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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州县官吏的司法责任:概念与原则解析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概念与原则的说明首先,必须对本章的题目予以说明。州县官司法中的行政责任,现在的说法,对应的问题通常都表述为“纪律责任”。其责任的归结和追究实际上体现为行政的职权。因此本书的研究只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谓行政责任按现代法理学的概念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官员因违法而需要处分,吏部皆按条文以决定处罚。相较而言,减轻处分的幅度比加重处分的幅度大。

清代州县官吏的司法责任:概念与原则解析

第一节 概念与原则的说明

首先,必须对本章的题目予以说明。本书研究的是州县官吏在司法中的法律责任和制裁问题。州县官司法中的行政责任,现在的说法,对应的问题通常都表述为“纪律责任”。然而,古代司法行政不分,这是毋庸争辩的事实。在清代,州县官员在司法中出现违法而无须治罪的行为,其处分权系操于吏部,官员违反的是《吏部处分则例》等相应法规。其责任的归结和追究实际上体现为行政的职权。基于此,笔者没有沿用“纪律责任”的表述,这同时也考虑到研究古代法律的一种特定话语。

按现代法理学的概念,法律责任有四种类型,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违宪责任在古代显然不存在,民事责任在官吏的司法行为中也是无法体现的一种责任类型,因为官吏在司法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不存在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即使因为一些民事行为而表现出与民事相关的内容,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把它作为一种独立和普通的民事责任来考虑似乎更合适。因此本书的研究只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谓行政责任按现代法理学的概念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1]本书所指的清代州县官员在司法活动中的行政责任系指违反相关法律(主要是《吏部处分则例》),且属应由吏部议处和裁决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依现代法理,行政责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本书中,其责任主体即为州县官员。

现代法学意义上的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2]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之一,责任是前提,制裁是体现。当然,有法律责任并不必然会受到法律制裁。法律制裁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本书的研究只有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两类,作为特殊主体,对州县官员司法中的行政制裁就是行政处分

对于州县官员在司法过程中应受的行政处分,其具体职权操于吏部考功清吏司。其处分可分为三种:

其一为罚俸,罚俸又分为七个等级。即罚俸一月、罚俸二月、罚俸三月、罚俸六月、罚俸九月、罚俸一年、罚俸二年。

其二是降级。降级分为两类,一类是降级留任,一类是降级调用。降级留任即以现任之级递降,照所降之级食俸,仍留现任。以级为差,有降一级留任、降二级留任、降三级留任之别。降级调用,共有五个等级,是按现任之级实降离任。以级为差,有降一级调用、降二级调用、降三级调用、降四级调用、降五级调用之别。

其三为革职。革职的等级,在降三级调用之上。革职留任的等级,在降三级留任之上。与降一级调用同等。凡是降调而不足者则议革。如从八品官降三级、正九品官降二级、从九品官降一级调者,无级可降,则议革职,未入流与从九品同。如果例应降调,止于降三级,因公事而违法或虽因私事而出于过失的行为,即行查其居官何如,如其上司以“居官好”声明到部,则议以革职留任,四年无过则予以开复,否则议以革职。如初任未定贤否,则议以暂行革职留任,试看一年,如果居官尚好,则四年无过开复,否则予以参革。如果系因私事违法或虽因公事但出于私心或故意的行为,其降调及降级过三级者,都应予以革任。通常情况下,处分以革职为最重。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就是“永不叙用”,凡官以计参革职及犯赃污等罪者,皆永不叙用。革职有余罪,则交刑部[3]

吏部制定处分之例,按吏属、户属、礼属、兵属、刑属、工属分为六类。其中关于司法的即刑属又可分为八种,即盗贼、人命、逃人、杂犯、提解、审断、禁狱、用刑八个方面的违法行为。其中“逃人”类的相关规定,因为针对的是特殊主体和特定时间,笔者在本书中不加探讨。官员因违法而需要处分,吏部皆按条文以决定处罚。没有具体的适用条文,其处理的原则是,“例无正条则引律,律无正条,则比议,无可比则酌议。”[4]这项原则处理的具体程序在光绪十三年的《六部处分则例》中规定得更为详细,该条为:“凡公罪私罪俱按照本例处分定议,其例无正条者,方准引律。若律文又无可引,则将例内情事像近者援引比照。倘律例俱无正条,又无可比照之案,该司员将案详细察核酌议处分回明堂官,公同定议,于本内声明请旨著为定例,以备引用。”[5](www.xing528.com)

凡官吏违法交部,有特旨、参奏、陈请三种方式。特旨是皇帝特命惩戒的方式,参奏系为都察院和各级地方长官主要是指督抚奏请惩戒的方式,陈请是官吏自请惩戒的方式。交部惩戒事件有三个等级:其中轻者察议,重者议处,再重者则严加议处。凡得旨严加议处的都要加重处分。其加重的原则按《大清会典》卷十一规定:系应罚俸之处分,由罚俸一月递加至罚俸二年。其中最重的到降一级留任,共有八等;如是降级留任的处分,自降一级留任递加至降三级留任,最重到革职留任,共有四等;如系降级调用的处分,自降一级调用至降五级调用而止。但是降级的处分不能超过原有的等级,即降级留用的处分不能加到降级调用,降级调用的处分不能加到革职。如系参奏、陈请交部,因议处而得旨改为察议的,则予减轻处分。减议自革职而下共分为九等,即革职、降三级调用、降二级调用、降一级调用、降一级留任、罚俸一年、罚俸九个月、罚俸六个月、罚俸三个月。相较而言,减轻处分的幅度比加重处分的幅度大。如果因过失违法而能即时改正的,亦可以减轻处分,此项针对道府官员而下的原则是:应予革职的处以革职留任,应予革职留任的处以降三级留任,应予降级调用的处以降一级留任,应予降级留任及罚俸二年的处以罚俸一年,应予罚俸一年、罚俸九个月的处以罚俸六个月,应予罚俸六个月的罚俸三个月,应予罚俸三个月的免予处分。

关于例之加减即加重或减轻处分,《吏部则例》还规定:凡议处事件有与例文相似而案情迥殊者,即照本条处分减等定议,系革职之案改为降三级调用,降五级、四级调用之案改为降二级调用,降三级、二级调用之案改为降一级调用,并革职留任之案俱改为降一级留任,降级留任之案俱改为罚俸一年,其止于罚俸二年、一年、九个月、六个月、三个月者,均依次递减。如果例轻而案情较重者即照加等之例办理[6]

按照《大清律例》的规定,笞杖徒流死是五种刑事制裁方式,但是,官员犯有该当笞杖罪的行为,实际上并不需负刑事责任,而只需予以行政处分。即“分别公私,代以罚俸、降级、降调、到革职而止”[7]。用行政处分代替刑事制裁的原则是:分别公罪和私罪的不同类别。公罪的处分,该笞一十者,罚俸一个月;该笞二十者,罚俸两个月;该笞三十者,罚俸三个月;该笞四十者,罚俸六个月;该笞五十者,罚俸九个月;该杖六十者,罚俸一年;该杖七十者,降一级留任;该杖八十者,降二级留任;该杖九十者,降三级留任;该杖一百者,革职留任。其私罪处分,该笞一十者,罚俸两个月;该笞二十者,罚俸三个月;该笞三十者,罚俸六个月;该笞四十者,罚俸九个月;该笞五十者,罚俸一年;该杖六十者,降一级调用;该杖七十者,降二级调用;该杖八十者,降三级调用;该杖九十者,降四级调用;该杖一百者,则予以革职处分。凡是公罪皆减私罪一等处分,私罪至满杖则应革职[8]

在因过失而予处分情况下,如果系“一事而两失者”或“二事而一人者”,则从其重者处分。前者诸如因错检伤痕,以致不能审出实情之案,错检伤痕与不能审出实情按例皆有处分,然而造成两个结果的实际上只是一个违法行为,这两个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择其一重者处分。后者诸如失察科场作弊之人,又复换卷,其中虽有两个违法行为,然则作弊者只系同一人,故对官员也择其重者处分,当然这两个违法行为必须要有紧密的关联性。如果官员对不同主体的多个相同行为存有应予处分的过失,则分案处理。如一日疏防盗案数起,案犯不同,件数有别,则分案议处;又规定,“一案内所参数款,罪名不相因,款件不相涉者,皆分条定议。”[9]至于因兼有数任而导致一案而数任皆有处分,只就一任内议处。

除罚俸、降级、革职等处分外,清代尚有住俸、记过等行政处分。有关记过处分,还有一些因地制宜的规定。如苏州府详各州县承缉盗案酌定劝惩功过章程遵批议复由:

据详已悉,承缉官于失事日起勒限严拿,如一月内获犯及半兼获盗首记功一次,赃盗首伙全获者,记大功一次,失事一月并未破获记过一次,两月无获,记过二次,三月无获,记大过二次,以上所议均尚可行,至记过积至八次,大过积至四次撤任留缉应改照定章,记过积至六次,记大过积至三次即行撤任,以归画一,至一月内连失两案,应即摘去顶戴勒限两月破获,逾限无获撤任留缉,一月内连失三案,即撤任留缉,据拟半月内连失两案,或一月内连失三案,摘顶勒缉,两月无获,撤任留缉之处,应分别更正[10]

清代州县官员司法中的行政处分,其基本原则即如上文所述。然而,无论是了解行政责任还是行政处分都需结合具体的行为和处分才能有一个明晰的理解。笔者于下文中即对州县官在司法过程中具体的违法行为和应受的处分进行细致分析,以求更清楚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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