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区矫正的规范化运动能得到全面、系统的实施吗?通过对若干地方司法系统的官员和工作人员的访谈和观察,本研究认为,在东部发达地区大致能够得到较为积极认真的执行,而在广大的中西部地区却往往处于应付状态。在四川一个下辖5个区县的地级市,只有2个市区建立了社区矫正中心,而每个中心只有1名矫正干警。基层司法所一般由1名司法行政公务员负责社区矫正,同时只有市区招聘了协管员。虽然已经全面实施电子定位监控,但主要追踪矫正对象的手机,这很容易通过“人-机”分离摆脱电子监控。“我们也知道存在摆脱电子监控的风险,但地方财政难以支持购买昂贵的电子监控系统,通过手机APP定位就是咱们一个简便易行的变通选择”(2019年夏访谈)。即使在电子监控腕表已经全面实施的北京,在实际操作中也面临一些问题,如北京某区的分管副局长曾问我:“矫正对象所佩戴的电子监控手表,相当比例由于生活中的一些意外被损坏了。能帮我们想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吗?”损坏的原因其实很明显,矫正对象在使用“弱者的武器”——故意破坏或允许损坏的发生,以抵制对他们的电子跟踪。马里兰大学的循证矫正荟萃分析显示,电子监控并不能显著降低累犯率,而在美国的实践中电子监控主要施用于高风险矫正对象而不是所有矫正对象。[49]因此,规范化的全面电子监控在执行中面临着来自社区矫正管理内部和外部的诸多障碍。《社区矫正法》最终向一线管理实践作出了妥协,第29条第1、2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①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②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③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④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⑤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前款规定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前一阶段要求全面落实电子定位监控的一种纠偏。
在《社区矫正法》的公众意见咨询和最终出台过程中,凸显了中央决策层与一线机构和工作人员之间的系列分歧、博弈和妥协。立法为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制定一系列监督、教育和帮困规范,并确立相关罚则,如果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工作人员将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50]鉴于此,一线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方面强烈要求赋予执法权力或警察身份,另一方面呼吁明确相关程序和责任。[51]立法结果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后一方面的呼吁,却否定了前一方面的要求。这反映出决策层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管理规范化、限制一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但反对过于严苛,因为这有违国际刑罚宽缓化的大趋势,还因为即使转为警察身份,在办案过程中的诸多方面仍然需要公安系统的协助。
基于近年我国社区矫正推进过程的多元逻辑,这里尝试构建一种新的分类框架来归纳和解释当前的发展状况,如下图9-3所示。这一分类框架采纳了米勒关于社区矫正实践几乎都是“综合型”的观点,构建了“规范化-矫正恢复”和“监督控制-宽缓化”二维分类框架。
图9-3 中国社区矫正多重机能分类框架
由决策层支持并首先在北京发起的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运动,在北京周边地区如天津得到较为全面的落实。我国计划传统中形成的“全社会”模式和“人防”策略,类似于米勒提出的OFS策略得以广泛实施。监督控制功能得到明显强化的同时,以专业社会工作者为导向的矫正恢复功能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然而,这种密集型监督控制难以扩展至全国范围,特别是广大中西部农村地区,那里既缺乏财力人力支持,也缺乏严格监管的动力。由此,这些地区的社区矫正管理相对宽松,大都定位于满足规范管理的最低要求即可。学界讨论中的“宽缓化”趋势意外地甚至可谓戏剧化地主要体现在这些地区的社区矫正对象身上,这并非制度设计有意为之,而是实施中的无奈“变通”所致。
社区矫正启动以来,社会工作在东南沿海省市得到蓬勃发展,特别是在上海、深圳、广州、江苏和浙江等地,几乎与社区矫正同步发展。但最初的上海模式主要依靠社工开展刑罚福利主义式的帮困,监控相对薄弱,矫正效果不佳而受到中央的摒弃。于是,上海在规范化建设中加强了监控功能,走向了克罗卡斯所推崇的综合管理模式,在本研究的定量检验中也显现出良好的矫正效果。当然,规范化建设也不能排除既有的社会工作导向的矫正恢复,因其在东南沿海地区保持着明显的路径依赖。虽然并未受到足够重视,但立法还是尊重了既存的司法社会工作发展状况,同时还开了口子让有条件有意愿的地方进一步发展社会工作。公开择优购买服务已经被立法确立为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的主要渠道。通过前文分析可以看到,在深圳激烈的竞争性购买服务中,一些社会工作机构已经逐步掌握了一些西方循证矫正理论和方法,明显提升了矫正效果。但我们还需要看到,虽然有学者将项目制界定为科层制之外颇具效率和创新性的一种新体制,[52]然而社区矫正作为一项责任明确的刑罚执行措施,其治理边界相当明晰,管理也日趋常态化,很难作为一种社会创新项目。除非能像上海和深圳那样进行整体性制度设计,否则在当前制度架构下个别区域的零星购买终将难以持续,正如第八章讨论的北京司法社工事务所案例一样。如果真正要大力发展矫正恢复机能,最终还需在常规性的科层体系中设置社工岗位。实际上,上海和深圳的司法社工之所以能够有效开展工作,主要在于通过变通方式(创立依附性社会机构和购买岗位)使社工进入科层管理体系之中。
《社区矫正法》的实施能够改变上述分类框架吗?该法公布后,立刻引起了国内一个较大的社区矫正管理交流微信群内的激烈争议,观点分歧也比较明显。理论界更多认为立法是一个较大进步,热衷于“解读”出各种“亮点”。然而实务界的看法却普遍比较消极,如“要我说,什么问题都没解决,老样子,没什么好歌功颂德。”“新法没亮点,聊胜于无。”“千呼万唤始出来,不痛不痒走过场,就是搁置争议,出台就行。”……这些分歧主要来源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同关注点,理论界能够从字里行间的细微措辞表达敏锐地察觉条文的众多进步之处,而实务界更多从执法权和责任问题看待立法对实际工作的影响。综合两方面的看法可以得出一个观点,即相比《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几个社区矫正法(草案),立法确实有系列进步,然而这种进步更多是综合多方意见、妥协折中的结果。有的完善不具有强制性要求,有的完善主要是细节问题,但总体没有太多实质性的重大变化。可以预见,既有的框架和格局还将在新法实施过程中持续维持下去,其中区分出来的几个典型区域特征都可能表现出较强的路径依赖性。
[1]Shanhe Jiang,et al.,“Community Corrections in China:Development and Challenges”,The Prison Journal,94(1),2014,pp.75-96.
[2]Eric J.Wodahl and Brett Garland,“The Evolu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The Enduring Influence of the Prison”,The Prison Journal,89(1),2009,pp.81S-104S.
[3]Shanhe Jiang,et al.,“Community Corrections in China:Development and Challenges”,The Prison Journal ,94(1),2014,pp.7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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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Eric J.Wodahl and Brett Garland,“The Evolu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The Enduring Influence of the Prison”,The Prison Journal,89(1),2009,pp.81S-104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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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Shanhe Jiang,et al.,“Semiformal Crime Control and Semiformal Organizations in China:An Empirical Demonstration from Chinese Community Corrections”,Asian Criminology,10(2015),pp.287-302.
[32]但未丽:《社区矫正的“北京模式”与“上海模式”比较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33]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34]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35]王利荣:《行刑一体化视野下的矫正体制架构——写在<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之际》,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
[36]《司法所社工两年32次向24名社区矫正对象索贿获刑》,载http://news.sina.com.cn/sf/news/2016-08-19/doc-ifxvcsrm190225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19日。
[37]参见《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3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
[39]熊秋红:《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以实证调研为基础的分析》,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
[40]王绍光:《治理研究:正本清源》,载《开放时代》2018年第2期。
[41]Enshen Li,“The Rhetoric and Practice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 in China”,Asian Criminology 12(2017),pp.143-162.
[42]James Bonta and Andrews D.A.,The Psychology of Criminal Conduct,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17,pp.176-179.
[43]Todd R.Clear,American Corrections in Brief,Boston:Cengage Learning,2017,p.264.
[44][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6页。
[45]李恩慈:《论社区矫正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46]刘振宇:《关于社区矫正立法、社矫工作人员缺口问题……司法部副部长刘振宇这样说》,载https://mp.weixin.qq.com/s/jBZuGL_36xeJLt2dcVzesA,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16日。
[47]Xiaoyu Yuan,“Risk,Risk Assessment,and Community Corrections in China”,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ffender Therapy and Comparative Criminology,2019(5),pp.1-17.
[48]李川:《修复、矫治与分控:社区矫正机能三重性辩证及其展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
[49]Doris Layton MacKenzie,What Works in Corrections Reducing the Criminal Activities of Offenders and Deliquent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p.271-273.
[50]《社区矫正法》第61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③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④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⑤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⑥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51]焦暄旺:《〈社区矫正法(草案)〉开始公开征求意见了》,载https://mp.weixin.qq.com/s/_qKsYeNcxYdJH7G7NbEKIQ,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7月19日。
[52]陈家建:《项目制与基层政府动员——对社会管理项目化运作的社会学考察》,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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