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责任追究的原则
州县官在司法过程中如有徇私枉法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规定的法律制裁。所谓刑事责任,依现代法学的定义,系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1]依此表述,笔者将州县官吏的刑事责任定义为因违反《大清律例》的规定,应予治罪的行为而需承担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受到追究,其通常的实现方式,即“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2],又称刑罚制裁。清代的刑事制裁也可依此予以界定。
清代的刑罚,分为笞、杖、徒、流、死五个等级。笞杖刑一般只限于轻微的刑事犯罪,笞和杖是一种折打犯人的竹板,其规格和折打的数量皆由法定。依《大清律例》,笞杖的规格和式样为“小竹板,大头阔一寸五分,小头阔一寸,重不过一斤半。大竹板,大头阔二寸,小头阔一寸五分,重不过二斤。”[3]笞用小竹板,杖用大竹板,各有五个等级,每隔十板为一等。笞以十板为起点直至笞五十,杖以六十板为起点直至杖一百,其中的折打板数,并非即条文标明的实际数目,而是依条文规定的板数四折后,除去小于五板的零头来计算折罚。其徒刑共分为五等。即徒一年,杖六十;徒一年半,杖七十;徒二年,杖八十;徒二年半,杖九十;徒三年,杖一百。犯有徒罪通常系在本省隔县折罚后服役。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流三千里,并于服刑地各杖一百。清代死刑有二等,即绞和斩,其中根据是否立即执行又各为立决和监候二等。当然这只是刑罚种类的一般情况,此外还有充军、凌迟、刺字等非常刑。官员犯罪,还另有规定:“若文武职官犯徒以上,轻则军台效力,重则新疆当差。成案相沿,遂成定例。”[4]
中国古代是一个等级社会,官民有等,官官有等,官员之间是车有等、马有等、服有等、居有等。这样的社会分层不可避免地表现为权利享有在法律上的等级位阶,而“始终承认某一些人在法律上的特权,在法律上加以特殊的规定,这些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显然是和吏民迥乎不同的。”[5]在犯罪的追究上不仅官民有别,官员之间也享有不同的特权。官民之间,我国“刑不上大夫”的司法传统系古已有之,而且从来没有真正实现法家提出的“一断于法”的有限平等思想;官员之间亦然,诸如沿袭数千年的八议制度,源自西汉的“先请”制度,南陈正式确立的官当制度等等,都深刻地影响着我国治官的立法。
正因为官员享有种种法律特权,因此,州县官在司法中犯罪的追诉也就有着非同一般的程序和制裁原则。清代官员犯法,其上司不能依照普通民人犯罪的程序来执行强制措施和审判。《大清律例》规定:“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员,有犯公私罪名,所司开具事由,实封奏闻请旨,不许擅自勾问。(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轻传问,不在此限。)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奏闻区处,仍候复准,方许判决。”[6]因此,州县官犯罪,其上司不能直接启动司法程序进行惩办,通常的方式是由督抚题参革职后方才可以审判。对州县官犯罪的审判,也不依通常的州、府、臬、省四个审级进行,按清代规定,州县一级是无权对其进行审判的。据《清史稿》载:“文武官犯罪,题参革职。道府、副将以上,遴委道员审理。同知、游击以下,遴委知府审理。”[7]这是对于官犯审级的一般规定。官员犯罪的审理需要奏闻请旨这一前置程序,以及在审理中提高审级的程序设置都是官员特权在法律上的体现。
清代对于职官犯罪进行制裁的立法,体现于定期修订的《大清律例》。不过,《大清律例》在具体规定对职官犯罪行为的制裁时,又掺杂了因违法而需行政处分的内容,表现了法典编纂上的综合性特征。其中有些条文只是概括规定了某种违法行为应“交部议处”,没有规定具体的制裁,这表明该种行为的制裁应由吏部根据相应的程序和规则来定拟,有点类似于今天的委任性规则,此种性质的条文集中反映于不断增加的“例”文上,且为数不少。有些条文甚至直接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分,如“盗贼捕限”之“律”条中,即直接规定了捕盗官违限后应予罚俸的相应处分。而且,参照《吏部则例》,很多《大清律例》上规定应予刑事制裁的条文,《则例》皆有相应的行政处分规定。这两种责任的追究如何具体进行,法律条文的规定不够明晰,笔者谨从下列两起案件着手予以分析。
一则为乾隆五十八年的说帖:断罪错误生死出入照例议处
湖广司查:桂阳县另案降调知县黄贤先因张毛毛被阮通士诬质供认殴伤朱孔身死,将张毛毛定拟绞抵具详,经州驳回,讯明张毛毛并非正凶,禀州另行审办。是该县虽经失实在先,业已遵驳,讯非正凶,禀州另审,与原拟斩绞监候,部驳改为军流徒杖者相同,按例止于议处。……至官司出入人罪分别减等律例,系指官员有别项情弊,业经参革治罪者,审明后始援用定拟,其未经参革之文武官员有犯公私罪名,名例尚有分别降罚降调明文。况审拟在误,例止议处,似不在应行议罪之列[8]。
按《大清律例》,此案系失入,应照刑律减三等治罪,即应予以刑事制裁。但依此说帖的意见是应由吏部处分,不应治罪。也就是吏部定有处分的情况下,应先按《吏部处分则例》办理。当然,此案所引的最后一句意存商榷之意,不能确证。(www.xing528.com)
一则道光六年说帖:审断失入刑律与吏部例未符
陕督奏:王芝连等听从樊礼文强劫事主闵盛桃家尚未得赃,知州应曙霞承审错谬一案。查律载:官司断罪失入者,减三等。囚未决放,听减一等。又吏部定例,官员承问引律不当,将应拟军流以下及无罪之人错拟斩绞者,承审官降三级调用,审转官降二级调用,臬司降一级调用,督抚降一级留任。以上皆指错拟未决者而言,各等语。此案已革秦州知州应曙霞因承审樊礼文纠劫州民闵盛桃家,经事主邻佑于万顺等帮捕,登时戳伤樊礼文身死。闵盛桃因感于万顺等帮捕之情,又料事主格杀强盗,必无重罪,起意顶认杀贼。获盗集讯,伙盗王正黄等狡不认盗,闵盛桃力难剖辩,诬认戳死窃贼,将闵盛桃依事主因贼犯黑夜偷窃,已被殴跌倒地,辄复叠殴致毙例,拟绞监候。犯兄探知伊等问成绞罪,心怀不甘,同母李氏具控,并经本部以引例未协,驳令另拟。经该督讯明前情,将该州应曙霞参奏革职,讯无故勘讳盗情事。将应曙霞照官司断罪失入律,于原拟绞罪上统减四等,拟杖八十,徒二年,固系照本部定律办理。惟查吏部既另有奏定处分则例,即不应仍引律文定拟,应请照例议驳[9]。
此案即明确表明,在《大清律例》规定治罪的情况下,如《吏部则例》已有相应规定,应优先适用。由上述乾隆及道光年间两案表露出的方式来看,可以断定这也是整个有清一代的基本的处理原则,正因为有这样的原则,通常认为是刑律为主的《大清律例》又夹杂行政处分的条文就可以理解了。
职官犯罪,并非完全依律例中规定的刑罚进行制裁,它有官僚系统的自身规则。清代职官犯罪,笞杖以下是代之以行政处分的。而且,“凡文武官革职有余罪,及革职后另犯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照有力图内数目纳赎。若无力的决发落,其贪赃官役,概不准纳赎。”[10]因此,除非法定的不可赎免,职官在行政处分后还应予以刑事制裁的,尚可以纳赎免刑。而且,如前文所述,职官犯徒以上,有军台效力和发往新疆当差的习惯性惩治方式。
职官犯罪,尚有法定的减免原则。依清律,“若官吏有犯公罪,(谓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失入人罪,若文书迟错之罪,皆无心误犯。)并从赦宥。”[11]官吏因公犯罪,或系过失犯罪,皆有赦免的机会。而且,清律又规定:“凡(官吏)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皆免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若未发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检举改正者,彼此俱无罪责。)”[12]依此规定,官员因公事过失犯罪,能够自行检举,一般可以免罪。当然,该条又规定,“其断罪失错(于人)已行论决者,(仍从失入人罪论。)不用此律。”[13]也即如犯死罪及笞杖已经执行,流罪已发至配所,徒罪已经应役,官吏即使自行检举,也不免罪。又如,“其官文书稽程,(官)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免罪。”[14]此种整体犯罪,如果其中一人自行检举,其他人皆可免罪,既有连带责任,又增加了减免的机会。
清律规定,依据犯罪情节或后果,可以加重或减轻刑罚,官犯在法律的适用上也遵循这一原则。依清律,“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谓如人犯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二死谓绞、斩,三流谓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数满乃坐。(谓如赃加至四十两,纵至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两罪之类。)又加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15]
因为清代职官犯罪的制裁,既有代以行政处分的规定,又有就相同行为吏部处分优先的原则,依照《大清律例》研究清代职官犯罪的责任和制裁就具有难以区处的复杂性。况且,很多条文只规定了概括性的“交部议处”的原则,这其中存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为便于展现清律相应规定的内容完整性,笔者于本章的研究,只着眼于《大清律例》及历年新增之例明确规定以五刑来制裁以及应予治罪的条文。对于其中犯罪是否会代之以其他制裁,诸如行政处分以及“交部议处”是否尚有余罪的因素不加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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