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淑花译
第3章 埋藏文化财
第43条 (发现的申报)
土地、海底或建筑物内包藏的文化财(以下简称“埋藏文化财”)被发现时,发现者或土地、海域、建筑物等的所有者、占有者、管理者应在不变更现状的前提下,按大统领令将发现情况如实向文化财厅长申报。〈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第44条(发掘的限制)
1.对已认定包藏有古坟、贝冢、古生物、天然洞窟或其他埋藏文化财的土地及海底不得进行发掘,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根据大统领令取得文化财厅长的许可后,可以实施发掘:
(1)以研究为目的的发掘时;
(2)因建设工事(包括土木工事,下同)不得不发掘时;
(3)建设工事施行中认定土地或海底包藏文化财,为继续工事不得不发掘时。
2.文化财厅长根据第1款之规定,可在许可中对必要事项作出指示;许可后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命令停止或中止发掘,直至取消许可。〈修正89.12.30,93.3.6,99.1.29〉
3.根据第1款之规定领受许可者在完成发掘时,文化财厅长应对发掘出的文化财的保存、管理等必要事项作出指示。
4.文化财厅长如遇第1款中第2项或第3项情况,在认定文化财有保存必要性时,可直接发掘或指定人发掘,发掘所需经费由工事的施行者承担;若此工事为大统领令指定的建筑工事,在其预算范围内,发掘所需经费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承担。〈修正89.12.30,93.3.6,95.1.5,99.1.29〉
5.第1款与第3款之规定在需要变更已发掘的埋藏文化财(属于动产的埋藏文化财除外)现状时适用。在此情况下“发掘”可被认为“变更现状”。
第45条(国家的发掘)
1.文化财厅长在认为必要时,可发掘埋藏有文化财的土地及海底。〈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2.在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文化财厅长应根据大统领令的规定,向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交付发掘通知书,通知书应写明发掘目的、方法、起止时间及其他必要事项。〈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3.土地的所有者、管理者或土地及海面的占有者,不可拒绝、妨碍、忌避第1款规定的发掘。
4.第30条与第41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第1款规定的情况。
第45条之2(埋藏文化财调查工作的标准)
对于在埋藏文化财调查工作中用工、经费的标准与核算方法等必要事项,文化财厅长应与财政经济部长官协商后决定。〈修正99.5.24〉〈本条新设99.1.29〉
第46条(处理方法)
1.因第43条规定的申告发现,第45条规定的发掘或第74条第1款规定的地表调查而发现文化财时,文化财厅长在判明该文化财所有者时,按下列各项规定,将文化财返还给所有者;所有者不明时,依《遗失物法》第13条及同法第1条第一款之规定,必须将情况向管辖区警察署长通报。〈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1)因第43条规定的申告发现,第45条规定的发掘或第74条规定的地表调查而发现文化财时,发现者或发掘者应将该文化财返还给所有者。
(2)因第44条第4款与第45条规定的发掘而发现文化财时,文化财厅长应将该文化财返还给所有者。
2.警察署长在接到第1款规定的通知后,应根据《遗失物法》第13条及同法第1条款之规定,即刻发布公告。
第47条(警察署长等处理埋藏文化财的方法)
1.根据《遗失物法》之规定,上交警察署长的埋藏物或遗失物等物件被认为是文化财时,警察署长在根据《遗失物法》刊出公告的同时,应将交予的埋藏物或遗失物已被认为是文化财的事实向文化财厅长通报,并应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以内,将文化财交予文化财厅长(在此期间已将文化财返还给所有者的情况除外)。
2.文化财厅长鉴定根据第1款之规定所上交的物件,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1)该物件是文化财。如不能判明其所有者,应将鉴定结果通知警察署长;若判明所有者,则应将其返还警察署长并附鉴定结果。
(2)该物件不是文化财。将其返还警察署长并附鉴定结果。
第48条(国家归属与补偿金)
1.根据第46条第2款与第47条第1款之规定刊出公告后,如自公告刊出日起30日内不能判明该文化财的所有者,则根据《民法》第253条及254条之规定,将该文化财收归国有。
2.在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文化财厅长根据《遗失物法》第13条之规定,向文化财的发现者、拾得者或发现文化财的土地、建筑物等的所有者支付补偿金。如发现者、拾得者和土地及建筑物的所有者并非同一人,则均分补偿金。但在支出此项经费时,应根据大统领令之规定按差等支付款额。〈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3.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收归国有的文化财,在国家认定不必由国家直接保存的情况下,文化财厅长可将该文化财让与该文化财的发现者、拾得者或发现该文化财的土地、建筑物的所有者保存,此时不支付第2款所规定的补偿金。〈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4.支付第2款所规定的补偿金时,文化财厅长应通过文化财委员会审议后决定补偿金的支付金额,并根据大统领令之规定确定与补偿金支付有关的其他必要事项。〈新设99.1.29,99.5.24〉
5.根据第1款之规定,为将文化财恰当、迅速地收归国有,文化财厅长可向该文化财的发现者、拾得者及发现该文化财的土地、建筑物的所有者指示必要事项。〈新设99.1.29,99.5.24〉
第48条之2(埋藏文化财的保护)
1.在文化财厅长明示的、经由文化财相关专门机构进行过地表调查并判明有埋藏文化财的地域内,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按大统领令指定的法人,如需进行大统领令规定的开发事业时,应先与文化财厅长协商。
2.文化财厅长认定埋藏文化财需要进行保护时,根据第1款之规定,可命令开发事业的施行者执行必要的相关措施。〈修正99.5.24〉
3.在被认定有埋藏文化财的地域内,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在批准进行第1款规定以外的开发事业时,应首先考虑埋藏文化财的保存状况及其保护方案。当认定埋藏文化财及其周边景观需要加以保护时,可拒绝批准进行开发事业。〈本条新设99.1.29〉
第48条之3(埋藏文化财的记录)
对于已确认的埋藏文化财,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完整、全面地加以记录并妥善保存记录,对存在埋藏文化财的地域提出切实有效的保护方案。〈本条新设99.1.29〉
第48条之4(埋藏文化财调查的专门机构的培训与支援)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积极帮助培训、支援为埋藏文化财的调查、发掘及保存而设立的专门机构。〈本条新设99.1.29〉
第49条(《遗失物法》的适用)
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外,《遗失物法》第13条之规定适用于埋藏文化财。
第4章 有关国有文化财的特例
第50条(管理及总括厅)
1.根据《国有财产法》第6条及《物品管理法》第7条规定,文化财厅长管理及总体负责国家所有的文化财(以下简称“国有文化财”)。但是,当国有文化财是属于文化财厅长以外中央官署长官(指《预算会计法》中涉及的中央行政机关的长官,下同)管理的行政财产或特别需由文化财厅长以外的中央官署长官管理时,文化财厅长应与该官署长官及财政经济部长协议后,成立管理厅管理。〈修正87.11.28,89.12.30,93.3.6,95.12.29,99.1.29,99.5.24〉
2.文化财厅长根据第1款之规定成立管理厅时,应听取文化财委员会的意见。〈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3、4削除〈99.1.29〉。
5.因管理而产生的收益归相关地方自治团体、非赢利法人或无法人的非赢利团体所有。
第51条(会计间的无偿管理换)
根据《国有财产法》第23条规定,文化财厅长为管理国有文化财,可通过下属不同会计无偿获取管理换①。
第52条(程序及方法的特例)
1.根据第50条第1款之规定成立的管理厅单独将已确定的国有文化财指定或假指定为国有指定文化财时;或解除指定及假指定时,文化财厅长应下令由该文化财的管理厅通知该文化财的所有者或占有者。〈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2.根据第50条第1款之规定成立的管理厅对于已单独指定的国有文化财的相关事宜,在本法第25条、第27条、第39条及第41条适用范围内,该文化财的所有者为文化财管理厅。〈修正99.1.29〉
第53条(处分的限制)
根据第50条第1款之规定成立的管理厅,如需实施本法第20条各款规定之外的行为管理国家指定文化财或假指定文化财时,应首先取得文化财厅长的许可。〈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第54条(让渡及私权设定的禁止)
对于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国有文化财,不得让渡或进行私权的设定,但当认定该国有文化财的管理、保护没有保障或公共用、公用以及公益事业对其有特别的使用必要时,可在附加一定条件后作出许可。
第5章 市、道指定文化财
第55条(市、道指定文化财的指定等)
1.市、道知事可将位于其管辖区域内、不属于国家指定文化财的文化财中有保存价值的文化财指定为市、道指定文化财。
2.市、道知事可将第1款中规定的未被指定的文化财中有作为乡土文化保存必要的,指定为文化财资料。
3.对于通过文化财委员会审议认定为重要的文化财,文化财厅长可劝告市、道知事指定其为市、道指定文化财或文化财资料(包括保护物及保护区域,下同),并进行保存。〈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4.根据第1款及第3款之规定,指定市、道指定文化财或文化财资料时,为明确文化财所在的特别市或广域市及道②,在“指定”前必须标示出该特别市,或者广域市及道的名称。〈修正95.12.29〉
5.与市、道指定文化财或文化财资料的指定、解除程序,管理,保护和维护,公开以及文化财相关咨询机构设置有关的必要事项,按该地方自治团体的条例制定。〈修正95.12.29〉
第56条(经费的承担)
1.根据第55条第1款与第2款之规定,保存指定的市、道指定文化财、国有文化财资料及公有财产所需的经费由国家或该地方自治团体承担。
2.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可对除国有和公有财产以外的市、道指定文化财或文化财资料的保存经费给予全部或部分补助。
第57条(报告等)
1.市道知事有下列任何一项事由时,按大统领令应即刻向文化财厅长报告。〈修正89.12.30,93.3.6,95.12.29,99.1.29,99.5.24〉
(1)指定市、道指定文化财或文化财资料与解除指定时。
(2)变更市、道指定文化财或文化财资料现状等的工事着手或完成时。
(3)市、道指定文化财或文化财资料所在地或保管场所变更时。
(4)市、道指定文化财或文化财资料丢失、被盗、损毁时。
2.文化财厅长认定属于第1款第1项及第3项的行为不恰当时,可命令当事人改正或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58条(适用规定)
1.第18条第2款第5项、第21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可适用于市、道指定文化财与文化财资料。〈修正99.1.29〉
2.第8条、第12条第1款与第4款、第16条、第20条、第25条、第27条、第33条、第39条及第41条之规定可适用于市、道指定文化财与文化财资料。在此情况下,“文化财厅长”可认为是“市、道知事”,“根据大统领令的规定”可认为是“根据条例的规定”。〈修正89.12.30,93.3.6,95.12.29,99.1.29,99.5.24〉
第6章 补 则
第59条(权利义务的继承)
1.变更国家指定文化财(包括保护物、保护区域与假指定文化财)的所有者时,新所有者按本法规定,或按依据本法施行的文化财厅长的命令、指示或其他处理方式继承前所有者的权利义务。〈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2.根据第16条之规定,指定管理团体或解除指定时,本条第1款适用于管理团体和所有者,但所有者专属的权利义务不在此适用范围内。
第60条削除〈95.12.29〉
第61条(买卖等营业的申报)
1.从事属于动产的有形文化财或有形民俗资料买卖或交换的工作者(包括受委托进行买卖或交换的工作者),按大统领令应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指地方自制团体所在区的区厅长,下同)申报。〈修正89.12.30,93.3.6,95.12.29,99.1.29〉
2.削除〈99.1.29〉
第62条削除〈99.1.29〉
第63条削除〈99.1.29〉
第64条(遵守事项)
根据第61条之规定,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申报者(以下称“文化财买卖业者”),应遵守下列事项。
(1)备置记录买卖、交换等业务往来内容的账簿。
(2)削除〈99.1.29〉
(3)《文化观光部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65条(停止营业)
文化财营业者违反第64条规定遵守的事项时,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可下令对其处以1年以下停止营业的处罚。〈修正89.12.30,93.3.6,95.12.29,99.1.29〉
第66条(表彰)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文化财厅长可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正89.12.30,93.3.6,95.12.29,99.1.29〉
(2)无管理、保护文化财的责任,但对防止指定、假指定文化财的丢失、被盗、损毁有显著贡献者。
(3)重要无形文化财保有者以外,对重要无形文化财的保护、发展有显著功绩者。
(4)指定、假指定文化财的管理、保护、公开负责者或负有义务者,对文化财的管理、保护、公开起模范作用的。
第67条(报偿金)
根据大统领令之规定,对向检察机关举报违反本法第80条及82条的犯罪者或犯罪未遂者的人员,在逮捕犯罪者或犯罪未遂者中的有功人员,文化厅长应支给报偿金。〈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第68条(权限的委任)
根据大统领令之规定,文化财厅长的权限包括委任市、道知事。〈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第69条削除〈84.12.31〉
第70条削除〈88.12.26〉
第71条(非常时期的文化财保护)
1.文化财厅长在战争、事变或其他非常事态中,认定需要进行文化财保护时,可采取将国有文化财与非国有的指定及假指定文化财转移、掩埋到安全地域等措施,或可命令该文化财的所有者、保有者、占有者、管理者及管理团体(以下称“文化财的所有者”)采取将文化财转移、掩埋到安全地域等其他必要的措施。〈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2.文化财所有者不得抗拒、妨碍、忌避根据第1款所规定的措施或命令。
3.削除〈99.1.29〉
4.文化财厅长在战争、事变或其他非常事态中,出于保护文化财的需要,可不按第21条之规定,而将文化财运往国外。但此情况应先通过国务会议的审议。〈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5.第30条之规定适用于第1款中的情况,但出现战祸等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第72条(支援的要求)
文化财厅长或领受其命令的公务员,为执行第71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措施时,可向关联机关的长官请求支援。
第73条(从事文化财的维护等的技术者的培训)
1.文化财厅长可为文化财的保护、管理、维护等培训技术人员。〈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2.文化财厅长在认为需要进行第1款中规定的技术人员的培训时,可支给奖学金。〈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第74条(建设施工时的文化财保护)
因建设施工而存在文化财被损毁、丢失或淹没的可能,或文化财的周边景观需要保护时,建设工事的施行者应按文化财厅长的指示执行必要的措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工事的施行者承担。〈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第74条之2(文化财地表调查)
1.大统领令规定的建设工事施行者在规划建设工事时,为确定该工事地域是否有遗迹及其分布,必须先进行文化财地表调查。〈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2.第1款规定的地表调查应按建设工事施行者的要求,根据第48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由文化财相关专门机构来进行。建设工事施行者在地表调查完成后,应通过管辖该地域的市、道知事向文化财厅长提供调查报告。〈修正99.5.24〉
3.文化财厅长在收到第2款中规定的调查报告,并经文化财委员会审议确定恰当的文化财保存方案后,方可下令执行该方案。
4.文化财厅长在确定第3款中规定的文化财保存方案(包括方案的具体内容)后,应经市、道知事通知建设工事施行者。〈修正99.5.24〉
5.接到第4款中规定通知的建设工事施行者应执行文化财保存的必要措施,其结果由市、道知事向文化财厅长报告。〈修正99.5.24〉
6.建设工事施行者是否切实执行文化财保存方案,由该市、道知事监管、确认。
7.第1款规定的地表调查所需费用由工事施行者承担。
8.根据第1款之规定,必须进行文化财地表调查的建筑工事的对象、范围等其他必要事项,依照大统领令来确定。〈新设99.1.29〉(www.xing528.com)
第75条(土地的征收与使用)
1.为了文化财的保存与管理,文化财厅长或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在必要时可征收、使用国有或公有指定文化财保护区域内的土地、建筑物、木、竹及其他工作物。〈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2.《土地收用法》可适用于第1款中规定的土地征收与使用。
第75条之2(开发事业中的文化财保护)
国家与地方自治团体在计划、施行各种开发事业时,不可损毁文化财(包括保护物与保护区域)。〈新设99.1.29〉
第76条(出口等的禁止)
1.第21条第1款与第2款之规定适用于依本法未指定的文化财中属于动产的文化财。
2.将易被误认为第1款中规定的文化财的动产出口或运往国外时,应预先得到文化财厅长的确认。〈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3.欲得到第2款中规定的确认者,应依据《文化观光部令》支付手续费。〈修正89.12.30,93.3.6,99.1.29〉
第77条(文化财保护团体的支援、育成)
文化财厅长在认为文化财需要保护、保存及宣传时,可扶持、育成相关团体。〈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第78条(外国文化财的保护)
1.为保存人类的文化遗产,增进国家间的友谊,凡运入大韩民国的按文化财保护有关国际条约(以下简称“条约”)和外国法令指定保护的外国文化财(以下简称“外国文化财”),应按条约及本法之规定加以保护。
2.削除〈99.1.29〉
3.对于将要运入国内或已运入国内的外国文化财,文化财厅长在有充分理由认定其为从运出国非法运出时,可留置该外国文化财。〈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4.文化财厅长根据第3款之规定留置外国文化财后,应将其交由博物馆等机构保管、管理。〈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5.根据第4款之规定处于保管中的外国文化财,在被确认是从运出国合法运出时,文化财厅长应立即将该文化财返还给其所有者或占有者;在被确认是从运出国非法运出,但该运出国并无收回该文化财的意向时,也应将该文化财返还给其所有者或占有者。〈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6.运入大韩民国的外国文化财,在被证明为非法运出,且运出国根据条约的规定依正当程序提出返还要求;或需根据条约的规定履行返还义务时,文化财厅长应在相关机构的协调下,实行必要的措施,将该文化财返还其运出国。〈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第79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1.文化财厅长根据《自然公园法》,在公园区域或公园保护区域内,以超过大统领令规定面积的地域为对象施行下列行为之一时,应与该公园管理厅协商。〈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1)根据第6条之规定,指定一定地域的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时。
(2)根据第8条之规定,指定保护区域时。
(3)根据第20条之规定,许可或变更许可时。
2.在《自然公园法》规定的公园区域或公园保护区域内,根据第20条之规定(包括第58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情况)得到的许可,可认为是根据《自然公园法》第23条与第25条之规定得到的公园占用、使用等的许可。
第79条之2(听证)
文化财厅长,市、道知事,市长、郡守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举行听证。
(1)根据第18条之5的规定,取消修理技术者的登记。
(2)根据第18条之7的规定,取消修理技能者的登记。
(3)根据第18条之9的规定,文化财修理业者的登记。
(4)根据第20条及第21条之规定,已取得许可者违反许可条件时,取消其许可。
(5)根据第65条之规定停止文化财买卖业者的营业。
第7章 罚 则
第80条(未经许可输出等罪)
1.违反第21条第1款之规定,将指定或假指定文化财出口或运到国外,且未在限期内将非法运出的文化财运回国内者,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没收涉案文化财。
2.违反第76条第1款之规定,将文化财出口或运到国外,且未运回国内者,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没收涉案文化财。
3.在明知文化财为违反第1款与第2款之规定的非法出口或运往国外的情况下,出让、接受文化财者及其中介者,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没收涉案文化财。
第80条之2(虚假指定等诱导罪)
用虚假方法指定文化财或假指定文化财者,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设99.1.29〉
第81条(损坏或隐匿等罪)
1.损坏、窃取、隐匿国家指定文化财(重要无形文化财除外)者,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99.1.29〉
2.损伤、窃取、隐匿或以其他方式对第1款规定以外的指定文化财或假指定文化财(不包括建筑物)造成危害者,处以两年以上有期徒刑。
3.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两年以上有期徒刑或2000万元以上1亿5000万元以下的罚金。〈新设99.1.29〉
(1)未得到第20条第4项规定的变更现状的许可或变更许可,剥制天然纪念物或制作标本者。
(2)明知违反第1款、第2款及本款第1项,而获取或搬运相关文化财者。
(3)第2项中相关行为的中介者。
4.符合第1款与第3款的情况时,应没收涉案文化财。但在无法没收时,应追加征收涉案文化财的鉴定价格。
第82条(盗掘等罪)
1.未经许可,发掘指定文化财或假指定文化财,或在指定文化财或假指定文化财的保护区域内发掘埋藏文化财者,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未经许可,在除第1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发掘埋藏文化财者、变更已确认或发掘中的埋藏文化财所在地现状者、违反停止发掘埋藏文化财的命令或违反终止发掘命令者,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亿元以下罚金。〈修正99.1.29〉
3.违反第1款与第2款之规定,发掘或变更埋藏文化财的现状,并在知情的情况下,有偿或无偿转让、获取、搬运、保存埋藏文化财者,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7000万元以下罚金。〈修正99.1.29〉
4.第3款中相关行为的中介者,处以与第3款中相关行为的施行者相同的处罚。
5.违反第43条之规定,在发现埋藏文化财后不申告,隐匿,任意处理或变更现状者,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元以下的罚金。〈修正99.1.29〉
6.符合第1款与第5款规定的情况时,没收涉案文化财。
第83条(加重罪)
1.以团体、聚众等形式,或携带危险物件违反第80条与第82条者,按第80条与第82条各款之规定加重1/2处罚。
2.违反第1款之规定,将指定文化财或假指定文化财的管理、保护者伤害致死者,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84条(刑法的适用)
将下列建筑物火烧、淹没或破坏者,根据刑法第165条、第178条、第367条及本法中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1)属于指定文化财或假指定文化财的建筑物。(2)保护指定文化财或假指定文化财的建筑物。
第85条(淹没史迹等罪)
淹没文化财厅长指定或假指定的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或侵害其保护区域者,处以两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89.12.30,93.3.6,99.1.29,99.5.24〉
第86条(其他淹没罪)
淹没第85条规定之外的指定文化财、假指定文化财或侵害其保护区域者,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亿元以下的罚金。〈修正99.1.29〉
第87条(未遂犯罪等)
1.违反第80条、第82条、第83条第1款、第85条或第86条未遂者,按本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准备、计划实施第80条、第82条、第83条第1款、第85条或第86条所规定的罪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元以下的罚金。〈修正99.1.29〉
第88条(过失犯罪)
1.因过失违反第85条与第86条之规定者,处以1000万元以下的罚金。〈修正99.1.29〉
2.因业务过失或重大过失违反第82条第3款、第85条或第65条者,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元以下的罚金,符合第82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时,没收涉案文化财。〈修正99.1.29〉
第89条(无许可搬出区域外等罪)
1.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0万元以下的罚金。〈修正99.1.29〉
(1)未经许可,将指定文化财或假指定文化财搬运到其他保管场所或原场所区域以外者。
(2)未经许可,变更指定文化财或假指定文化财的现状者;或有其他影响对其管理、保存的行为者。
2.符合第1款规定的情况时,对将文化财据为己有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以下的罚金。〈修正99.1.29〉
第90条(违反行政命令等罪)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元以下的罚金。符合第3项情况时,没收涉案文化财。〈修正99.1.29〉
(1)无正当理由,违反第25条第1款(包括第58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情况)或第71条第1款之规定者。
(2)削除〈99.1.29〉
(3)未经许可,实施第20条第1项(包括第58条第2项规定的适用情况)规定者。
(4)未经许可,对指定文化财的保护区域,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包括市、道指定文化财及文化财资料中的纪念物)及指定或假指定区域内的设施物的设置或保护现状造成不良影响者。
(5)在被指定或假指定为天然纪念物(包括市、道指定文化财中的纪念物)的动物的生息地、繁衍地及迁徙地等区域传播、散布危害其生长的物品者。
第91条(妨碍管理行为等罪)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元以下的罚金。〈修正84.12.31,99.1.29〉
(1)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或忌避埋藏文化财的发掘者。
(2)无正当理由,妨碍指定文化财或假指定文化财管理者的管理行为。
(3)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或忌避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务员的工作,或向其提供虚假资料者。
(4)因重大过失丢失、毁坏文化财的指定文化财或假指定文化财管理、保存责任者。
(5)将依据本法发放的补助金用于交付目的以外者。
(6)虚假申告或报告者。
(7)故意毁坏、移动、去除已指定的指定文化财区域或保护区域的界标,使区域边界无法识别者。
(8)未经许可,实行第20条第3项(包括第58条第2项规定的适用情况)规定者。
(9)无正当理由,不响应、不执行第44条第3款及第5款、第48条第5款、第74条及第74条之2的第3款规定的命令、指示或调查者。
第92条(公开违反命令等罪)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1000万元以下的罚金。〈修正95.12.29,99.1.29,99.5.24〉
(1)与(2)削除〈99.1.29〉
(3)未在文化财厅登记而从事指定文化财的修理工作。
(4)削除〈99.1.29〉
第93条(罚款)
1.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500万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27条及第43条之规定,不申告者。
(2)与(3)削除〈99.1.29〉
(4)违反第61条第1款之规定,未经申告而进行营业者。
2.根据第1款规定的罚金,依大统领令由文化财厅、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征收。〈修正99.1.29,99.5.24〉
3.对按第2款之规定做出的处罚不服者,可自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向文化财厅长、市长、郡守或区厅长提出异议。〈修正99.1.29,99.5.24〉
4.根据第2款之规定被处以罚金者,在根据第3款之规定提出异议时,文化财厅长、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应立即将情况通报管辖法院,接到通报的管辖法院按《非诉讼事件程序法》做出判决。〈修正99.1.29,99.5.24〉
5.在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又未交纳罚金时,按国税与地方税滞纳处分的规定予以征收。
第94条(两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个人代理人与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在其法人或个人的业务、财产管理上存在违反第82条及第92条的行为时,除对行为者实施处罚外,对其法人或个人也应按第82条及第92条之规定处以罚金。
附 则
第1条(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第2条(其他法律的修正)
1.关于鸟兽保护与狩猎的法律条文修正如下:第6条第6款与第17条第5款中“文化财保护法第9条”改为“文化财保护法第6条”。
2.关于司法警察官员的行使与职权范围的法律条文修正如下:
第6条第11款全文如下:
11第5条第16款之规定包括在其所属官署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文化财保护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与同法指定的国家指定文化财的区域及其保护区域内、设立管理事务所的市、道指定文化财的区域及其保护区域内发生的依照《轻犯罪处罚法》规定罪行的现行犯。
3.关于促进特定区域综合开发的《特别措施法》中的条文修正如下:第16条第4款中“《文化财保护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改为“《文化财保护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第4款”。
4.《自然公园法》中的条文修正如下:第18条第5款中“《文化财保护法》第11条”改为“《文化财保护法》第8条”。
5.《建筑法》中条文修正如下:
第3条第1款全文如下:
1.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文化财保护法》中的“指定文化财”与“假指定文化财”。
第3条(关于指定文化财等的经过措施)
1.本法施行前所称“指定文化财”在施行后称为“国家指定文化财”。
2.本法施行前所称“地方指定文化财”在施行后称为相关市、道的“市、道指定文化财”。
3.本法施行前所称“取得许可的文化财买卖业者”在施行后称为“取得许可者”。
第4条(有关杂种财产分配的经过措施)
1.文化公报部长官根据法律第1265号《文化财保护法改正法律》及已废止的旧《皇室财产法》之规定,可将已收归国有的旧皇室财产中杂种财产的一部分让与李垠的配偶。
2.在进行第1款规定的杂种财产让与时,财产的种类和限度等相关事项,文化公报部长官应与财务部长官协商后经国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5条(有关罚则的经过措施)
本法施行前,对于各种行为的罚则适用,依照施行前的规定。
①译者按:“管理换”指依据票据、收据来进行的结算。
②译者按:特别市相当于我国的直辖市,广域市相当于地区,道相当于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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