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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州县官吏:禁止滞留羁押人犯,案件审明即执行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清代严禁淹禁人犯,案件审明后即应当依法按限执行,不准滞留于狱。对罪犯如此,对于案中原告,更不准无故稽留。[82]虽然羁押原告本身并不符合当今的法律话语,但在清代的司法环境下,这对任意收押毕竟是个法律上的限制。

清代州县官吏:禁止滞留羁押人犯,案件审明即执行

四、羁押人犯的责任

州县官羁押人犯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而且收押后必须按规定锁系刑具,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清律规定,“凡(鞫狱官于)狱囚应禁而不(收)禁,(徒犯以上,妇人犯奸,收禁;官犯公私罪,军民轻罪,老幼废疾,散禁。)应锁、杻,而不用锁、杻,及(囚本有锁杻,而为)脱去者,(各随囚重轻论之)。若囚该杖罪,(当该官司),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应杻而锁,应锁而杻者,各减(不锁杻罪)一等。”[78]

州县官于应禁而不禁,应锁而不锁的责任,还考虑到人犯罪行的轻重;而对于不应禁而禁,不应锁系而锁系的责任,则不分人犯有无犯罪或者罪行轻重,一律为杖六十。且该条还规定,若系受财而故为操纵轻重,“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有禄人,八十两律绞)。”[79]清代还对妇女犯罪的收押作了特别规定,“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80]既反映了妇女在诉讼中不对等的地位,又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www.xing528.com)

清代严禁淹禁人犯,案件审明后即应当依法按限执行,不准滞留于狱。依清律,“凡狱囚情犯已完,(在内经)法司(在外经)督抚审录无冤,别无追勘(未尽)事理,(其所犯笞、杖、徒、流、死罪。)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系徒、流)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过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过限不断决、不起发)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惟重囚照例监候)。”[81]因此,州县如淹禁人犯致其死亡,即按罪犯的刑罚轻重论罪。对罪犯如此,对于案中原告,更不准无故稽留。清律规定,“凡告词讼,对问得实,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别无对待事理,(鞫狱官司当)随即放回。若无(待对事)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82]虽然羁押原告本身并不符合当今的法律话语,但在清代的司法环境下,这对任意收押毕竟是个法律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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