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财贪赃的责任
清代对于官吏贪赃的立法,沿袭了明律而因时增改,从法律规定来看,清代惩贪的立法是十分严厉的。依清律,“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赃止一两)俱不叙用。”[73]除官吏受财枉法或者受财不枉法应当依律惩治外,清律中对于官吏介绍贿赂或斡旋贿赂的惩治也非常严格,通常对于这种犯罪行为,又根据其主体是有禄人还是无禄人加以区分。其中的有禄人是指月俸一石以上的官吏,无禄人是月俸一石以下的官吏,对于两者的制裁,清律规定:“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如求索、科敛、吓诈等赃,及事后受财过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迁徙比流减半科罪)。有赃者,(过钱而又受钱。)计赃从重论。(若赃重。从本律。)”[74]从该条可以看出,介绍贿赂,在同等情况下,无禄人要比有禄人的制裁轻,如果在介绍贿赂的同时,尚有受赃情形,则择其重者治罪。关于受赃犯罪的具体制裁,根据枉法、不枉法,以及犯罪主体的区别,清律作了各自的区分。
贪赃犯罪的主体系有禄人的,又依其枉法和不枉法分为两种情形:系枉法赃,则其受赃的数目要合并计算,依法定罪。也即无论收受一人之赃还是数人之赃,无论是先前受赃已经定罪,还是其后又犯赃罪,其赃物的数目都应合并计算后,再一并定罪。受赃的数量与其具体的制裁,依清律规定,“一两以下,杖七十;一两至五两,杖八十;一十两,杖九十;一十五两,杖一百;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八十两,(实)绞(监候)。”[75]又规定,官员虽然收受赃物,但是并没有徇私枉法,则其责任相应减轻,通常是把事发时赃物总数折半后定罪,而且在相同的数量上其规定的刑罚也较枉法为轻。依该条规定其相应的制裁是: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之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二十两,杖八十;三十两,杖九十;四十两,杖一百;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里以上,(实)绞(监候)。(www.xing528.com)
如果赃罪的主体是无禄人,其相应的刑罚比有禄人枉法、不枉法都要轻得多。枉法受赃一百二十两,方为绞监候;如系不枉法,受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清代对于贪赃之罪,有两个方面的规定值得注意。其一为事后受财,如官员理案,事先并无受赃行为,但是事后收受的,也应区分枉法、不枉法论罪。清律规定,“凡(官吏)有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76]事后受贿,无禄人也减有禄人一等论罪,其所枉之罪重,则择重者定罪。清律规定,只要官员作出收受赃物的意思表示,即使没有收受的行为,也应论罪。依清律,“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受财)一等。所枉重者,各从重论。”[77]对于只作意思表示的赃罪,清律规定必须要有明确的证据和具体的数目方可追究,其中规定的准枉法或者准不枉法治罪,如至死罪则减一等,故最高刑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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