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目的在于阐述中世纪前期西欧封建国家法律和君权的若干特点,指出这些特点是日耳曼人部族时代的历史遗留,并进而说明这些遗留和马克公社在西欧封建国家中长期残存的关系。文章的第1节述法律,第2节述君权,第3节论日耳曼部族时代若干相应的历史遗留及其与马克公社残存的关系。
一
罗马皇帝马可·奥理略(Marcus Aurelius)在他的沉思录里曾经涉及一个有共同法律的国家理想。[1]就罗马帝国时期的情形说,这个有共同法律的想法倒并非无据的空谈,因为当罗马帝国强盛时,的确已在形成一套有系统的和普遍实施的法律。但当日耳曼族入侵和建国以后,情况就迥不相同了。那时的西欧一带,不论是在帝国的旧壤或原来不属帝国的地区,都已和马可·奥理略的这点想法有很大的距离。9世纪前半期里昂的主教阿戈巴特(Agobard)曾经论及当时的法律。他说法律繁复的情形“不仅见于某些地区或村镇,而且也见于很多的家宅之中”;甚至“五人同席,往往没有一个人的法律和另一人的相同”[2]。可见日耳曼诸族在西欧建国很久以后,还没有形成国家的统一的法律。在大迁徙时期,日耳曼人的习惯法是因部族而不同的。后来虽然定居于新征服的领土,并且建立了国家,但是他们的法律依然因地而异;几乎有一个法庭,就有一种法律。在19世纪西方法理学中形成一个流派的奥斯丁(J.Austin),曾说法律乃是国家的命令。这种说法显然不能适用于中世纪前期西欧的各国。如果说当时的法律是国家的命令,则这种命令未免太不统一,太没有全国性的意义了。事实上,中世前期西欧各国的法律,并不是由于国家的制定。它成长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下,在许多根本观念上保留着部族时代的特点。国家立法的观念,在当时人们的头脑中是不存在的。在本文所涉及的这个时期里,一般也不曾有过由立法者或立法机关制定的通行于全国的法典。
中世前期西欧各国的法律,大抵都是不成文的习惯法。西欧法律史上的各种蛮族法典(Leges barbarorum)如撒利法(Lex Salica)、布艮底法(Lex Gundobada)、里布里亚法(Lex Ripuria)、阿雷曼法(Pactus Alemannorum,8世纪后期出的再订本称为Lex Alemanno-rum)等等,都不能视为制定的成文法。严格地说来,也不宜称之为法典。11世纪以后出现的各种法律书如诺曼底远古风习(Tres An-cien coutumier de Normandie)、亨利一世法(Leges Henrici Primi)、撒克逊法(Sachsenspiegel)、波维习惯(Costumes de Beauvasis)等等又大抵出于私家的著录,和后世所说的成文法绝不是同一的东西。[3]所有这类的法典或法律书,其实都是法律记载或辑录的性质。它们之所以被辑录或记载了下来,据11世纪格兰维尔(Glanville)的说法,是因为“对于很多人大有用处,在帮助记忆上是很必需的[4]”。梅恩(H.Maine)在论早期法制史时,曾说爱尔兰的法律和诗相同。[5]日耳曼各国的早期法律记载亦复如此。它们的文字省略,常取韵文的形式,看起来往往像简练的格言。从这种文字上的形式,可以看出它们的目的是为了便于记诵。因此不能以有蛮族法典或其他法律书的存在,就怀疑当时法律所具有的习惯法的性质[6]。
在中世纪前期,人们对于习惯的看法,和罗马帝国时代的已经大不相同。4世纪初罗马皇帝君士坦丁曾说,除非习惯与理性或法律相违,就不应忽视它的权威。到了12世纪,撰述采邑书(Libri Feudo-rum)的佚名作者,却把君士坦丁的说法完全倒转了过来。他说罗马法的权威是不应忽视的,除非它违背了旧习[7]。在当时人的心目中,法律和传统的旧习是不可分割的。这种和传统旧习不可分割的法律,被认为是“正确的、公平的、合理的”;它和所谓神意法、自然法、伦理法可以在理论上互相贯通,成为浑然的一体[8]。因为不但格兰维尔、布莱克顿(Bracton)等封建法学家把社会的习惯视为法律[9];就连当时习于成文法的罗马法学家也同样承认习惯具有法律的效力。13世纪的阿梭(Azo,1150~1230年)曾说习惯就是不成文法[10]。他的门徒奥多弗里德(Odofridus)甚至说民间的习惯可以废止皇帝所定的法律[11]。在有些文献里面,虽然也把法律和习惯加以概念上的区别,然而这种区别并不贬低习惯的地位。7世纪的圣·伊息杜尔(St.Isidore)曾说:“法律是一种成文的法令,习惯是从其古老性而经认可的风俗。”可是他又说:“法律……应当……从天,从国家的习惯,时地两宜……”[12]这就是说,法律和习惯虽有不同,但是成文的法令还当以习惯为依据。13世纪诺曼底的法律汇编(Summa de Leg-ibus)则把通常解为法律的“Lex”一词看做是国君为了决定某种特殊案件而颁发的法令,而法律的实质原理还须求之于自古以来的习惯之中。因之这部汇编说:“习惯是我们从中运用法律的规范。”[13]从这些说法来看,习惯的地位不但不低于成文的法令,而且还有更高的权威。
从上所说,可见西欧中世前期的法律无疑是属于习惯法的性质。既然是习惯法,则构成法律的必然是相沿已久的社会风俗。由于法律是相沿已久的社会风俗,所以就必然具有如下的特点:其一,法律必须是旧有的法律,自古已然的法律。法律的古老性是它所以具有权威的重要根源。其二,法律必须是社会在累世实践中凝固起来的法律,它存于民间,而非出自官府。这两点本来是密切相关的,分开来说不过是为了阐述的方便。下文将就这两点说明西欧封建国家前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观念。
关于法律是自古已然的问题,法制史家曾经从西欧中世纪的文字来加以考察。在古日耳曼语里面,相当于“法律”一词的字是“ê”。对于这个字的训义,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ê”字和“aeg-nus”一字有关,义为“公平”;有的认为和“aevus”一字有关,义为“长久”。[14]在盎格鲁·撒克逊语中,也有相当于“法律”一词的“”字。这个字传为英文的“ay”或“aye”,义为“长久”或“久已存在”。[15]从上面的两个例子来看,“法律”一字的本身就含有“自古已然”的意义。在尊重传统的时代,凡是古老的也就被认为是合理的;因此说“ê”字有“长久”之义,并不排斥它同时具有“公平”之义。语言学者对这个字的不同的解释,其实也不一定互相矛盾。寇恩(F.Kern)说得好:“在中世纪人的意识之中,这两个意义几乎是同一的;因为凡是久已存在的就是公平的,凡是公平的也可回溯到久已存在的事物的秩序。”[16]所以在中世纪的前期,人们确实把“自古已然”看作法律的必备的条件。所谓法律就是指从不可记忆的时候起已经存在的旧法。法律越古老,就越有不可摇撼的权威。
由于法律是自古已然的法律,所以近代意义的“立法”在中世纪前期的西欧是不存在的。近代意义的“立法”是制定新的法律。在中世纪的前期,如果要说新的法律,就等于和法律的定义矛盾;因为法律既是自古已然,就无所谓新的法律。有人从很广泛的意义上把西欧中世纪前期的那些颁布成文法令或下令编纂所谓“法典”的国君称为“立法者”。但是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这种立法者“只是宣布前已存在的法律或习惯”。[17]当时所用“法令”或“法规”一类的字眼,常常是指那些用以确定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法律的文件。所谓“法令”或“法规”,无异是法律的纪录。[18]因此如果说中世纪也有所谓“立法”的话,这种“立法”也只是述而不作。席罗特尔(R.Schroder)对于中世纪日耳曼的法律曾经下过很警策的按语。他说那时的“法律不是被制定的,而是被证实的”[19]。按照这样的说法,则前文所说的蛮族法典和各种法律书等等,都不过是用以证实法律的存在而已。890年左右委撒克斯(Wessex)国王阿佛里特(Alfred)的法律序言,曾经明白指出那次写定的法律是“汇集”起来的。[20]既然说法律是“汇集”起来的,就必然不是出于立法者的制定。[21]
关于法律不由官府制定的问题,还可以从中世纪所习用的如何明确法律的方式来加以论证。在中世前期的西欧国家里,每当法律不明、需要把法律加以确定的时候,一个常用的方式不是制定明确的条文,而是向民间去询风问俗。这个方式称为“inquisitio”,我们不妨译之为“采风”。著名的撒利法,在编定以前,曾经由专人采访,并且经过各地人士的探讨[22]。690年左右委撒克斯王伊涅(Ine)的法律序言,说国王在确定该项法律的时候,曾经咨询了所有的“长老”(Cealdoren),最知名的“贤达”(witan),以及众多的“上帝的臣仆”(Gods servants)等等[23]。诺曼底公爵威廉在征服英国以后,曾从每郡征召12人,向他们询问英国的法律[24]。在日耳曼,很久记载下来的庄园法,也是从庄园会议(halimot)的成员中询问而来[25]。至于为了个别的案件而征询有关的法律,则更其习以为常。例如1065年关于洛林(Lorraine)的一个寺院案件的审判,就曾询问当地最老的居民,要求他们举出闻之于先代的风俗[26]。当然,在这一类的“采风”之中,被询问的人不可能包括某一地区的全体居民。一般被询问的人总是所谓“长老”或“贤达”(witan,Sapientes或Prudhommes)。他们之所以被询问,不仅是由于他们具有一定的地位,而是由于他们年龄大,阅世深,因而具有丰富的关于社会古老风习的知识。按照当时的想法,法律的整体并不存在于所谓“法典”之中,而是存在于社会的记忆之中。作为法律记载并用以帮助记忆的法典,既不包括法律的全部,也不被认为是包括了法律的全部。因之每遇阙疑,就必须询及“耆贤”;而这些“耆贤”的知识,也就被看做是代表社会所记忆的古老的风习。盎格鲁·撒克逊文中的“法律”一字,也作“witod”,有“知识”或“智慧”之义[27]。从这个字上,我们似可得到一隙的微光,更能看清当时法律的特点。这个特点就是法律乃存于民间,而非出自官府。唯其如此,所以对于法律,才只有知道或不知道的问题,不会有制定或未经制定的问题。“采风”这个方式的本身,就已说明法律不是由于官府的制定。
说到这里,人们也许会发生这样的疑问:在中世纪的前期,西欧的封建国家曾经多次地颁布过法律,这和法律是自古已然、不由官府制定的说法是否矛盾?关于这点,是不难说明的。西欧早期封建国家对法律的颁布,不等于是对法律的制定。凡是由国家颁布的法律,一般都不能离开两项重要的根据。在法律的实质方面,它必须根据社会已有的习惯;在颁布的程序方面,它必须根据社会的认可(consen-sus)[28]。所谓“认可”在这里并不意味着赋予法律以效力,而是意味着承认本已有效的法律的存在。所以经过官府颁布的法律并非制定的法律。那些对颁布法律表示认可的会议,不管是由权贵、长老和贤知组成的,或是由更广泛的成员组成的,都没有近代意义的立法权力。法兰克王国加罗林时代的权贵会议,除具有军事的和政治的性质而外,同时是一个高级的法庭,但却不是一个立法的机构。[29]英国的早期国会也同样不是制定法律的机关,它一面供国王咨询,一面构成一个高级法院。[30]在这种性质的会议里,国家可以宣布业已存在的法律,却不能制定新的法律。每当认可和颁布一种法律的时候,不论是国君或会议,也都不以为拥有立法的权力。他们往往宣称新被认可和颁布的法律是自古已然的法律[31]。英国国王亨利二世曾经在一次包括教俗两界权贵的会议上颁布克拉里顿法规(the Constitution of Clare-don,1164年)。这个法规的序言和结语都声称它是已有习惯和权利的记载[32]。因此虽然中世前期的某些法律是由国君经过一定的程序颁布的,但是按当时对于法律的观念来讲,仍然不能说法律是出于官府的制定。
然而在演变中的社会,不管它的演变是怎样缓慢,终不能不出现反映新的现实的法律。事实上,中世纪也在“毁掉坏的法律并颁布新的法律”[33]。但是这种新的法律往往被掩饰在旧法之下,被认为是对旧法的补正。13世纪的英王爱德华一世在实际上有过很显然的立法活动,但他却讳言立法。据1278年格罗斯忒法令(the Statute of Gloucester)的序言,他说他之所以制定这个法令,是为了“……更完满地宣示法律”(…par plus plenere exhibicion de dreit)[34]。所谓“宣示”就意味着法律本已存在,只是使它更为明白而已。从这种说法里,可以看到问题的两面。一面是统治者利用旧的形式和旧的观念来在事实上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新的法律;一面是习惯法的观念是如此地深入人心,使统治者不得不托古掩护。所以寇恩曾经指出,每当中世纪有所立法的时候,总认为这是匡正偏失,使真正的旧有的法律回到正轨。例如在英国,则托词恢复了笃信者爱德华(Edward the Confessor)的法律;在法国和德国,则托词恢复了查理曼的法律[35]。总之,即有新法,也必说它是旧有之法或先王之法。这固然是不合事实的托词,但却加深了法律本已存在和不由制定的这一典型的中世纪前期的法律观念。正因法律是古老的、不由制定的,所以它也是不可更易的。它在理论上的权威凌驾于一切人之上。
二
上文关于西欧中世前期法律的说明,很有助于对同一时期封建君权的了解。如前所说,当时的法律不是制定法,法律被认为是自古就已存在的、不可更易的客观秩序。在英国,从诺曼底征服的时代起,君权就已经开始强大了;然而直到15世纪,那时罗马法的法原于君的理论久已影响着西欧,法学家伏尔特斯克(J.Fortesque)却仍然说:“英国的国王不能随意对国家的法律作任何的更改。”[36]类似的原则也见于法国的历史。法国加罗林时代的王权在早期中世纪是比较强大的,但是除非遇有例外的情形,法兰克的国王不能更改国家的习惯。[37]13世纪的法学家波曼努亚(P.Beaumanoir)也说,即使是国君,也必须遵守习惯[38]。可见在中世前期的西欧封建国家里,君权并不能越出法律范围之外。换句话说,国君的地位不是在法律之上,而是在法律之下。在实际上,虽然这个原则不一定能够有效地限制国君的违法,然而对于这一原则的存在,就连国君自己也不能否认。851年的迈尔森(Mersen)之会,东、西法兰克王路易(Louis the Ger-man)和查理(Chavles the Bald)以及承袭帝位的罗泰尔(Lothair)都曾宣布过他们将按法律行事,不违反法律和正义[39]。在各国国君的即位大典上,新君所作的誓词也都包含类似的许诺。
被认为居于法律之下的国君,他的责任自然在于维护既有的法定秩序。就他和法律的关系而论,国君是法律的执行者,而不是法律的制定者。因此可以说,当时的君权是法官与国君的合一,而非立法者与国君的合一。在16世纪波丹(Bodin)的主权论出现以前,中世纪的西欧一般不曾有过以立法权力为主权的观念。波曼努亚虽曾使用过“主权者”(Souverain)这个名词,但他所说的主权,主要是指司法管辖权而言。[40]关于这点,尽管各国国君在事实上的司法管辖权因王权的强弱而有所不同,但在法理上许多封建法学家都有与波曼努亚相同的看法。撒克逊法的编者艾克·冯·里普果(Eike VonRepgowe)说:“国君是一切人的共同法官。”[41]诺曼底的法律汇编也说,在诺曼底公国中,只有公爵才握有“全部的司法权力”(Plena jurisdictio)[42]。在布莱克顿和布列敦(Britton)的著述里,也有类似的见解。布莱克顿说:“审判、宣布判决以及维护法定的秩序都是属于国君的事情”,国君“有在他国内的一切人之上的司法权力……”。[43]布列敦的书里也说:“对于一切的重罪、侵害罪、契约行为……[国君]都有权作出或使之作出相应于案情的判决,不需任何其它的手续。”[44]封建法学家的这些说明,都反映当时的国君负有国家最高法官的职责。由于国君被认为是最高的法官,所以他的责任是根据已有的法律,在他的属境之内行使最高的司法权力。在英法两国王权集中的过程中,一个主要的问题也就是把国君的司法管辖权尽可能地扩张到全国。正因国君对于法律的权力是司法的性质而非立法的性质,所以他在理论上不可能具有居于法律之上的地位。
在中世纪的西欧,不但君权的本身受着自古已然的法律的制约,而且君权的取得也必须根据传统的、具有宪法意义的原则。这些传统的原则不外以下的三点,即:一、世袭,二、教会授位(consecra-tio),三、选举(electio)。在各国君位传授和立君的历史上,世袭和教会授位的原则是很显然的。君位一般都是世代相承。凡在正常情况下登祚践位的国君,必须具有王家血属的权利(sanguis regis或ge-nus purpurtum)。同时,按照基督教会的神学,地上的王国(civitas terrena)是原于天上的王国(civitas Dei),君权是出于神权;因之每当国君登位,必须经过教会的授位。缺少了这个程序,国君就不能被认为是完全合法的国君。关于这些,事实显然,这里可以不必深论。应当略加说明的,是选举的原则。在许多情况下,选举的原则是比较隐藏的,但是这个原则的存在,却是无可置疑的事实。877年结舌路易(Louis the Stammerer)即位为王,就自号为“上帝恩赐和人民选举的合法之王“(Miscordia Domini et electione populi rex Constitnt-ns)[45]。据奥多里克·维托利斯(Ordericus Vitalis,1075~1142年)的记载,987年休·加贝(Hugh Capet)的即位,是由于“法兰克、布艮底和亚奎丹诸王子在一起集会,选举王子休为他们的国君”[46]。此外,盎格鲁·撒克逊的国王,是由“贤知会议”从王室的成员中选举[47];日耳曼的王位则一向要通过选举来决定。1077年伏契赫模会议(Council of Forchheim)的纪录曾经说:君权不能依世袭传授,即使是国君的儿子,也必须经过选举才能继位。[48]这个纪录固然是过分地强调了选举的原则,但选举之不以世袭和教会授位的原则而遂丧失其意义则是很显然的。在中世纪,选举和教会授位及世袭都不是不能统一的矛盾。由选举决定的国君,在理论上可以认为是由于上帝的委任;选举据说就是上帝藉以启示他的意旨的手段。[49]所以当选的国君,也就应该得到教会的授位。在选举和世袭之间,看来好像两不相容,但在事实上却往往交织在一起。在日耳曼,君位世袭的原则是不很固定的,然而君位的选举却很少不取决于候选者的王室血属的权利。许多国君在生前就从他的子裔或血属中确定君位继承人,新君的选举在实质上是对于世袭权的承认。[50]在世袭原则比较固定的国家里,虽然选举已经没有实际的意义,但它仍然以“欢呼”(Laudadio)或“拥戴”(acclamatio)的形式在立君的宪法程序中作为一个组成的部分[51]。一个按世袭原则继位的国君,向例须经过臣民的“欢呼”。“欢呼”在这里是表示对新君继位的认可。因之它是一种隐藏的、仪式性质的选举,它并不因有世袭的原则而被废弃。
上面所说的取得君位的原则,不论是世袭、教会授位或选举,都不影响国君和法律的关系。在中世纪的前期,世袭的原则并不赋予国君以超越法律的权力。一个国君按世袭原则所继承的君权,本身就受着自古已然的、不可移易的法律的限制。世袭原则只决定君位的继承,却不能改变君权的大小。把世袭原则作为君权无限的根据,那是16世纪以后的事情。在本文所讨论的这个时期里,世袭原则和君主专制的理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即位的新君和他的先王一样,对已有的法律没有随意更改的权力;他必须遵守在先王之时就已存在的成规。在10世纪日耳曼国君的即位典礼上,主持授位的大主教循例要询问新君:“你愿不愿意按照祖先的正义来治理和保卫由上帝恩赐给你的国家?”新君照例回答,“我立誓要在一切事情上笃实履行”[52]。新君的回答就是即位的誓词,这个誓词说明他必须笃守先王的旧法。同样的,教会授位的原则也不赋予国君以居于法律之上的权力。中世纪的神学认为君位必须受“神意法”为限制,而一切法律又以“神意法”为张本。国君既不能违反“神意法”,也就不能违反基于“神意法”的任何法律。布莱克顿曾说:“由于国君是上帝的使者和代表,他在世上不能做任何违背法律的事情。”[53]因此中世前期的君权神授说,并不包含君权绝对的观念。詹姆士一世以神权来论证君权的无上,是远在16世纪以后才出现的思想。
在立君大典中由臣民表示对君位认可的“欢呼”或“选举”,也丝毫不意味着被认可的君权就是高踞法律之上的君权。在中世纪的法律观念里,这种对君位的认可不同于某些罗马法学家所说的“最高权力的让与”(translatio imperii),国君并不能根据这种认可而取得制定和废止法律的权力。在国君登位的宪法程序之中,臣民的“欢呼”不是无条件的。接受“欢呼”的条件是新君宣誓遵守国家既有的法律[54]。按封建法的原则,封臣对封主的效忠,包含“取”和“与”的两个方面。封臣“与”封主以忠诚,也从封主“取得”对他合法权利的承认。在国君登位大典中的“欢呼”,同样也包含这两个方面。臣民“与”国君以君位的认可,同时也从国君“取得”维护既有法律秩序的宣誓。撒克逊国王的加冕誓词,就列举了国君对臣民的许诺。第一是让教会和人民享有真正的安宁,第二是禁止对各色人等的不法行动,第三是保证在一切审判中履行正义和仁慈[55]。这些许诺的内容,无一不是指维护法定的秩序。使我们特别感到兴趣的,是在这些许诺之中,即位的新君并没有以允许制定新的良好的法律来示好于臣民。12世纪英国国王史蒂芬(Stephen,1135~1154年)在即位的时候,也曾向臣民宣誓遵守“亨利王(按:指亨利一世)所颁布的一切权利和善良的法律以及爱德华王(按:指笃信者爱德华)时期的……一切善良的法律和风俗”[56]。这和前文所引述的10世纪日耳曼国王即位典礼中大主教和新君的问答具有同样的意义。所以中世前期的君位选举虽然已经流为仪注上的“欢呼”,但是这个仪注仍然有它先决的条件。为了获得臣民的“欢呼”,国君必须宣誓遵守旧有的法律。
根据上文的讨论,国君在法下显然是当时的一个确立不移的原则。然而仅仅从概念上承认这样的原则,并不能保证国君不发生违法的或越出法律的行为。强悍有力的国君,往往在事实上实行专制的统治。对于他们,法律本身并不能发生限制的作用。可以制止国君违法行为的,是臣民因不满而可能发生的反抗。因此关于臣民反抗的问题,在当时的法律观念中也得到反映。撒克逊法的作者说,“一个人必须抵抗行为不轨的国君和法官,而且必须以一切方式来对他抵制……”[57]。布莱克顿也说,“如果国君撇开了羁约,也就是说,如果他撇开了法律,那末他们(按:指国君的臣属)就应当对他加以羁约。否则他们自己将和他一样,也撇开了羁约”[58]。这就是说,如果臣属不抵制违法的国君,他们自己也等于抛弃了法律。因此抵制国君的违法行为是履行对于法律的责任,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古就已存在的、不可移易的法律。1215年英国封建诸侯反抗约翰王的行动,放下其它方面的意义不论,如果仅从它所根据的法律观念而言,则是为了强制一个违法的国君回到法律的正轨,并从而恢复国家古老的法律。[59]由这次反抗行动而产生的大宪章,也不是一项新制定的法律,而是由臣属同意的对于古老法律的肯定[60]。所以在臣属对国君的反抗活动之中,被强调的往往是维护既有的法律[61]。正因被强调的是在于这一方面,所以也就支持了旧法无上和国君必须遵守旧法的原则。
三
前文所作的说明,主要是关于中世前期西欧法律和君权的特点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综括以上的说明,可以得到如下的几点:一、法律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它不是由国家制定的,国家也没有制定法律的立法者;它被认为是古老的,公平的,有不可移易的权威。二、法律可以得之于“采风”;颁布法律只是宣告本已存在的法律,这种宣告应该经过咨询和同意。三、国君是执法者而不是立法者;作为执法者,他的权力是处于法律之下的,他受法律的限制。四、国君根据世袭、教会授位和“选举”的原则取得君位,这些原则都不赋予国君以超越法律的权力。这几点是当时法律和君权的一些很基本的观念,前人的研究成果已经可以允许我们作这样的看法。下文将围绕这些观念来讨论本文题目所标示的后一部分的问题。
中世前期西欧法律和君权的观念,自然是和日耳曼人早期封建国家的现实情况相适应的。当时封建经济的自然性和停滞性、以及与这些性质相伴随的社会生产过程和社会关系的单纯重复,就使各个地区的风俗习惯凝固而为世代相沿的传统,而这种传统又被认为是不由制定的和不可移易的法律。同时,封建政治的割据性也严重地限制着君权的发展。国君不可能在他的全部封疆之内行使君权,他也不可能使并不受他直接统辖的各个地区的法律归于一致。这就使君权有限的观念和君在法下的观念能够流传和持续。关于这些,可以说是没有疑义的。但如我们从日耳曼人早期封建国家直接因袭的历史背景来看,则这些关于法律和君权的观念以及它们所相适应的社会经济现实的本身都还有更悠久的渊源。日耳曼人在形成封建制的社会以前,不曾经历过奴隶制的社会。他们是由原始社会的末期直接进入封建社会的,这已经是人所熟知的事情。因之日耳曼人早期封建国家的历史和他们在前国家时期的历史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在建立封建国家后的经济社会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观念,尽管内容越来越变化,还可以追溯到阶级社会以前的时期。前文所说的关于法律和君权的一些基本的观念,在这一意义上,也绝不是例外。
可以从法律是自古相传的习惯这点说起。远在日耳曼人建立封建国家以前,他们已经有了习惯法。塔西佗(Tacitus)的日耳曼纪,明明载着酋长和全部族会议都受理对犯罪者的控告。那时没有成文的法律,审判和定罪自然是依据公认的习惯。塔西佗也曾记下一些重要的刑罚:如“叛徒和逃亡者在树下吊死,畏怯不前、欺罔规避(按当指作战时的犯罪)以及特殊邪恶的,在泥塘里溺死,覆以疏篱”[62]。他也提到对较轻微的犯罪只科以牲畜若干,一半归于受害者的亲属,一半归于代表部族的酋长。[63]这和大家所熟知的撒利法关于罚金的规定是同一的道理。撒利法第62条规定偿命的罚金一半归于受害者的儿子,一半归于最近的血亲,如无血亲,就归于国王的财库。[64]不过塔西佗时代的日耳曼人还没有通行的货币制度,所以罚的是牲畜而不是金钱,这些有关刑罚的记载,以及其它关于继承制度、土地制度等等的记载,[65]无疑地是塔西佗时代日耳曼人部族习惯法的一部分。这种习惯法的起源,当然是从社会实践中形成起来的不知始于何时的传统。它不是由于任何人或任何机构的制定,其内容也必然有赖于社会的记忆。在塔西佗的书里,没有关于用“采风”方式来明确社会习惯的记载。但他提到每一个裁决诉讼的酋长都有100个从一般人民中抽拔出来的亲随,这些人的责任就是供酋长咨询,使他所宣布的判决更有分量、更有让人信服的权威。[66]所以日耳曼部族的酋长并不是按他个人的意旨来处理诉讼纠纷的,他需要向许多出身于一般部族成员的人咨询,依靠他们的记忆和知识,明确社会上所公认的习惯。这些被咨询的人,相当于前文所说的中世纪的“贤知”和“长老”。这两种人虽为时代所分离,他们的社会身份也不可能一样,但是在明确习惯法这点上,却起着相似的作用。中世前期的封建法庭里,还有所谓“知法者”(doomsman),其责任为根据所知的法律向法庭建议关于案件的判决。不论是“知法者”也好,或是“贤知”和“长老”也好,这类人物的前身,都可以回溯到塔西佗的时代。
日耳曼人在建立封建国家以后的习惯法,当然不和他们在部族时代的习惯法一样。封建国家的习惯法已经成为维护阶级利益的工具,封建主凭藉法律享有特权,被农奴化的人民则按法律而负担沉重的义务。对于社会大多数的成员,客观的法律和主观的权利已经不是互相统一的东西。日耳曼人在形成对抗性阶级社会以前的习惯法,倒是“为了整个集体利益而建立的规则”,它不是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那时还没有统治阶级,而是“代表整个社会的意志”。[67]因此对于构成社会集体的全部成员来说,客观法则的遵守就是主观权利的保障,法律和权利是完全合一的。在日耳曼人进入封建社会以后,这种原始性的法律和权利的合一,当然已经不符合社会的现实。然而在概念上,这个历史的遗留却一直传给中世纪的西欧。中世纪人所用的“法律”(jus)一词,一般含有两种意义:一是客观的法定秩序,一是主观的胜利。[68]在西欧许多国家的文字里,“法律”这个字同时也训为“权利”。法文中的“droit”,德文中的“Recht”,意大利文中的“diritto”,西班牙文中的“derecho”,正如法制史家魏努格拉朵夫(P.Vinogradoff)所指出的,都是一词两解,既指一个人所必须遵守的法定秩序,也指一个人所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69]这一语言上的现象,显然不能单纯地作为一种巧合来了解。在这现象的后面,还有着深隐的原因;而这个原因的所在,则必须求之于前阶级社会的历史。在中世纪的西欧,这个从日耳曼原始部族生活中所遗留下来的观念,也并非一个毫无生息的幽灵。农奴在封建的庄园法庭里藉以维护其仅有权利的根据,便是被视为法律的古老的习惯。违反了习惯上的权利,也就是违反了法律。对于封建主的无厌的贪求,这个观念多少起了一些抵制的、虽则不是完全可靠的作用。
在君权问题上,也同样看到日耳曼人部族时代的观念在中世前期西欧封建国家中的遗留。恺撒《高卢战纪》和塔西佗《日耳曼纪》中所说的日耳曼人的“王”,其实都是军事民主制下的首领,他们都只有很有限的权力。在他们有限的权力之中,战时的军事权和平时的司法权是主要的两个方面。恺撒在《高卢战纪》中说,只有在对外作战的时候,日耳曼人才选出主持战争的共同首领;“在平时,没有共同的首领,只由各地区的酋长审判案件,裁决其人民中的纠纷”。[70]塔西佗的《日耳曼纪》也有类似的记载。他写道:“在大会中选举酋长,他们在各区各村中裁决诉讼。……”[71]可见当时酋长在部族习惯法上的权力是一种审判权,两种记载都没有说他可以制定法律。恩格斯在论及日耳曼原始时代时已经注意到这一特点,他说那时的“全部的公共权力只限于司法权力”。[72]既然酋长的权力是属于司法方面的,对于已成的习惯法,他就不能不受其约束。他必须经常向熟知旧习的长老会议咨询;在重大问题上,还必须得到全部族的认可或同意。[73]所以塔西佗说得很清楚,日耳曼人的“王”权是“并非绝对或擅专的”。[74]这种所谓“王”权,正是中世前期西欧封建国家君权的前身,两者的距离也并不太远。复按前文,就可看出西欧封建前期的君权还没有完全蜕去原始部族时代的面貌。
上文所引恺撒和塔西佗的记载,已经涉及酋长是出于选举的问题。被选为军事领袖的,必须有服众的才能,但是高贵的出身已经是当选为“王”的条件。[75]所以日耳曼人部落的酋长既是世袭的,也是选举的。选举要根据被选者的能力,但选举的范围还得限于高贵的家族。这就是后来的“王家血属权”的种子,它一般都在选举中得到承认。这种世袭和选举交织的现象,正是中世前期西欧各国君位嬗递的特点。在中世纪,虽然世袭的原则已经是决定君位的最重要的根据,但是在这个原则的内容上,仍可看出含有立君择能的因素。中世早期的君位继承,不一定是限于前君之子。有的固然是长子继承,但也有的是最长的亲属继承(seniorat),或同辈的最长亲属继承(majo-rat)。这几种世袭性的继承方式都重视“长”这个条件。“长”之所以被重视,就是为了考虑到继位者的能力问题。如果一个继位者过于幼弱,就不是一个很适当的国君。所以即在世袭的原则之中,也仍然有选其能者而立之的意义。
由于世袭和选举两个原则的交织,日耳曼人原始的选举制就在中世纪也没有完全销声匿迹。前文曾说中世纪的君位选举一般已经流为“欢呼”的形式,但在某些情况之下,选举就不仅是一种例行的仪式,而是决定君位的重要的依据。在历史上,这种情况当然是不多见的。但每当发生这种情况的时候,那个古老的选立贤能的原则就被封建统治者用来支持和粉饰某一继位的人了。法兰克王国加贝王朝的建立者就是以这一原则为根据而选上王位的。里姆(Rheims)大主教在987年休·加贝选立大会上的演说词,很有力地说明选举新国君的理由。他说:“王位不是由世袭权利获得的,如果没有高贵的身世和杰出的才能,就不能让他居于国家之首。”[76]当这位大主教推休·加贝为王的时候,又列举他在品格、家世和军事能力等方面的条件。看了这些条件,我们仿佛重温塔西佗关于日耳曼人选举部族酋长的记载。同样,751年矮子丕平(Pepin the short)向教皇沙加里亚(Zacharias)提出的关于君位应当谁属的问题以及教皇所作的答复[77],似也可以从这个角度来加以考察,不能把这一事件单纯地看做是传统的世袭原则对现实权力的屈服。矮子丕平所指出的问题,其实也就是唯能者始能有位的问题。这也是一个古老的原则。正因它是古老的,所以它才能在一个尊重传统的时代用来作为废立旧君和选举新君的有力的、虽然同时也是欺人的依据。在选立矮子丕平为王的梭阿宋(Soissons)大会上,参与选举的法兰克贵族们大概可以问心无愧,因为他们并没有在历史上创立什么不好的先例,他们可以自称是在笃守祖宗的成规。
从上所说,中世前期西欧封建国家关于君权的观念也和关于法律的观念一样,都可以从日耳曼人原始部族的时代找到它们最初的踪影。然而必须指出,作这样的说法,只是从日耳曼人由原始的部族直接进入封建国家的这一特殊的历史过程来看某些上层建筑前后嬗递的关系,这种嬗递的关系也正是这一特殊历史过程的反映。这并不是说,中世前期西欧各国封建的君权可以和日耳曼人部族的酋长相提并论。如果作这样的看法,就必将导致谬误的类比。事实上,不仅封建的国君是封建统治阶级的代表,不同于部族酋长是全部族的首领,而且凡选举国君、限制君权、供国君咨询、对国君的重要措施表示认可或同意、以及纠正国君违法行为的社会力量,也已完全不同于部族时期起相应作用的社会力量。日耳曼各族建立封建国家以后,前国家时期的全部族会议就已不再存在。恩格斯曾经这样指出:“氏族首长议事会即使没有老早消失,也已经不能召集了,它很快就被国王的固定亲信所代替;旧的人民大会还继续存在着做做样子,但是也越来越变成纯粹是下级军事首长和新贵人的会议。”[78]墨洛温王朝和加罗林王朝时期的“3月大会”或“5月大会”,都是这种已经变了质的会议。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贤知会议”,也已经成为封建化的贵族会议。因此在封建国家中,能够行使选举国君之权的只是贵族诸侯,普通人民的作用不过是“欢呼”如此而已。至于限制君权、认可国君的措施、抵制国君违法行为等等,也只有大封建主才能为力;而大封建主之所以如此,则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1215年伦尼米特(Runymede)之变,迫令约翰王遵守旧法的几乎全是由于大封建主的发动;那份大宪章的内容,就其在当时的意义来说,也很少涉及普通人民的权利。关于这些重要的、由社会性质而产生的差异,本文不及一一深论。
前文所说历史遗留的现象,很早就吸引西方史学家、特别是法制史家的注意。前一世纪西方史学界中的日耳曼派,把这类遗留在西欧封建国家里的部族观念和制度看做是日耳曼民族的特点,体现着自由的日耳曼人的精神。这种基于种族优越论的看法,恩格斯早已作过批评。[79]正确理解中世前期西欧封建君权和法律的特点,不能求之于日耳曼人与生俱来的“民族精神”,也不能求之于中世纪的“世界观”,只能求之于残存在西欧封建社会的日耳曼人马克公社的制度。日耳曼人在前国家时代的关于首领和习惯法的一些观念之所以遗留了下来,主要是因为他们在前国家时代的马克公社的制度也遗留了下来。
恩格斯曾经不止一次地指出马克公社在西欧封建社会中的长期遗留。在“法兰克时代”一文中,他说:“马尔克制度,直到中世纪末,依然是日耳曼民族几乎全部生活的基础。这种制度在存在了一千五百年之后,终于由于纯粹的经济原因而逐渐没落下去了”。[80]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里,他也提到在法兰西北部,在英吉利,在德意志和在斯堪的那维亚各国保持了马克公社。[81]他所写的《玛尔克》一文,则是更详细地分析马克公社从原始时代到中世纪末的演变。恩格斯的说法是迄今为史学界所承认的事实。西欧封建时代的庄园,除了有些部分受罗马晚期大田庄制的影响而外,在很大程度上是脱胎于日耳曼人原始平等的马克公社。因此残存的、变了质的马克公社成为西欧许多封建国家经济上最基本的单元。这些国家封建经济的自然性和停滞性,以及附属于其上的封建政治的割据性,也都植根在这种单元的里面。在西欧封建国家形成的过程之中,逐步分化出来的分散的封建主,一方面需要利用残存的公社进行封建性的剥削,一方面也不可能有足够的力量全部推翻它。同时,被农奴化的农民虽然抗拒不了新兴封建主的剥削和统治,但是对于可以维护他们残余权利的公社制度,都保持着强固的执着的力量。当时生产力的水平,也还不能对残存的公社起瓦解的作用。恩格斯在《法兰克时代》中所说的最后破坏马克公社的“纯粹经济的原因”,在西欧封建的前期也根本没有出现;所以对于生产力的发展,残存的公社还留有一定的余地。这样,由于现实的需要、封建主和农奴之间阶级力量的对比,以及和当时生产力水平的适应,日耳曼人马克公社的制度,就有必要、也有可能继续地残存。既然有了马克公社这一经济基础的残存,必然会随之以若干相应的上层建筑的残存。封建主可以利用这些残存的东西进行剥削和统治,封建臣属和农奴也可以利用它们维护其一定的权利。在长时期的嬗变之中,残存的公社传统和逐渐形成的封建传统互相纠结;不论是封建主、封建臣属和农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都有利于这些相互纠结的传统习惯的遵守。于是习惯法不可移易并且具有无上权威的观念成为被普遍承认的观念,由部族时代沿袭下来的许多成规和制度,也被保留到封建的时代。恩格斯在论马克公社民众法庭的时候,曾说这种法庭“仍然是中世纪领地法庭的典范。就是在这种法庭里,领主也仅仅是个提问题的人,判决者则是臣仆自己”。[82]这种情况之所以成为可能,自然是由于“旧的马尔克公社仍然继续存在下去”[83]的缘故。当然,这里所说的保留或维持,不是、也不可能是原封不动的。自由的马克公社里已经有了剥削者的领主,也有了被剥削者的农奴;继续存在的是公社的一些固有的形式,例如公有地、份地、耕作的制度、公社会议的制度等等。和这种现象相适应,原始部族的酋长或族长已经变为封建的国君或领主,代表社会全体意志的部族习惯法也已变为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习惯法;继续存在的是关于部族酋长权力的性质和限度,关于习惯法的来源以及法律和权利合一等观念。这就是说,保留下来的东西已经是适应封建性的阶级社会的东西,只是阶级的烙印还没有模糊人们对其原有面貌的认识而已。日耳曼人部族时代的关于首领和法律的观念在封建西欧的长期遗留,无疑是由于马克公社的制度在同时期残余存在的影响。
这些继续存在的东西并不是历史的化石。它们在实际生活中还起着一定的作用,这点前文已有涉及。恩格斯在论到马克公社在中世纪西欧继续存在时也说:“它仍保存了它那种自然形成而为整个氏族制度所特有的民主性质;甚至在它后来被迫蜕变的时候,也还留下了氏族制度的片断,从而在被压迫者手中留下了一种武器,直到现代还有其生命力”。[84]关于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问题还有另外的一面。中世纪各霸一方的封建诸侯也利用了这些东西,来限制君权的集中和增长,从而保持封建主地方自主的权力。对于西欧各国历史的发展,在一定阶段上,这也起了巩固封建诸侯割据势力的作用。所以这一由前阶级社会遗留下来的武器,如果掌握在封建主的手里,也可藉以维护封建主的利益。因之不论对封建主或农民,这些历史的遗留在当时的社会都不是僵化的、对实际生活毫无意义的东西。
近年以来,由于讨论我国历史的分期,国内史学界也时时涉及农村公社在阶级社会中残余存在的问题。这当然是必要的。这里想附带指出:农村公社的残余存在,恐怕不能呆板地看做是东方国家历史独有的特点。在西欧许多国家的封建时代,马克公社的残存是很显著的现象。[85]这种残存的公社当然已经改变了性质,但在东方国家中,残存于阶级社会的农村公社恐怕也不能不改变它们的性质。在中世纪的西欧,由于马克公社的残存,还可大体看出相应的上层建筑的残存。如果我们在谈东方国家农村公社残存的时候,也从上层建筑方面来加以某种的考察,可能对于明确像这样重要的问题会产生一些有益的影响。由于我们在外国史方面资料条件的限制,本文在许多问题上还只能凭藉某些外国法制史家的成果;作者也不敢说能够提出什么重要的、新颖的看法。但如本文能够引起对我国农村公社残存问题的某些方面的注意,则它多少也不是无意义的了。
1957年2月13日完稿
【注释】
[1]M.Aurelius,I.14.G.Long把这一理想译作“the ideal of a polity in which there is the same law for all.”J.Jackson译作“the idea of a constitutional state.”马克·奥理略服膺斯多亚噶学派,他的政治思想自有渊源。本文只是从他的这点想法说起,他所说的“共同法律”和下文所论并没有什么关系。
[2]Adversus legem Gundobadi,c.4,C.H.McIlwain,The Growth of Po-litical Thought in the West,第169页。
[3]参看E.Jenks,Law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第7~9,46~47页;同一作者,A Short History of English Law,第18~19页;C.H.McIlwain,前揭书,第185页;J.H.Wigmore,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第四部分(H.Brunner所写),第318页。
[4]Glanville,Tractar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J.Beames译本,序言,第XXXIX页。
[5]H.Maine,Early History of Institutions,第33页。
[6]一个较重要的例外是7世纪的西哥特王里塞斯文特(Reccesvind,652~672年)在罗马法影响下所颁布的法典。但是即使在这样一个法典之中,其绝大部分(约7/10)也是属于哥特的古老习惯的陈述。参看M.Smith,The Development of European Law,第96页。
[7]C.H.McIlwain,The Growth of Political Thought in the West,第171页引Lehmann,Das langobardische lehnrecht.
[8]F.Kern,Recht und Verfassung im Mittelalter,此文构成S.B.Chrimes英译本Kingship and Law的第2部分,参看英译本,第153页。本文第1、2两节对法律和君权的阐述,其中主要论点是根据Kern以及McIlwain、Carlyle、Jenks等的有关论著。
[9]格兰维尔说,“英国的法律虽然没有被写了下来,但是应当无疑地称为法律。……”见Glanville,前揭书,序言,第XXXIX页.Bracton也有类似的说法,见R.W.&A.J.Carlyle,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卷3,第42页,注1引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
[10]Carlyle,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卷2,第54页。
[11]Carlyle,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卷5,第48~49页。
[12]Carlyle,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卷2,第96~97页,注2引St.Isidore,Etymologies,卷5,XXI。“……secundum naturam,secun-dum consuetudinem patriae,loco temporique conveniens……”。“从天”的“天”字原文写“自然”。中世纪的神学家认为自然乃本于天,故此处迳译“从天”。
[13]C.H.McIlwain,The Growth of Political Thought in the West,第186~187页引Summa de Legibus,并加评疏。Summa de Legibus又称Grand Goutu-mier de Normandie,可见“Legibus”和“Coutumier”两字是可以互用的。
[14]F.Kern,Recht und verfassung in Mittelater,第151页。
[15]F.Pollock & F.W.Maitland,History of English Law,卷1,第12页,注1。
[16]F.Kern,Recht und Verfassung in Mittelater,第151页。在等级森严的封建国家里,“法律”和“公平”已经是不能相互统一的概念。它们所以在字义上混同了起来,当然有其历史的原因。这在本文第3节中将要申论。
[17]H.Maine,Early History of Institutions,第26页。
[18]C.H.McIlwain,Magna Carta and Common Law,载Constitutionalism in the Changing World,第143~144,147~148页。
[19]C.H.McIlwain,The Growth of Political Thought in the West,第151页引R.Schroder,Lehrbuch der deutschen Rechtsgeschichte.
[20]W.Stubbs,Select Charters,第9版,第70页。
[21]当加罗林王朝的时期,法兰克王曾经颁布过各种的诏令(capitula)。但严格地说来,这些诏令也还不能视为立法。大多数的诏令是行政性质的指示,有些诏令是“法律补遗”(Legibus Addenda),有些是从民间采集而来的法律。据费席尔(H.Fisher)说,加罗林诸王很注意诏令和法律的区别,颁布诏令不等于是立法活动。甄克思(E.Jenks)曾说797年的撒克逊诏令(Capitula Sax-onicum)含有制定新法的意义,但他也说这种“立法”的出现,好像“从温房里培植出来的花草”,是早熟的东西。参看H.Fisher,The Medieval Empire,卷1,第158~159页;E.Jenks,Law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第18~20页。
[22]E.Jenks,Law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第8页。
[23]W.Stubbs,Select Charters,第9版,第67页。
[24]W.S.Holdsworth.History of English Law.卷2,第154页。
[25]J.H.Wigmore,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第四部分,第326页。
[26]P.Vinogradoff,Customary Law,载C.G.Crump &E.F.Jocob编,The Legacy of the Middle Ages,第290页,引Grimm,Rechtsalterthumer。(www.xing528.com)
[27]M.Smith,The Development of European Law,第66页。
[28]例如盎格鲁·撒克逊诸王所颁布的法律。一方面是以习惯为根据,一方面也是经过臣属、贤知、长老等在会议中的咨询和认可。F.Pollock &F.W.Maitland,History of English Law,卷1,第26~27页。
[29]J.Brissand,A History of French Public Law(J.W.Garner译),第82页。
[30]参看C.H.McIlwain,The High Court of Parliament and Its Supremacy.此书的一个主要论点即英国国会在早期是一个高级法院,它的立法权力是在后来逐渐成长起来的。
[31]E.Jenks,Law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第59页。Jenks说,“这些会议既非……立法的,或行政的,……而仅仅是宣示〔法律〕的”。“宣示”原文作“declaratory”。号中“法律”两字系作者所注。
[32]C.Stephenson &F.G.Marcham.Sources of 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第73,76页。参看F.Pollock &.F.W.Maitland,History of English Law,卷1,第137页。
[33]F.Kern,Recht und Verfassung in Mittelater,第165页,引Saxo Grammatic-us.
[34]W.Stubbs,Select charters,第449页.C Stephenson &F.G.Marcham译为“fulle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见Sources,第169页),似与原文有出入。参看C.H.McIlwain,The High Court of Parliament and Its Supremacy,第48页关于爱德华一世立法活动的论述。
[35]F.Kern,Recht und Verfassung in Mittelater。第165~166页。
[36]Fortesque,De Laudibus Legem Angliae,Amos订,第26页。
[37]J.Brissaud,A History of French Public Law J.W.Garner译,第81页。
[38]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卷3,第42页。
[39]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卷1,第230页。
[40]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卷3,第84页。
[41]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卷3,第81页引Sachsenspie-gel,ⅲ,26,1。
[42]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卷3,第82页;C.H.Haskins,Norman Institutions,第2页。
[43]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卷3,第84~85页引Bracton.
[44]Britton,Summa de Legibus Angliae,F.M.Nicholas订,第3页。号中的“国君”两字系作者所加。
[45]J.Brissand,A History of French Public Law,第72页。
[46]E.Jenks,Law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第86页,引Ordericus Vitalis,Historia Ecclesiastica,卷1。
[47]A.B.Keith,Ansons Law and Custom of the Constitution,卷2,第1部分,第22页。
[48]Carlyle,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卷3,第151页引Bru-no,De Bello Saxonico.
[49]Richer,Historiarum LibriⅣ,卷4载大主教.Adalbero的演说词。见F.A.Ogg.Source Book of Mediaeval History转载,第178页。
[50]G.Barraclough,Mediaeval Germany,卷1,第52页。
[51]Carlyle,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卷3,第150~151页。
[52]F.Kern,Recht und Verfassung in Mittelater,第76页。
[53]C.H.McIlwain前揭书,第195页引Bracton.
[54]F.Kern,Recht und Verfassung in Mittelater,第77页。
[55]G.B.Adams,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第14页。这个誓词的格式在诺曼征服后沿用了200多年。
[56]F.Pollock &.F.W.Maitland,History of English Law,卷1,第96页。()号中的按语系作者所加。誓词中所说遵守“善良的”法律云云,并不意味着凡不善良的法律就不必遵守。在中世纪人的心目中,凡旧有的法律也就是善良的法律。法律无有不旧,因而无有不善良。所以史蒂芬的誓词并非假“善良”两字来限制他遵守旧法的范围。F.Kern论中世纪旧法即善法之意甚精,见Re-cht und Verfassung in Mittelater,第149~156页。
[57]F.Kern,Recht und Verfassung in Mittelater,第84页引。
[58]C.H.McIlwain,The High Court of Parliament and Its Supremacy,第196页引。()号中按语系作者所加。
[59]J.E.A.Joliffe,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Mediaeval England,第252~253页;F.M.Powicke,Stephen Langton,第122页。
[60]Magna Carta,序言,C.Stephenson &.F.G.Marcham,Fulle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第115页;参看C.H.McIlwain,Constitutionalism in the Changing World,第172页。
[61]F.Kern,Recht und Verfassung in Mittelater,论反抗权全节。
[62]Tacitus,Germania,12.
[63]Tacitus,Germania,12.
[64]Lex Salica,LxⅡ,F.A.Oqq,前揭书,第67页转引。
[65]关于继承制,见Tacitus,Germania,20;关于土地制度,见同书,26。
[66]Tacitus,Germania,12.
[67]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中译本,第7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
[68]P.Vinogradoff,Roman Law in Mediaeval Europe,第107页。
[69]P.Vinogradoff,Common Sense in Law,第61页;F.Kern,Recht und Verfassung in Mittelater,第155~156页注文引。
[70]Caesar,De Bello Gallico,vi,23.
[71]Tacitus,Germania,12.
[72]恩格斯:“马尔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60页。
[73]Tacitus Germania,11.
[74]Tacitus Germania,7.
[75]Tacitus Germania,7.
[76]Richer,Historiarum LibriⅣ,卷4,F.A.Ogg,A Source Book of Me-dieval History,New York,1907,第179页转引。
[77]关于矮子丕平向教皇征询君位应当谁属的问题,参看Annalcs Lauris-senses Minores,F.A.Ogg,A Source Book of Medieval History,New York,1907,第106~107页。
[78]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卷,第149页。
[79]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52页。
[80]恩格斯:《法兰克时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539页。
[81]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48页。
[82]恩格斯:《马尔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60~361页。
[83]恩格斯:《马尔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63页。
[84]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48页。
[85]在斯拉夫人的封建国家中,也有类似的现象,这个现象是世界史的问题,不能把它局限为东方国家的特点。深入地研究这个问题对于解释历史发展的规律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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