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缉捕、提犯违限的责任
清律规定:“凡捕强、窃盗贼,以事发(于官之)日为始。(限一月内捕获。)当该捕役、汛兵一月不获窃盗者,笞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罚俸两个月。捕役、汛兵一月不获窃盗者,笞一十;两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盗官罚俸一个月。限内获贼及半者,免罪。”[73]州县缉捕人犯,应有差票,在司法实践中,“审拟差人擅杀罪人之案,总以是否奉有官票为断。若非奉官差私自越境拿人以致殴毙人命,自应各照平人谋故斗杀定拟。”[74]可见,差票是缉拿人犯的法定凭据,无票缉捕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有关差票的格式,以乾隆三十九年六月巴县缉拿逃奴信票为例[75]:
为差缉事。
本年六月十四日,据孝里七甲生员王化溥、张于海具报婢女木香、桂香逃走无踪等情。据此,合行差缉。为此票差该役前去协同乡保,即在县属境内严缉逃奴木香、桂香各正身,务获赴县,以凭讯究。去役毋得迟延滋事,如违重究不贷。速须票。
计开:逃奴木香年二十四岁,身中材,面紫,身穿蓝布衫蓝布裤,头搭蓝布帕,大脚,脚穿杠青鞋。桂香年二十一岁,身中,而微白,身穿蓝布衫蓝布裤,头搭白布帕,大脚,脚穿月蓝布鞋。添名:彭子美之子彭世佐跟要。
乾隆五十二年五月巴县禀(www.xing528.com)
从此差票看来,其主要内容为差缉的事由,差缉人犯的特征等等。捕役差缉拘提人犯必须按期复行,清律规定,“凡府州县置立信牌,(拘提人犯,催督公事。)量地远近,定立程限,随事缴销。违者,(指差人违牌限。)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76]当然,此条的规定并非针对侦查未明的缉捕行为。
为有效打击捕役司法中的不法行为,一些地方官还因地制宜,把法律规定具体化,如在城区地方,有定《比捕章程》者,规定“坊捕名下报窃之案,凡计赃二十两以下者限一个月内破获,二十两以上者限二十日内破获,如违按月查比一次,五十两以上者限十五日内破获,如违按二十日查比一次,计赃及贯逾贯者限十日内破获,如违按十日重比一次。坊捕名下遇有偷牛之案,先行提责二十板,仍限十日破获,如违即照逾惯例每十日重比一次”[77]。其后还加以解释,即因农牛有关农作,是以严惩。
有些地方官还制定差役缉捕人犯的具体程序。如清人戴杰在县任上即订有“差役条约”言:“各差承票传唤人证,不许妄用锁链,须票内注明有‘用锁’二字,方准用锁,倘敢妄用锁链一经告状,按律重办。”[78]有些地方官还对传唤人犯的期限作出规定,并明确了违犯规定的责任。如清人刘衡《州县须知》中二则:“差役承票唤案,内注有到案期限,如果依限到案,该差记功一次,补差一票,其记大功一次者,补差三票,若愈限一日,记过一次,二日责十板,三日责二十板,四日以上定将该差枷责革役。”又规定差役唤出被告人证,应“立即告知房书,开单送审,不许私行押候,虽系昏夜,亦应禀明定夺,倘人已到而延不禀审,逾两时者责五板,逾一夜者责十板,逾一日一夜者责二十板,逾两日枷责革役”[79]。差票是差役敛财的重要工具,有些地方官也对差票的管理加以规定,如《福惠全书》有言:“凡承票差役,俱于某日该承行执差号簿,逐名查比,如过限不销究责,临比不到差拿,如比日该房不禀,比以作弊责究,其销差之时,该差同原承行挂号簿当堂照号回销原票附卷,如稽留一票,重责二十板。”[80]这些地方的具体规定,是对清律相关内容的补充,它实际上是地方官制定的对捕役在司法中违法犯罪现象的一种惩治措施。
清代的审判官并不是作为知法的法官在判案,因为他们通常并没有进行或者要求法律的职业训练,实际上具有法律素养的是其幕吏,捕役身份低贱,更不是经过法律训练的执法者。如乾隆五十四年“衙役传人受贿不解”案所言:“衙役李明法奉官拘犯,因王协君贿求免解,该犯得受九扣京钱一百零三吊,折银四十五两,固属枉法,但究系王协君行求之赃,与恐吓索诈不同,既以枉法计赃定拟,则该犯系无禄人,律得减等,该督抚李明法于流二千里上减等拟徒,系属照办理,至知法犯法照平人加一等治罪之例,系专指舞文作弊之书吏而言,今李明法系衙役犯赃,未便加等,应请照复。”[81]这里并未把衙役作为一个知法者来看待,实际上他们在当时的社会也无须知法,他们仅仅被认为是一种工具,很难指望这种社会角色会依法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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