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失察捕役的责任
清代的捕役,地位卑下,籍隶贱类。由于当时司法体制的原因,捕役在办理盗贼案件中,敲诈勒索徇私混蒙,难以约束,州县官往往会因失察而受处分。
《吏部则例》规定:捕役有串通盗犯、教供妄认以希图销案行为,州县官未能审出的,罚俸一年[24]。本来对于不能审出实情,清代已经定有处分,而在捕役串通、教供上,这个处分却作为一个特别规定列出,对州县官在捕役的监管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但如此,在很多情况下,其实仅系捕役的个人行为,州县官也因之负有责任。如捕役窝盗分赃及自行为盗,失察之州县印、捕官例应予以降三级调用的处分;捕役豢窃分赃及自行为窃,失察之州县印、捕官例应降一级调用;州县官将捕役窝盗、为盗之案讳饰不报的,应予革职;捕役豢窃为窃,州县官讳饰不报的,应降三级调用。(www.xing528.com)
对于捕役的违法行为失察固有处分,州县官在查出捕役的违法行为后,不按律处分,轻纵塞责,也应惩处。《吏部则例》规定:捕役窝盗分赃、豢窃分赃及自行为盗、为窃,州县官明知而不行查拿,或已经查拿并不照律治罪,只是借端责革敷衍,系盗案,即将州县官降四级调用;系窃案,应降二级调用。州县官如有扶同徇纵情事,系盗案,降三级调用,系窃案,降一级调用[25]。此处的处分因为盗、为窃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官员的处分也因之有异,失察为盗较之失察为窃的处分要重。
对于捕役诬告良民为盗为窃的行为,州县官失察,也应予以处分。清代规定,捕役诬拿良民为盗,或者诬良为窃,并私用非刑拷逼致其死亡的,应将失察之州县印、捕官革职;该条进而规定,捕役诬良为盗尚未致其死亡的,应将州县印、捕官降三级调用;系诬良为窃尚未致死,州县印、捕官降一级调用[26]。因此,不论诬良为窃、为盗,如受害人因之而死,州县官皆须革职。但若是没有致死受害人,则失察诬良为盗的处分较之诬良为窃的处分要重。这些规定,既有传统的民命至重的司法心理,又有区分社会危害性而分别处分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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