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文书方面的责任
清代的法律文书有很多类别,主要有判决书、案卷、详文、案册、差票等等。清代规定判决书必须援引法律条文作为定案的依据,当然其中更为重视的是刑事判决书。依清律,“凡(官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数事共一条,(官司)止引所犯(本)罪者,听。(所犯之罪,止合一事,听其摘引一事以断之。)”[63]而且,在具引律例时,对于成案、特旨断罪例、新旧律文的效力也作了规定,必须依法援引。
清代规定,法律文书一旦成稿即不可任意更改,“凡增减官文书(内情节、字样)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而增减者),杖者以上(至徒流),各加(规避)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于加罪上)各减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其当该官吏,自有所避(之罪),增减(原定)文案者,罪(与规避)同。若增减以避迟错者,笞四十。”[64]各衙门的文卷必须按规定磨勘,以此来检查文件执行的情况。依清律,如有磨勘出各衙门刑名等卷宗,经布按二司驳问迟错,隔一季后,“可完而不完,应改正而不改正者,(过一季)笞四十,(一季后)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65]该条又规定,各衙门文书必须如数呈报磨勘,如有隐漏不报,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又规定,官吏对于刑名等事的文书,或有稽迟未行,或因差错未改,闻知事发,故以未完捏作已完;未改正,捏作已改正,以避迟错的,应以增减官文书论。(www.xing528.com)
各种法律文书不可稽延。清律规定,“若各衙门(上司)遇有所属申禀公事,随即详议可否,明白定夺(批示)回报。若当该(上司)官吏,不与果决,含糊行移,(上司)互相推调,以致耽误公事者,(上司官吏)杖八十。其所属(下司)将可行事件,不行区处,(无疑)而作疑申禀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66]有关公事办事的程限,该条例文规定:内外衙门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并要限内完结。例外的情况是,如果事关外郡官司、关追会审,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
有些法律文书必须依法造册申报,诸如赎锾文书,依清律,“凡州、县自理赎锾,岁底造册申报按察司,布、按自理赎锾,岁底册报督抚,督抚岁底汇造清册题报。刑部察核其承问各官,应开明罚赎人姓名,及所罚数目,晓示各该地方。如有以多报少及隐漏者,督抚参奏,以贪赃治罪。”[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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