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官司出入人罪”本条规定
1.州县官因故意而加重或减轻罪犯刑罚的责任
州县官审判案件,如果故意加重人犯的刑罚,由笞罪加至徒罪,则该州县应得刑罚的折算举例说明如下:该犯应判笞一十,却被故意加重判处杖八十、徒二年。依清代刑罚,徒罪是杖一百为基数上的加等,每一等折杖二十,此处徒二年含三等,折杖六十,再加上基数杖一百,共折杖一百六十。以此判处折算的杖数,减去该犯应判的刑罚即笞一十,则该官应受的刑罚即为杖一百五十。依清律,人犯的判决尚未执行的,则该州县官的刑罚应减一等,此时按前文出入、未决相应减等的规定,应在原判的刑罚上先减再行折算,即应为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最后再减去人犯应得之刑罚笞一十,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俱全抵,不在收赎之限。当然,清代的刑罚在杖一百以上,并非皆行决杖,还须进行换算成徒流等罪,此类换算的方式,笔者在具体折算的介绍完毕后另行总结。清代笞杖之间的加减没有区别,即笞杖之间没有折算,可以同等换算。
与增笞从徒相类,州县官将应予杖罪的刑罚故意加重为徒罪的,其折算亦同。如罪犯应判杖八十,故增作杖六十、徒一年,徒一等折杖一百二十,减去该犯应得之罪杖八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如果刑罚尚未执行,则该官的刑罚依律应先减一等再折算,即杖一百,以此减去该犯应杖八十,合坐剩笞二十。
故意增杖从流的,该员的刑罚折算则与前有所区别。如罪犯本应杖八十,却故意加重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则该审判官应受的刑罚依此计算:依清代刑罚杖、徒、流的折算原则,流罪中的一等即流二年,实际上是徒罪最高等上的加等,即加徒半年。此处流二等应折徒一年,而流罪是徒罪五等的加等,徒罪五等依前文折算则应折为杖一百,而徒罪本身又是以杖一百为基数上的相应加重,故此处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应折杖二百、徒一年。以此数再减去罪犯应得之罪杖八十,剩杖一百二十、徒一年即为该官的应受的刑罚。如果罪犯的刑罚尚未执行,则该官之罪应在实际判处罪犯的刑罚上先减一等再行折算,即以杖一百、徒三年为准,通折杖二百,减去该犯应杖八十,合坐该官剩杖一百二十。此种换算的原则是流罪已经包含杖二百,流罪中的等级换算成徒罪后不再折杖计算,流罪本级刑罚所含基数之杖一百不在计数之列,也可以认为已经折算归入杖二百之数。
州县官故意加重人犯的刑罚,如系在徒罪的五个等级内加重,则不必折算徒罪本身包杖一百之数,也即直接以加重之徒罪折算,不必再换算为杖。如罪犯应杖六十、徒一年,该官故意增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二年半系徒中四等,折杖八十,再减去该犯应得之罪徒一年折杖二十,剩杖六十即为该官的刑罚。罪犯的刑罚尚未执行则州县官又例减一等。即以杖八十、徒二年计算,徒二年折杖六十,减去折杖二十,合坐剩笞四十。
故意增徒从流,其折算又有不同。例如罪犯该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该员故意增作流二千里,流一等折徒半年,而三流原包杖二百之数,故流二千里共折杖二百、徒半年。以此数减去该犯应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徒半年。如果尚未执行则州县官例减一等,即以杖一百、徒三年为准折算杖二百;减去该犯应杖一百四十,合坐剩杖六十。
如系流罪的三个等级内故行加重,即增近流从远流,其折算之法如下例:罪犯该杖一百,流二千里,故意增作流三千里。则杖一百之基数不再计算,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两者相减,合坐官吏剩徒一年。如尚未执行,则减尽无科,因为流罪减一等即为徒罪,故对该官不再科罪。减远流从近流也同此例。
州县断罪故增笞、杖、徒、流至死,则不再折算。如死刑已经执行,则坐该官死罪。如尚未执行或者囚犯因其他原因死亡,例应减等。死罪减一等则为流三千里,折杖二百,徒一年半;再减去罪犯应得之罪,即为该官应受的刑罚。
如果系故意减轻罪犯的刑罚,也相应折算。举故意减徒从笞为例:罪犯应杖六十、徒一年,故意减作笞五十,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减去实际判决之罪笞五十,合坐官吏剩杖七十。如系尚未执行例减一等为杖一百,减去实判之罪笞五十,合坐剩笞五十。
州县官故意减徒从杖亦然。如罪犯该杖九十、徒二年半,故意减作杖一百。徒四等折杖一百八十,减去实际判决之罪杖一百,合坐官吏剩杖八十。系尚未执行例减一等为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减去实判之罪杖一百,合坐该官剩杖六十。
官员故出入人罪,在徒罪五等内故意减轻刑罚,即故减重徒从轻徒,也须折杖后计算。例如罪犯应杖一百、徒三年,故意减作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五等折杖二百,徒二等折杖一百四十,两者相减,合坐官吏剩杖六十。系尚未执行例减一等为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减去该犯实际判决之罪杖一百四十,合坐该官剩笞四十。
若系故意减流从笞,则其折算又显复杂。诸如罪犯应杖一百、流二千里,却故意减作笞四十,罪犯应得之罪流一等,不计杖数则折徒半年,再合计流罪基准折杖之数杖二百即为杖二百、徒半年,减去实际判决之罪笞四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六十、徒半年;尚未执行例减一等则为杖一百、徒三年,此处不可直接相减,应将徒三等折杖二百,再行减去应得笞四十,合坐该官剩杖一百六十。减流从杖,亦同。
故意减流从徒,亦须多次折算。例如罪犯应杖一百、流三千里,却故意减作杖八十、徒二年。流三等不计杖数折徒一年半,再加上流罪基准折杖之数二百,计为杖二百、徒一年半;而故意减轻之罪杖八十、徒二年应折杖一百六十,两者相减,合坐官吏剩笞四十、徒一年半。罪犯刑罚尚未执行,则在该犯应得之罪上例减一等为杖一百、徒三年,折算为杖二百,再行减去该犯实际判决之杖一百六十,合坐该官剩笞四十。
如系故减死罪从笞、杖、徒、流,罪犯业经决放,则反坐该官死罪。尚未执行,或者释放之后又行捕获的,或者罪犯因其他原因死亡,则先减去一等,再按上述各具体类别折算该官应得之刑罚。
以上是故意加重和减轻罪犯刑罚的制裁,州县官在审判中如果存有过失而加重或减轻罪犯的刑罚,也应依法制裁。但是因过失而出入人罪的制裁,因为存在法定的减等原则和连坐负责的原则,其中的书吏、佐杂等官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州县官在法定的减等后,有时并不一定要承受刑罚,也可以认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研究的系统性,笔者也一并在此加以细致的分析。(www.xing528.com)
2.官员因过失而加重或减轻罪犯刑罚的责任
官员因过失而出入人罪,都应减等后另行计算该官的刑罚。以过失增笞从杖为例:罪犯应笞三十,因过失而加重为杖一百的;失入例减三等,官员该杖七十,再减去罪犯应得之罪笞三十,因过失出入人罪皆以吏典为首减等,故吏典应笞四十;州县官的刑罚则在此基础上按本衙门官吏的设置进行递减[20]。如果尚未执行,又减一等折算。
官员因过失而增笞从徒,如罪犯应笞一十,过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减三等,应为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一百四十,再减去罪犯应得之罪笞一十,以吏典为首,合坐剩杖一百三十。系未决减一等则为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减去罪犯应得之罪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一百一十。增杖从徒亦同。
凡因过失增杖从流,如罪犯应杖一百,失增作杖一百、流三千里。该官员之罪系失入减三等,应为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再减去该犯应得之罪杖一百,合坐吏典为首剩杖六十。刑罚尚未执行又减一等,以杖七十、徒一年半计算,折杖一百四十,再减去该犯应得之罪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笞四十。
因过失增轻徒从重徒的,则折徒计算。如罪犯应杖六十、徒一年,过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减三等,应以杖七十、徒一年半为准计罪。徒一等不计包含杖数折杖二十,徒二等则折杖四十;两者相减,以吏典为首,合坐剩笞二十;首领官减一等,笞一十;佐贰官,则减尽无科。刑罚尚未执行又减一等,则为杖六十、徒一年,则与该犯应得之罪相同,即使吏典也不受刑事制裁。
官员过失增徒从流,因失入流罪减等则为徒罪,故徒罪包含杖数也无须计算。如罪犯应杖六十、徒一年,因过失增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减三等则为杖八十、徒二年,以两者折杖六十和二十之数相减,则以吏典为首,合坐剩笞四十。刑罚尚未执行又减一等,以杖七十、徒一年半为准计算,徒二等不计包含杖数折杖四十,减去杖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二十。
州县因过失而增笞、杖、徒、流为死罪的,分罪犯已决未决论罪,已经执行,则依例减三等。如刑罚尚未执行,或者罪犯因其他原因死亡,则再减一等,以吏典为首计该官应得之罪。如减至徒罪,则依上述类别折杖计算。
州县判案因过失而减轻罪犯的刑罚,其所负的责任比过失加重要轻,过失加重通常是减三等论罚,而过失减轻则减五等定罪。
官员过失减杖从笞的责任甚为轻微,如罪犯应杖一百,因过失减作笞三十;失出在罪犯应得之罪上例减五等,则为笞五十,再减去实际判处的刑罚笞三十,则吏典为首,合坐剩笞二十。刑罚尚未执行的,又减一等,则为笞四十;减去实判之罪笞三十,合坐吏典罪笞一十,州县则无须负刑事责任。
系过失减徒从笞,也先减等折算。如罪犯应杖七十、徒一年半,因过失减作笞二十。因失出减五等,徒二等减五等则杖七十,减去实判之笞二十,吏典为首,合坐剩笞五十。尚未执行则又减一等,依杖六十减去实判之笞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四十。因过失而减徒从杖,亦同。
凡因过失减流从笞,通常需折杖计算。如罪犯应杖一百、流三千里,过失减作笞一十。失出减五等,三流减五等则为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以此减去实判之笞一十,则吏典为首,合坐剩杖一百一十。尚未执行则又减一等为杖一百,减去实判之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
如因过失减流从徒,流罪无论几等减一等则为徒五等,故减五等后通为徒一等论罪。诸如罪犯应杖一百、流三千里,过失减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减五等,应为杖六十、徒一年,则吏典为首,减尽无科。
凡因过失减死罪从流、徒、杖、笞,如死囚已经释放,则减五等折算。尚未释放,或者释放后又行捕获的,或者罪犯因其他原因死亡,则再减一等折算。
官司出入人罪的折算,还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据该条文后按语:“故增笞从徒条内,官吏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俱全抵,不在收赎之限。所谓全抵者,非满杖以上,皆决杖也,凡增笞、杖从徒,减徒从笞、杖,及增减徒从徒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所剩杖数至满杖以上,则减杖加徒。如剩杖一百一十,应作笞五十,徒一年;一百二十,应作杖六十、徒一年;一百三十,应作杖六十,徒一年半;一百四十,应作杖七十、徒年半之类。其增笞、杖、徒从流,减流作笞、杖、徒,及增减流、徒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剩罪杖九十、徒四年。如犯流三千里,故减作笞二十;流三等,折徒年半,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剩罪杖八十、徒四年半之类。故曰:全抵剩罪,不在收赎之限。总之,折徒不得至五年,而决杖不得过一百也。”[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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