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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州县官吏的司法责任探析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州县官通常并非专业化的司法官,司法事务不得不倚靠幕吏办理,这往往是导致司法不公的重要因素。

清代州县官吏的司法责任探析

二、清代州县官吏司法责任的启示

结合清代州县官吏司法责任的内容与特点,并根据清代司法活动中的各种弊端,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重视。

1.必须实行司法分工与专门化

州县官并非皆为全才和干才,他们在司法中也很难做到事必躬亲,事必周全。实际上,“每有问官厌烦审事,先令捕役私取口供呈看,彼反照捕役取供审贼。”[26]甚者有令各属头役按期值日,“期内喊冤验伤等事均归该役办理”[27]。清代的传案限期,规定虽严,但是,“每见有官遇差役送案之勤而不悦者,盖畏问案故也。”[28]上述三例所反映的因官员厌讼、畏讼而进行分派书差办案的现象,可能有吏治腐败、执法不严以致官员敢于犯法的原因,也可能有个人品质的因素。但是不可忽视的是,这其中可能还有制度性的缺陷。清代州县政府的官员设置与前代相较并未有多大的变化,它的内部权力一直是在州县官一人掌控下的一元化体制,州县官的权力无所不及,行政事务、司法事务、教育教化等等无所不包,虽有僚属官员,但他们通常只是州县官的辅佐人员,其中并未有同一平面的权力分工,这对于随着社会发展因而司法事务日益繁多的清代来说,可能已经到了穷于应付的地步。嘉道年间的鲁一同就曾建议一个州县官应增聘两三个以上僚属官,并给他们更多授权[29]。此处的建议,也许正是对于这一困境的自发反映。

清人汪辉祖也曾针对这种境况说:“幕友之为道所以佐官而检吏也,谚云清官难逃猾吏手,盖官统群吏各以其精力相与乘官之隙,官之为事甚繁,势不必一一而察之,唯幕友则各有专司,可以察吏之弊。”[30]然而幕友的监督并不能形成法定的制度化监督,其效用往往是不确定的。可见,这里所反映出的幕友的作用除了司法专业化的需要外,是否也反映了在州县官控制下有限分权的要求呢?这确实是值得思考的。清人陆陇其言:“聪明有限,事几无穷,竭一人之精神以御众人之奸诡已非易事,况有愚暗无庸者,一切听可否于吏手,苟且取具者,率多黜智能于不用,甚则衔杯嗜酒,吹竹弹丝,图享宦游之乐,遂致狱讼经年而不决,是非易位而不知。”[31]

州县官延请刑名幕友,在很大程度上是其司法专业化的需要。因为“专门名家之术,非浅尝辄止所能窥其底蕴,是虽有弊而不知”[32]。州县官通常并非专业化的司法官,司法事务不得不倚靠幕吏办理,这往往是导致司法不公的重要因素。光绪九年,刑部有奏言:“臣部核复各省案件每年不下数千起,而情节相似者比比皆是。不特参观一省之案前与后如出一辙,即合校各省之案彼与此亦多雷同,其所叙供内只寥寥数语,驳之无隙,实皆移情就案,悉属故套。推原其故,总由州县谙习刑名者少,又自顾考成,任令幕友删减供招,希图化大为小。”[33]种种弊端,从反面反映了州县官司法专业化的必要性。

2.连带之惩罚须适度

虽然在责任的追究上,连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使之加强法律的监督,具有一定程度的防范作用,然而,如果在追究形式上缺乏对于被究者范围的合理划定,一损俱损,逃避和隐瞒责任就有了合理解释。清律规定,捕役诬良为盗,上至州县、督抚都要负责任,此种规定严则严矣,一旦动辄得咎,整体性的回护规避就不可避免了,这在人治社会和信息不畅的时代有着一种当然的规律性。正因如此,州县对于强盗犯罪,往往“平日不知防范,一旦失事,惟思规避处分,而刑书捕役又畏上司提比,从旁怂恿,遂隐讳不报或抑勒事主改强为窃,官则搁置不比,役则怠忽不缉”[34]

因为规避处分而回护或许还可以有同情的理解,然而事实上,有些庇护行为确实匪夷所思。光绪九年刑部奏言,近日不肖州县玩视民命,“多系草率从事。该管上司不肯认真详细推勘。非巧为弥缝。即多方掩饰。其能平反更正者百无一二。而固执原拟者则比比皆是。推原其故。总由各该督抚徇庇属员。回护原审。其尤甚者。明知案情实有冤抑。即据实更正。处分亦轻。以为与全省局面有碍。终不肯自认错误。”[35]过犹不及,适得其反。

广泛的株连,严厉的惩罚,州县官往往动辄得咎,“一部吏部处分则例,自罚俸以至革职,各有专条,故云州县官如琉璃屏,触手便碎。”[36]这种情况正如英人麦高温所言:“植根于中国人头脑中的完美的责任契约理论排除了作为西方人能意识到的那些普遍借口。这种理论认为,即使不是一个人就可以预见或阻止的事情,某个人也要认罪伏法。”[37]这种现象所带来的负面反映,康熙十年姚文然在论及官之讳盗时所作出的解释很值借鉴。他说:“不幸地方失盗,未报之先,预畏全获之难,为行幸免之计,于是有讳盗不报者,讳强为窃者,捏报盗杀为奸杀仇杀者,既报之后,必结全获之局,以销住俸停升之案,于是有减报盗数目者,拷掠良民酒醋灌鼻者,香熏石压以充盗数者,案盗未全获,谎称溺死杀死以报全获者,此等盗案,既讳而未报及未获而谎报全获之后,其案内漏网诸盗,虽公行村市,捕役不敢诘,承缉官不敢拿,恐一拿获真盗,上司闻知,而从前讳盗减报等罪与之并发,盗未正法,官先革职矣。”[38]可见,在严刑峻法的专制社会,官位存否的权衡更加重要,如动辄处分,百般掩饰也就在所难免了。

因此,虽然严刑峻法令人在一定程度上畏法惧法,然而没有一个合理的跨度和可接受空间,法律往往会成为具文。故时人朱克敬言:“且夫弦急则绝,法急则玩。”[39]康熙九年御使徐越疏言:自讳盗之法严,而被窃之家,既受失主之累矣。自缉盗之法严,而捕盗之役,竟成无良之习矣。诸凡此类,皆由法令太严,遂不惜苛忧地方,以图免过[40]

3.必须提高书差的地位与素养

清代州县衙门的书差,地位低贱,薪俸过低,要想养赡家口,敲诈勒索拷问就成为其敛财的必要手段。时人牟愿相曾言:“吏胥既贱。为之者皆甘心自弃于恶。”[41]清人郑观应亦言:“差役素无工食,专倚讼事以为生。”[42]上述的种种分析,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下,确为的论。针对差役的此种状况,乾隆年二十年湖南按察使夔舒曾上折,要求检选身家殷实之壮快轮守罪囚。如此一来,狱差因有家业,自会有所顾忌,以减少不法情弊[43]。然署湖广总督印务湖北巡抚张若震随后上奏认为,此举并非善法,因为即便是壮快等奉差拘囚,尚有愍不畏法受贿纵放之弊,选任他们担任禁卒未必就能收到好的效果。如果让他们轮当禁卒,恐怕殷实之民连壮快也不愿意充任[44]。此种两难处境,当然不是进行体制内部的调整即可解决的。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就是未能保障他们的社会地位和法律素养。拥有一定司法权的书差却是俸低位贱的小吏,此种情况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不是一个单靠立法可以解决的问题了。

当然,清代司法活动中诸多的行为和现象还与当时的物质技术条件有关。诸如在审理过程中的刑讯违法行为,也许并不能一味地考虑责任人的主观因素,客观上的勘查与采证技术条件也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原因。又如法律文书方面的诸多弊端,也与当时的文化水平的限制有关,如清律规定,初审供词不准删改,但是,正如高晋奏言:“若必虑及州县之删改讳捏、罪犯之借词狡翻,而以要犯画供送部为凭,则命案重犯大半皆属愚民,并有不识字者,纵使官员逞私删改令其画押彼亦不能细阅情节,臣现在查察画押供单与招详符合,似不过于审成定招之后书吏照依详内所叙口供另录一纸给予犯人或画一花押,或画一十字或画一圆圈,甚有代为画押者随详附送,洵属无益之具文。不足为定案之确据,更恐上司见识拘泥,因有画押供单送验,辄即深信不疑或图附和原供,虽遇被累之人极口呼冤,亦不虑衷推鞫,则严刑逼认、草率转详转致不能昭雪。”[45]这在当时确实是无法解决的难题。由于政治体制的限制,在司法过程中,有些弊端也是无法避免的,如滥押人犯、勒索人证等事,其中涉及司法活动的公开化和民主化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在当时政治体制内的改良毕竟是有限度的。

反思清代历史,在当前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诸如此类的问题不可不察。对于这种陈陈相因的文化积淀,如能予以足够的审视和重视,并对症开方,我们的法治进程必然会更加顺畅。在法制转型时期,法治的形成不仅仅决定于法律的先进性与否,还取决于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协调发展,当前的问题是,如何在现有体制下展开合乎其情的法制进程。

【注释】

[1]张晋藩:《试论中国封建审判制度的特点》,载《学习与探索》1981年第3期。

[2]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下册),怀效锋点校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52页。

[3]《钦定吏部则例》,台北:成文出版社1966年版,第533页。

[4]席裕福、沈师徐辑:《皇朝政典类纂》,台北:文海出版社1982年版,第9232页。

[5]《钦定吏部则例》,台北:成文出版社1966年版,第635—636页。

[6]吴坛:《大清律例通考》,马建石等校注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02页。

[7]《清朝通典》,台北:新兴书局1965年版。卷83,刑四,典2636。

[8]《清朝通志》,台北:新兴书局1963年版。卷78,刑法略四,志7218。

[9]昆冈:《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光绪二十五年本,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76年版,第15341页。

[10]柳诒徵:《中国文化史》(下),上海:东方出版中心1988年版,第761页。

[11]刘锦藻编:《清朝续文献通考》(三),台北:新兴书局1965年版,卷244,刑三,考9877。

[12]陈弘谋辑:《从政遗规》,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四),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235页。

[13]刚毅:《牧令须知》,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九),第258页。

[14]汪辉祖:《学治臆说》,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五),第279—280页。

[15]戴兆佳:《天台治略》,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四),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175页。(www.xing528.com)

[16]袁守定:《图民录》,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五),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204页。

[17]郑端:《政学录》,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264页。

[18]同上。

[19]田文镜:《州县事宜》,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三),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674—675页。

[20]郑端:《政学录》,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329页。

[21]汪辉祖:《学治续说》,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五),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302页。

[22]陈朝君:《莅蒙平政录》,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702页。

[23]黄六鸿:《福惠全书》,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三),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359页。

[24]刘兆麒:《总制浙闽文檄》,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436页。

[25]潘月山:《未信编》,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三),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99页。

[26]黄六鸿:《福惠全书》,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三),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409页。

[27]不著撰人:《治浙成规》,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六),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646页。

[28]徐珂:《清稗类钞》(三),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976页。

[29]《通甫类稿》卷一,转引自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30]汪辉祖:《佐治药言》,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五),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316页。

[31]陆陇其:《莅政摘要》,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623页。

[32]王钟翰点校:《清史列传》,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4327页。

[33]王汝砺:《通行章程》,京都琉璃厂善成堂板存光绪戊戌年刊,卷3,第28—29页。

[34]田文镜:《州县事宜》,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三),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670页。

[35]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二),张静庐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1592页。

[36]徐栋:《牧令书》,见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七),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31页。

[37]〔英〕麦高温:《中国人生活的明与暗》,朱涛倪译,北京时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38]贺长龄辑:《清朝经世文编》(七),清朝经世文编及索引九种本,台北:文海出版社1979年版,第3279—3280页。

[39]朱克敬:《儒林琐记·雨窗消意录》,长沙岳麓书社1983年版,第174页。

[40]章梫:《康熙政要》,褚家伟等校注,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第25页。

[41]贺长龄辑:《清朝经世文编》(二),台北:文海出版社1979年版,第915页。

[42]夏东元编:《郑观应集》(上),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64页。

[43]参《宫中档乾隆朝奏折》,台湾故宫博物院”1982年印,第11辑,第427—428页。

[44]同上书,第12辑,第333页。

[45]高晋:《请停送案犯画押供单疏》,载《皇清名臣奏议汇编初集》,光绪壬寅孟春丽泽学会校印,卷63,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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