯一的物质基础。这一发展,如马克思所曾提示的,不仅包括农业,而且也包括农村手工业。为了理解封建主义生产发展的这一重要方面,不能无视农民在封建生产中的目的。

由此可见,以农民经济从属于封建领主经济为理由,而把封建主义的生产目的单纯了解为生产地租,是不全面的。《历史问题》编辑部在它所作的讨论总结中承认“在封建主义时代……劳动者本人……是为本身的目的……而经营着自己经济的”。可是随即又说,“但满足劳动者的需要,不是任何一个对抗性社会的生产目的”。[23]这个说法的缺点在于它还是局限于从一切对抗性社会的共同性来看封建主义生产目的的问题,没有看到那个为封建生产关系的特征所决定的劳动者本身的生产目的在封建主义生产中的不可抹煞的作用。

明确了以上的问题,下文将进一步分析:封建主对于地租的追求,是否像有些学者如波尔什涅夫所说的,也和资本家追求利润一样?那也就是说,封建主是否为地租而追求地租?

资本主义生产是建立在生产力高度发展和大规模生产之上的。资本家必须将大规模生产出来的商品投入市场,通过交换,然后才能实现他所追求的货币利润。为了在市场的自由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资本家无一不、而且也不得不尽一切的可能,降低成本,藉此贱卖多销,获得更多的利润。他这样做,一面排挤竞争者,一面提防着竞争者的排挤。在不断的竞争之中,资本家必须不断地把利润转化为资本,从而改变企业的资本有机构成,加强对劳动者的剥削展开新的、更大的利润的攫夺。不如此,他就要受到被排挤的威胁,也就不能在竞争中保证自己企业的存在。因之,这种无止境的利润的追求,是资本主义生产的特点。这就是说,生产利润是为了生产更多的利润,利润永远是资本主义生产的直接的、也是最终的目的。决定这个生产目的的,也不是各个资本家的主观愿望,而是以自由竞争的市场把一切资本家连锁在一起的、不以任何人意志为转移的资本主义制度。在封建主义的生产中,情况就迥不如此。生产力低下的水平,使封建主义的生产只能是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生产。一个庄园和另一庄园可以是完全隔绝的。自由竞争和封建生产是两个互不相容的概念。在劳役租制下,一下封建领主可以把生产组织得较好,实现较多的地租;另一个封建领主可以把生产组织得较坏,实现较少的地租。但这只是较多或较少的问题。前者并不因其生产效率的提高而排挤了后者,更说不上威胁到后者的存在。从后者来说,他也可对前者生产效率的提高安之若素,绝不会因为不改变自己的经营,不展开攫取更多地租的竞争,就不能保证自己的生存。因之,在封建主义的农业生产中,如果说封建地主以积累地租本身为目的,生产地租是为了追求更多的地租,那只能是一种很不寻常的现象。只有在“卷入资本主义方式所支配的世界市场,而以生产物的国外销售为主要利害关系时”,像马克思所曾指出的,在多瑙河诸国的农奴制生产,才以榨取剩余劳动的本身为它的目的。[24]在一般情况下,封建主义攫取地租的目的,并不在于地租本身的积累,而是在于它的使用价值。封建社会的生产力状况和生产的规模,不可能出现一般以积累为目的的生产。英国13世纪的法学家布莱克顿(Bracton),就已指出封建主的直接领地是为了供给家庭的消费,而这种田被称为食田。[25]封建主之所以如此,绝不是因为他知足寡欲,比不上资本家的贪婪。即使有这样柏拉图式的封建地主,封建主义的生产目的也不是按照他的主观意志来决定的。决定封建主义生产目的的,是以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封建制度。只要是封建主义的生产,这种生产就不可能有类似资本家为利润而追求利润的那种生产目的。不论是封建主对于地租的追求,或是农民对于自己经济中那份余额的追求,都同样受着这一原则的制约。

由此可见,在封建主义生产目的这一问题上,如果不用和资本主义作简单类比的方法,而是用具体分析封建生产关系特殊性的方法,就会得到很不相同的结论。类比法告诉人们,封建主义的生产目的只是生产转化为地租的剩余产品。本文的分析却指出,不仅生产地租不能概括封建生产的目的,而且即以直接组织其生产的那种封建主而论,生产地租的本身也不是他的终极目的,生产地租是为了消费。在这里,有必要引证恩格斯对于封建生产目的的提示。恩格斯说:“在中世纪的社会里,特别是在最初几世纪,生产基本上是为了供自己消费。它主要只是满足生产者及其家属的需要。在那些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地方,例如在农村中,生产还满足封建主的需要。”[26]上文所作的分析,和这一提示正相一致。苏联学者赫罗莫夫也有类似的看法,虽然他所采取的论点并不和本文一样[27]

本文讨论封建地租率的增殖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同样应杜绝简单类比法,不能从资本主义利润的增殖来推论封建地租的增殖。

要把封建地租率是否增殖作为一个不论在历史或理论上都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来解决,看来还存在着不少的困难。各个国家或地区有关封建地租升降的情况、特别是有数字为佐证的情况,目前知道的还不多,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封建经济又具有很大程度的地方性差异。这就使作概括论断不得不受严重的限制。本文对这一问题并不企图作出一般性的结论,但就已知情况却不妨提出一些初步的看法。

首先应澄清讨论中必须涉及的一些概念。

第一,封建地租这一概念和封建剥削这一概念究竟有没有区别?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是应该有所区别的。封建剥削是一个较广泛的概念,它包括封建地租,但并不等于封建地租。以欧洲早期封建社会为例,封建主对农奴或依附农民的封建剥削就具有双重性质。一种是作为土地所有者进行的剥削,这种剥削以劳役为主,也包括实物乃至少量的货币。这种剥削构成封建地租。另一种是封建主作为直接统治者所进行的剥削,包括庄园法院征收的罚金、由公用物专利而获得的规费、农奴份地继承金、嫁女税以及其它苛捐杂税等等。这一类剥削多半具有赋税的性质,应该有别于封建地租。在当时,封建国家的治权是分散的,土地受封者也就是受封土地的直接统治者。有了经济上的土地所有权,也就有了政治上的统治权。因之封建主以两种不同身份进行的剥削,在事实上就很难划分。但是在早期封建社会以后,西欧若干国家出现了集中的王权,封建主在其领地上的统治权逐渐为中央王权所归并,向农奴和依附农民征收封建赋税的权力也在不同程度上逐渐归并于国王的政府。由此封建主对农奴所进行的剥削,主要为封建地租。其它赋税性质的剥削,虽也有长期残存的现象,但大体上已收归国家。这种由国家执行的赋税的剥削,不能说也具备地租的性质。马克思在论亚细亚国家的租税时,曾说那是“地租和课税……合并在一起”。然而这是指那种“是地主同时又是主权者的国家”情况而言,[28]不能适应于一切国家。在许多国家中,封建地租的剥削和赋税的剥削是可以、而且也是应该区分的。两者不应相混,相混了就更难使问题得到确切的说明。关于整个封建剥削的问题,当然应该研究。但当研究的范围限于地租,就不能笼统地说,封建剥削提高了,封建地租率也就提高了。这两种提高不一定有必然的联系。

第二,还应澄清一下地租增殖和地租率增殖的区别。波尔什涅夫在论封建地租率增殖问题中,时而说“封建地租率在加大”,时而说“增加地租量”。[29]按他的说法,仿佛地租量的增加和地租率的增加都是一回事,因而这两个名词可以交替使用。但是问题并不这样的简单。只有在一个假定的静止的经济里,土地的单位面积生产总量不变,地租量的增加才必然意味着地租率的增加。封建主义的经济发展虽然迟缓,但它不是绝对静止的。在经济发展、生产量有所发展的情况下,地租量的增加就不一定总是意味着地租率的增加。举例说,某一块土地的生产总量是100,封建地租率为50%,封建主所得的地租量为50。由于生产的发展,假定生产量提高到120[30],这时,封建地租率即使不增加,但地租量已提高到60;即或封建地租率减低为45%,地租量仍旧可从原有的50增加到54。因此,封建地租率的增加和地租量的增加,不能混为一谈。不能说,封建生产发展了,地租增加了,因而地租率也在增加了。地租量的增加并不能在一切情况下证明地租率的增加。

澄清了这些概念,讨论的对象也可随之明确。要讨论的是封建地租的问题,而不是一切封建剥削的问题;是封建地租率增殖的问题,而不是地租量增殖的问题。因此不能以一般封建剥削的加强来论断封建地租的提高,也不能以地租量的增殖来诊断地租率的增殖。要解决封建地租率增殖的问题,必须从封建地租率本身的历史着手。

自从波尔什涅夫、梅伊曼和斯卡兹金的论文发表以后,关于封建地租率的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波尔什涅夫主张地租率是随着地租形态的演变而增殖的;梅、斯两人则和他相反,主张地租率的递减说。波尔什涅夫理论中的某些部分,虽然已经遭到不少的批评,但是关于封建地租率增殖的看法,却得到好些学者的支持。斯涅萨列夫斯基在“论俄国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作用”一文中,曾经引述波尔什涅夫的论点,并且说“这种说法有俄国的历史发展过程予以确证”[31]。西多连科也说:“封建剥削率的不断增长,不是例外,而是正常现象。印度、多瑙河流域诸公国、德国、俄国及其他许多国家的历史材料,都证明了这一点。”[32]西多连科所提到的这些国家的历史材料,在他的论文中并没有得到确切的征引和具体的分析。但就目前所知,在欧洲,易北河以东的地区,包括德意志东部、波兰、波罗的海沿岸、多瑙河中游以下诸国、俄国等,当西欧诸国庄园经济濒临解体的时期,却出现了封建主经济扩张和劳役租加强的现象。虽然有关的材料知道得很不够,西多连科所用的“封建剥削率”这一名词的涵义也可能很广泛,但是劳役租既然在加强,也可大体肯定这些国家的封建地租率是在增殖的。现在的问题是:这种现象是否可认为体现了封建地租率的普遍规律?波尔什涅夫所主张的、又为西多连科等所支持的封建地租率递增说,是否也适用于其它国家封建地租率的长期趋势?下文将把西欧各国不同地租形态下的封建地租率的概况作一初步的、必然也是粗略的估计。由于文献不足,这个估计的正确性可能也有一定的限制。

可以先从劳役租制下的地租率说起。从西欧各地的个别情况说,农奴在封建主领地上服役的日数,有着显著的地方性差异。在英国格罗斯忒州(Gloucestershine)的一个寺院庄园里,农奴的劳役多到每周4至5日。在瓦维克(Warwick)一个侯爵的领地上,农奴的服役却只有从6月24日到8月1日必须间日一至,其中还要除去安息日和节日,其余的月份,每周就只要两天。[33]就一般的情形说,这种特多或特少的劳役是少见的,较正常的劳役大概是每周3天。早在7世纪,巴伐利亚法和阿尔曼法都已有了农奴每周3日劳役的规定。[34]加罗林王朝时期法国,通行“3日役”(Servitium triduanum)。到了12世纪的末叶,在萨克逊公国,也还可看到“3日役”的规制。[35]13世纪的西西里,农奴的劳役每年约为140日。[36]英国的一般是每周2天到3天,并且不一定是全天服役。[37]从这些材料看,农奴为领主的服役约占他全部劳动时间的一半以下。如果把劳役以外的一些实物贡纳折算在内,估计当时通行的地租率不致超过50%。虽然在某些时期里,由于谷物交易利润的增长,也有增加劳役租的现象,例如13世纪的英国,[38]但从一般的情况说,这个比率是通行的比率。

这样一个粗略估计的劳役租的地租率,也可从庄园土地分配的情况加以论证。庄园的耕地,一般分为领主的直接领地和农奴的份地。这两部分耕地的比例并非到处一致。英国13世纪末牛津州的一个庄园,其全部耕地约为440至450英亩,其中约242英亩是封建主的直接领地,200英亩是农奴的份地。[39]在这个实例里,领主的直接领地超出了全部耕地的1/2。但这种例子并不能代表一般的情况。伦敦圣保罗教堂的直接领地只占庄园地的3/8。[40]9世纪初法国圣泽尔曼(St.Germain)寺院在22处田产上的直接领地是16020海克脱,农奴的份地为16728海克脱。[41]从这些数字可以看出,领主的直接领地只占1/2弱。11世纪日尔曼境内的某些寺院领主的直接领地,有的只占所属全部田产的20%,有的甚至只占13%。[42]但像这样低的比数,恐怕也不是正常的现象。格拉斯在英国一个农村社会经济史的研究中,曾经涉及领主直接领地和农奴份地比例的问题。虽然根据已有的材料,他还不能算出确实的数字,但他认为领主直接领地小于农奴份地的总和,是一个相当可靠的说法。[43]这个根据个别封建农村情况所作的估计,和苏联学者科斯明斯基在论西欧封建主义时所作的一般估计是大致相近的。科斯明斯基说:“领主的土地……约占庄园全部耕地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44]有了关于领主直接领地和农奴份地比例的估计,就可大略推知农奴在领主领地上的劳动时间和在自己份地上劳动时间的比例,也可大略推知农奴为领主耕作的劳动在其全部劳动中的百分比。按照上面所举的例证,这个百分比一般都在50%以下,即使加上杂役和零星的实物贡纳等,估计这个比率也不致超出上面的数字。这个比率其实就是劳役租制下的封建地租率,它与上文从农奴劳役的日数作出的估计正相符合。

劳役租制在西欧各地逐渐废除以后,许多封建主改收以实物为主的地租。据所知资料,各地实物租的租率是很不一致的。从11~13世纪,现在的法国、比利时和莱茵河左岸一带,庄园领地中新辟荒地所收的实物租,有的租率低到1/12,高的也只达到1/4。[45]大概由于新辟荒地的产量低,不降低租率就没有人来佃种,因此这种低租率并不能被视为通常的现象。13、14世纪间,法国、德国西部和荷兰等地,盛行定额的或分成的实物租。分成的办法不大一致。低的收1/4或1/3,但一般采用对分制,1/2是通常的租率。定额实物租事实上和分成实物租没有好大的区别。因为生产发展慢,今年的分成和往年的分成不会有什么高下,所以除了丰歉的差别而外,分成也就等于是定额。13、14世纪法国鲁汶一带的情况,就恰好是这样。[46]法、德等地而外,12、13世纪的意大利也通行实物租。根据对曼图亚(Mantua)一个地区材料的研究,不论是耕地或葡萄园,租率都约为1/4到1/3,近城的地区,大概要高出一倍。意大利通常也实行对分制,那就是地主和佃农各得收成的1/2。[47]从上面所举的例证来看,西欧各地实物租的租率,一般也不超过50%。在采用对分制的场合,地主还往往供给一部分的畜力或工具。早在9世纪的前半,意大利赛那(Siena)附近的一个教士和弗尔发(Farfa)的一个方丈,在采用对分制出佃土地的契约中,都曾各自担负了向承佃者供给一半种籽的义务。[48]可见即使名义上是在对分制的条件下,实际的地租率也还不到50%。和劳役租制下的租率相比,看不出实物的租率有什么显著的增殖或降低。

关于货币租和劳役租在租率上的比较,我们也可提供一些足资参考的材料。据罗吉士的研究,在13世纪末英国牛津梅尔屯(Mer-ton)学院所属的一个庄园上,农奴所担的劳役租,用当时的货币计算,除掉住房和宅地应纳的租额而外,大概每亩耕地的租额约合六便士。在劳役租折算为货币租这一转变过程中,每亩耕地所征货币租最高也约六便士。[49]租额比较固定,罗吉士说从13到16世纪都没有改变。[50]关于每亩租额的数字,罗吉士所举未必到处一样,但他指出劳役租的折算值大致符合当时劳役的估值,这点却不是偶然的。就英国的情况说,劳役租实行折算货币以前,庄园管事已早有在账簿上把各种劳役加以货币估值的习惯。他们起初这样做,只是为了便于计算农奴旷役的偿金。但是到后来,这种估值却成为劳役租折算货币租的一种依据。[51]可见劳役租改征货币租,地租率并没有增殖。有些情形下的折算值甚至低于当时劳役的工价。据莱维特(A.E.Levett)对温澈斯特(Winchester)主教区庄产的研究,14世纪末劳役的折算值是一天的劳役相当于半便士到1便士,而当时雇工的工价是每天2~3便士。这种情形之所以产生,有人认为可能是由于领主处境的不利。[52]如果说农奴一般能在折租时迫使地主减低地租率,那是难以想象的事情。在法国,从12世纪后半到13世纪,奥良、诺曼底、朗该多克以及布艮底等地区,实物地租也多已折变为货币租。关于这一转变过程的具体资料,我们知道的很少。但是根据甘斯霍夫的叙述,也还看不出其中有一般性的地租率的变动。[53]

资产阶级学者的著作,很多都强调农民在货币租制度下获得利益。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农民并非人人都和市场有联系,也非人人手上有现钱,要求他们缴纳货币租不啻是一种新的压迫。但如认为货币租只对封建主有利,而且是封建主提高地租率的办法,这样的理解恐怕也会是片面的。14世纪末叶和15世纪初,在实行货币租较早的英国,有些领主还在出佃土地的契约上作出这样的规定:只要遇到有愿按旧规服役的农民,来承佃契约所指的土地,领主就可要求现行承佃者改以劳役纳租,否则必须让佃。[54]如果实行货币租就意味着提高地租率,这些封建地主就绝不会这样地留恋于劳役租了。科斯明斯基在他最近论英国封建地租的一篇论文中也曾指出,当“劳役制度让位给货币地租”的时候,“货币地租是在比较低的水平上制定的”。[55]

货币租在西欧盛行以后,地租率的问题就有了较复杂的变化。不论在英国、法国、现在的比利时、荷兰和德国的西部,货币租在租期以内一般都是定额的。这就是说,在租期届满以前,不论物价的高或低,农民出卖生产品所得的货币是多或少,缴给地主的租金总是固定的。在实行之初,这种办法不一定影响到地租率。但自14、15世纪以后,封建主义的生产方式开始衰落,币值又经常下跌,随着币值的下跌,租金的定额越来越合不上原来的地租率。这样就形成了地租率的下降。从这类现象看,梅伊曼和斯卡兹金的封建地租率递减说,似乎也不为无据。可是实际的情况远非如此简单。自从劳役租废除以后,庄园的佃地基本上有这样两种。一种是农奴固有的份地,其中往往是永佃地,虽则也有终身的或定期的佃地。永佃地是世代相承的,租期等于没有限制。对于这类土地上的地租率,货币贬值的影响最大。耕种这类土地的农民,到后来很多成为事实上的自耕农。他们对地主所缴纳的地租,一般还是若干世代以来的老定额,所值无几,可以说只有象征性的意义。另一种是由领主直接领地中出佃的土地。这类土地有一定的佃期,或为终身,或为若干年。对于这类土地因货币贬值而造成的地租率降低,地主就比较有办法取得补偿。他可以在租期届满时提高地租额,征收高额承佃的规费。他更可以缩短租期,便于随时调整地租率。在英国,16世纪的许多文献都反映了这一情况。公元1533~1534年制定的一个法案,就提到旧有地租率的增加以“穷人所不敢问津的极高的规费”。[56]伊莉沙白女王时期,一份农民请愿书也曾列举新旧租额的数字,相差一般在2倍以上。而且这种地租额的提高,有时连前一种的佃地即永佃地也不可避免。[57]从这些事实来看,虽然货币贬值影响到地租率的低落,但地主对此并非束手无策。他竭力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平衡他的损失。因此,关于西欧14、15世纪以后货币贬值下的封建地租率,很难下笼统的结论。只能说,这一时期封建地租率的变化,是受了一定的经济条件的影响。至于在实行货币租之初,却确实看不出地租率有普遍抬高的迹象。

从上所论,波尔什涅夫所主张的封建地租率增殖说,特别是他那随地租形态变化的跳跃增殖说,很难应用到西欧的封建社会。这种说法显然不能令人信服。如果把它列入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概念之内,是颇成问题的。在另一方面,前文所引证的材料也不能证明梅伊曼和斯卡兹金关于地租率递减的说法。[58]梅、斯两人关于封建生产方式基本矛盾的分析是颇为精审的,但他们所作的种种说明似乎只能论证封建农民依附程度的逐渐减轻,却不能论证封建地租率的越来越小。科斯明斯基在“11至15世纪英国封建地租形态的演变”一文中,分析了这一时期地租增减的特定条件的原因,但他并没有企图证明由于封建地租形态的演变,地租率也跟着递增或递减。

西多连科认为印度、多瑙河流域诸公国、德、俄等国家的历史可以证明封建剥削率的增长是正常现象的说法,似乎也难以说明西欧诸国封建地租率的现象。关于印度封建地租的历史,因所知太少,暂置不论。就西多连科所举的其他国家而言,虽然每一国家的情况都应该通过个别的分析才能加以说明,但在这里,也不妨指出它们共同具备的历史条件。在这些国家里,封建主在较长时期中保持着对农奴或依附农民的直接控制。这就是说,封建主所施于农民的经济外强制,总是直接有力的;这一情况影响到剥削的深度和广度。由于封建主力量的强大,这些国家兴起的城市,在很长时期里,对封建主统治所起的作用,似乎是服务的方面居多,侵蚀的方面居少。在城市发展的影响之下,封建经济中所发生的现象不是劳役租的折算,而是劳役租的加强。通过劳役租的加强,封建主就可剥夺更多的剩余产品提供市场销售。到了西欧资本主义发展以后,这些国家中很多都卷入资本主义的国际市场,于是劳役租制变本加厉,农民所受的封建地租的剥削也更其严重。恩格斯在论及日耳曼这方面的情况时曾说:“……农民所负担的徭役也日益大量地增加。资本主义时期,在农村中是作为以农奴徭役劳动为基础的大规模农业经营时期,宣告开始的。”[59]像这样的现象,在西欧各国是很少有的。这里无须重复人们所熟悉的历史,因为大家全都知道,西欧各国在这一方面的历史条件和在这种条件下的封建地租率,与上述各国是不相同的。尽管西欧各国的封建地租在某一时期里也有加重的事实,但在它的长期趋势中,也就是在不同地租形态的嬗递中,看不出像西多连科所说的那种“正常的现象”。

封建地租率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要看经济外强制这一条件的强弱。经济外强制可以有不同的方式,但是不论怎样,那些可以改变封建地租率的因素,必须通过这一条件,才能发生作用。生产的发展、城市商品经济的影响以及封建主消费需要的增加等等,都不能直接地、自然而然地引致封建地租率的提高。不依靠一定的经济外强制的条件,要提高封建地租率是很难想像的事情。因之,如果不考虑到经济外强制这一条件,仅仅以这种或那种可能估计到的因素作为出发点,又从而作出封建地租率增殖的推理,这一推理就只能有抽象的意义,必然很难符合各种不同条件下的历史实际。这一点,其实只是关于封建主义的极寻常的道理。但如忽略它,就往往会在地租率的问题上得到不切实际的结论。在目前,至少还不能以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某些国家封建地租率的发展作为有普遍意义的规律性的发展。不能很轻易地说,某些国家的情况是正常的、是合乎规律的;某些国家的情况是例外的,非规律的。凡属这一类的诊断,都嫌失之过早,论据不足。

最后,讨论中世纪城市手工业在封建生产中的地位。

波尔什涅夫论封建主义基本经济法则,把封建社会的手工业摒除在封建主义生产之外。梅伊曼和斯卡兹金在讨论封建经济发展中虽然已经联系到城市手工业,但是他们给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所下的定义,仍然没有承认手工业在封建生产中的地位。其他参加讨论的苏联学者们,也有不少人对封建社会的手工业熟视无睹。从他们的讨论来看,似乎只有封建土地所有制下的农业生产才是封建主义的生产,手工业并不构成封建主义生产中的有机部分。《历史问题》编辑部在讨论总结中虽然也指出“城市和封建制度的各个部分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并且承认当时的手工业具有封建的性质,但它为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所下的定义,还只是说:“在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采用超经济强制来剥削农民的办法,以保证封建地租形式的剩余产品”。[60]从这个定义仍然看不出封建主义的手工业生产已经被概括在内。这一看法还须商讨。

手工业者的经济,不仅在奴隶社会存在过,而且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也同样存在着。这就给人们以一种印象,仿佛手工业者的经济并不从属于任一特定的社会形态,它成为附着于各种社会形态的外加物,本身并不具备任一社会形态的属性。因之,在讨论封建主义生产中,似乎也就有了一种什么理由,可以完全把它关在门外。关于奴隶社会或资本主义社会中手工业经济的性质和地位,不属本文讨论的范围,可以暂置不论。但是从封建社会的手工业来说,它并不像人们所假想的那样,只是一个外来的、但又不得不和封建经济掺杂在一起的附着物。恰恰相反,封建社会的手工业经济不仅本身具有封建主义的性质,而且作为封建主义经济内在的有机部分,对它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封建社会的手工业是从庄园的内部发展起来的。庄园内部的手工业者,或者是农奴自己,或者是具有农奴身份的工匠。他们和庄园领主的关系是封建的依附关系。他们不是自由的独立生产者,为庄园的领主做工,是他们基于农奴身份所必须履行的封建义务。随着生产的发展,手工业与农业的分离有了可能。原先是农奴地位的手工业者,逐渐离开了庄园,聚居在初起的城市。在西欧的中世纪,曾经流行过一种谚语,说“城市使人自由”。但城市在初起时是不自由的。初起城市中的大部分居民是处于隶属地位的工匠。[61]对于城市所在地的封建领主,他们依然担负封建的义务。他们获得自由的过程,基本上和农奴解放的过程相似。他们和农奴一样,必须对封建主进行不断的斗争,逐渐挣脱封建主所加于他们的约束。因此,在中世纪的历史上,手工业者和农民的命运总是紧密相连的。14世纪的英国农民起义和15世纪的捷克农民起义,虽然城市的手工业者在那时已经摆脱了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地位,但他们还是参加了斗争。所以封建社会的手工业者,从来不是置身于封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外的人物。他们在经济上所处的地位,同样地受着封建生产关系的支配。

11、12世纪以后,西欧的若干城市,逐渐从斗争中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不是近代意义的。在城市对封建主承担若干义务的条件下,封建主允许给城市以自治的权利。于是城市居民对封建主的依附关系虽然解除了,但城市本身却成为封建主的“集体附庸”。这个“集体附庸”在城市所行使的自主权,犹之一个封臣在他的领地上所行使的自主权。对于封建制度的原则来说,这是和它协调的,而不是和它抵触的。另一方面,从人身依附关系下解放出来的城市居民,却又按着封建制度的原则,建立城市内部的组织。各种手工业都成立了行会。在组织原则上,行会是模仿当时农村的,因而具有无可置疑的封建性。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说“像在……封建社会,耕作居于支配地位,那里连工业、工业的组织以及与工业相应的所有制形式都多少带着土地所有制的性质;……工业在城市中和在城市的各种关系上模仿着乡村的组织。在中世纪,甚至资本——只要不是纯粹的货币资本——作为传统的手工工具等等,也带着这种土地所有制的性质。”[62]科斯明斯基说城市是“封建社会形态的构成分子”,又说行会手工业是“中世纪所特有”的组织[63],这是符合历史实际的。

既然行会手工业组织具有封建主义的性质,在这种组织下的手工业经济就不可能不属于封建主义生产的范畴。行会中的师匠和帮工、学徒的关系,绝不是资本主义式的自由契约的关系。帮工和学徒的人身在一定程度上是依附于师匠的,不过这种依附不是终身和世袭的性质。师匠凭藉这种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在马克思所说的“多少带着土地所有制的性质”的那种“传统的手工工具”所有权的基础上,对帮工和学徒也进行封建性的剥削。然而这种剥削也犹之封建性农业生产中的剥削,并不以积累剩余产品为其终极目的。马克思在“资本主义生产以前各形态”一文中说:“在城市手工业中,虽则它实质上也是以交换、以创造交换价值为基础,但这种生产的直接的、主要的目的却是保证手工业者、手工业师傅的生存,因而是使用价值;这既不是发财致富,也不是那作为目的本身的交换价值。所以生产到处服从于它原来所估计的消费,供给服从于需要,因此,生产只是缓慢地扩大起来。”[64]可见行会手工业的生产目的,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也符合封建主义的生产目的。根据这样的生产目的,行会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生产的规章。不管这些规章是关于定价的,或是关于原料、生产过程、方法以至学徒人数、工作时间等的,它的基本原则只有一条,那就是杜绝自由竞争、保证行会手工业者的生存、禁止以追求利润为生产目的。很显然,这一基本原则和资本主义的原则形成强烈的对照。从这些方面看,中世纪行会手工业经济不能不是封建主义的经济。任何把中世纪行会手工业和存在于奴隶社会以及资本主义社会手工业相提并论的说法,都是抹去了它的具体的历史内容,因而也不能符合历史的真实。

在欧洲封建社会的最初几百年,手工业依附于庄园经济,那时手工业在生产上的比重小,对庄园经济的发展也不起显著的作用。但从11世纪以后,手工业转移到城市,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和生产发展的基础上,它对城市的繁荣,小商品经济的发达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种繁荣起来的城市商品经济的力量,又渗入了农村,对于农村的封建生产,也起了重大的作用。在某些国家中,如易北河以东各国,它促使封建领主经济的扩大和劳役租的加强。在另一些国家中,如西欧英、法等国,它促使劳役租和实物租向货币租的折换。在前一情况下,是封建主义生产方式基本矛盾在一定阶段上的深化。在后一情况下,是封建主义生产方式基本矛盾的向前发展。随着这一矛盾运动的发展,可以看到西欧各地领主经济和农民经济两条路线的分化。在领主经济方面:一方面是部分领主逐渐放弃领地的直接经营,成为脱离庄园、纯靠收租的地主;另一方面是不少领主加强了领地的经营,利用雇农,扩大以领地产品通过市场交换而得到的收益。[65]在农民经济方面,相应的变化也在发生。一部分农民逐渐失去自己的份地,成为农村的雇佣劳动者;另一些农民则逐渐成为事实上的自耕农,有的还承佃领主出佃的直接领地,在经济上呈现着上升的情景。[66]封建主义生产这些重大的发展,如果抹去了日益发达的城市小商品经济所起的促进作用,将是难以理解的现象。而城市小商品经济发达的基础,主要地是建立在封建主义的行会手工业生产的上面。自然,农业本身的发展,对小商品经济也起了推动的作用。

从上所论,可以清楚地看出,中世纪的行会手工业不仅本身具有封建主义生产的属性,而且作为封建主义生产的一部分,对全部封建生产起着重要的作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城市手工业本身的发展。在劳动分工日益精密和生产率日益提高的条件下,若干手工业作坊渐渐演为以发达的复杂协作为基础的工场手工业,并从而形成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前驱。在一般情况下,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最先不是发生于农业生产,而是发生于手工业生产。如果像有些苏联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把中世纪的手工业摒于封建主义生产之外,那就等于说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不是由封建主义生产方式的内部发生的,而是在它的外部发生的。这一说法显然违背了马列主义关于社会发展的一个基本原理。马克思说,“资本主义的社会结构,是由封建社会的经济结构发生出来的”[67]。在这一原理来自历史的实际下,没有理由可以把行会手工业经济视为附加在封建社会生产方式以外的东西。因为正是作为封建社会经济结构的一部分,它才成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萌发的起点。

根据本文所作的讨论,这里可就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问题提出几点初步意见:一、在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概念中,封建主义的生产目的不应限于封建地租的生产;因为仅仅封建地租的生产不足反映封建主义生产关系的历史特点,也不能概括为这种生产关系所规定的封建社会的生产目的。二、在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定义中,似不应列入封建地租率随着地租形态的转换而递增或递减的概念:因为关于封建地租率是否递增或递减的问题,现在还不能得到具有普遍规律性意义的结论。三、封建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应该把行会手工业在封建主义生产中的地位和作用概括在它的总的概念之内;因为不这样,它就不能科学地说明封建主义“生产发展的一切主要方面和一切主要过程”。

1956年5月修正

【注释】

[1]苏联《历史问题》编辑部:“论封建社会形态的基本经济规律”,《史学译丛》,1955年第5期,第103~104页。

[2]波梁斯基:“封建主义的基本经济法则问题”,《史学译丛》,1955年第3期,第67页。

[3]苏联《历史问题》编辑部:“论封建社会形态的基本经济规律”,《史学译丛》,1955年第5期,第91页。

[4]波尔什涅夫:“论封建主义的基本经济法则问题”,《历史问题译丛》,1954年第1辑,第42页。

[5]梅伊曼·斯卡兹金:“论封建社会形态的基本经济法则”,《史学译丛》,1955年第1期,第105页及第97页。

[6]修究莫夫·泰列裴宁的短文,见《史学译丛》,1955年第1期。波梁斯基、明科夫、赫罗莫夫的论文,见《史学译丛》,1955年第3期。

[7]波尔什涅夫:“论封建主义的基本经济法则问题”,《历史问题译丛》,1954年第1辑,第37页。在这样的类比中,波尔什涅夫显然是把封建社会的手工业摒除在封建主义的生产之外的。关于这点,本文将专列一题讨论。目前为讨论方便计,暂不涉及手工业问题。

[8]波梁斯基,“封建主义的基本经济法则问题”,《史学译丛》,1955年第3期,第67~68页。

[9]《资本论》,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卷3,第1030页。

[10]列宁:《俄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列宁全集》中文第2版,第3卷,第160~161页。

[11]《资本论》,卷3,第1034页。(www.xing528.com)

[12]以上两节引文,分别见《资本论》,卷3,第1036页及第1038页。

[13]科斯明斯基:“十一至十五世纪英国封建地租形态的发展”,《史学译丛》,1956年第1期,第94页。

[14]《历史问题》编辑部,“论封建社会形态的基本经济规律”,《史学译丛》,1955年第5期,第102页。

[15]列宁:《俄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列宁全集》中文第2版,第3卷,第161页。

[16]奥斯特罗维强诺夫:《政治经济学教程》,三联书店1951年版,第2分册,第93页。

[17]《斯大林文选》(下),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599~600页。

[18]《资本论》,卷3,第1035页,并参看第1039页。

[19]关于人口增殖,参看J.W.Thompson,Social and Economic History of the Middle Ages,第749页;关于农民改进土壤,参看T.Rogers,Six Centuries of Works and Wages,第91~93页。

[20]转引自奥斯特罗维强诺夫:《政治经济学教程》,三联书店1951年版,第2分册,第98页。

[21]Walter of Henley,Husbandry,Ⅱ,转引自E.Lipson,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第1卷,第89页。参看波梁斯基:“封建主义的基本经济法则问题”,《史学译丛》,1955年第3期,第67页。所引关于农奴怠役的资料。

[22]《资本论》,卷3,第1038页。

[23]《历史问题》编辑部,“论封建社会形态的基本经济规律”,《史学译丛》,1955年第5期,第102页。

[24]《资本论》,卷1,第266页。

[25]Bracton,iv.9.5.f.263.见P.Vinogradoff,Villainage in England,第313~314页,注①引原文。

[2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卷,第312页。

[27]赫罗莫夫:“论封建主义的基本经济法则”,《史学译丛》,1955年第3期,第89~92页。

[28]《资本论》,卷3,第1032页。

[29]波尔什涅夫:“论封建主义的基本经济法则问题”,《历史问题译丛》,1954年第1辑,第44、52页。

[30]这一假定并未把封建社会某些实有的发展情况估计太高。例如13世纪中,英国若干庄园小麦生产的增加,即达150%,见N.S.B.Gras,Evolution of the English Corn Market,第14~15页。

[31]斯涅萨列夫斯基:“论俄国封建主义基本经济法则的作用”,《史学译丛》,1955年第3期,第100页。

[32]西多连科:“论封建社会形态的基本经济法则问题”,《史学译丛》,1955年第2期,第95页。

[33]H.H.Heaton,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第97~98页。

[34]F.Seebohm,The English Village Community,第326,323页分别转引。

[35]F.L.Ganshof,Medievai Agrarian Society in Its Prime:France,The Low Countries and Western Germany,见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卷1,第295页。

[36]谢米诺夫:《世界中世史》,第166页,东北师范大学译印。

[37]E.Lipson,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卷1,第36页。

[38]N.Neilson,Medievai Agarian Society in Its Prime:England,见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卷1,第466页。科斯明斯基:“十一至十五世纪英国封建地租形态的演变”,《史学译丛》,1956年第1期,第79页。

[39]T.Rogers,Six Centuries of Works and Wages,第41~42页。

[40]E.Lipson,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卷1,第33页。

[41]F.L.Ganshof,Medievai Agrarian Society in Its Prime:France,The Low Contries and Western Germany,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卷1,第293页。

[42]苏联《历史问题》编辑部:“论封建社会形态的基本经济规律”。

[43]N.S.B.Gras,The Economic and Social History of an English Villages,第29页。

[44]科斯明斯基:《封建主义》,三联书店1950年版,第36页。

[45]F.L.Ganshof,Medievai Agrarian Society in Its Prime:France,The Low Contries and Western Germany,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卷1,第298~299页。

[46]F.L.Ganshof,Medievai Agrarian Society in Its Prime:France,The Low Contries and Western Germany,第306~307页。

[47]G.Mickwitz,Medieval Agrarian Society in Its Prime:Italy,见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卷1,第331页。

[48]G.Mickwitz,Medieval Agrarian Society in Its Prime:Italy,见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卷1,第331页。

[49]T.Rogers,Six Centuries of Works and Wages,第40,58页。

[50]T.Rogers,Six Centuries of Works and Wages,第89页。

[51]E.Lipson,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卷1,第96~97页。

[52]N.S.B.Gras,Economic and Social History of an English Village,第67页。

[53]F.L.Ganshof,Medievai Agrarian Society in Its Prime:France,The Low Contries and Western Germany,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卷1,第311~312页。

[54]E.Lipson,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卷1,第107页。

[55]科斯明斯基:“十一至十五世纪英国封建地租形态的演变”,《史学译丛》,1956年第1期,第96页。

[56]A.E.Bland,P.A.Brown,R.H.Tawney,English Economic History,Select Documents,第265页。

[57]A.E.Bland,P.A.Brown,R.H.Tawney,English Economic History,第252~253页,又第258页。

[58]梅伊曼·斯卡兹金:“论封建社会形态的基本经济法则”,《史学译丛》,1955年第1期,第118、121页。

[5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19卷,第366页。

[60]《历史问题》编辑部:“论封建社会形态的基本经济规律”,《史学译丛》,1955年第5期,第103页。

[61]J.W.Thompson,Social and Economic History of the Middle Ages,第727页。

[6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12卷,第757~758页。

[63]科斯明斯基:《封建主义》,三联书店1950年版,第45页。

[64]马克思:《资本主义生产以前各形态》,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7页。

[65]这一类的例子是不胜枚举的。关于领主经营领地的衰落,参看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卷1,第310~312页;N.S.B.Gras,The Social and Economic History of an English Village,第28~29页。关于领主经营的加强,参看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卷1,第465页。

[66]《资本论》,卷1,第905页。参看H.Nabholz,Medieval Agrarian Soci-ety in Transition,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卷1,第551页;N.S.B.Gras,前注所引书,第473页。

[67]《资本论》,卷1,第9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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