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清代州县司法的责任主体
所谓责任主体,按现代法理学的观点,系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28]。鉴于这种理解,笔者谨就清代州县司法中的责任主体的相关内容作下列论述。
清代州县为亲民之官,地方政事无不与其息息相关,州县司法的职权相当广泛:审前有侦查、勘验、拘提、传唤、缉捕、看押之权,审理程序中有调处、和息、审讯、判决、定拟招解之权,执行过程中有折责、发配、看管、监决人犯权,司法行政中有监狱管理权。可见,州县司法的权力几乎遍及于整个的诉讼过程之中,作用非同小可。而这一系列的职权,只有依仗州县整个的司法系统,才能使之有效运转。因此,州县司法中的违法行为必然存有不同的类别,有关州县司法的责任主体也因之各不相同。
清代州分直隶州和属州,其中直隶州同府,属州同县。清代州的设置数目,直隶州为七十四个,属州为一百四十五个。作为基层政权的属州,长官为知州,从五品。知州为一州之长,凡刑名、钱谷、争讼、盗贼各案无不亲理。知州的佐贰官为州同、州判。州同官从六品,州判官从七品,分掌各州粮务、马政、巡捕、水利、海防、河防诸事。知州的属官有吏目、巡检、驿丞、闸官、税课吏大使等,其中的吏目,其职掌为助理刑狱和官署内部事务,各州设一至二人;巡检官从九品,职掌缉捕盗贼,诘查奸宄。
清代县之设置,有的隶属于府,有的隶属于直隶州(厅),知县官正七品。清代置县之数目,乾隆时全国设有一千三百四十五个,至清末全国共设县一千三百六十九个。县之数目较之于属州几乎十倍之多,故本书重点介绍县之衙署及其司法官吏的构成。有关清代基层之司法人员除知县外,按张伟仁之划分有:其一,民间团体参与司法,如家族、保甲、团练等具有一定的司法功能;其二,协助司法的个人,如绅衿、居停、行主等;其三,官员的私人如幕友、家丁、长随、代书等。其四,经制属员有佐贰、杂职、书吏、衙役[29]。笔者研究的是国家的经制官吏,共五类成员,即:知县官、佐贰、杂职、书吏、衙役。
知县官。按清代官制,外县知县例由进士、举人、贡生及教习选任;或由满洲、蒙古笔帖式拣选;或由兵马司副指挥、京县县丞、汉军七品笔帖式、京府经历、按察司经历、布政司都事、盐运司经历、直隶州州判、州判、按察司知事、外府经历、外县县丞、京府教授、盐运司教授、外府卫教授、州学正、县教谕、布政司库大使、盐课司大使、批验所大使及运仓大使升任。外县知县例升六部主事、都察院都事、都察院经历、大理寺左右评事、太常寺博士、中书科中书、通政司经历、通政司知事、銮仪卫经历、京府通判、京县知县、府同知、直隶州知州、知州、盐运司运副及外府通判,或拣选兵马司正指挥[30]。可见知县的出身和升迁皆是经由多途,但总的特点是缺少专业司法职业训练的经历。知县官的品秩不高,但是他们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却非常重要。他们是地方百姓的直接管理者和朝廷政策的最直接执行者。知县每县置一人,“掌一县之政令,平赋役,听狱讼,兴教化,厉风俗,凡养老祀神,贡士读法,皆亲躬厥职,而勤理之,所谓亲民之官是也。”[31]地方政事几乎无所不包,其于司法上的职权几乎涵盖诉讼横向过程的每个环节,侦查、审判、执行无不总之。
佐杂官。知县的属下官员可分为三类:其一为佐贰官。佐贰官又分为县丞和主簿。县丞官八品,主要管理一些钱粮、户税、巡捕、水利等事,或专管一事,或分守一地;主簿官九品,全国仅数十人,与县丞相类则也有衙署或与知县内别署办公。其二为典史,系首领官,未入流,主掌综理庶务,大致普设,系有捕官、管狱官职能,衙署称“捕厅”。其三为巡检,官从九品,不与知县同城,如疏防(即防范不力)便以专汛官、捕官名义被参。“上述三类总称为佐杂。”[32]
县丞之称起自清代,按清代官制,其职例应由恩拔副贡考授县丞职衔除授,或由汉军外郞考授县丞职衔兼除,或由会同馆大使、鸿胪寺鸣赞、刑部司狱、汉军九品笔帖式、布政司照磨、盐运司知事、按察司照磨、府知事、县主簿、府州县训导、府照磨、同知照磨、通判照磨除任;外县县丞例应升任兵马司副指挥、京县县丞、京府经历、外县知县、布政司理问、按察司经历、布政司都事、盐运司经历和州判。县丞通常设有专署办公,佐知县,据《光绪会典》载,全国共设外县县丞有三百四十五人[33]。
主簿之职,与县丞同为知县之佐官,按清代官制,县主簿例由贡监及吏员除任,或由鸿胪寺序班、刑部司狱、宣课司大使、兵马司吏目、司府司狱、同知司狱、通判司狱、府税课司大使、州吏目、府仓大使、同知仓大使、巡检、京外县典史、道库大使升任。县主簿例应升任州判、按察司知事、外府经历、外县县丞、盐运司知事和按察司照磨。清代主簿的设置,据《光绪会典》,全国共设五十五人[34]。主簿主管一县之书簿,职司繁重。如遇知县公出,丞簿有署印之责,可代拆代行,处理县政。丞簿之职,分掌粮马、征税、户籍、巡捕、河防之事,以佐知县。此外丞簿可代理知县验尸、验伤,清代规定,凡县内呈报人命案,知县当立即亲临相验,若知县公出,该县佐杂等官即须移请五六十里内之邻境印官代验,如邻境印官因距离太远,不能朝发夕至,或又经他往,势难兼顾,方许禀请上司,派该县佐贰代验,该知县公回,得将代验结果通报。
典史掌稽检狱囚,如县无丞簿,则兼领其事。按清代官制,县典史例由儒士、吏员除任,或由茶引批验所大使、盐茶大使、州库大使、税课司分司大使、州税课司大使、县税课司大使、驿丞、河泊所所官、各闸闸官、道仓大使、州仓大使、县仓大使和同知库大使升任。县典史例应升宣课司大使、县主簿、京外府照磨、同知照磨、通判照磨、州吏目、道库大使和巡检。清代设典史之职约一千三百余人[35]。
县属巡检司巡检官从九品,按清代官制,各府、厅、州、县巡检的品秩、升转、补授情况均同,故巡检例由吏员除任,或由库仓大使、同知仓大使、长官司吏目、京外县典史、驿丞、河泊所所官、各闸闸官、道仓大使、州仓大使和县仓大使升任。巡检例应升县主簿、京外府照磨、同知照磨、通判照磨和州吏目[36]。巡检通常职掌缉捕盗贼,凡州县有关津险要,则置之。
佐杂人员不得受理地方词讼,若擅自收受,不但其本人要受到处分,知县也须负有失察之责任。“然而,事实上,许多州县官允许其佐贰官受理诉讼,以期给他们一些额外收入。”[37]当然,受理案件的轻重不会超出一定的限度。
差役。通常又称为衙役,承担一定司法职能时类似于今天的警察,主要为“三班六房”,其中三班即指皂班、快班、民壮各班差役而言,其皂班系额设皂隶,主要供知县使役,衙内值堂,衙外跟随主官出巡,仪卫看守,出庭行杖等等。其快班,设有快手,供奔走驱使,侦缉密探,如宋之人力、手力,如今之警察。快手驰马者曰马快。步行者曰捕快,其主管缉捕盗贼者,又称健快。县署额设民壮,原系取自民间之体健壮丁,教以技艺,而备守城御寇,而后用于守护仓库与监狱,护送过境饷鞘人犯,及应杂差,供奔走等等。此外,衙役中还有门子掌收受呈状、出示审期,禁卒掌羁押监禁,仵作掌勘验。种类繁多,各有所司。差役虽然具有一定的甚至是非常重要的司法职能,但是,他们的地位却十分低下。其中除民壮等系有普通百姓的身份外,其他诸如皂隶、马快、步快、兵役、仵作、禁卒、门子、弓兵等等,法律地位上相当于妓女、奴婢之流,系属“贱民”之列。但实际上他们在司法中的职能和作用却不可如其卑贱身份一样予以轻视,凡传唤、拘提、缉捕、看押、解犯、行刑、勘验、侦查等等职务的执行上,都可以施展他们的隐性权力。故瞿同祖先生言:“虽然衙役们仅操卑职贱事且在衙门中居于比书吏更低的位置,但与书吏们一样难以控制。州县官不可能仅凭自己一双眼睛盯住成百上千衙役,因为这些人虽然在社会及法律地位上低于一般百姓,但其职责是直接与百姓打交道,且居于很容易对百姓滥用权势的位置。”[38]
书吏。清制,凡吏有京吏、外吏之别。京吏有供事、儒士、经承之类,外吏有书吏、承差、典吏、攒典四类。书吏通常由各官司自行考取或招募老成驯谨的良民领照承充,按吏、户、礼、兵、刑、工六房理事。因其工作性质可分供事、经承、典吏、攒典、堂书、堂印、堂伙、外郎、厅书、司书、吏书、户书、总书、帮书等,由总书督导。县署中胥吏有二类,一曰经制之吏,一曰非经制之吏。经制之吏又有典吏、攒典二种,典吏是知县所属之吏,攒典是县佐贰杂官所属之吏,非经制之吏又有贴写、帮差二种。六房书吏中刑房书吏的司法职能较多,此外尚有特殊需要,或特殊事务所设之房书,计有下列数种:总房,设典吏一人,掌县内一切杂务,承发房,设典吏一人,掌收发文件等事项。招房,鞫狱时,掌招状口供之记录,整理与誊清。总体而言,抱案牍,考章程,备缮写,也就是查案办稿,办理各种文书是书吏的专职。以刑房书吏为例,既要在办理词讼案件中记录案情,写传票,填《尸格》,还要办理各种司法行政文书,比如在押人犯清册、在配军流人犯清册、自理词讼循环簿、治安状况详文、秋审清册、监狱班房开支详册等等;一案准理,又有禀文、详文、申文、关移、看语等一系列文书办理[39]。书吏虽然位卑人轻,但是,在具体的事务中,由于书吏对司法事务的熟稔,以及对地方人事的通晓,他们在司法事务中的作用是以儒家经义安身立命的知县所不敢轻视的。日本学者宫崎市定曾言:“如果从专制君主政治的本来的原则来说,官员都是应该直属于君主的,官员彼此之间不能保持私人性的联系。只是在职务上,下级官员必须接受上级官员的监督,服从指导,上下官衙之间公开的联络是允许的。然而官员不亲自处理政事而把事务全部委托胥吏,就使下级官员必须和上级衙门的胥吏取得联络。而下级官员又将事务责成自己的胥吏,于是更下一级衙门的胥吏必须和上级衙门的胥吏取得联络。其结果,官员浮于空中,政治从下级到上级,全部变成由胥吏之手来决定。”[40]正因为书吏的作用如此重要,清代方有官与胥吏共天下之说[41]。
从上文可知,州县政府中承担司法职能的是一个有序列的整体。知县、佐杂官、书吏和差役,分别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行使各自的职权,因之形成不同的司法责任主体。不同主体在州县官的调控下,各守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维护着基层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转,如果系统内的某一环节出现其应有功能的断裂,整个系统势必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影响非轻。
【注释】
[1]虽然在台湾学者那思陆的细致研究中,中央司法机关尚有其他诸多部门,六部、宗人府、内务府等等各有其不同的司法职能,但笔者只对通常和经常性的司法机关进行概述。参那氏《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该书考证精详、十分细致。
[2]参张德泽:《清代国家机关考略》,北京:学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111页。
[3]参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50页。
[4]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56页。
[5]赵尔巽:《清史稿》,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版,职官二,第3308页。
[6]萧一山:《清代通史》(一),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525页。
[7]萧一山的划分是依据清初的建制,但一些特别行政区如新疆在1884年建省,奉天、吉林、黑龙江皆于1907年改置行省。台湾于1885年建省。建省后亦行州县设置,鉴于此,本书对某些特别行政区的案件材料,如为说明普通地区的司法制度有重要价值,也略有采用。
[8]赵尔巽:《清史稿》,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版,职官三,第3336页。
[9]同上。
[10]参刘子扬编著:《清代地方官制考》,北京:紫禁城出版社1988年版,第61—79页。
[11]郭松义等著:《中国政治制度通史》(清代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201页。
[12]赵尔巽:《清史稿》,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版,职官三,第3356页。
[13]参刘子扬编著:《清代地方官制考》,北京:紫禁城出版社1988年版,第96—102页。(www.xing528.com)
[14]此处州不包括直隶州,当然一些散厅也属基层政权,但依通常的说法,统称为州县。
[15]赵尔巽:《清史稿》,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版,职官三,第3357页。
[16]萧一山:《清代通史》(一),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541页。
[17]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36页。
[18]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
[19]昆冈:《钦定大清会典》,光绪二十五年影印本,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76年版,卷55,第0580页。
[20]薛允升:《读例存疑》,胡星桥等点注本,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05页,“盗贼捕限”之例文。
[21]同上书,第862页,“有司决囚等第”。
[22]同上书,第852页,“有司决囚等第”。
[23]同上书,第853页,“有司决囚等第”。
[24]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明清史料》(13),台北:维新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2年版,第112页。
[25]董康:《前清司法制度》,载《法学杂志》,1935年第八卷第4期,总445页。
[26]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113页。
[27]参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82年版,第7页。
[28]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29]参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专刊之七十六,张伟仁辑注:《清代法制研究》之“清代司法组织概述”篇,台北:学生书局1983年版。
[30]刘子扬编著:《清代地方官制考》,北京:紫禁城出版社1988年版,第111页。
[31]萧一山:《清代通史》(一),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542页。
[32]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33]刘子扬编著:《清代地方官制考》,北京:紫禁城出版社1988年版,第111—112页。
[34]同上书,第112页。
[35]同上书,第113页。
[36]刘子扬编著:《清代地方官制考》,北京:紫禁城出版社1988年版,第108、113页。
[37]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38]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39]吴吉远:《试论清代吏、役的作用和地位》,载《清史研究》1993年第3期。
[40]宫崎市定:《清代的胥吏和幕友》,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六·明清卷),栾成显、南炳文译,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522页。
[41]有关知县属下官吏的相关内容除已注明外系参:徐炳宪:《清代知县职掌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政治研究所研究生论文,1971年,中国政法大学馆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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